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號10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建騰即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勇實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經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13140號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9日申請核發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前經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號「百樂門電子遊戲 場業」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 。嗣原告於同年3月9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被告審查後,以100年7月8日府建工字第10001366100號函,略以為維社會善良風氣,歉難同意辦理等語,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501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原告於101 年7月17日以被告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收受訴願決定 書後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1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13140號為「南投縣政府應於收 受本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對訴願人之請求依法作成准否 之處分」之訴願決定,惟被告逾期仍未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作成行政處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對於原告於100年3月9日申請核發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事件,應 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 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 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而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 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 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 內容更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 第514號解釋。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對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明定為各縣(市)經濟服務之自治事項, 縣(市)自治團體制定公共政策,而須對轄內住民自由權利 予以必要限制時,亦應在自治事項或法律或上級法規的授權 下,制定自治法規,經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各該行政機 關公布,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為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電子遊戲場業既已經中央制定公布之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納入 管理,且為受憲法保障之人民營業自由與權力,該條例中業 就電子遊戲場設立許可條件,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之規定,在 其相關條文詳加規範,且該行業營業許可後應遵守義務及違 反義務之制裁,該條例第3章及第4章以下亦分別設有諸多管 理條文;況被告亦以98年7月7日府行法字第09801456280號令公布施行「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已就 縣內電子遊戲場設立許可條件及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之規定, 在第3條及第4條中有所規範。故被告就原告依法申請核發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案件,於程式齊備後,自應就原告 是否符合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 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訂法定要件予以實體審查後依法為准駁 之處分;倘經審查核認其申請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自應核 發營業級別證,殊不得逕自以行政怠惰之方式,拒不准予人 民依法提出之申請,否則顯有違法治國依法行政之原則。 ㈢又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作成行政處分之申請,行政 機關如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核准或駁回之處分,人民即得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再者,按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之規定 ,可知原告起訴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若經行政 法院調查結果,確定行政機關之駁回或怠為處分係屬違法, 足認人民對所請求行政處分之作成係有理由者,而行政機關 對人民所申請行政處分之作成所具有之裁量權已減縮至零, 且事證已臻明確者,行政法院即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 款「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本件原告早於100年3月9日即向被告申請核發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被告卻一再違背經濟部之訴願決定, 拖延迄今仍未為適法之處分,然被告仍於101年10月份核發全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同年11月份核發金車電子遊戲 場業及欣欣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同年12月份核發太空 戰士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則原告雖經被告核准設立 登記為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依法申請卻無法獲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豈非形同遭受行政機關之恣意擺 佈、差別待遇。況被告一方面同意原告之核准設立登記,一 方面又拒絕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使原告根本無法 正當營業謀生,則原告因被告之行政怠惰實質規避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行為,致先前大量投資(租金、機 具成本)付諸流水,且電子遊戲機具汰換時程相當快、所需 資金成本亦非常高,原告因無法營業所致財產權損失現仍不 斷擴大。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 按電子遊戲場業所陳列之機具,不論其為娛樂類或鋼珠類均具極高之投機性、刺激性,為青少年學生所熱愛,易使青少年學子流連忘返,一經染上其習性,甚難自拔,未予適當管制,誠易衍生社會問題,影響層面甚大。且電子遊戲場涉足者多為血氣方剛之青少年,甚易聚眾賭博、吸毒、逞強鬧事、荒廢學業等事端,又因其無經濟基礎,而染成惡習時,終或衍生出偷竊、搶奪等危害社會治安事件,此乃電子遊戲場最為社會大眾詬病之所在。故本件被告雖所須審核之消防、建築、衛生、都市計畫等均已審查合格,惟為顧及社會觀感、維護善良風俗,爰以100年7月8日府建工字第1000136610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被告即將該案簽呈縣長核定,目前尚在核定中。然原告對於被告未依上開訴願決定另為處分,再於101年7月16日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南投縣政府應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對訴願人之 請求依法作成准否之處分」,被告接獲該訴願決定後,即將該案簽呈縣長核定,目前尚在核定中。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做成准予核發原告申請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 六、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第82條所分別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200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 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七、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 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差別僅在於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 項而已),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一因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又上開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八、準此,人民因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如行政機關有怠為處分之情形,人民自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認為訴願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另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依法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決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僅能定期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 定之處分,而未有如同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4款之規定 ,得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或尚有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之情形,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由訴願機關又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相當期 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之餘地,否則等同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怠為處分之情形,一再重複提起訴願,自非解決人民行政救濟之道,應認於此情形,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怠為處分其依法申請案件之情形,業已踐行訴願程序,自得依行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 之裁判。 九、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9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 被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00年度訴願卷10-44頁),經被告審查後,以100年7月8日府建工字第10001366100號函,略以為維社會善良風氣,歉難同意辦理等語,為否准之處分(同卷42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 10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501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8-10頁)。其後,原告於101年7月17日(訴願機關收文日)以被告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1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13140號為「南投縣政府應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對訴願人 之請求依法作成准否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同卷11-12頁)。 按上開訴願決定係限期命被告為一定之處分,此雖屬有利於原告之決定,惟被告仍未依該訴願決定之限期內,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作成處分,此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十、復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第2項)前項距離以2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2點作直線測量。」、「(第1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2項)前項名稱規定,於公 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 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2項)同一門牌,以設立1電子遊戲場業為限。(第3項)第1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4項)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 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負 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四、曾犯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17章第240條至第243條、第 21章第267條、第268條或第298條第2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 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七、曾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未滿5年。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 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3年 。(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8條至第12條所明定。 、再按「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縣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營業場所應設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一樓,並臨接已開闢8公尺以上道路。二、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 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除應直線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上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應直線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200公尺 以上。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直線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300公尺以上。」為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 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至第4條所明定。 、次查,本件原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被告審查程序中,依據卷附100年4月7日被告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會勘及審查表(下稱被告100年4月7日審查 表)記載(同卷68-69頁),有關各主管單位會勘審查情形如 下:1.依南投地院100年4月28日投院平文字第1000000399號函,查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款資格規定限制 之情形。2.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6日投警行字第1000015268號函,原告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款至第7款之資格限制。3.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就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核結果,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4.依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就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審核結果,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經輔導洗手設備及垃圾桶加蓋,參與衛生講習,算符合營業衛生規定。5.依被告建設處都市計畫科審查結果,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位於商業區並臨接已開闢8公尺以上道路;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上; 直線距離國中、國小、高中、職校、醫院(以都市計畫劃設之醫院為限)達300公尺以上,符合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 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4條之規定。6.依被告建設 處使用管理科就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是否符合建築法令審查結果,本案領有(083)投縣建鄰(變使)字第02696之3變 更使用執照在案,用途尚符合規定。7.依建設處工商管理科審查結果,本案為新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已檢附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核准公文影本、填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檢附經濟部查驗核可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文件影本及商業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影本,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營業項目符合規定,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依該審查表之審核結論記載「本案經會勘審核後,符合各相關單位主管法令,且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本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擬奉鈞長核可後,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再依該審查表下方之承辦人及相關人員會核簽表所示,僅建設處代理處長於職章下加註「為維社會善良風氣,本案建議暫緩核發」,其餘如承辦人、科長、秘書參議、秘書長及副縣長均蓋章核可,最後縣長批示「如曾處長(即建設處代理處長)擬」,而否准原告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 、綜上,本件原告系爭申請案件,有關被告應審查之事項,均完全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並無再有其他裁量空間,此亦為被告所是承(同卷54頁準備程序筆錄及62頁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本應依法予以核准,其以100年7月8日府建工字第10001366100號函,略以為維社會善良風氣,歉難同意辦理等語,而為否准之處分,此係非有法令明文規定限制原告申請案之資格,而且創設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自有違誤,亦不得以系爭申請案已簽呈其代表人核定中,而為否准原告之申請,及未依上開訴願決定限期命被告為一定之處分依據。且被告對於與原告相同之申請案件,仍於101年10月16日核發全遊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同年12月14日核發金車電子遊戲場業及同年11月14日核發欣欣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同年11月29日核發太空戰士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有被告101年11月14日府建工字第1010222038號等4函件在卷可佐(同卷64-67頁),足認於本件原告系爭申請案件期間,被告 仍有核發其他業者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案例,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有何與原告為不同處理之理由,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於原告起訴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若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確定行政機關之駁回或怠為處分係屬違法,足認人民對所請求行政處分之作成係有理由者,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申請行政處分之作成,所具有之裁量權,其裁量減縮至零,無其他裁量空間且事證已臻明確,行政法院即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依前開所述,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9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 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被告審查後,以100年7月8日府建工字第10001366100號函,略以為維社會善良風氣,歉難同意辦理等語,且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均符合法令規定,而事證明確,被告對於該事件已無裁量空間,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有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對於原告於100年3月9日申請核發百樂門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