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物補償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2號10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泉興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光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補償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被告於民國96年間為辦理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工程用地之公共工程,遂對該工程用地範圍之地上物,依據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原補償條例)規定,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查估作業,經查估結果,建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廠址座落該工程範圍內苗栗縣後龍鎮○○段○○○段○○○○○○號 土地、泉順企業社廠址座落該工程用地範圍內同段101-12地號土地之工廠機器設備等,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被告認渠等自始無法提出合法占用之證明,爰不予補償。其後,原告於102年9月10日以其概括承受建興公司及泉順企業社之債權債務為由,向被告申請上開2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經被 告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8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與建興公司、泉順企業社係同一關係企業,原告之產業 類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 、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建興公司廠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 ○段○○○段○○○○○○號,其營業項目為砂石洗選、瀝青製造 ;泉順企業社廠址位於同小段101-12地號,其營業項目為預 拌混凝土。為因應產品市場需求,建興公司及泉順企業社之 業務,目前已由原告接手處理,且該2間公司行號之對外債權及債務,亦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又建興公司及泉順企業社之 工廠,於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徵收土地案成立前,即已設立於 上開地段上,其後該等工廠之設備及廠房等,即依循被告之 安排處置,悉數予以搬遷拆除。被告就上開徵收案所在土地 之地上物提供補償費發放,其餘各應受補償戶皆已領取補償 費,惟建興公司及泉順企業社迄未領得補償費。 ㈡前開地上物補償,經被告於96年3月12日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對建興公司及泉順企業社做評估報告,查估內容為「國立臺 灣藝術大學工程用地內地上物暨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下 稱查估報告)。經查估結果: 1.工廠設備搬遷費:建興公司為6,052,854元,泉順企業社為630,693元,合計6,683,547元。 2.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興公司為2,003,962元,泉順企業社為100,035元,合計2,103,997元。 上開2項總計8,787,544元,雖屢經向被告申請及交涉,惟被 告始終藉故拖延未付,經原告再三催促,亦均無效果,爰聲 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建興公司及泉順企業社之業務,目前已由原告承 受等語,惟原告自始並無提出相關概括承受之證明文件以資 證明,況建興公司業已解散,原告如何承受其債權債務關係 。從而,原告既非建興公司及泉順企業社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其請求之真意究係請 求發給補償費或特別救濟金?其請求之法規依據為何?亦未 見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實有命原告陳明之必要。 ㈢原告(應指其承受建興公司及泉順企業社)設置座落苗栗縣後 龍鎮○○段○○○段○○○○○○號之工廠機器設備等,係無權占 用公有土地,原告自始均無法提出合法占用權源,被告依據 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現行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不予補償,自屬有據: 1.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 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 「公有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者,不予補償(包含獎勵金、 補助金及救濟金等)。」現行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2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245條規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 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所稱改良物,係指合法之 改良物而言。蓋以合法之改良物,本得繼續存在供所有權 人使用收益,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致不能為整體用益而須 全部遷移者,其全部遷移費用之支出,係因徵收而受之特 別犧牲,乃明定該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 移費也。至若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 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 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因土地一部分之徵 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全部遷移,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 無特別犧牲之可言,自不許依首引法條請求給以全部之遷 移費。」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要旨所明釋。 2.本件96年間被告為辦理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工程用地之公共 工程,遂對該工程用地範圍之地上物,依據原補償條例之 規定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查估作業,經查估結果,其 中建興公司之廠址係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段○○○段○○○ ○○○號之土地上、泉順企業社之廠址係位在同小段101-12 地號之土地上,上開2筆土地均屬國有,然建興公司、泉順企業社於辦理查估作業迄今,均未檢附合法占有該2筆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如租賃契約或同意使用等文件),自屬 無權占有,被告依據現行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不予補償,自屬有據。 3.又建興公司曾向被告申請核發「特別救濟金」,經被告以 97年12月25日府商工字第0970199738號函復拒絕在案,其 中說明二、三略以:「二、本案貴公司申請以核發『特別 救濟金』方式辦理,參酌行政院秘書長90年11月19日台90 教字第066881號及內政部95年10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2377號等函釋意見,其占有以具有合法正當權源為限,前經被告97年1月24日府商工字第0970015256號函詳予說明在案。三、惟查貴公司設置座落苗栗縣後龍鎮○○段○○ ○段○○○○○○號(該筆為公有土地,管理者:國立台灣藝術 大學)之工廠機器設備等,前經貴公司檢具之占有證明文 件『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係由本府79年12月5日發給使用人『蔣肇泉』君收執,而非本案之申請人建興瀝 青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所提前述所謂之證明文件,顯非 本案所需之相關合法占有證明文件,足認貴公司當時占有 該土地確屬無權占有甚為明確,旨揭申請案,核與規定不 符,實難以照辦。」而原告對此函文亦未提出訴願或行政 訴訟。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具有本件地上物補償費事件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查估報告之查估結果,給付原告8,787,544元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七、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除非法律所規定之補償與人民之 損失不相當,而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規定之情形外,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此亦有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 77)內字第572840號函示:「……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可資參照。則行政命令規定給予非法律所定補償費者,如符合其要件,人民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利。 八、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公有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者,不予補償(包含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為現行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再按「土地法第245條規定:『因土地一 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所稱改良物,係指合法之改良物而言。蓋以合法之改良物,本得繼續存在供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致不能為整體用益而須全部遷移者,其全部遷移費用之支出,係因徵收而受之特別犧牲,乃明定該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也。至若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全部遷移,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自不許依首引法條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九、經查,本件96年間被告為辦理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工程用地之公共工程,遂對該工程用地範圍之地上物,經被告96年3月 12日依據原補償條例之規定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查估作業,經查估結果,為「1.工廠設備搬遷費:建興公司為6,052,854元,泉順企業社為630,693元,合計6,683,547元。2. 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興公司為2,003,962元,泉順企業社 為100,035元,合計2,103,997元。上開2項總計8,787,544元。」(本院卷19頁),惟建興公司之廠址係位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段大庄小段101-9地號之土地上、泉順企業社之廠址係 位在同小段101-12地號之土地上,上開2筆土地均屬國有, 然建興公司及泉順企業社於辦理查估作業迄今,均未檢附合法占有該2筆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如租賃契約或同意使用 等文件),自屬無權占有,被告乃參酌行政院秘書長90年11月19日台90教字第066881號及內政部95年10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2377號等函釋意見,其占有以具有合法正當權源為限,而不予補償。 十、嗣建興公司於96年12月12日曾向被告申請核發上開建物之「特別救濟金」,經被告函請該公司於同月25日前提供合法占用證明文件,因該公司於是日向被告之陳情書仍無法提供,被告以97年1月24日府商工字第0970015256號函復該公司逾 期未補提相關合法占有證明文件,暫無法辦理核發後續之特別救濟金作業(同卷55-56頁)。該公司又於97年9月17日以陳情書向被告為相同之請求,經被告以97年12月25日府商工字第0970199738號函復函略以:「二、本案貴公司申請以核發『特別救濟金』方式辦理,參酌行政院秘書長90年11月19日台90教字第066881號及內政部95年10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2377號等函釋意見,其占有以具有合法正當權源為限,前經被告97年1月24日府商工字第0970015256號函詳予說 明在案。三、惟查貴公司設置座落苗栗縣後龍鎮○○段○○○段○○○○○○號(該筆為公有土地,管理者:國立台灣藝術 大學)之工廠機器設備等,前經貴公司檢具之占有證明文件『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係由本府79年12月5日發 給使用人『蔣肇泉』君收執,而非本案之申請人建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所提前述所謂之證明文件,顯非本案所需之相關合法占有證明文件,足認貴公司當時占有該土地確屬無權占有甚為明確,旨揭申請案,核與規定有違,實難以照辦。」(同卷59頁),而否准該公司之請求,該公司亦未對被告該函文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已確定在案。 、再者,原告主張其與建興公司、泉順企業社係同一關係企業,該情縱然屬實,惟原告係法人,為獨立權利主體,與建興公司及泉順企業社係各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另建興公司已於97年12月11日解散(同卷49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上開查估結果係對建興公司與泉順企業社,於被告辦理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工程用地之公共工程,該工程用地範圍之地上物,其中工廠設備搬遷費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部分,該等費用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依原補償條例或現行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且建興公司與泉順企業社於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正當占有權源,經被告參酌行政院秘書長90年11月19日台90教字第066881號及內政部95年10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2377號等函釋意見,決定不予發放特別救濟金在案,渠等對被告亦無該請求權;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建興公司既於96年12月12日曾向被告申請核發特別救濟金,可認該公司於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有正當占有權源,於此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經被告否准,亦未提出行政救濟,迄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5年期間,是建興公司如有得向被告申 請核發特別救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上開核發特別救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縱使其有該等請求權,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78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