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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

10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麗騰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黃崇典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25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邦裕,嗣於訴訟中變為黃崇典,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能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及自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收受訴外人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295.55公噸(原處分誤載為295.71公噸以上)等事實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並棄置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及其他非法場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8月9日環署督字第1010068459號函移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在案,另以101年9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10083103號函移送被告就原告非法棄置在上址部分為後續處理。嗣被告以101年9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092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雖以101年10月3日麗約字第1011001號函陳述意見,惟被告經調查後仍認定上開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01年11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00606號函(下稱原處分),要求原告就上開非法棄置地點負起清理責任,並於101年11月19日以前就前揭地點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若逾期未辦理,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況參照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意旨,縱然被告徒憑該起訴書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日後原告提出行政救濟,行政法院仍得裁定停止訴訟,希冀被告待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始進行相關行政處分。又原告就違規事實僅止於違規收取廢棄物,並無違規棄置廢棄物。被告僅憑起訴書內容即斷然認定原告非法棄置實屬不妥。而被告也並未查閱過偵查中所有卷證,何來依據原告有非法棄置之事實,然此案件現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原處分所憑依據顯有不足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9020號、第19226號起訴書作為認定原告代表人何國華確有非法棄置有毒事業廢棄物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現有公司)之依據,然該起訴書不過僅生訴訟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效力,原告是否確有棄置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土地之行為,猶待法院審理判決始足認定(刻正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惟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僅憑該起訴書即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等行為,顯然過於草率。

(二)另起訴書認定原告代表人何國華將上開銅污泥交予訴外人洪啟文運送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所憑依據無非為證據清單編號36之「何國華與洪啟文之通聯譯文」,而以上開通聯譯文中,洪啟文曾於100年4月26日下午5時2分聯絡何國華詢問有無「牛奶粉」可以載;嗣洪啟文於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37分再次聯絡何國華有無詢問「牛奶粉」,何國華則答稱「我忘記了」、「我等一下馬上問」等語;其後於100年4月27日下午6時54分洪啟文再次聯絡,何國華答稱「還沒,他說他問他們股東一下,他晚一點才會回我電話」等語;嗣於100年4月28日下午5時6分洪啟文再度聯絡,何國華則答稱「找到了阿,現在20幾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上開監聽譯文中洪啟文與何國華僅談及「牛奶粉」,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即認定「牛奶粉」乃指訴外人新速公司之「銅污泥」,顯屬臆測。另起訴書認定:洪啟文自原告代表人何國華處收受訴外人新速公司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廢水處理污泥」後,將之載運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等語,然就此部分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屬率斷,不足為採。

(三)依該案於中壢市三民里下三座屋47號之9原告停放營業車輛地點查獲之新速公司「銅污泥」,外觀乃屬「塊狀」,顏色為「咖啡色(泥土色)」,少部分墨渣則為「墨綠色」(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卷二第154頁至157頁)。然依上開通聯譯文,100年5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訴外人洪啟文聯絡原告代表人何國華詢問有無「死人骨頭」可以載,何國華答稱有「八袋吧」,洪啟文問「什麼死人骨頭,什麼種的什麼顏色的阿」,何國華答稱「就上次你載的那種」,洪啟文「上次……喔,『牛奶粉』牛奶的喔」,何國華則答「嘿啊」,其後洪啟文續問「啊是白的或黑的」,何國華答「黑的阿」等語;嗣100年5月12日下午5時42分何國華去電洪啟文聯繫載運上開「牛奶粉」事宜,洪啟文問「啊都會飛喔」,何國華答「嘿」等語。可知,洪啟文與何國華前於100年4月26日至4月28日通聯譯文中提及之「牛奶粉」,顏色上為黑色或白色,與該案查獲之新速公司銅污泥顏色為「咖啡色」或「墨綠色」,二者並不相符。其次該「牛奶粉」應為「粉狀」或「重量輕盈」之物,故於運送期間可能隨風飄散,亦與該案新速公司銅污泥乃「塊狀」且具有相當重量,不會隨風飄散之客觀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100年4月27日為新速公司載運第8次銅污泥,第9次載運時間為100年10月13日,亦與前開100年5月12日通聯譯文內容不符。準此足證,洪啟文與原告代表人何國華於100年4月26日至4月28日通話譯文所提及之「牛奶粉」,絕非新速公司之銅污泥,起訴書未能按通聯譯文內容及卷內資料詳加勾稽,徒憑臆測驟認定何國華將自新速公司載運之「銅污泥」交予洪啟文處理,顯屬無據。

(四)且洪啟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102年3月20日交互詰問中證稱:辯護人問「你與何國華100年4月26日下午5時2分及4月27日下午4時37分的對話,裡面主要內容為你們兩個在聯繫,你問何國華『你有沒有牛奶粉……』,何國華跟你說『有沒有一整罐的……』。你們在對牛奶粉的事情做聯繫,『牛奶粉』所指為何?」,證人洪啟文答:「石膏板的粉,石膏板破掉會粉粉的。」;辯護人問:「是否為你剛才所說,在二審被訴追加跟何國華去清運的新速公司或西北臺慶公司的有毒事業廢棄物?」證人洪啟文答:「不是,那個我完全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要講牛奶粉?」證人洪啟文答:「因為會塵土飛揚,夾子車在夾的時候會像風吹沙那樣塵土飛揚」;檢察官問:「這個黑心奶粉所指為何?」證人洪啟文答:「石膏板摻雜到廢土裡面,摻雜在一起,一樣的意思」;檢察官問:「這是否為有毒廢棄物?」,證人洪啟文答:「不是,是營建廢棄土,有人說是營建混合物,一般我們是講廢棄土,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土塊、磚塊都是可以再用的東西。」證人洪啟文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通聯譯文中之「牛奶粉」為石膏板破碎之粉末,因會塵土飛揚,故戲稱為「牛奶粉」,而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認「牛奶粉」即為新速公司之銅污泥甚明。

(五)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及訴願管轄機關所為訴願決定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9020號、第19226號起訴書作為依據,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進行審理,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案件顯然與被告機關能否作成原處分有重大關係。且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管轄機關所為訴願決定所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9020號、第19226號起訴書,不僅未就何以認定「牛奶粉」即為新速公司之銅污泥提出可信證據、亦未就洪啟文自原告處收受新速公司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廢水處理污泥」後,將之載運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依洪啟文102年3月20日證言,「牛奶粉」僅為石膏板破碎之粉末,而非有毒事業廢棄物,顯見起訴書內容指述內容應屬不實,如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成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後再續行訴訟,事實應會較為明確,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案件將於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應會於1、2月內作成,為此懇請鈞院先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六)原告實際上僅有收受「新速公司」之有害銅污泥(代碼:C-0110),並無收受「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然因本件最大爭議在於被告如何證明原告違法收受之廢棄物傾倒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現有公司」之棄土場,故未就實體上原告僅收受新速公司之銅污泥部分提出澄清,合先敘明。102年6月5日鈞院已命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原告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棄置於現有公司廢棄場址之證據,被告固於102年7月5日具狀回應,惟細繹該書狀內容,僅單純敘述現有公司之棄置場查獲其他廠商違法傾倒廢棄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循此查獲本件,其後即大量摘錄起訴書內容,據以作為立證方式,足證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僅憑該起訴書。然查,原告起訴狀業已敘明該起訴書認定本件事業廢棄物係先交予訴外人洪啟文,再由洪啟文傾倒於現有公司棄置場乙節,係片段擷取通訊監察譯文導致誤會,被告未能就此部分提出澄清,僅一再摘錄起訴書內容作為答辯,舉證顯有不足。

(七)本件基礎事實刑事案件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案件已於102年8月21日宣判,就西北臺慶公司部分認定原告代表人何國華無罪,新速公司部分雖認定何國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然該違法收受之「銅污泥」係交由綽號「阿中」等年籍不詳人士任意利用處理,而非交予洪啟文運送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茲整理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大要如次:

⒈新速公司部分(有罪部分):「新速公司負責人林珠成、副理柯慶雄等人指示知情之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華,將前揭新速公司銅污泥以不詳容器裝盛,載運至麗騰公司位在桃園之停車場堆放後,由何國華任意連同生活垃圾棄置於焚化爐中,或交由綽號『阿中』等其他年籍不詳人士任意利用處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應堪認定。公訴人雖以何國華與洪啟文之譯文中約有7次對話提及『黑心奶粉』、『牛奶粉』認:同案何國華係受被告林珠成、柯慶雄之委託,將新速公司銅污泥交由洪啟文,傾倒在非法棄土場任意回填棄置,造成環境污染等語。惟依前揭譯文『煙濛濛的差不多10包吧…我最主要的是處理那個黑心奶粉就好了』、『牛奶粉牛奶的哦…阿是黑的還是白的……黑的啊』推知,該『黑心奶粉』一物應係顏色偏黑、非屬泥狀或塊狀之物,參諸林珠成警詢供述、麗騰公司停車場查獲之銅污泥照片與佶鼎公司受西北臺慶公司委託載運之銅污泥皆為綠色一情,可知本案林珠成、柯慶雄委託何國華載運之有毒事業廢棄物銅污泥應係綠色或褐色泥塊狀之物,與前揭譯文何國華委託洪啟文載運之廢棄物型態、顏色均未相符。何國華委託洪啟文載運者不能排除為矽酸鈣板、廢土類之營建廢棄物,要難以何國華與洪啟文之前揭譯文,推論何國華有何將新速公司所生銅污泥交付洪啟文任意傾倒在非法棄土場等事實。」

⒉西北臺慶公司部分(無罪部分):「證人錡淑玲證稱:西北臺慶公司自始均委託佶鼎公司清除、處理電鍍污泥,而委託麗騰公司載運廢匣缽、氧化鐵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麗騰公司司機陳柯松、彭盛財、謝明良、何惠玉、鄭博仁等證人證述相符,堪認屬實;證人王怡櫻每月以人工方式繕打應付帳款資料之數量及逐一輸入名稱、價款等繁複資料,將應付帳款資料誤繕為『有害污泥』乃屬誤載,應為可採。何國華受西北臺慶公司之託,載運廢匣缽、氧化鐵塊等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足堪認定。依前揭譯文推知該『黑心奶粉』一物應係顏色偏黑、非屬泥狀或塊狀之物,西北臺慶公司委託何國華載運之廢匣缽、氧化鐵應屬褐色粉或塊狀之物,是要難以何國華與洪啟文之前揭譯文推論何國華將西北臺慶公司載運之廢匣缽、氧化鐵等,再交予洪啟文傾倒在現有實業有限公司之棄土場,故何國華自西北臺慶公司清運出之廢匣缽、氧化鐵等,既係交給朋友或資源回收場,並未再交由洪啟文清運,本部分難認有何『致污染環境』之實害情形。」

⒊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所憑檢察官起訴書,案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西北臺慶公司」部分無罪,「新速公司」部分雖屬有罪,然所收取之廢棄物並未委託洪啟文傾倒於本件現有公司棄土場,足證本件處分有所違誤,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略以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19020號、19226號起訴書作為依據,然前揭案件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審理中,將於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等語,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⒈惟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案件,並非民事法律關係,並無爭議,故應審酌者,應係本件有無「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⒉按「故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得依職權審酌之。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曾著有102年度裁字第70號裁定。又,類似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26號判決認定:「因本案事證已明,無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結果之必要」等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亦採檢察官起訴書而認定確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基此,鈞院本得自行認定事實,不須等待檢察官偵查、抑或刑事法院審理結果為斷。

⒊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原告代表人何國華是否確有棄置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現有公司」、「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是否單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19020號、19226號起訴書作為認定何國華確有非法棄置有毒事業廢棄物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現有公司)」云云,並以原告代表人何國華與訴外人洪啟文間通聯譯文所記載之「牛奶粉」非銅污泥等語,提出抗辯。然本件原告所載運之銅污泥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係自訴外人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處收受,業經原告代表人何國華、林珠成、柯慶雄、謝明良、錡淑玲、黃松瑞、陳科松、余燕文、鄭博仁、沈振華、張秀卿、洪啟銘、葉禮宗、洪松瑞、彭盛財、王宜瓔、黃紹雄、何惠玉等人供述、證述甚詳;並有自原告代表人何國華住處扣得之101年度日記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4月24日、5月9日、6月27日、6月13日、7月6日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日期101年5月4日、5月23日)、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原告相關清單、傳票、帳冊、簽呈、原告代表人何國華與訴外人洪啟文間通聯譯文等證物可證。縱使排除前揭通聯譯文,亦有足夠之證據得據以認定本件事實。加以訴願決定書更已載明除前揭起訴書外,本件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裁判書理由肆、四、(三)所載內容可稽。故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並非單憑原告代表人何國華與訴外人洪啟文間通聯譯文認定原告公司有系爭行為,而係本於調查所得,參酌相關證據審酌之。是以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查獲訴外人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公司)委託非法清除業者,載運並傾倒事業廢棄物於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之現有公司場址,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瞭解現有公司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於100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至現有公司場址進行污染調查報告,經瑞昶公司於100年8月2日及15日至18日辦理場址地形測量、20處開挖坑及8處鑽探點採樣、採集246組廢棄物或土壤樣品並辦理現場篩測作業,挑選73組廢棄物樣品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8組廢棄物及原生土壤分析重金屬全量,2組廢棄物樣品分析VOCS及SVOCS,6組廢棄物樣品分析戴奧辛。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之上層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厚度以東北側較薄,約1公尺,往西北側逐漸變厚,最深約11公尺。另深層鑽探所採集之樣品分析結果顯示,堆置區下層之樣品普遍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8組表層廢棄物及8組廢棄物下方原生土壤重金屬全量分析結果顯示,表層廢棄物樣品重金屬含量明顯偏高,污染物主要為鎘、鉻、銅、鎳、鉛、鋅等,原生土壤樣品重金屬濃度值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率,但有1組樣品重金屬銅及鋅濃度略超過監測標準;而現有場址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經估算其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有88,500立方公尺(約132,800噸),營建土石方體積占47,800立方公尺。

(三)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655、15042、15043、15044、15045、15046、15047、15048、15415、15662號),以陸昌公司之廠長、現有公司之負責人及受託載運廢棄物之業者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罪名,提起公訴,該案認定陸昌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約有21,600公噸。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期間,自查扣證物中,另發現訴外人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懋公司,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828、26515號)、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鎘公司)等事業單位亦有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之棄土場之不法情事,其中臺懋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約有13,124噸,正鎘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為3,237噸。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查獲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亦有委託原告在現有公司場址違法棄置廢棄物。

(四)依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起訴書認定:「新速公司係以生產印刷電路板(PCB)之業者,製程中會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分類代碼為C0110)。西北臺慶公司則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製程中會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為A8801),以及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分類代碼:D0499)」、「林珠成(即新速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柯慶雄(即新速公司品管副理)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由柯慶雄與何國華(即原告麗騰公司負責人)接洽,並經林珠成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自97年11月起至l01年2月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至4.5元之代價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速公司載運『銅污泥』,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士將『銅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新速公司清運42.05公噸之銅污泥,得款173,170元」、「謝明良(即西北臺慶公司總經理)、錡淑玲(即西北臺慶公司行政課長)、黃松瑞(即西北臺慶公司行政專員)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經謝明良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並由錡淑玲及黃松瑞負責聯繫何國華。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以每公斤3至4.5元之價格,自96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西北臺慶公司載運『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部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士將『廢水處理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西北臺慶公司清運253.66公噸,得款1,026,140元」等情,是以本案原告所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確實棄置至現有公司廢棄場。

(五)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曾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雖認定無法證明新速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無法證明西北臺慶公司委託麗騰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因此有必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光股函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案件,判決是否已經確定;檢察官有無提起上訴?

(六)原告主張伊並無收受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云云,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為證。然鈞院就本事件曾著有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可資參考。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法則(如證據力)之要求亦不相同,是以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刑事案件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不能解免行為人應負之行政罰責」、「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26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965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請參照。查本件基於以下理由,堪認:1.西北臺慶公司確曾委託原告處理「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號A-8801,即電鍍污泥)、2.西北臺慶公司委託原告處理之「氧化鐵塊(粉)」確係為有害事業廢棄物、3.原告曾將西北臺慶公司委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並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等情,理由如下:

⒈西北臺慶公司所稱之「無害污泥」即為「廢氧化鐵粉」,其性質實為「電鍍廢水處理污泥」,有下列證據: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對西北臺慶公司之稽查紀錄記載:「……三、另並會同現場負責人赴貯存區太空袋採樣(電鍍污泥)1L×1,檢測項目:元素定性分析。及被動元件製程中之流程於低燒-高燒過程中產生之廢匣缽(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及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污泥(該流程係依據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記載認定)等,採樣(1L×3),檢測項目:銅、鎘、鉻、鉛)。四、該公司已承認並提供97年至100年地鎊紀錄單、廢棄物放行單、統一發票及切結資料2筆,係由麗騰環保有限公司清運,但雙方未訂清運合約,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該12筆資料已由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查扣(亦無處理合約)。」等語。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復於101年7月6日第2次至西北臺慶公司執行稽查業務,發現西北臺慶公司資料「一般傳票」(傳票編號:TTB00-000000000、傳票日期100年1月31日)中所稱之「無害污泥」部分,經原告公司人員指證為貯存區太空包(袋)所盛裝之氧化鐵粉狀物及氧化鐵塊狀物,係交由原告清運,而上開廢棄物依101年6月13日稽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所載,係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送驗結果,氧化鐵塊狀物萃出液中總銅量為49.9mg/L(TCLP),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

⑶西北臺慶公司行政專員,負責環保申報及主管交辦事項之黃松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0823號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們內帳記載你們有讓麗騰載運所謂的無害污泥,這是什麼東西?)我們真的沒有給麗騰載電鍍污泥,上面寫的污泥可能是製程當中產生的廢氧化鐵粉,有些製程是溼的,廢氧化鐵粉會用水溝排到廠內一個蒐集槽,外勞每個月會把它挖起來一次,挖起來先烘乾放到太空袋裡面,累積到一定的量,生產單位就會打電話給我們說可以載了,我跟我的主管就會打電話給麗騰請他們來載廢氧化鐵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會用不同的太空袋裝,但會放在同一個儲存區,所以我們會通稱請他們來載廢匣缽」、「(檢察官問:所以你請麗騰來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是」、「(檢察官問:廢氧化鐵粉外觀是污泥狀?)濕的時候是塊狀,乾的時候一碰觸就會變粉狀」、「(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傳票上面記的『無害污泥』指的是廢氧化鐵粉(提示傳票)?)是。主要是廢氧化鐵粉,裡面還會包含一些氧化銅、氧化鋅,都是流到同一個儲存槽」、「(檢察官問:就無害污泥你們本身有採樣鑑定過?)沒有」、「(檢察官問:那你們怎麼知道是無害的?)我到職時主管錡淑玲就是交代這樣處理。」云云。

⑷西北臺慶公司之助理工程師彭盛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0823號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的廢氧化鐵又是如何產生的?)可能是現場調錯造成不能用,另外是在地板上掃起來的。另外還有混合原料的水流出來,跑到陰井,滿了之後清出來,是像泥巴狀的,烘乾之後就變成粉狀,一塊一塊的。之前都是叫麗騰,我大概在5、6年前接管廢棄物整理的業務,這5、6年間都是叫麗騰來載的」、「(檢察官問:你們公司如何稱呼廢氧化鐵?)我不知道,我都是叫它廢氧化鐵」、「(檢察官問:你今天有帶督察大隊的人去看廢氧化鐵?)有。他也有採樣。」等語。

⑸西北臺慶公司人事課長錡淑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公司跟麗騰是什麼樣的往來?)清運廢棄物。什麼樣的廢棄物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可是他們會製作應付憑單,要經過你簽核,你應該知道是載走什麼?)我知道是載走廢匣缽跟無害污泥。但我沒有看過實物。」云云。

⑹西北臺慶公司總經理謝明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公司跟麗騰環保公司有何往來?)處理一些二處報廢的廢匣缽跟廢鐵粉。」等語。

⑺是綜合上開稽查紀錄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觀之,西北臺慶公司有委託原告麗騰公司清運廢匣缽及無害污泥,而西北臺慶公司所指之無害污泥即是廢氧化鐵粉,是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之物。

⒉西北臺慶公司所稱之「無害污泥」,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⑴西北臺慶公司所稱之「無害污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在原告公司採樣檢測結果,萃出液中含總銅49.9mg/L,已逾標準值1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⑵西北臺慶公司於另案提出訴願後,訴願狀亦記載:「本案發生後,西北臺慶公司再度將太空包送驗3次,2次有出現問題(按意即比正常數值高,但未達認定有害之標準程度),1次並未出現問題,可知應係凝結過程中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云云。

⑶故不論是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檢測之廢棄物或由西北臺慶公司自行採樣檢測之結果,西北臺慶所稱之「無害污泥」均有呈現重金屬濃度超標之結果,雖非每一次的樣品檢測結果都有重金屬超標的結果,但此應是西北臺慶公司產生之污泥性質不穩定,造成西北臺慶公司於處理凝結過程中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自不能以一般事業廢棄物視之,而應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性質應屬「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處理代碼為A-8801)。

⒊原告將自西北臺慶公司載運之廢匣缽及「無害污泥」(即廢氧化鐵粉),確實有交給洪啟文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

⑴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話監聽原告公司負責人何國華與其員工洪啟文間電話譯文:「A(指何國華):啊你那邊幾包?B(指洪啟文):啊?A:你那邊幾包?B:煙濛濛的差不多10包吧。A:啊,剩下的呢?全部總共幾包?B:全部好像13包或14包。A:13、14包哦。B:沒關係啦,其他比較好處理啦。我最主要的是處理那個『黑心奶粉』就好了。……A:啊什麼死人骨頭,什麼種的什麼色的啊?B:就上次你載的那種啊。A:啊?B:就上次你載的那種啊。A:上次……哦,『牛奶粉』牛奶的哦。B:嘿啊。A:啊是白的或黑的?B:黑的啊。……」顯示何國華及洪啟文自100年4月22日至100年6月6日間,有多次提及「黑心奶粉」及「牛奶粉」。

⑵原告代表人何國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供稱:「(檢察官問:你跟洪啟文在電話譯文裡面講到的牛奶粉到底是什麼東西?)就是矽酸鈣板」、「(檢察官問:那個怎麼會是牛奶粉?)我忘記了,不然就是水溝的污泥」、「(檢察官問:水溝污泥就可以處理掉了,怎麼會專程叫他來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第1082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從何時開始幫西北臺慶載污泥?)我不知道他裡面有污泥,我幫他載消防磚、鐵粉」、「(檢察官問:麗騰可以載消防磚跟鐵粉?)應該可以」、「(檢察官問:西北臺慶說那個是廢匣缽,你為何說是消防磚?)我以為是消防磚」、「(檢察官問:(提示西北臺慶公司一般傳票)上面寫你是載運廢匣缽跟無害污泥?)廢匣缽有,我不知道裡面有污泥」、「(檢察官問:你說幫他們載鐵粉又是怎麼回事?)我以為那是鐵粉,我還有用磁鐵去吸,那一看就是鐵,我有問過人家,好像是氧化鐵,遇高溫就會蒸發掉」「(檢察官問:你去哪裡載鐵粉?)西北臺慶用堆高機堆出來,用太空袋裝著,廢匣缽如果講的是消防磚,就是跟鐵粉分開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你是清運西北臺慶何種廢棄物?)氧化鐵、消防磚及廢木材」、「(檢察官問:你向西北臺慶載運的廢棄物,你方才說有氧化鐵及消防磚,請你描述氧化鐵外觀是何狀態?)氧化鐵有2種,大多數是塊狀,少部分是粉狀」、「(檢察官問:消防磚外觀為何?)是白色的很像磚塊,是固體塊狀」、「(檢察官問:所以你確定你從西北臺慶載運的廢棄物不是塊狀就是粉狀的東西?)對。」云云。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中,亦載明:「被告洪啟文於100年10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所載運的營建廢棄土和一部分營建混合物,裡面還摻雜了廢木材、塑膠袋等,該部分伊都是跟何國華接觸後,伊再自己去接觸『現有公司』棄土場等語,核與證人王金鎮於100年8月19日警訊時供稱:洪啟文有載石膏板、廢爐渣、不是很乾淨的營建廢棄物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如果車斗有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6,000元,如果未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4,000元等語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承鵬於100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有親眼看過洪啟文載運很多垃圾混合物、有黑色、灰色、白色的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洪啟文向伊說是從北部載運下來的廢棄物,另外洪啟文都以伊所載運的『陸昌公司』的廢棄土覆蓋在洪啟文所傾倒掩埋的廢棄物之上,伊有問王金鎮為什麼要這樣,王金鎮向伊說因為伊的土沒有摻雜到垃圾比較乾淨等語甚明。」等情。

⑷是由原告代表人何國華之證述內容,確實有將監聽譯文所指之「黑心奶粉」交由洪啟文處理,並非單僅有將營建廢棄物或廢匣缽交由洪啟文處理,應尚有顏色偏黑之粉狀物,實為電鍍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號A-8801)。何國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稱電話譯文中所稱牛奶粉即為矽酸鈣板,惟矽酸鈣板為白色,不可能如電話監聽譯文中說黑心奶粉,故該部分何國華所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7項)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第1項)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57條、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1人。每月許可量達5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2人。」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明定。而附表四則明定:「分析項目:三、有害重金屬:(九)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溶出試驗標準:15.0mg/L。」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有接受事業委託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依本署90年12月2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格式』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該事業,不論中間處理者或最終處置者,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應將該文件第16欄位之『處理場(廠)完成日期及時間』填寫完成,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交由事業存查。」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40074657號函釋在案。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1年9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092號函、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25996號函、101年12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259961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6月13日、6月27日、7月6日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8月9日環署督字第1010068459號函、101年9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10083103號函、101年10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10095821號函、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9020號、第19226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第19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審判筆錄、判決書、原告陳述意見狀、原告代表人何國華通聯紀錄譯文、訴外人瑞昶公司100年9月臺中市沙鹿區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為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清除處理之銅污泥及廢水處理污泥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原告是否將自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收受之事業廢棄物,交由訴外人洪啟文載運至現有公司場址棄置?本件有無證據證明上開事實?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能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清除機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獲,其分別於97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及自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收受訴外人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295.55公噸(原處分誤載為295.71公噸以上),並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及其他非法場所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原告雖坦承收受新速公司之有害銅污泥(代碼:C-0110),但否認收受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云云。經查,有關原告分別收受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共295.55公噸(銅污泥41.89公噸及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253.66公噸,原處分誤載為295.71公噸以上)等事實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新速公司係以生產印刷電路板(PCB)之業者,製程中會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分類代碼為C-0110)。西北臺慶公司則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製程中會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為A-8801),以及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分類代碼:D-0499)」、「林珠成(即新速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柯慶雄(即新速公司品管副理)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由柯慶雄與何國華(即原告麗騰公司負責人)接洽,並經林珠成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自97年11月起至l01年2月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至4.5元之代價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速公司載運『銅污泥』,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士將『銅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新速公司清運42.05公噸之銅污泥,得款173,170元」、「謝明良(即西北臺慶公司總經理)、錡淑玲(即西北臺慶公司行政課長)、黃松瑞(即西北臺慶公司行政專員)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經謝明良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並由錡淑玲及黃松瑞負責聯繫何國華。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以每公斤3至4.5元之價格,自96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由何國華分別駕駛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西北臺慶公司載運『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部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士將『廢水處理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西北臺慶公司清運253.66公噸,得款1,026,140元」等情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上情經原告代表人何國華在刑事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你從何時開始幫西北臺慶載污泥?)我不知道他裡面有污泥,我幫他載消防磚、鐵粉」、「(檢察官問:麗騰可以載消防磚跟鐵粉?)應該可以」、「(檢察官問:西北臺慶說那個是廢匣缽,你為何說是消防磚?)我以為是消防磚」、「(檢察官問:(提示西北臺慶公司一般傳票)上面寫你是載運廢匣缽跟無害污泥?)廢匣缽有,我不知道裡面有污泥」、「(檢察官問:你說幫他們載鐵粉又是怎麼回事?)我以為那是鐵粉,我還有用磁鐵去吸,那一看就是鐵,我有問過人家,好像是氧化鐵,遇高溫就會蒸發掉」、「(檢察官問:你去哪裡載鐵粉?)西北臺慶用堆高機堆出來,用太空袋裝著,廢匣缽如果講的是消防磚,就是跟鐵粉分開裝」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4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西北臺慶公司記載「生產一處廢匣缽及無害污泥清除費用」、「生產二處廢匣缽及無害污泥清除費用」之一般傳票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4卷第89頁正、反面)。復於刑事法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你是清運西北臺慶何種廢棄物?)氧化鐵、消防磚及廢木材」、「(檢察官問:你向西北臺慶載運的廢棄物,你方才說有氧化鐵及消防磚,請你描述氧化鐵外觀是何狀態?)氧化鐵有2種,大多數是塊狀,少部分是粉狀」、「(檢察官問:消防磚外觀為何?)是白色的很像磚塊,是固體塊狀」、「(檢察官問:所以你確定你從西北臺慶載運的廢棄物不是塊狀就是粉狀的東西?)對。」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3卷第39頁、第42頁)。雖原告代表人何國華僅坦承清除西北臺慶公司之氧化鐵、消防磚及廢木材等廢棄物,然西北臺慶公司行政專員即負責環保申報及主管交辦事項之黃松瑞在刑事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們內帳記載你們有讓麗騰載運所謂的無害污泥,這是什麼東西?)我們真的沒有給麗騰載電鍍污泥,上面寫的污泥可能是製程當中產生的廢氧化鐵粉,有些製程是溼的,廢氧化鐵粉會用水溝排到廠內一個蒐集槽,外勞每個月會把它挖起來一次,挖起來先烘乾放到太空袋裡面,累積到一定的量,生產單位就會打電話給我們說可以載了,我跟我的主管就會大電話給麗騰請他們來載廢氧化鐵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會用不同的太空袋裝,但會放在同一個儲存區,所以我們會通稱請他們來載廢匣缽」、「(檢察官問:所以你請麗騰來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是」、「(檢察官問:廢氧化鐵粉外觀是污泥狀?)濕的時候是塊狀,乾的時候一碰觸就會變粉狀」、「(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傳票上面記的『無害污泥』指的是廢氧化鐵粉(提示傳票)?)是。主要是廢氧化鐵粉,裡面還會包含一些氧化銅、氧化鋅,都是流到同一個儲存槽」、「(檢察官問:就無害污泥你們本身有採樣鑑定過?)沒有」、「(檢察官問:那你們怎麼知道是無害的?)我到職時主管錡淑玲就是交代這樣處理。」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4卷第120頁);西北臺慶公司之助理工程師彭盛財在刑事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的廢氧化鐵又是如何產生的?)可能是現場調錯造成不能用,另外是在地板上掃起來的。另外還有混合原料的水流出來,跑到陰井,滿了之後清出來,是像泥巴狀的,烘乾之後就變成粉狀,一塊一塊的。之前都是叫麗騰,我大概在5、6年前接管廢棄物整理的業務,這5、6年間都是叫麗騰來載的」、「(檢察官問:你們公司如何稱呼廢氧化鐵?)我不知道,我都是叫它廢氧化鐵」、「(檢察官問:你今天有帶督察大隊的人去看廢氧化鐵?)有。他也有採樣。」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4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西北臺慶公司人事課長錡淑玲在刑事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公司跟麗騰是什麼樣的往來?)清運廢棄物。什麼樣的廢棄物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可是他們會製作應付憑單,要經過你簽核,你應該知道是載走什麼?)我知道是載走廢匣缽跟無害污泥。但我沒有看過實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4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西北臺慶公司總經理謝明良在刑事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公司跟麗騰環保公司有何往來?)處理一些二處報廢的廢匣缽跟廢鐵粉。」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4卷第124頁),已證實原告確實代為清除西北臺慶公司之廢匣缽跟經由水溝排放到廠內蒐集槽之污泥等物,核與上開西北臺慶公司記載「生產一處廢匣缽及無害污泥清除費用」、「生產二處廢匣缽及無害污泥清除費用」之一般傳票內容相符。復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至西北臺慶公司進行稽查,該次稽查紀錄記載:「……三、另並會同現場負責人赴貯存區太空袋採樣(電鍍污泥)1L×1,檢測項目:元素定性分析。及被動元件製程中之流程於低燒-高燒過程中產生之廢匣缽(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及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污泥(該流程係依據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記載認定)等,採樣(1L×3),檢測項目:銅、鎘、鉻、鉛)。四、該公司已承認並提供97年至100年地鎊記錄單、廢棄物放行單、統一發票及切結資料2筆,係由麗騰環保有限公司清運,但雙方未訂清運合約,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該12筆資料已由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查扣(亦無處理合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及該隊復於101年7月6日第2次至西北臺慶公司進行稽查,該次稽查紀錄記載:「查該公司資料『一般傳票』(傳票編號:TTB00-000000000、傳票日期100年1月31日)中所稱之『無害污泥』部分,經該公司人員指證為貯存區太空包(袋)所盛裝之氧化鐵粉狀物及氧化鐵塊狀物,係交由麗騰環保公司清運,上述廢棄物即101年6月13日稽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所載,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並經本大隊採樣送驗結果,另該樣品(氧化鐵塊狀物)萃出液中總銅量為49.9mg/L(TCLP),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6頁)。顯見,西北臺慶公司確實委託原告清運廢匣缽及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而西北臺慶公司所指之無害污泥即是廢氧化鐵粉,是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之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代表人何國華上節所稱該公司僅清除西北臺慶公司之氧化鐵、消防磚及廢木材等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非可採。此外,本件並經證人林珠成(即新速公司代表人)、柯慶雄(即新速公司副理)、張秀卿(即新速公司會計兼出納)、余燕文(即原告公司會計,何國華之妻)、鄭博仁(即佶鼎公司代表人)、沈振華(即佶鼎公司經理)、葉禮宗(即舜泰公司組長)、王宜瓔(即西北臺慶公司採購助理)、何惠玉(即西北臺慶公司會計)等人分別在刑事偵查時供述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產生污泥過程、聯繫及委託原告載運污泥、新速公司、佶鼎公司與原告簽約關係、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歷年委託原告清運銅污泥之數量與金額等情明確,有各該證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卷及警詢卷),復有檢警人員在原告代表人何國華住處扣得之101年度日記本,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原告公司所提出扣案之統一發票、應付帳款清單、傳票、地磅紀錄單、帳冊等證物,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4月24日、5月9日、6月13日、7月6日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日期101年5月4日、5月15日、5月23日、6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監聽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卷及警詢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刑事案卷查證屬實。綜核上情,原告既坦承收受新速公司之有害銅污泥(代碼:C-0110),且經證實代為清除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則原告確有本件清除系爭新速公司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之事實,即足認定。

(二)次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明定。又附表四明定:「分析項目:

三、有害重金屬:(九)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溶出試驗標準:15.0mg/L。」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調查現有公司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乃委託訴外人瑞昶公司至現有公司場址進行污染調查,經瑞昶公司於期限內完成場址地形測量、20處開挖坑及8處鑽探點採樣、採集246組廢棄物或土壤樣品並辦理現場篩測作業,挑選73組廢棄物樣品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8組廢棄物及原生土壤分析重金屬全量,2組廢棄物樣品分析VOCS及SVOCS,6組廢棄物樣品分析戴奧辛。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之上層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厚度以東北側較薄,約1公尺,往西北側逐漸變厚,最深約11公尺;另深層鑽探所採集之樣品分析結果顯示,堆置區下層之樣品普遍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8組表層廢棄物及8組廢棄物下方原生土壤重金屬全量分析結果顯示,表層廢棄物樣品重金屬含量明顯偏高,污染物主要為鎘、鉻、銅、鎳、鉛、鋅等,原生土壤樣品重金屬濃度值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率,但有1組樣品重金屬銅及鋅濃度略超過監測標準;而現有場址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經估算其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有88,500立方公尺(約132,800噸),營建土石方體積占47,800立方公尺,此有瑞昶公司100年9月臺中市沙鹿區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次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起訴書所載:「新速公司係以生產印刷電路板(PCB)之業者,製程中會產生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分類代碼為C-0110)。」「林珠成(即新速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柯慶雄(即新速公司品管副理)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由柯慶雄與何國華(即原告麗騰公司負責人)接洽,並經林珠成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理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知原告為新速公司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為銅污泥,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及附表四之規定,原告所清除處理之銅污泥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稽查總隊北區環境稽查大隊101年4月24日稽查督察紀錄所示(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清分偵字第1010023782號卷第108頁),稽查人員在原告公司停車場後方扣得包裝疑似污泥廢棄物之太空袋5個,經採集3組樣品送化驗,其中2組總銅濃度高達108mg/L及23mg/L,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5mg/L),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在卷足憑(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清分偵字第1010023782號卷第110頁及第111頁)。而原告代表人何國華並坦承上開在該公司停車場後方扣得包裝疑似污泥廢棄物之太空袋5個,即為新速公司之銅污泥無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83號偵查第3卷第190頁、第7卷第27頁)。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亦於101年5月9日在新速公司就銅污泥採樣檢測結果,萃出液中含總銅36.4mg/L,已逾標準值15mg/L,(參見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警清分偵字第1010023782號卷第115頁及第117頁),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對西北臺慶公司之稽查紀錄記載:「……三、另並會同現場負責人赴貯存區太空袋採樣(電鍍污泥)1L×1,檢測項目:元素定性分析。及被動元件製程中之流程於低燒-高燒過程中產生之廢匣缽(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及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污泥(該流程係依據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記載認定)等,採樣(1L×3),檢測項目:銅、鎘、鉻、鉛)。四、該公司已承認並提供97年至100年地鎊記錄單、廢棄物放行單、統一發票及切結資料2筆,係由麗騰環保有限公司清運,但雙方未訂清運合約,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該12筆資料已由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查扣(亦無處理合約)。」等語(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清分偵字第1010023782號卷第11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復於101年7月6日第2次至西北臺慶公司執行稽查業務,發現西北臺慶公司資料「一般傳票」(傳票編號:TTB00-000000000、傳票日期100年1月31日)中所稱之「無害污泥」部分,經原告公司人員指證為貯存區太空包(袋)所盛裝之氧化鐵粉狀物及氧化鐵塊狀物,係交由原告清運,而上開廢棄物依101年6月13日稽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所載,係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送驗結果,氧化鐵塊狀物萃出液中總銅量為49.9mg/L(TCLP),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該稽查紀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清分偵字第1010023782號卷第122頁)。另參酌上開西北臺慶公司行政專員(即負責環保申報及主管交辦事項)之黃松瑞、助理工程師彭盛財、人事課長錡淑玲、總經理謝明良等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西北臺慶公司有委託原告麗騰公司清運所指之「無害污泥」即是廢氧化鐵粉,是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之物,而該「無害污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在原告公司採樣檢測結果,萃出液中含總銅49.9mg/L,已逾標準值15mg/L,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雖西北臺慶公司於另案提出訴願後,在訴願狀記載:「本案發生後,西北臺慶公司再度將太空包送驗3次,2次有出現問題(按意即比正常數值高,但未達認定有害之標準程度),1次並未出現問題,可知應係凝結過程中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10頁)。然姑不論是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檢測之廢棄物,或由西北臺慶公司自行採樣檢測之結果,其所稱之「無害污泥」,均呈現重金屬濃度超標之結果,雖非每一次的樣品檢測結果都有重金屬超標的結果,但此應是西北臺慶公司產生之污泥性質不穩定,造成西北臺慶公司於處理凝結過程中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自不能以一般事業廢棄物視之,而應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性質應屬「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處理代碼為A-8801)(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據上可知,上開原告受託清除新速公司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允無疑義。

(三)另原告復主張「被告以『何國華與洪啟文之通聯譯文』中,洪啟文曾於100年4月26日下午5時2分聯絡何國華詢問有無『牛奶粉』可以載;嗣洪啟文於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37分再次聯絡何國華有無詢問『牛奶粉』,何國華則答稱『我忘記了』、『我等一下馬上問』等語;其後於100年4月27日下午6時54分洪啟文再次聯絡,何國華答稱「還沒,他說他問他們股東一下,他晚一點才會回我電話」等語;嗣於100年4月28日下午5時6分洪啟文再度聯絡,何國華則答稱『找到了阿,現在20幾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上開監聽譯文中洪啟文與何國華僅談及『牛奶粉』,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即認定『牛奶粉』乃指訴外人新速公司之『銅污泥』,顯屬臆測。……起訴書認定洪啟文自原告代表人何國華處收受訴外人新速公司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廢水處理污泥』後,將之載運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等語,然就此部分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屬率斷,不足為採。」云云。經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話監聽原告公司代表人何國華與洪啟文間電話譯文:「何國華:啊你那邊幾包?洪啟文:啊?何國華:你那邊幾包?洪啟文:煙濛濛的差不多10包吧。何國華:啊,剩下的呢?全部總共幾包?洪啟文:全部好像13包或14包。何國華:13、14包哦。洪啟文:沒關係啦,其他比較好處理啦。我最主要的是處理那個『黑心奶粉』就好了。何國華:好啦,不然你先去搬一搬。洪啟文:好啦,好啦。……洪啟文:啊你那裡有多少死人骨頭?何國華:多少死人骨頭喔?洪啟文:嘿啊。何國華:啊什麼死人骨頭,什麼種的什麼色的啊?洪啟文:就上次你載的那種啊。何國華:啊?洪啟文:就上次你載的那種啊。何國華:上次……哦,『牛奶粉』牛奶的哦。洪啟文:嘿啊。何國華:啊是白的或黑的?洪啟文:黑的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偵查第3卷第188頁至第199頁)。顯示原告代表人何國華及洪啟文自100年4月22日至100年6月6日間,有多次提及「黑心奶粉」及「牛奶粉」等字眼。雖原告代表人何國華在刑事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你跟洪啟文在電話譯文裡面講到的牛奶粉到底是什麼東西?)就是矽酸鈣板。」「(檢察官問:那個怎麼會是牛奶粉?)我忘記了,不然就是水溝的污泥。」「(檢察官問:水溝污泥就可以處理掉了,怎麼會專程叫他來載?)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偵查第3卷第190頁),但其先是語意堅定回答「牛奶粉」即為矽酸鈣板,經檢察官質疑後,復改稱可能是水溝的污泥,或稱係因時間久隔不復記憶等語,已見其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另洪啟文在刑事偵查中亦供述:「(檢察官問:跟麗騰環保公司何關係?)是我朋友何國華開的。(是不是監聽譯文跟你說話的阿華?)是。……(檢察官問:提示……在100年4月25日19點16分之監聽譯文,何意?)我是去桃園署立醫院附近拿輪胎,那邊有賣中古胎,他說他有土叫我載,就是蓋房子的土。『黑心奶粉』指的是木屑。……『牛奶粉』是指蓋房子的土,他那邊有廢棄土我要載……」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偵查第2卷第45頁至第46頁),依據上開兩人之供述,可知原告代表人何國華確實有將「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交由洪啟文處理。然有關「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之解釋,兩人之供述則完全不同。而本院經細繹其對話內容,雙方多次使用「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之代號用語,而非物品之直接名稱,其間雖有因一時不解所產生的疑惑,但大致而言,彼等溝通尚稱順暢,皆能理解對方語意,並能接續而談,最終完成訊息的傳遞與意見的交流,在此情形下,兩人竟對「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之內涵有截然不同之解釋,實與常情有違。況且,洪啟文在監聽譯文中亦曾對「無牙仔」之男子表示:「……年底才被抓而已,就去年12月9日被抓到,當場啊,五萬元交保,現在在走官司,現在多可憐,你不知道喔。」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偵查第3卷第194頁)。顯見,原告公司代表人何國華及洪啟文兩人對檢警人員之調查應有所防備,故在通話中多使用代號溝通,並於檢警訊問時未吐露實言,即不難理解。基於上開論斷,何國華及洪啟文在監聽譯文中所稱之「黑心奶粉」及「牛奶粉」,應屬不得隨意清除載運之物品,彼等二人決意清除載運應涉及違法,否則不會在通話中以代號相稱,並在檢察官調查時針對同一物品竟有南轅北轍之說法。又本院調取另案西北臺慶公司所涉及廢棄物清理法案卷(102年度訴字第125號)中所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書(該案被起訴之被告即為本件非法棄置場現有公司、現有公司負責人王金鎮、載運司機洪啟文、生產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商陸昌化工公司等人),亦明確認定:「被告洪啟文於100年10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所載運的營建廢棄土和一部分營建混合物,裡面還摻雜了廢木材、塑膠袋等,該部分伊都是跟何國華接觸後,伊再自己去接觸『現有公司』棄土場等語,核與證人王金鎮於100年8月19日警訊時供稱:洪啟文有載石膏板、廢爐渣、不是很乾淨的營建廢棄物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如果車斗有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6,000元,如果未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4,000元等語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承鵬於100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有親眼看過洪啟文載運很多垃圾混合物、有黑色、灰色、白色的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洪啟文向伊說是從北部載運下來的廢棄物,另外洪啟文都以伊所載運的『陸昌公司』的廢棄土覆蓋在洪啟文所傾倒掩埋的廢棄物之上,伊有問王金鎮為什麼要這樣,王金鎮向伊說因為伊的土沒有摻雜到垃圾比較乾淨等語甚明。」洪啟文已承認確實自何國華處載運廢棄物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參酌前揭原告確實清除新速公司之有害銅污泥(C-0110)及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該等污泥經檢測總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5mg/L);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調查現有公司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乃委託瑞昶公司至現有公司場址進行污染調查,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之上層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前揭所認定何國華及洪啟文均刻意掩飾「黑心奶粉」及「牛奶粉」之真實物品名稱,該等物品應屬不得隨意清除載運之廢棄物,卻決意清除載運而涉及違法等情,堪認原告代表人何國華委託洪啟文載運者,應為其代新速公司清除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無誤。而洪啟文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案件供稱其代何國華載運者乃是營建廢棄土及營建混合物等,及改稱監聽譯文中之「牛奶粉」為石膏板破碎之粉末,因會塵土飛揚,故戲稱為「牛奶粉」,而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認「牛奶粉」即為新速公司之銅污泥云云,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因此,本件原告確實受託清除新速公司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並由洪啟文載運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無誤。而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將新速公司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載運至現有公司棄置之事實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案件,針對該案被告錡淑玲、黃松瑞(即西北臺慶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部分,及該案被告何國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定:「酌以上揭100年4月25日下午7時16分、100年5月12日下午5時31分,被告何國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受監聽對象洪啟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煙濛濛的差不多10包吧……我最主要的是處理那個黑心奶粉就好了』、『牛奶粉牛奶的哦……阿是黑的還是白的……黑的阿』推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偵查第3卷第188-232頁),該『黑心奶粉』一物,應係顏色偏黑、非屬泥狀或塊狀之物,而警方在西北臺慶公司查獲之貯存有毒事業廢棄物情形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23782號卷第427-451頁)可知,同案被告西北臺慶公司委託被告何國華載運之氧化鐵、廢匣缽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屬褐色粉或塊狀之物,是要難以被告何國華與洪啟文之前揭譯文,推論被告何國華將自同案被告西北臺慶公司載運之氧化鐵、廢匣缽等,再交付予洪啟文傾倒在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之棄土場。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之構成,除需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外,並需導致環境污染。故被告何國華自同案被告西北臺慶公司清運出之氧化鐵等,既係交給朋友,或交給資源回收場,並未再交由洪啟文清運,依卷內資料觀之,本件該部分自難遽認有何『致污染環境』之實害情形,即無從認定委託被告何國華清運廢棄物之同案被告西北臺慶公司人員,有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餘地。」與本件上開認定有所不同。然查,上開監聽譯文僅是原告代表人何國華與洪啟文關於清除載運一事所為之一般性對話,本無須嚴謹精準,況且依前開所認定,彼等又係在對檢警人員之調查有所防備下,故意在通話中使用代號溝通,其用語更有隱藏實情之可能性,自不能以實物與「黑心奶粉」形式上所表達之顏色不同,即認定兩者並非同一。再者,褐色亦屬暗色系,一般而言,深褐色在乍看之下亦常被誤認為黑色,故一般民眾將之粗略歸類為黑色,亦非不可能。至於原告所稱本案查獲之新速公司銅污泥顏色為「咖啡色」或「墨綠色」,亦屬深色系,原告基於隱藏實情之故意,或在乍看之下粗略歸類,而將之說成「黑心奶粉」,並不違反事理。因此,本院認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綜合前開論據,足堪認定本件原告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卻自收受新速公司有害銅污泥(C-0110)及西北臺慶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A-8801),交由洪啟文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已如前述,並非僅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9020號、第19226號起訴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又依上開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不能拘束本院,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案件就西北臺慶公司部分認定原告代表人何國華無罪,新速公司部分雖認定何國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然該違法收受之「銅污泥」係交由綽號「阿中」等年籍不詳人士任意利用處理,而非交予洪啟文運送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本院亦不受其所拘束,均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能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受託清除新速公司之「銅污泥」及西北臺慶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並由洪啟文載運至現有公司之違法棄土場棄置,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原處分要求原告就上開非法棄置地點負起清理責任,並於101年11月19日以前就前揭地點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若逾期未辦理,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等語,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本件應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經核尚無必要,爰不予准許,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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