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廖美滿即進財商行、勞工保險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7號上 訴 人 廖美滿即進財商行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7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