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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2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原告
賀姿華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謝幸珒
被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柯欣怡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三、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同棟建築物另有華民診所(前身為大坑萬順中醫醫院,於78年7月註銷)」之記載,應更正為關於「同棟建築物另有華民診所(前身為大坑萬順中醫醫院,於78年7月註銷,合夥人於78年11月更名為華民診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略以:鈞院判決第3頁第4行「(前身為大坑萬順中醫醫院,於78年7月註銷)」之記載與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相符,但原告已於102年11月27日具狀(本院卷第173頁)更正為(前身為大坑萬順中醫醫院,雖於78年7月註銷,但78年11月合夥人仍沿用華民診所名稱),為求明確,請求准予更正等語,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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