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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 當事人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彰化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賢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惟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 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已特別規定:「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前項第1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 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則當事人就依舊法確定之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即應排除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所稱舊法則指100年11月1日修正前之舊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而言,此稽之同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可明。再者,凡終局裁判法院依舊 法審理該事件者,即屬上開規定「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情形,而非以該裁判確定時點在舊法施行期間為限。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 第30條分別規定:「(第28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30條)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可見專屬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他法院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移送裁定,而取得管轄權限,仍應將該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法定專屬管轄法院,否則,所為之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6月22日101年度簡字第54號確 定終局判決雖因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 但觀之上開訴訟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經本院依舊法判決後,經上訴,亦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20日依舊法受理並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及第21至22頁)。足見本件再審之訴符合前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核諸上開說明,自 應歸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專屬管轄,最高行政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所為之移送裁定本院依法不得受其羈束,仍應將該訴訟更行裁定移送於具受理權限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本件再審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自應由該訴訟所屬轄區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專屬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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