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6號
- 原告
- 邱菊香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袁裕倫律師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 訴訟代理人
- 牛紅梅
黃琡鈐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卜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因民國(下同)99年3月6日工作中不慎,藥水噴入眼睛,於99年3月10日因「結膜炎、焦慮症候群、眼皮下垂」住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雙眼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等症,申請99年3月9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再以同一事故致雙眼視神經病變及雙眼血管性視網膜病變、視力受損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以101年5月18日保給醫字第10112030280號函核定原告因前開事故所致傷害,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准予給付;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99年3月9日起給付至99年7月6日止,共120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所患「雙眼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致視力下降」非該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定給付322,400元之處分等語,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31日勞訴字第1010037697號訴願決定、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㈡狀等件可稽。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400,000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本件原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4鄰39之7號,應歸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有違,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