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 原告
- 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凱棣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黃亭棣代表行使職務)
- 訴訟代理人
- 蘇宏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采模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
- 代表人
- 陳聰智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 律師
蔡宜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事項(二)之最後一行關於「……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