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阿在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對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勞訴字第1020019237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認定原告積欠越南國籍人HOANG THI HUYEN民國 101年12份薪資,乃以102年5月27日府授勞外字第102009402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日勞訴字第102001923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情,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茲因其涉訟之罰鍰金額未逾40萬元,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道○段○ ○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