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5號
10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本林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0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08,952,684元(營運總部免稅所得106,085,714元+其他免稅所得2,866,97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1,310,260元,應補徵稅額13,191,687元。原告不服,就其中否准認列營運總部免稅所得106,085,714元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於99年5月12日廢止)第70條之1,及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下稱獎勵辦法,於100年3月11日廢止)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如公司在國內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時,對其營運總部自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管理服務、研發服務、權利金、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等所得,即應免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98年度年營業收入淨額是否有達10億元︰
1、原告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項次「04營業收入淨額」︰填載962,092,688元,係認定前述取得自國外關係企業巨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及巨貿國際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巨貿公司)之投資收入106,085,714元,已屬促產條例第70之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應屬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疇,故將投資收益106,085,714元,直接填載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課稅所得欄項次作為免稅所得扣除。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98年度取得巨貿公司之投資收入106,085,714元,自應屬於98年度之收入總額,原告原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誤載為976,658,271元,未加上開投資收入106,085,714元,故加計此投資收入,原告98年收入總額應為1,082,743,985元,則原告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已達10億元,符合上開規定,依法自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被告辯稱系爭投資收入106,085,714元與營業收入無關、係屬於長期投資、為公司之轉投資不是營業事項云云,然查:
(1)「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之所得,固免徵營業稅,但如係經營依法登記之投資業務項目,則為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投資收入,係屬營業收入,自應課徵營業稅。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有關事業之經營及投資』一項雖非其專營業務,要與使用剩餘資金兼作非營業項目之投資不同,應屬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有關事業投資收入,自屬營業收入,依法應課徵營業稅。與被投資事業本身經營之事業,係屬兩事,不能指為重複課徵」(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516號判例意旨)。「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所為投資之收益,固得免徵營業稅,但營利事業之登記書表或執照上載有投資業務之項目者,其投資即屬正常業務之一部分,不能視為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其投資收益亦即營業收入,自應課徵營業稅。」(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0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農業、牧場之經營業務及前項有關業務之投資,固有原告之公司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從事經營上開業務,此由其歷年結算申報營業收入均空白可知,而其歷年申報主要收入均係出售土地收入,亦有原告81、82、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資料,證明渠出售之土地均係日據時期餘留或多年前購入,惟其歷年均以出售土地為主要業務收入,基於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均為稅制基本指導原則之一,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解釋適用稅法時,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原核定將其出售土地收入轉列為營業收入,即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
(2)原告係經營電子業,其營業項目除從事電子零組件之加工製造及買賣外,登記之營業項目亦有「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故投資事業亦屬原告公司之所營項目之一。且巨貿公司分別為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再分別百分之百轉投資東莞巨貿電子金屬有限公司及巨貿高強精密組件有限公司,亦均從事電子相關產業。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原告於98年度所取得自巨貿公司等有關事業之投資收入,應屬於營業收入無誤。
3、再查被告另主張系爭投資收入106,085,714元應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項次「35欄之投資收益」,35欄是非營業收入云云,然查︰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僅係為結算申報時為簡政便民之措施,各該欄位之性質仍須依法實質認定之。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且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職是之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可稽。
(2)公司法第15條於90年11月15日修正時已刪除原條文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限制,公司法第18條更明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故是否為公司之營業收入仍應從實質上公司所從事之營業行為來觀察,原告不僅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項目有「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且實際上亦有長期經常性的從事相關業務之投資行為。再觀原告98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基金及投資餘額達960,394,567元,占整體資產負債表總額2,613,674,306元之比重已達37%,可見轉投資事業亦屬於原告實際經常性營業活動之一部分。且本件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之投資收益金額為106,085,714元,占上述加計此投資收益後之原告主張營業收入淨額計1,068,178,402元之比重達10%,足見轉投資之營業收入亦係原告重要營業收入之一。
(3)再依前揭促產條例第70條之1之立法理由,其本旨在於鼓勵企業在臺設立營運總部對外投資,故符合經濟部工業局所認定之營運總部其對外所為轉投資之行為,本即屬於企業營運總部之經常性營業行為,其營業行為之收入自當列入當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中。否則,企業在臺設立營運總部其對國外之轉投資行為不得視為經常性營業活動,其投資收入不視為營業收入,豈不與91年1月30日促產條例修訂之立法精神相違。
(三)又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年營業收入」實係指「全年營業額」:
1、按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年營業收入淨額」之條件,意在針對具有經濟規模之事業,達到投資資金回流促進國內經濟發展之效益,為達此目的以租稅優惠作為手段,「年營業收入淨額」即應包含促產條例第70條之1第1項各款,該條項第3款「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本非會計意義之營業收入,但仍列入租稅獎勵範圍,足證絕非會計意義上之營業收入始屬對我國帶來經濟效益之收入,當然不能以狹隘的「會計意義上之營業收入」予以限縮解釋。
2、次按國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上,並未就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加以區分,亦即不論係投資收入此一非營業項下之所得淨額,抑或營業收入扣除銷貨成本、銷貨折讓後之所得淨額,國家均對事業之淨所得課稅。且促產條例第70條之1,其吸引資金回流並無「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之區分,而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用語上自無刻意剔除投資所得,就「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為概念區隔之必要。
(四)被告認其係最終准駁獎勵辦法之有權主管機關,顯係違反促產條例第4條規定:
1、依促產條例第4條之規定,立法者已將促產條例所定事項授權由經濟部工業局或當地市政府辦理,僅於牽涉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始須「會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絕非使「會同」辦理事項之機關,凌駕經濟部工業局,而取得准駁系爭獎勵辦法之最終事務權限。
2、依該條規定,足見職掌國家財政收入之稅捐稽徵機關,係居於從屬及被動之地位,對於事業是否符合獎勵辦法之要件,應僅具有形式合法性之審查權限,得對文件之真實性予以審查,尚不能以法令有權解釋機關之身分自居,倘任令稅捐稽徵機關透過操縱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各款要件之解釋,而逕行就獎勵辦法之申請案為准駁,實質上不啻係將租稅獎勵規範之事務權限全部移轉由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與促產條例第4條規定事權分配之規範有所牴觸。
(五)退步言之,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應係指申請前一年度之年營業收入淨額,而非當年度之年營業收入淨額,原告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已達10億元:
1、獎勵辦法之立法理由,係為鞏固企業在臺之經營及海外投資之資金回流,並吸引外商來台設立區域營運總部,係透過誘導性措施達成目的。誘導之前提,在於人民得以預見規範是否適用於個案,以事先規劃布局。因此,具有誘導性目的之規範構成要件,須使人民得以事先知悉、評估其規範適用之可能性,以發揮誘導性政策之最佳效益,始與比例原則相合致。
2、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年營業收入淨額達10億元」之要件,固足使人民認識「10億元」之經濟規模,惟查,事業對於其當年度之年營業收入淨額,並無事先知悉確認之可能,均有待當年度會計期間結束後,始有可能確定。據此,若將該款解釋為「當年度」之年營業收入淨額,實質上已使人民喪失其預見規範適用與否之可能性,致規範適用之結果陷於不確定。
3、查「年營業收入淨額」之概念,亦見於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3條第4款(下稱申報辦法)所定之「年營業收入淨額」,係解釋為「上一年度」之年營業收入淨額。法規範未規定係「當年度」抑「前一年度」之情形,「年營業收入淨額」一詞之解釋,為於申請時確定申請人是否已符合法規所定資格,「年營業收入淨額」應係指「前一年度」年營業收入淨額,始合乎獎勵性行政措施引導人民行為之目的。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與上揭申報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情形相似,其法規文字均未明定,則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有解為「前一年度」之「年營業收入淨額」之空間。
(六)綜上,原告98年度取自巨貿公司之投資收入106,085,714元,應屬於原告之營業收入無訛,則原告原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項次「01營業收入總額」誤載為976,658,271元,未加上開投資收入106,085,714元,應加計此投資收入,原告98年收入總額應更正為1,082,743,985元,減掉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費用,原告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應更正為1,068,178,402元,已符合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年營業收入淨額達10億元之規定,應屬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核定原告98年度適用營運總部之免稅所得為0元之部分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獎勵辦法第4條已明定,公司適用營運總部之租稅獎勵,於適用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應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而取得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之公司,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表、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影本及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複核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資格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是原告指稱申請適用之核准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而非稅捐稽徵機關,顯有誤解。
(二)本件原告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僅962,092,688元,未達10億元,原核定98年度適用營運總部免稅所得為0元,並無不合:
1、依經濟部工業局98年12月24日工知字第09800988770號函(下稱經濟部工業局98年12月24日函)略以「貴公司申請98年度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業經審核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核發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貴公司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本證明函影本、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複核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資格表』向公司所在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本件原告於申請98年度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時,雖已檢附公司組織架構及97年度公司年報等所需之文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並經該局以符合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發98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在案,惟原告仍需符合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其餘各款之規定,始得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是原告訴稱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若不符合申請要件,經濟部工業局自應限期補正或駁回,經濟部工業局並無認定不符或欠缺之處,其已取得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自可適用租稅獎勵規定,顯亦有誤解。
2、次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原告98年度取得之投資收入106,085,714元,自應列入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原告訴稱當年度取得國外關係企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屬國外關係企業上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貢獻,應檢附上年度之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資格表,以達配合原則,自不足採。至原告訴稱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認定函有效期間為3年,被告否准其適用,已違反法令之立法精神乙節,查原告雖經經濟部工業局以其符合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發98年度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惟該函亦僅能證明原告98年度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然依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需符合其餘各款之規定,始得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是本件原告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僅962,092,688元,未達10億元,與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適用獎勵要件,年營業收入淨額達10億元之規定不符,原查乃否准其適用,原告訴稱被告違反法令之立法精神,核不足採。
3、有關原告主張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之基金及投資金額,占整體資產負債表總額之比重已達37%,且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之投資收益金額106,085,714元,占原告申報營業收入金額加計該筆投資收益金額之比重達10%,足證轉投資亦為原告之主要營業活動之一,屬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第4項之其他營業收入乙節,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29條規定,基金及長期投資,係指商業為特定用途而提撥之各類基金,及因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至營業收入係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獲得之收入,是原告指稱其長期投資取得之前揭投資收益106,085,714元,屬其他營業收入,核不足採。又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稱其營業稅已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繳納營業稅,與本件係屬二事,從而,其主張應將其長期投資取得之投資收益106,085,714元計入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中,自無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濟部工業局98年12月24日函、被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108,952,684元(營運總部免稅所得106,085,714元+其他免稅所得2,866,97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1,310,260元,應補徵稅額13,191,687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下列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前項營運總部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行為時促產條例(於99年5月12日廢止)第70條之1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公司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僱用國內員工人數月平均達1百人;其中大專以上畢業人員月平均達50人。二、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10億元。三、年營業費用達新臺幣5,000萬元。四、營運範圍涵蓋統籌各國外關係企業之經營策略、智慧財產管理、財務管理、國際採購、市場行銷、後勤支援、人力資源、研發設計與工程技術或高附加價值生產等營運活動。五、國外關係企業應於2個以上國家設立登記營業,且須有實質營運活動。六、國外關係企業之年營業收入淨額合計達新臺幣1億元。前項第2款及第6款營業收入淨額之計算,公司與國外關係企業間或國外關係企業相互間交易所產生之營業收入,不得重複計算。第1項第4款有關營運總部營運範圍之認定原則,由經濟部洽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公司適用營運總部之租稅獎勵,應檢具營運範圍說明書1式3份,於適用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未依規定期限申請者,當年度不得適用本辦法。依前項規定取得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之公司,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表及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為行為時獎勵辦法(於100年3月11日廢止)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上開獎勵辦法,乃行政院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70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用以規範營運總部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及要件等相關事項核,乃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以適用。依上開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公司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除須先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外,尚應符合年營業收入淨額達10億元等要件,始得准予適用免稅獎勵。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電子之加工製造及買賣等業,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962,092,688元、全年所得額34,775,185元、合於獎勵辦法之免稅所得108,952,684元(適用5年免稅之免稅所得2,866,970元加適用營運總部之免稅所得106,085,714元)及課稅所得額31,781,100元,原查核定原告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僅962,092,688元,至原告98年度取得巨貿公司之投資收入106,085,714元,申報適用促產條例第70條之1有關企業總部租稅獎勵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被告初查,以原告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僅962,092,688元,核與上開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年營業收入淨額須達10億元要件不符,乃否准其列報,核定98年度適用營運總部免稅所得為0元,加計核定之適用5年免稅之免稅所得1,310,260元,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1,310,260元,全年所得額140,860,899元及課稅所得額139,423,524元,應補徵稅額13,191,687元。原告不服,就其中否准認列營運總部免稅所得106,085,714元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本院卷(第117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查:
1、按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7條規定:「會計科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左列九類:...四、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
六、營業費用類:指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等項。七、營業外收入及費用類:指營業外收入、營業外費用等項。...。」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第1款規定:「資產負債表項目分類如下:一、資產。(一)流動資產。(二)基金及長期投資。(三)固定資產。(四)遞耗資產。(五)無形資產。(六)其他資產。」同準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金及長期投資,指商業為特定用途而提撥之各類基金及因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二、長期投資:指長期性之投資,包括投資其他企業發行之股票、債券、投資不動產或其他相關投資;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同準則第28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損益表之項目分類如下:一、營業收入。...四、營業外收益及費損。...。」同準則第29條第1項前段:「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獲得之收入...。」同準則第31條規定:「營業費用,指本期內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應負擔之費用;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能分別列示者,得合併為營業費用。」同準則第32條規定:「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應分別列示,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得以其淨額列示。處分資產之損益,應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或非常損益。」準此可知,會計科目屬收入部分包括營業收入類及營業外收益類;營業收入,係指因經常性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入,相對地,營業成本則因營業活動應負擔之成本;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指非因經常性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
2、次按公司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公司法第1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主要係有公示效益,目的讓公司投資人、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透過公司登記資料,能瞭解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性質,俾能於從事商業交易時作正確之判斷與決策。而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稱審核準則)第11條規定:「公司之所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又經濟部所定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大類列表(下稱代碼表)共分為其中A至J及Z大類,其中C大類為「製造業」、H大類為「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Z類為「其他未分類業」。再者,H大類「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又分為以下各中類:H1金融業、H2投資典當業、H3證券業、H4期貨業、H5保險業、H6保險輔助人、H7不動產業、H8金融控股公司業、H9證券期貨控股業、HZ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又H2 投資典當業再分別以下各小類:H201一般投資業、H202創業投資業、H203當舖業。另H201一般投資業再分為H201010一般投資業(對農、林、漁、牧、工、礦、商、服務事業公司、證券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公司、遊憩事業及觀光飯店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及H201020中小企業開發業(依中小企業開發公司設立營運管理辦法規定之業務)等2細類。而H202創業投資業之序號詳細內容則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之規定,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資料來源http://gci s.nat.gov.tw/cod/index.html)。準此可知,公司所營事業如係從事投資業務(無論專營或兼營),其登記營業項目代碼應為H大類(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若非金融業、保險業、期貨業、證券業等特許行業,至少應為投資典當業之細類代碼H201010一般投資業(對農、林、漁、牧、工、礦、商、服務事業公司、證券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公司、遊憩事業及觀光飯店等事業之投資)。
3、再依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本院卷(第117、118頁)所載,其營業項目為:「一、各種電子零組件之加工製造及買賣(管制品除外)。二、各種電腦及其零組件之加工製造及買賣。三、各種空壓、油壓零組件之加工製造及買賣。
四、C805050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五、CA02080金屬鍛造業。六、CA00000000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七、前各項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八、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原告營業項目八雖記載:「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然所謂「前各項相關業務」即指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等,依經濟部所定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大類列表所示,其為C大類之「製造業」,均為原告所營事業之本業,是上開營業項目八之「前各項相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即為原告經營本業之轉投資,乃原告為擴展本業之事業版圖,增加本業營運效益及利潤,進行國際營運布局,提升國際競爭力所為之轉投資,核與H大類「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中之H2「投資典當業」中之H201010「一般投資業」,係以投資為經常營業活動,經營成正常業務之一部分截然不同。從而,原告之營業項目主要為「製造業」,參酌上開法令規定可知,原告98年度之營業收入,應指其從事相關製造業之加工製造及買賣之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獲得之收入,故本件系爭106,085,714元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並非原告於98年度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獲得之收入,自不得歸入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業收入。且該所得來源確係原告取得百分之百持股採權益法評價之國外關係企業巨貿公司(本院卷第119頁,原告關係企業組織圖參照)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2條,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為營業外收益。又依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所得額說明書」所載:「捌、53全年所得額:...58其他免稅所得:【調整包括】係由採權益法投資之巨貿精密(股)公司(薩摩亞)發放股票股利15,176,300元及現金股利85,000,000元,以及巨貿國際(股)公司(模里西斯)發放之現金股利5,909,414元,合計106,085,714元,帳列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應予調整增列所得。」(原處分卷第3-5頁參照)故原告98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未將106,085,714元投資收益列入營業收入,實屬正確。則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營業收入淨額自行申報為962,092,688元,被告亦同額核定(原處分卷第87頁參照),並認定原告上開取自國外關係企業巨貿公司之投資收入106,085,714元,係屬長期投資,為原告之轉投資,非屬原告營業收入,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年營業收入」實係指「全年營業額」,應包含促產條例第70條之1第1項各款,該條項第3款「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國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上,並未就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加以區分云云,自有誤解,不可採取。
4、又原告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516號判例主張:其係經營依法登記之投資業務項目,該投資業務為其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投資收入,係屬營業收入云云。然查,上開判例係就我國於75年間將舊營業稅改正為加值型新制前所為之見解,茲說明如下:按57年1月11日修正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各省(市)徵收營業稅,應以其轄境為範圍,按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而財政部54年7月10日台財錢發字第05256號函釋略以:專營投資業務之營利事業、銀行業及保險業之投資收益應免課徵營業稅。又行政院台54財字第3773號函釋略以:一般營利事業以營業上剩餘資金兼作投資業務之收入,不應課營業稅。依營業稅法歷史沿革觀之,20年公布之中華民國營業稅法,課徵範圍僅限於一般工商業,同時將課徵標準分成營業總收入額、營業資本額及營業純益額3類,至44年將課稅標準一律改按營業額總額課徵。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例係因當時營業稅法採營業額總額課徵,將登記有「投資」字樣之非專營投資業務之營利事業,認定為非以營業上剩餘資金兼作投資業務,而將其投資收益納入當時營業稅法採營業額課徵營業稅之概念。惟當時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在定義上不盡相同,正如目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情形,須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但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1規定,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自75年起我國營業稅制結構改以加值型為主,修正公布實施之新制營業稅,以加值額替代營業總額為稅基。74年11月15日修正(75年4月1日起施行)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財政部76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7558067號函釋,亦即明確指出:「營利事業投資所得之股利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營利事業不論專營或兼營投資業務,其購買股票或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利,非屬營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應免徵營業稅。營業人取得之股利,核非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專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由此可知,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516號判例係針對營業稅法之舊制所為之見解,核與75年起以加值型為主之營業稅法新制有所不同,且該判例係就營業稅法所為之判決,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之範疇亦有不同。是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5、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且上開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前段亦明定:「依前項規定取得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之公司,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表及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另經濟部工業局98年12月24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貴公司(指本件原告)申請98年度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業經審核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核發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四、貴公司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本證明函影本、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複核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資格表』,向公司所在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原處分卷第42頁參照)準此可知,原告向其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即本件被告)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須檢具前揭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證明函影本、經會計師複核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資格表」等文件,始得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故被告為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運總部租稅獎勵事件之承辦主管機關,已甚明確。況本件原告於99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載所得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25頁及原處分卷第8頁原告該申報書參照),其申報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62,092,688元,被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亦為同額之核定(原處分卷第87頁參照),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8年度向被告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依上開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前段,應於(當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同時申報之,依前揭資料可見,原告係於99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同時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惟因檢附文件尚有欠缺,被告乃於100年2月22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10000001595號函(原處分卷第22頁參照)通知原告補正等情,可知原告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同時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時,其所申報之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係指98年度,而非前一年度,已灼然甚明。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並非最終准駁獎勵辦法之有權主管機關,另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應係指申請前一年度之年營業收入淨額,而非當年度之年營業收入淨額,原告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已達10億元,已符合獎勵規定云云,均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解,不足採取。被告核定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取得自巨貿公司之投資收入並非營業收入,與租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年營業收入淨額須達10億元要件不符,乃否准其列報,核定98年度適用營運總部免稅所得為0元否准認列營運總部免稅所得1 06,085,714元部分,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