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劉瑞蘭即約會茶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劉瑞蘭即約會茶坊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沐桂新 訴訟代理人 吳綉絹 王岑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涉及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建物用途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102年3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1020032539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之處分,本件原告僅對上開罰鍰6萬元不服而提起本 件訴訟,對於前揭停止系爭建物使用之處分部分,並無不服,業據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茲因其涉訟之罰鍰金額未逾40萬元,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