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3號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永文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黃琳洸 王永亮 蔡宗禧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20050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萬年橋及斗六市○○○路○○○路口噴漆、張貼違規廣告,經被告所屬斗六市公所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及同年月26日 派員稽查屬實,該廣告物上登載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4月24日府環衛字第1023614418號函(電話號碼:0000-000000)附裁處書,予以停話6個月之處分;另分別以102年4月24日府環衛字第1023613471號函(電話號碼:0000-000000)、102年4月24日府環衛字第1023614424號函(電話號碼:0000-000000)、102年4月30日府環衛字第1023614490號函(電話號碼:0000-000000)附裁 處書予以停話12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保署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102年4月24日府環衛字第1023614424號函附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於訴願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範之目的,固有助於禁絕張貼廣告物之目的之達成,同時亦為最簡單有效率之手段,然該法條僅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至於其停話期間為何,並無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是廣告物主管機關關於作成停話處分時即應依違章情節之不同、輕重分別予以裁量,惟仍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告對於上述任意噴漆及張貼廣告在斗六市萬年橋頭等處一節,業已深感「錯誤」並已「認罪」,並於案發後,即刻清除該等噴漆及張貼廣告,有照片4幀及陳情書各1件可證,因請求能從輕處分。原告現因景氣低迷,工作難做,無以維生,今偶觸環保規定,乃為維生,衡情不無可憫,因再懇請從輕處分為禱。 ㈢綜上所陳理由,被告之認事用法,及裁處標準不一,尚有疏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除原處分關於102年4月24日府環衛字第1023614424號函附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外,其餘訴願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行政院環保署62年2月16日環署廢字第14014號函釋義案說明: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㈡依行政院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 義案說明二,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㈢依行政院環保署95年10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50082552號函釋義案說明四,綜上所述,查獲違規張貼或噴漆廣告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處以罰鍰外,依電信法通知電信事業停止提供電信服務,屬行政罰法上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故查獲違規張貼或噴漆廣告物行為,以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處罰者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被告於96年1 月12日府環衛字第0963660271號公告增列有關廣告物之污染行為,並於96年3月1日起實施。 ㈤上開公告事項之二為在雲林縣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行為:將廣告物懸(繫)掛、釘定、夾帶、噴漆、張貼於電線桿、電話桿、號誌燈桿、指示牌、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亭外、牆籬、欄杆、橋樑、公私有土地定著物或其他定著物上」,經查違規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1年4月12日斗六市清字第1010010310號公告為廢棄物清理法指定清除地區。 ㈥依據電信法第8條第3項: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99年3月10日召 開「違規廣告物改進相關策略及維護管理權責研討會議」,其會議結論針對違規廣告物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停止該廣告物登載電信服務6個月。 ㈧經查:本案原告表明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萬年橋頭及斗六市○○○路○○○路口張貼及噴漆違規廣告物,且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行政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查明電話號碼確為原告所有,又該違規廣告物之電話號碼已明確有廣告宣傳效果,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及11款按電信法第8 條第3項處違規廣告物所刊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違反日期102年2月1日及102年2月26日)停話12個月、0000-000000(違反日期102年2月1日)停話6個月、0000-000000(違 反日期102年2月1日及102年2月26日)停話12個月、0000-000000(違反日期102年2月1日及102年2月26日)停話12個月 ,並無違法或不當。 ㈨末查被告依前揭法規將其告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被告處以停話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中華民國93年7 月14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第2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 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第4條、第5條及第27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電信法第8條亦規定:「(第1項)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第2項)以提供妨害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第3項)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 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又雲林縣環保局99年3月10日召開「違規廣告物改進相關策略及維護 管理權責研討會議」其結論為:「廣告物類別-本縣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廣告物懸(繫)掛、釘定、夾帶、噴漆、張貼於電線桿、電話桿、號誌燈桿、指示牌、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話亭外、牆籬、欄杆、橋樑、公私有土地定著物或其他定著物上。……取締法令依據1.……2.電信法第8條第3項停止該廣告物登載電信服務6個月。 」(見本院卷第146頁該研討會會議紀錄),雲林縣斗六市 公所亦於101年4月12日以斗六市清字第101001031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及第5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本市轄內各行 政區域均納入指定清除地區。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見本院卷第143頁該公告),再「一、為遏止違規張貼 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㈠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辦理處理違規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者,因該條文為嚴禁污染環保行為,則應按行政程序查證該污染環境行為人,始能依同法第50條相關規定處分。㈡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反此行為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三、再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四、綜上所述,查獲違規張貼或噴漆廣告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處以罰鍰外,依電信法通知電信事業停止提供電信服務,屬行政罰法上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故查獲違規張貼或噴漆廣告物行為,以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處罰者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經行政院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及95年10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50082552號函釋在案 。 ㈡本件原告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萬年橋及斗六市○○○路○○○路口噴漆、張貼違規廣告,經被告所屬斗六市公所分別於102年2月1日及同年月26日派員稽查屬實,該廣告 物上登載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4月24日府環衛字第1023614418號函(電話號碼:0000-000000)附裁處書,予以停話6個月之處分;另分別以102 年4月24日府環衛字第1023613471號函(電話號碼:0000-000000)、102年4月24日府環衛字第1023614424號函(電話號碼:0000-000000)、102年4月30日府環衛字第1023614490 號函(電話號碼:0000-000000)附裁處書予以停話12個月 之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保署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102年4月24日府環衛字第1023614424號函附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2年2月1日斗六市清潔隊第1、2 、3、4責任區稽查紀錄表乙份、照片4張、102年2月26日斗 六市清潔隊第1、2、3、4責任區稽查紀錄表乙份、照片6張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2年2月26日斗六市清字第1020005250號函、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102年3月4日雲服字第1020000046號函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法大字第102029552號 函附基本資料查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告102年3月25日陳述意見書、102年4月24日府環衛字第1023614418號裁處書、102年4月24日府環衛字第1023613471號裁處書、102年4月24日府環衛字第1023614424號裁處書、102年4月30日府環衛字第1023614490號裁處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證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院環保署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範之目的,固有助於禁絕張貼廣告物之目的之達成,同時亦為最簡單有效率之手段,然該法條僅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至於其停話期間為何,並無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是廣告物主管機關關於作成停話處分時即應依違章情節之不同、輕重分別予以裁量,惟仍不得違反比例原則。而原告對於上述任意噴漆及張貼廣告在雲林縣斗六市萬年橋頭等處一節,業已承認並深感所為錯誤,於案發後,即刻清除該等噴漆及張貼廣告,有照片4幀 及陳情書各1件可證,原告現因景氣低迷,工作難做,無以 維生,今偶觸環保法規,乃為維生,衡情不無可憫,請求能予從輕處分云云。然查: ⒈為維護市容觀瞻,任何人不得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之用,為上開法規所明定,若有違反,主管機關自得通知電信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且經行政院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及95年10月24日 環署廢字第0950082552號函釋有案。 ⒉而雲林縣環保局早於99年3月10日召開「違規廣告物改進 相關策略及維護管理權責研討會議」,作成廣告物類別-本縣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廣告物懸(繫)掛、釘定、夾帶、噴漆、張貼於電線桿、電話桿、號誌燈桿、指示牌、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話亭外、牆籬、欄杆、橋樑、公私有土地定著物或其他定著物上。……取締法令依據1.……2.電信法第8條第3項停止該廣告物登載電信服務6個月。」之結論,且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亦 於101年4月12日以斗六市清字第101001031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及第5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本市轄內各行 政區域均納入指定清除地區。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均已如前述,本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前揭所述時間、地點發現遭人任意擅自噴漆有礙景觀之鐵門快修廣告物,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亦為原告所自承,該廣告物上登載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廣告之宣傳,予以拍照存證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等電話號碼係由原告所租用及管理。被告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通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停止提供上開廣告物登載之電話電信服務6 個月及12個月,使原告無法繼續利用系爭電話從事營業之宣傳行為,因而遏止違規廣告之張貼、噴漆,以達改善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原告既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有違規噴漆廣告情事,被告依規定按該等違規廣告物登載電話號碼之次數分別停止系爭電話號碼電信服務6個月及12個月 ,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