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法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天松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之判決上訴,僅泛稱原審固不否認印尼籍勞工ONAH(下稱O君)撥打1955申訴專線之目的係為確定薪資計算方式、查詢薪資結餘是否確實存入銀行及欲自行保管證件與存摺。且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有本件薪資爭議後,上訴人旋即前往雇主林連旺之處所與O君說明解釋,確定其薪資並未經上訴人以任何名目扣留或侵吞,所爭執之差額實係O君領用零用金及商請上訴人之從業人員代為購買國際電話卡之支出,又上訴人之從業人員亦立即將證件及存摺交還O君自行保管,顯見本件爭議應是O君誤會所致,O君於原審出庭證稱亦與上訴人所述不謀而合。惟原審不查,逕認此舉乃上訴人意圖迴避違法責任之彌縫作為,不足採信,則O君領用零用金及購買國際電話卡使用之支出計3,200元之事實應作何解釋?原審法院不僅隻字未提,更任令O君出庭證稱之事實不顧,原審判決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次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約詢時,曾表示可向購買國際電話卡之小商店索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明O君確曾商請上訴人代為購買國際電話費節費卡,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若無法當場提示則毋需再補充證據,逕認上訴人違法事實明確開立裁處書,上訴人為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遂與O君前往民間公證人陳勇仁處所進行切結及公證手續,證明O君所言非假。詎料原審判決僅稱「O君既已明知原告每月應得收取服務費用,然其竟稱撥打1955係要求雇主全額給付?顯與常情不符。……」云云,即全盤否定O君所立切結書與O君於原審之證述之證明力,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末查原審認為上訴人之從業人員文玉玲於上開時間前往雇主林連旺處所,收取O君6月至9月薪資,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惟查O君於原審出庭時證稱,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前往收取費用時,O君有在場,且明確了解雇主林連旺所交付之金錢係其薪資,觀諸原審卷內O君曾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簽訂委任契約,委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國外貸款、將結餘薪資存入其銀行帳戶、代為保管銀行存摺等,則雇主林連旺於O君在場時交付O君薪資予上訴人,係本於該委任契約所託付之事而為交付,實與雇主林連旺交付薪資予O君,O君再將該薪資轉交予上訴人並無二致,原審罔顧O君在場並了解交付之金錢為其薪資之事實,逕認上訴人未使雇主將薪資直接、全額交付予O君,論述過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實無足採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