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許櫻惠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櫻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 件卷證中,證物「宏光車料(深圳)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單」乃係聲請人所填寫。聲請人於鈞院民國(下同)101年5月8 日行調查程序時曾證稱,聲請人離職時因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稱臺灣尚無職缺,並要求聲請人簽「宏光車料(深圳)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單」,聲請人係被動簽具,其後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張雅玲以原告係自願離職為由,拒絕原告申請失業給付,然聲請人係從大陸宏光車料(深圳)有限公司離職,非自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當初所簽員工離職單,乃係宏光車料(深圳)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單,並非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單。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張雅玲於鈞院101年5月8日行調查程序時陳稱聲 請人所簽「宏光車料(深圳)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單」,係聲請人以電子郵件傳來後經其蓋章回傳確認,故聲請人乃係自動離職而非遭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惟聲請人確非自願離職,倘聲請人當初不填具「宏光車料(深圳)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單」,於回臺後,必遭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以未辦理離開大陸之手續,而「宏光車料(深圳)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單」已成為鈞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卷證,聲請人不 想被雇主告到家破人亡,法院自應裁定准許聲請人閱覽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原為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院101年度簡 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原告)之員工,該公司因涉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人離職之10日前, 列冊通報至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臺中市政府(即上開訴訟案件之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 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23日府授勞就字第1000092887號行 政裁處書處以新臺幣3萬元罰鍰。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 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人以證人之身分於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期日出庭作證。嗣聲請 人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案件卷宗, 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准予就該案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外,其餘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 件卷宗內之「宏光車料(深圳)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單」證物。經查,該就業服務法事件之本案訴訟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到庭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閱覽該案卷宗,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主張伊不想被雇主告到家破人亡云云,意指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案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此 部分並未經聲請人提出曾遭刑事或民事起訴之事證,故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所依據。況且,聲請人若涉及其他訴訟事件而為該事件之訴訟當事人時,自可於該訴訟事件當中聲請閱覽卷宗,聲請人並非無其他閱覽管道。至於聲請人主張「宏光車料(深圳)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單」乃係聲請人所填寫,該離職單業已成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案件 審理之證據一節。惟查,聲請人對於該員工離職單而言,在其本人未經涉訟而為訴訟當事人以前,僅生是否簽寫之事實上認定問題,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既非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案件之訴訟當事人,自不因主張該離職單為其所寫即可認有閱覽該案卷宗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