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號
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鈴蘭日式餐飲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勝坤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士哲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代表人
- 王誕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
廖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許可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77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擬從事飲酒店之餐飲服務,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設立登記「鈴蘭日式餐飲有限公司」,繼將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辦竣變更登記為B3飲酒店用途後,並經被告掣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且另辦竣公司變更設立登記。隨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檢據向被告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許可登記,經被告審認其未檢附符合100年8月22日制定,同年月24日施行之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新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證明文件,經通知補正未果,即以101年7月30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2579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營業登記許可處分之作成,依被告99年12月25日制定施行之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下稱舊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應符合:⑴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⑵營業場所建築物之用途、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及⑶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核屬多階段處分。為此,原告先取得使用執照變更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為其後階段之申請營業登記許可。而前階段分別於99年7月20日、100年7月5日申請設立登記及使用執照變更當時之舊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並未規定飲酒店業應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上,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告受理原告營業許可登記申請,應適用對原告有利之舊法規定,核准原告之申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101年6月21日營業許可登記申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原告於99年7月20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係因其組織型態為公司,須依公司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始得成立,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依舊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再者,依新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7條、第16條規定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應檢具公司核准證明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許可,其於98年4月13日始完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者,並應於新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申請許可,始得營業。是經濟部核准原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與其101年6月21日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許可登記,係屬二事,其規範事項及其適用法規亦均不同,原告認知顯有錯誤。
㈡舊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固未將飲酒店業列入休閒娛樂服務業規範對象,然鑑於阿拉夜店大火公安事件,在住宅區範圍一定距離內設置飲酒店業對公共安全、社會安寧有極高度影響,臺中市政府乃於新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將之納入規範。被告受理原告100年7月5日之建築物用途變更申請案時,新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被告即無從適用該條例就原告之申請案件,表示意見。嗣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許可登記,被告應依當時已施行之新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先行審查其應附之文件,因原告未附其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範圍50公尺以上切結證明文件,經通知逾限仍未補正,且經被告查核其申請不符合新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遂否准所請。再者,原告所稱其於100年7月5日申請變更使用類型,已依申請時之法令予以核定乙節,亦與應否准其申請許可登記之申請不相關。
㈢又行政法規之適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乃行政法規適用上之從新從優原則,是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原則適用新法規,惟舊法規有利於申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則適用舊法規。新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休閒娛樂服務業(包括本件飲酒店業)之營業場所須有距離住宅區之限制,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內,自非允許營業之範圍,即屬禁止之事項,且事關公共利益及立法意旨,即便原告有信賴表現,亦受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上之限制。又新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自100年8月22日施行(註:該日期為公布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為同月24日),原告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許可登記申請係於101年6月21日提出,原即應適用新法規,是原告主張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22日提出之飲酒店業營業許可登記申請案件,應否適用新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審認其申請案件不符合上開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新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本自治條例所稱休閒娛樂服務業,指下列營利事業:八、飲酒店業: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且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第4條規定:「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營業。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用途、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一門牌,以設立一家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場業、舞廳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飲酒店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上,且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200公尺以上。」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作為經營飲酒店業之場所,而於101年6月22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營業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許可登記,因未檢附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上,且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200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經被告定期通知補齊,原告逾期仍未能完全補正,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循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101年6月21日提出之許可登記申請書(見訴願卷第94頁)、被告101年6月28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27018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蔡銘座建築師101年7月9日出具之切結書(見訴願卷第9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7763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無非以其已於99年7月20日及100年7月5日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故本件申請案件應依舊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而無新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等情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固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但上開規定須以同一申請許可案件,自機關收案時起迄處理程序終結前,其應適用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若非屬同一之申請許可案件,即應各自觀察其應適用之法規有無變更,不得以不同之他申請案件受理時點,作為適用新舊法之基準。準此以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案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公司法及其子法,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案件則應依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既與本件飲酒店業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之申請許可登記案件所應適用之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不同,顯非屬同一申請許可案件至明。則本件原告雖於99年7月20日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100年7月5日即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登記,有卷附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5頁)及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書件(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可憑,然上開公司設立登記及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登記之申請案件,其準據法規既與本件原告所申請之飲酒店業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登記案件不同,自屬性質互殊,各自獨立之申請案件,亦非數機關共同參與同一申請案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則被告就原告於101年6月22日提出之本件申請案件,適用受理當時已施行之新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予以審查,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㈣揆諸前引新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休閒娛樂服務業與住宅區、學校及醫院等之距離限制規定,旨在避免影響居住品質及噪音、社交行為對學校、醫院等之影響。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與營業自由之保障,上開規定所為50公尺之距離限制,尚屬合理必要。再者,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直轄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直轄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予以規範,難謂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故,新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既明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上,凡於臺中市轄區內申請此種休閒娛樂服務業之許可登記者,在該自治條例施行後,即應受其規範。本件原告提起上開飲酒店業之許可登記申請案件,既未能檢附該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且逾期不遵依補正,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就原告101年6月21日之許可登記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