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原名: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莊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 在準用之列。」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2月21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裁字第16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於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本院有管轄權,已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