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7號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美滿即進財商行 輔 佐 人 李進財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劉芳青 李桃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勞訴字第1010034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廖美滿所獨資經營之進財商行(原負責人為李進財,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廖美滿)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日申報原告廖美滿加保,原告廖美 滿於101年4月18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101年2月1日至101年2月3日、101年2月12日至101年2月20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廖美滿加保當時適值其住院期間,亦無加保後實際從業之具體證明資料憑核,被告以難認定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而於101年6月11日以保承行字第101102132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101年2月2日起取消原告廖美滿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 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原告廖美滿所請 傷病給付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核定自101年2月12日至101年2月20日止,發給9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1年10月4日以101保監審字第2834 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美滿自101年2月2日起確實與4名不同顧客從事銷售進財商行商品業務,有4名顧客簽名之證明書可證,足見原告 廖美滿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自得由原告申報加保。另因業務需求於101年1月2日由實際負責人李進財與原告廖美滿 簽立合夥契約書,並依約於101年2月2日正式營業且按契約 書第2條於101年2月1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變更負責人完畢(按商業登記部分則為101年2月10日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7頁之商業登記資料),由此可證本契約 書為真正,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未予查明,不准原告廖美滿加入勞保,有違規定等情。 ㈡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101年2月2日申請新投保開戶同日申報負責人即原 告廖美滿加保,原告廖美滿於101年4月18日因肺腫瘤申請101年2月1日至101年2月3日、101年2月12日至101年2月20日因傷病斷續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據所附行政院衛生署(按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廖美滿因病於101年2月1日至101年2月3日住院治療,則其加保當日適值住院中。經查,據原告稱,因是家族企業,無原告廖美滿人事、出勤、薪資資料可提供。綜上,原告既無法提供原告廖美滿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積極事證,且其加保當日適值住院中,難以認定其確有實際從事工作,原告於101年2月2日申報原告廖美滿加保與 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是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又原告廖美滿101年2月1日於前一投保單 位加保有效期間因「肺癌(肺腫瘤)」住院,申請101年2月1 日至101年2月20日斷續住院期間傷病給付,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核定發給9日計3,600元普通疾 病傷病給付,並於101年6月11日以原處分函復進財商行並副知原告廖美滿在案。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㈡原告雖訴稱略以:原告廖美滿自101年2月2日起確實與4名不同客戶從事銷售該行商品業務,以上附有4名顧客簽名之證 明書,可證原告廖美滿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自得由原告申報加保。另因業務需求於101年1月2日由實際負責人與原 告廖美滿簽立合夥契約書。並依約於101年2月2日正式營業 且按契約書第2條於101年2月14日向國稅局變更負責人完畢 ,由此可證本契約書為真正,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未予查明,不准原告廖美滿加入勞保,有違規定等語。按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另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準用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願加保 者,亦得參加須以實際從事勞動者為限之勞工保險,故原告廖美滿是否符合加保資格,當以其所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為斷,合先敘明。查本案原告廖美滿係於住院期間申報其加保,其顯無法實際從事勞動,且經被告101年5月18日派員訪查,原告亦無具體事證佐證其有實際工作之實,嗣申請審議始檢附原告廖美滿其於住院期間之通話紀錄及訂、送貨單(該等送貨單,被告101年5月18日訪查時並未提供,顯係事後補製)等,又提起訴願時雖提供廖美春、廖美英、廖麗雲、呂金欽等4名客戶證明書佐證原告廖美滿確有從事食品油類 買賣之事實,惟查進財商行之4名客戶簽名之送貨單,雖能 證明與進財商行之買賣關係存在,惟觀之送貨單之內容,未見有原告廖美滿簽名其上,或亦無其他可證該筆買賣係由原告廖美滿經手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廖美滿有從事勞動之實。被告原核定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1年2月2日起取消原告廖美滿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 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原告廖美滿所請傷病 給付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核定自101年2月12日至101年2月20日止斷續住院發給9日計3,600元普通疾病 傷病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情,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廖美滿於加保期間有無從事勞動工作?被告所為核定給付原告廖美滿101年2月12日至101年2月20日9 天普通疾病給付,並自101年2月2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 費。」、「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 付6個月。」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33條、第 35條所規定。 ㈡原告廖美滿所獨資經營之進財商行(負責人原為李進財,於101年2月10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廖美滿─見本院卷第7頁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於101年2月2日申報原告廖美滿加保,原告 廖美滿於101年4月18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101年2月1日 至101年2月3日、101年2月12日至101年2月20日普通疾病傷 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廖美滿加保當時適值其住院期間,亦無加保後實際從業之具體證明資料憑核,難以認定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被告遂於101年6月11日以原處分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1年2月2日起取消原告廖 美滿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予退還;至原告廖美滿所請傷病給付,因其於101年2月2日 自前投保單位退保,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前一投保單位之投保薪資24,000元核定自101年2月12日至101年2月20日止,發給9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3,6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1年10 月4日以101保監審字第283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101年6月11日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101年10月4日101保 監審字第2834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102年5月7日勞訴字第1010034631號)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實際有從事勞動工作,有4名顧客簽名 證明書及與實際負責人所簽訂之契約書可證云云。惟查: ⒈原告廖美滿之配偶李進財(即進財商行之原負責人)於101年5月18日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時,於訪查紀錄答稱:「(問)請問您進財商行加保及工作情況?(答)我是負責人配偶,因是家族企業,所以沒有出勤紀錄,也無人事資料,薪資紀錄年底才製作,故無任何資料可提供,因是買賣業,要配合客戶時間,工作時間也不固定,有時工作至半夜。」(見訴願卷第37頁背面及第38頁),亦即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人事、出勤資料及薪資紀錄,以資佐證原告廖美滿確有從業之事實。 ⒉而依衛生署臺中醫院於101年2月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住院日自101年02月01日至101年02月03日共3天。 」另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1年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病人於民國101年02月12日住院,並於民國101年2 月14日接受左側頸部淋巴節切除手術,並於民國101年02 月20日出院。」(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頁),據此,廖美滿於101年2月2日由進財商行申報加保當日係於衛生署 臺中醫院住院,原告所提出未具日期之順吉農產加工廠(設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號)、世傳農產加工廠(設 南投縣草屯鎮○○○路○○號)之證明書(見訴願卷第39頁 及背面,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雖證明原告廖美滿、李進財、李銘溫於101年2月2日至101年5月24日曾多次至該 廠洽商,然原告廖美滿已在臺中住院中,如何至位於南投縣之順吉農產加工廠及世傳農產加工廠進行洽商?且被告訪查時,原告並未提出該證明書,直到訴願時方提出,顯示該證明書係臨訟事後所補作,自難採憑。 ⒊原告又於審議階段提出之訂貨單、送貨單(見審議卷第18頁至第20頁,訴願卷第42頁至第43頁),其日期為101年2月2日、2月3日、2月4日、2月14日、2月15日、2月17日、2月18日,在此期間均為原告廖美滿在衛生署臺中醫院或 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期間,原告廖美滿並無法親自接受顧客之訂單與送貨,從事勞務工作,僅能證明進財商行有進貨事實。另系爭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係原告廖美滿與李進財、李銘溫之合夥契約,僅能證明3人 之合夥關係,並不能證明原告廖美滿於101年2月2日加保 、住院期間有從事勞務工作。是以,原告於101年2月2日 加保時並無從事勞務之事實,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 第1項第3款加保資格之規定,被告核定取消原告廖美滿之投保資格,並無不合;惟原告廖美滿原於101年2月2日由 其他投保單位退保(見訴願卷第45頁),其於保險效力有效期間發生事故,符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3條之規 定,被告依前一投保單位之投保薪資24,000元,核定自101年2月12日至101年2月20日止,發給9日普通疾病傷病給 付3,6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廖美滿自101年2月2日起取消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另核定自101年2月12日至101年2月20日止,發給9日普通 疾病傷病給付3,600元,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