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 法定代理人黃松榮、謝連吉
- 原告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0號10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松榮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翁惠玲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改制前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轄管之自由貿易港區(下稱自由港區)事業(監管編號:PBD04),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4日及101年9月11日委由訴外人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太極公司)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向高雄關通報貨物2批進儲自由港區(F1進口報單號碼:第BC/01/XD34/2404號及第BC/01/XD76/2404號,下稱F1進口報單),嗣分別於101年9月4日及101年9月11日以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出口報單向高雄關通報出口(F5出口報單號碼:第BD/BG/01/PK77/S901號及第BD/BG/01/PM01/A341號,下稱F5出口報單),並於海關放行後,原定自金門運往大陸廈門。經被告查獲該2 份F5出口報單中,申報貨名為硬盤之貨物(硬盤11,362P CE,下稱系爭貨物),實際並未裝船出口,卻由原貨櫃中拆出,另裝入報廢舊貨櫃內,於101年10月8日裝載於國內線船舶「大翔丸」自金門啟航,並於101年10月9日運返臺中港35號碼頭,乃以原告涉有將報運出口並經放行之保稅貨物擅自運入課稅區之違章情事,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被告101年第1010037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011,059元,併沒入 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年5月6日中普 業二字第102100008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雖為倉儲業者,但依法必須填報自為出口報單之出口人: 1、本件8只保稅貨櫃自國外進口,儲放於原告在高雄港經營 之42號碼頭自由港區內,再由高雄港運至金門中轉,轉運至中國廈門目的港。而系爭貨物貨主威生堂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威生堂公司)委託普天太極公司辦理高雄港轉運出口等事宜,是普天太極公司委託原告辦理事項,限於貨櫃進儲原告所屬櫃場及海關查驗等事宜。 2、原告為倉儲業者,但依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第17條第1項、第26條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下稱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法必須填報自為 出口人,故原告填報F1進口報單及F5出口報單之末頁皆有明載:「其他申報事項:本批貨物係連海公司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代理PHUKET ENTERPRISE CO., LTD.(普天太極 企業有限公司)廠商辦理出口報關」,足證原告並非本件貨物之進、出口廠商,亦未參與或安排系爭貨物之運送、中轉等事宜。 3、訴願決定書略以:原告雖為自由港區業者,惟法未明文規定其必須以自身名義為貨物輸出人云云,惟原告向高雄關函詢,原告得否不以自身名義填載於出口報單,高雄關回復為不可以,故原告仍須在貨物輸出人欄填報自己名義,只是能另為不同註記。訴願決定書謂法未明文要求原告必須填載為貨物出口人,顯與自由港區通關作業規定不符。(二)原告不知系爭貨物被偷運,卻遭處罰,有違公平: 1、原告完全依據法律規定之程序辦理,並依法完成應負之責任,惟訴願決定竟要求原告對保稅貨物負管理及私運之完全絕對責任,實強人所難。原告是位在高雄的倉儲業者,只是因自由港區相關規定,而必須成為貨物報關之申報人,貨物在金門中轉時,原告無從防免貨物被偷運回臺。事實上貨到金門後,金門海關更有機會及職責監管上封條之貨櫃內不被拆出重裝回臺。且海關業已查明偷運回臺之走私業者,卻放任不去處罰,只處罰不知情之原告,實違事理之平。 2、涉案8只貨櫃,由高雄出口預定中轉金門後運往中國大陸 ,在原告之櫃場皆經高雄關人員查驗及加封,並於海關關員監視下裝船轉運至金門料羅碼頭。系爭貨物於高雄放行後,原告有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及出口貨櫃清單,於貨到金門進倉後由當地海關關員蓋印回傳,依「臺灣本島通關之進出口貨物於金門、馬祖、澎湖轉運作業規定」(下稱轉運作業規定)第8點,系爭貨物必須 在金門由運輸業者申請結關作業,並配合海關不定時抽核貨櫃並紀錄,始得運往大陸地區,原告至此即完成法定自由港事業應辦理之事項。系爭貨物後續中轉及運送事宜,皆由貨主自己安排及支付費用,並非原告所得安排或知悉,強要原告對後續海關監管下之貨物負概括之完全責任,顯非適法。 3、涉案8只貨櫃運抵金門,係由金門海關點收進儲於其監管 下之碼頭儲置場,原告並未參與或安排該等貨櫃後續之中轉及運輸作業。此時,海關加封之8只貨櫃陸續運抵金門 料羅港,據被告查證,海關加封貨櫃係儲放「金門縣港務處管理之碼頭露儲場」,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管理辦法(下稱集散站管理辦法)第7條以下及「海關管理進出口 貨棧辦法」(下稱進出口貨棧辦法),該8只貨櫃之移動 、進出、儲放,依法都在海關切實控管下。依原告事後取得貨物裝船之中華民國海關艙單(下稱海關艙單)等資料顯示,本件F5出口報單等全數8只貨櫃貨物應有裝上「梧 州寶瓶輪」,由金門料羅港運往中國大陸。原告亦認為全數貨物已經運走。海關指稱本件運回臺灣之貨物係由原貨櫃中拆出,卻未為任何舉證,原告茲否認之。 4、又據被告之調查:「該貨物運抵金門料羅港由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存放於金門縣港務處管理之碼頭露儲場。...後合順公司又將系爭貨物交東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且在金門辦理『退關轉船』手續。另有金祥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富公司)為託運人,阮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阮佳公司)為運費支付人,立山聯通有限公司(下稱立山聯通公司)為收貨人,委託德興航業公司,由國內線船舶『大翔丸』輪,自金門『私運』回臺中港,經緝獲在案」云云。惟被告之調查並未完備且屬避重就輕,為何經高雄海關加封在金門海關監管下之8只貨櫃,可以任由金門之相關業者合 謀自其內逐一拆出部分貨物再併作一櫃?而該開拆加封貨櫃有無經任何申報程序?為何未經原申報人即原告之同意,合順公司得以辦理所謂部分貨物之「退關轉船手續」?為何部分貨物拆出但在海關艙單卻顯示F5出口報單貨物已全數裝船?顯然,被告調查尚未發現本件全般真實狀況。5、另原告在金門亦未設分支機構,與合順公司、東渝公司、金祥富公司、阮佳公司、立山聯通公司,全無業務往來。就系爭貨物亦絲毫未曾與上開公司連絡,原告亦無授權及委任上開公司。事實上,原告既非進、出口廠商,在臺中也無分支機構,根本沒有將貨物私運回臺灣之必要與動機。今非原告之代表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有故意、過失,而是其他公司人員有私運回臺之不法行為,又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公司為原告之使用人、代理人,被告竟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謂原告應負所謂推定過失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6、對原告而言,本件8只貨櫃,已由運輸業者依「運輸工具 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分別申報,由金門載運出口中國大陸。並非如被告指稱部分貨物(硬碟)被拆出運回臺中。倘有被告指稱艙單與實際內裝貨物不符者,依上開辦法第27條規定,船公司應於時限內更正,未更正者,海關應依第80條之1、第85條規定處罰。 7、被告謂其於臺中查獲之貨物有逐一清點數量及貨物型號,惟查,該查獲貨櫃,由其櫃號可以明知非原告申報出口之貨櫃,且原告申報出口之硬碟廠牌SEAGATE、WD及型號ST 3000 DM001 WD5000 AAKX,ED20EZRX與照片貨物廠牌WDElements型號500GB/GO不符。原告否認被告查獲之貨物,即為原告申報之貨物。 (三)原告並無授權合順公司代理金門報關業務: 1、被告以出口報單BD/BG/01/PM01/A341號7只貨櫃,係由所 謂合順公司「代理」原告在金門向海關申報。惟合順公司以改船申請書,向金門海關表示「代理」原告,為改船申請及新出口報單之申報,屬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2、關稅法第22條規定,貨物辦理報關,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是被告需證明「合順公司」,係海關許可之合法報關業者。 3、再依報關業者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財政部關務署公告出口報關應檢送文件,皆明確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海關規定格式之「委任書」,是被告應提出「委任書」,以為證明。 (四)原告並無委任東渝公司開拆貨櫃: 1、東渝公司係受光輝公司委託,安排貨物運送。而普天太極公司亦受光輝公司委託,運送貨物。 2、合順公司受普天太極公司委辦事項僅限於確認貨櫃封條及通知核對無誤放行。金祥富公司安排系爭貨物運回臺中,係受東渝公司委託代為運送。 3、由上足證,原告並未委託任何公司將系爭貨物開拆,轉運回臺中。 (五)原處分事實欄記載:原告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私運(保稅貨品)進入課稅區云云,並非實在: 1、被告於103年4月3日庭期自承系爭8只運抵金門海關加封之貨櫃,並無拆櫃申請,也沒有核准,是東渝公司私自拆櫃。足證系爭貨櫃既非原告違法拆櫃,也非原告將貨物再運回臺中,是原處分事實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2、被告主張系爭8只貨櫃是原告交給普天太極公司,該公司 再交給合順公司,合順公司又交給東渝公司,所以依「國際慣例」原告應負所謂「使用人、代理人之責任」,惟被告應就其主張之「國際慣例」負舉證責任。又依據原告簽發之長期委任書,原告委任普天太極公司之事項,係依海關規定格式,只涉進出口轉運貨物之通關手續權限,而不及其他。東渝公司之違法拆櫃及其後私運回臺之行為,顯非原告委任授權普天太極公司之範圍。另依海關格式之長期委任書係無複委任之約定,依民法第537條規定,除普 天太極公司之報關行為外,其他合順公司、東渝公司即無原告之委任或複委任權限。被告自承原告係自由港區業者,原告並非實際貨主,系爭貨物中轉金門運往大陸並非原告安排,亦與原告無涉。 3、退步言之,縱原告有透過普天太極公司委託東渝公司辦理中轉運送業務,就東渝公司違法拆櫃等不法行為,亦顯非其承攬之工作事項。縱是,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原告亦 無由為該不法行為負責。 4、再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民法第224條僅適用債務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債之履行行為,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97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是本件縱原告與金門業者有使用代理關係,其私運貨物之不法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要難謂原告對不法行為應負同一責任。 5、又被告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決見解,主張原告應為金門之合順公司、東渝公司、金祥富公司、高金公司之行為概括負責。惟上開判決係補繳稅費,與本件被告係被妄指有私運貨物裁罰,兩者行政處分之依據本有不同。且上開判決之原告係有委託新實運輸公司,該公司再轉委託其他拖車公司,因該判決之原告未善盡慎選委託運輸業者保管貨物以致貨物遺失,依法應補繳進口稅費。惟本件原告從未涉貨物運送事務,亦未委託他人為貨物運送。是原告依法自不應就合順公司委託東渝公司、東渝公司委託金祥富公司、金祥富公司委託高金公司、高金公司最終私運回臺中之行為,作為自己之私運行為或負同一責任。 (六)另本件與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所示之事實不同。原告雖為出口報單申報人,負有使保稅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惟本件並非原告未盡其義務,而是另有行為人於金門違法開拆,將部分貨物併成一其他櫃轉運回臺中。是原告對非其申報之貨櫃,應無保稅義務。且該行為人於金門之不法行為始為本件私運貨物之成因,阻斷原告應負之行政義務。另本件與上開判決事實不同處在於,上開判決之原告皆為實際貨主或貨物交易對象,衡情客觀上容有防免違規行為發生之可能。惟原告於本件並非貨主,高雄至金門及金門回臺中之運費皆非原告支付,在金門的報關、船務代理、船公司皆非受原告委任,原告甚至連貨物開拆及轉船事宜均不知情,可謂全無違規私運之可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營事業為貨物之進出口及承攬運送等國際貿易事宜: 1、原告申請在高雄港經營自由港區事業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並於99年1月11日核發(94)高雄港自 貿字第004號高雄港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該營運許 可證所載「經營業務」為:「轉口...貿易...轉運、承攬運送...」等,並非原告所稱:「所營事業包括上述第42、43號碼頭內貨物之裝卸、倉儲,完全未涉及貨物之進出口及海上運送等國際貿易事宜」。 2、次查,原告之公開網站載明「自由貿易區業務:電話分機:#211#108#101」及「進出口文件作業:電話分機: #103#105#106」益證原告有經營貨物之進、出口等國 際貿易事宜。 3、再查,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 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同條第2項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 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其中「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二者,並未限定營業項目需登載為進、出口貿易,即使個人欲進、出口貨物,亦能以其個人名義,於進、出口報單上分別填載為「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 4、根據海運系統作業選單「XG04查詢廠商檔資料」,原告之「進口資格註記」及「出口資格註記」皆為「Y」,亦即 原告確實具備進、出口資格。故原告主張其所營事業完全未涉及貨物之進、出口及海上運送等國際貿易事宜,核無足採。 (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 1、按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第94條及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貨物輸出人」辦理出口報關,即為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自應受關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拘束,負有誠實申報及依法辦理貨物通關之義務。惟本件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後未切實裝船出口,且未向海關申報即擅自私運進入課稅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原告既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理應受罰。 2、F5出口報單首頁上方欄位登載為「貨物輸出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8):00000000」 「海關監管編號(9):PBD04」。其中「海關監管編號(9):PBD04」,表明原告為海關監管之自由港區事業,且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 3、F5出口報單首頁「報關人名稱」欄位登載為「普天太極、(1)356」。此「(1)356」為高雄關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給予普天太極公司之報關行編號,表明普天太極公司為接受原告委託,向海關申報系爭報單貨物出口之「報關人」。 4、F5出口報單末頁登載:「其他申報事項:99-318」,表明原告委託普天太極公司向海關申報系爭報單貨物出口之「長期委任書」之「海關登錄字號」為99-318。經查該「長期委任書」明載:「茲委任普天太極企業...為本公司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向貴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委任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故原告為本件「貨物輸出人」,普天太極公司為本件「報關人」。 (三)原告能在貨物輸出人欄填報該外銷廠商或他業者名稱,並非一定要在貨物輸出人欄填報自己名稱: 1、原告向高雄關函詢,高雄關回復內文,並無原告所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回復是不可以,原告還是必須在貨物輸出人欄填報自己名義,只是能為不同註記...」之記載。 2、按高雄關回函之附件為「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 第271至272頁。其中「報單別F5」右方「輸出人欄位」分為三個情況: (1)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售予外銷廠商,而由該廠商於區內直接申報出口案件:填報該廠商名稱及統一編號,賣方之海關監管編號免填報。 (2)由自由港區事業申報出口,或自由港區事業為他業者從事倉儲、物流、組裝、重整之貨物代為申報出口案件:填報該自由港區事業名稱及統一編號,賣方之海關監管編號填報該自由港區事業監管編號。 (3)自由港區事業為他業者從事倉儲、物流、組裝、重整之貨物,其貨物由他業者申報出口案件:填報該業者名稱及統一編號,賣方之海關監管編號免填報。 3、由上可知,前揭三個情況,僅為(2)之情況,需於「輸 出人欄位」填載原告自己名稱、統一編號及海關監管編號。而在(1)、(3)之情況,則分別於「輸出人欄位」,填載該外銷廠商或他業者名稱及統一編號,原告之海關監管編號免填報。故原告稱高雄關回復原告「不可以」不以自身名義填載於出口報單「輸出人欄位」云云,係屬無據。況原告為自由港區事業,對於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時,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出口之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是原告所稱,顯無理由。 (四)原告應掌握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依法負有防止違法私運之義務: 1、按原告為依法設置之自由港區事業,應實施貨物控管,其貨物輸往課稅區時,應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依進口貨物或相關規定,課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揆其立法意旨用在責成自由港區事業落實貨況追蹤,以維稅負公平。又依通關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原告對保稅貨物依法負有管理責任,以防止其未依相關規定流入課稅區。惟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卻稱對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無法掌控,致發生違法私運情事,核其對本件事實之發生,依法負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卻不防止,即有未善盡義務之過失。 2、次按本件私運事實之發生,係於F5出口報單中申報貨名為硬盤之貨物11,362PCE,實際並未裝船出口,卻由原貨櫃 中拆出,另裝入報廢舊貨櫃內,於101年10月8日裝載於國內輪大翔丸自金門啟航,於101年10月9日運返臺中港35號碼頭,為被告查獲。故原告所稱特別准單、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單)、出口貨櫃清單、蓋印回傳等等單證程序,皆為私運事實發生前之單證程序,要不足為解免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 3、原告之「長期委任書」明載:「...受任人(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委任人(原告)如嗣後擬對受任人之權限加以限制、撤回或予解除委任時,應先以書面通知貴局,經貴局同意後始發生效力,否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貴局。此致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又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3條規定:「出口貨物退關,貨物輸出人於申請提回時,應先經海關核准。」系爭貨物未經辦理退關程序,即行私運進入課稅區,原告所稱無從防免及不知情等等,顯屬事後卸責之辭,核無可採。又該「長期委任書」符合規定格式,其內容清楚明示,原告委任普天太極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並在委任書上簽名蓋章,為不爭之事實。是原告為本件貨物輸出人,出具長期委任書委任普天太極公司以報單,向海關報運系爭貨物出口,對該報關公司即負有選任監督義務,惟系爭貨物於放行後,未裝船出口,私運進入課稅區,顯示原告未善盡選任監督義務,致生私運行為。故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後續中轉及運送事宜,皆由貨主自己安排及支付費用,並非連海公司所得安排或知悉...」,與本件「長期委任書」所載不符。而原告既為本件貨物輸出人,則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並無違誤。 4、原告雖於系爭出口報單申報「本批貨物係連海公司自由貿易事業代理PHUKET ENTERPRICE CO.,LTD廠商辦理出口報 關」,但原告既為系爭保稅貨物出口報關之貨物輸出人,即為出口行為之義務主體,應依法令按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負有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防止進入課稅區之責任,核與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自不因原告係代理普天太極公司申報出口,而卸免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既不因系爭貨物所有權非屬原告,而變更其在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地位,其怠於注意,致使系爭貨物違法進入課稅區,自不能託其非貨主,或非貨物運送之託運人及運費之支付人,而解免應負之行政責任。 5、被告扣押系爭貨物時,係逐一清點數量並核對箱號標記及貨物型號,均與系爭報單相關項次所申報之內容相符,確定系爭貨物即為系爭報單申報之貨物,並無疑義。再者,被告為求審慎,顧及業者權益,以101年11月19日中普稽 字第1011019055號函,請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前來說明,惟原告並未前來說明。本件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而為被告扣押,亦即實體貨物已存放於被告之私貨倉庫內。原告稱:「...依連海公司事後取得貨物裝船之中華民國海關艙單等資料顯示,本件...貨物應有裝上『梧州寶瓶輪』,由金門料羅港運往中國大陸...」,顯然刻意忽略實體保稅貨物已遭被告扣押之事實。 6、本件第1份F5出口報單BD/BG/01/PK77/S901之1只貨櫃號碼為WFHU0000000,第2份F5出口報單BD/BG/01/PM01/A341之7只貨櫃號碼為HLXU0000000、TSLU0000000、WFH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分別於101年9月5日及21日,由原告交由本件報關人 普天太極公司,普天太極公司旋即以自身名義為託運人,委託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邦公司)自高雄運送至金門料羅港,交給合順公司,嗣後系爭貨物輾轉交至金祥富公司手中,再以金祥富公司為託運人,以立山聯通公司為收貨人,由德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所有之國內線船舶「大翔丸」自金門私運抵達臺中港,而由被告緝獲在案。系爭貨物由被告查獲當時,係裝載於編號WHLU0000000報廢舊貨櫃內。該舊貨櫃編號與前揭8只貨櫃編號不相同,足證系爭貨物係由相關業者私自拆出,再併做一櫃。系爭貨物既由原告輾轉交給相關業者,並因而發生私運情事,則系爭貨物未裝上小三通船舶自金門裝船出口,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輸出人,則其代理人未完成通關事宜,故由原告應盡之進出口報關義務、法人對於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負推定故意或過失責任等等觀之,原告應就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之義務,負擔推定故意或過失責任,此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23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決議均已揭 示甚明。 7、另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輸出人,本負有使系爭貨物依申報本旨出口,不得運送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又系爭申報單申報出口為金門小三通船舶浯州寶瓶號及億薪輪,就運送責任而言,原告自應負擔系爭貨物其自自由港區運交浯州寶瓶號及億薪輪裝船出口之運送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參照),原告忽略上開行政法義務 ,於系爭貨物自原告自由貿易港區運送至金門後,未自行委託熟悉法令之業者辦理金門現場關務處理及運交小三通船裝船出口之事務,復疏於與使用人或代理人周詳約定系爭貨物應裝船出口,或無法出口時應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運回原告自由港區,致使系爭貨物於報關放行後,未依申報本旨完成運交小三通船裝船出口之責任,而任由他人未經核准運送進入課稅區,衡情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防免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情事,難謂無過失之責。 (五)原告訴稱將系爭貨物運抵金門即完成通關責任,顯有誤解︰ 1、揆諸設置管理條例第第1條及第38條立法理由,係為求於 國際性企業供應鏈環節中,避免遭鄰近地區國家邊陲化,保持國際競爭力,我國設置自由港區,將之規劃為「境內關外」之區域,對港區內事業之營運係採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活動之各種障礙,加速貨物進出港區之流通,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以使我國成為主導國際間貿易之樞紐及集散、交易中心。而自由港區與國內課稅區或保稅區間貨物流通,已跨關內關外之界,故應依相關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為避免低度行政管制遭受不當利用,並為落實自主管理及相關稽核制度,對未向海關辦理通關而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仍應予以處罰。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即為實際報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人,系爭貨物運抵金門後,未依規定裝船出口而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等規定,被告根據事實依法核處,並無違誤。 2、查F5出口報單,依據臺灣本島通關之進出口貨物於金門馬祖澎湖轉運作業規定(下稱轉運作業規定)第2點及第8點規定及金門現行作業方式,系爭貨物抵達金門料羅港進儲後,報關業者或其代理人即通知海關,經關員核對貨櫃、封條號碼無訛後,隨即於出口貨櫃清單及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簽章,並回傳臺灣本島起運地倉儲業者核明無訛後銷案,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再將系爭貨物交給小三通船舶業者,小三通船舶業者再向海關申請結關作業,嗣船舶完成結關手續後,船舶才可駛往大陸地區,始完成出口通關程序。本件系爭貨物在抵達金門後,原告所委託之普天太極公司及東渝公司理貨人員未踐行「將系爭貨物交予小三通船舶」之程序,且原告亦未辦理退關手續,即擅自將系爭貨物拆出後,私運進入課稅區,自屬私運行為,原告自應承擔責任。 3、本件原告為自由港區事業,自應負擔系爭貨物由原告所屬之自由港區運交小三通船舶「浯州寶瓶輪」及「億薪輪」裝船出口之運送責任,是原告訴稱將系爭貨物運抵金門即完成通關責任,顯有誤解。 (六)原告否認曾授權合順公司云云,應無可採: 1、本件報單號碼由BD/BG/01/PL34/A341,改為BD/BG/01/PM41/A341,再改為BD/BG/01/PM01/A341,其報單號碼雖已改變,但貨物則屬同一,實務上海關對出口報單原申報船舶與實際裝船船舶不同(即退關貨物轉船)之處理方式,僅係為配合運輸或報關業者之申請,將原申報船掛及S/O (裝貨單號碼)取消,再發送更正後實際裝船船掛及S/O 之放行訊息於相關業者,原報單已完成之出口通關放行程序,均未予以改變。 2、合順公司證稱:「普天太極公司委託我司代辦轉運出口報單第BD/BG/01/PK77/S901、第BD/BG/01/PM01/A341號在金門地區的現場通關流程」。 3、出口報單第BD/BG/01/PM41/A341號,於101年9月24日16:50:18通關狀態為「退關轉船」,(同一時間將報單號碼改為第BD/BG/01/PM01/A341號並放行),並於101年9月24日16:50:57以封包號碼「5204Z000000000」將「N5204訊息 (即:放行訊息)」分送給普天太極公司。 4、按「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紀錄時,視為已經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而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服務內容含「海運出口放行訊息分送作業」,該公司亦已於101年9月24日16:51:30將放行訊息分送給普天太極公司。 5、綜上證據顯示:原告之受任人(普天太極公司)委託合順公司辦理通關流程,合順公司將出口報單第BD/BG/01/PM41/A341號,改為第BD/BG/01/PM01/A341號,關貿公司亦已將放行訊息(出口報單第BD/BG/01/PM01/A341號)分送給普天太極公司。 (七)關於原告主張其無須為普天太極公司再委任之金門業者負責部分︰ 1、原告委託普天太極公司協助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通關及金門現場關務處理等相關事務。又普天太極公司為處理金門現場關務及轉運需要,再委託合順公司負責辦理系爭貨物於金門之轉運出口通關手續;另系爭貨物部分,普天太極公司再另行委託東渝公司理貨人員處理,則原告與普天太極公司、合順公司及東渝公司理貨人員,屬委任關係,而普天太極公司、合順公司及東渝公司理貨人員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及96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普天太極公司及東渝公司理貨人員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 2、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9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委託普天太 極公司處理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而普天太極公司再委託東渝公司理貨人員辦理金門現場貨物之處理,原告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普天太極公司及東渝公司理貨人員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故本件原告雖委託普天太極公司,而普天太極公司再委託東渝公司理貨人員,參據上開判決意旨,尚不影響原告為貨物輸出人之法律地位。且原告縱因委由普天太極公司處理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而發生違法私運系爭貨物進入課稅區之情事,其就有關損失,可向普天太極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影響原告為貨物輸出人應負系爭貨物運送出口之義務與責任。(八)原告稱其申報出口之硬碟與照片貨物廠牌WD Elements型 號500GB/GO不符,顯有誤解: 1、按硬盤11,362PCE由原8只貨櫃中拆出,另裝入編號WHLU0000000(業者編號:1520)1只報廢舊貨櫃內。是該報廢舊貨櫃編號自與F5出口報單所申報貨櫃編號不同。 2、此貨物為報單第BD/BG/01/PM01/A341號第833項次之貨物 ,品牌為WD,型號為WDBPCK5000ABK。由該照片經細部放 大,可見到品牌為WD,型號為WDBPCK5000ABK。至於原告 所稱:「貨物廠牌WD Elements型號500GB/Go」,係屬該 貨物包裝紙盒上之字樣(註:GB係Gigabyte之縮寫,為電腦容量單位),並非該貨物之品牌、型號。 (九)原告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之記載,不符合轉運作業規定第8點之要求: 1、按轉運作業規定第2點之(二),適用物品為「准許輸往 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物品」;而系爭貨物為未經申請私由8只貨櫃中拆出,並自金門私運至臺中港之貨物,處分書 理由及法令依據為「自由港區事業擅將貨物運往課稅區而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據自由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 ,本件處分為自金門私運至臺中港之貨物,二者運送方向有別,法令依據亦不相同。故轉運作業規定並非系爭貨物之法令依據。 2、次按原告「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因原告依據「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下稱自主管理辦法)第6條規 定,為自主管理業者,此可由該運送單上「自主簽章」欄位記載為「0888莊水木」,即可得知原告為自主管理業者(莊水木為原告之職員)。 3、再按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修正「轉運作業規定」第8點內文 八、(三)2規定:「運往站名」欄,應填列金門、馬祖 或澎湖目的地倉棧名稱及代碼,經倉儲業管理專責人員簽章後始得放行出站(棧)。而原告運送單「運往站名」欄位記載為「KHH0210W高雄港21號碼頭」,既已填列錯誤,原告不得將該8只貨櫃放行出站。 (十)綜上,原告為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自由港區事業,並依法實施自主管理,理應盡審慎注意防止保稅貨品違法流入課稅區之義務。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外銷之保稅貨品,系爭貨物未依規定裝船出口,且未經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亦未向海關申報進口,即擅自將保稅貨物運進國內課稅區,致發生規避檢查之私運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普天太極公司101年9月4日進 口報單(原處分卷一第85-100頁)、101年9月11日進口報單(同卷第101-177頁)、101年9月4日出口報單(同卷第178-194頁)、101年9月11日出口報單(同卷第205-283頁)、被告原處分(同卷第1-2頁)、原告復查申請書(同卷第4-9頁)、被告102年5月6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0081號復查決定 書(同卷第10-17頁)、原告訴願書(同卷第20-26頁)、訴願決定書(同卷第58-68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涉有將報運出口並經放行之保稅貨物擅自運入課稅區之違章行為,依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10,011,059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次按設置管理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國外貨物進儲 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第2項)自由港區貨物輸往 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第38條第3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二)由上規定可知,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自由港區事業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如未辦理通關而擅將貨物運往課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揆諸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 第17條及第38條立法理由,係為求於國際性企業供應鏈環節中,避免遭鄰近地區國家邊陲化,保持我國之國際競爭力,有必要設置自由港區,將之規劃為「境內關外」之區域,對港區內事業之營運,係採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活動之各種障礙,加速貨物進出港區之流通,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以使我國成為主導國際間貿易之樞紐及集散、交易中心。而自由港區與國內課稅區間貨物流通,已跨「關內關外」之界,故應依相關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為避免低度行政管制遭受不當利用,並為落實自主管理及相關稽核制度,對未向海關辦理通關而擅將貨物運往課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應予處罰。 (三)次按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 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 本條例(按指上開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向 海關辦理通報程序如下:...二、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國外時,由『貨物輸出人』於貨物進儲港區貨棧後,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出口,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裝船(機)出口。」第6條第1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程序如下:一、自由港區事 業貨物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於進儲港區貨棧後,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傳輸報單,依相關輸入規定,完成通關取得放行訊息後,憑以出區,並依國外貨物進口及進儲保稅區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可知,自由港區事業以自己名義為「貨物輸出人」辦理出口報關,即為系爭貨物出口之實際行為人,自應受關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拘束,而負有誠實申報及依法辦理貨物通關之義務,核與其是否為系爭輸出貨物之貨主無關。若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後未裝船出口,且未向海關申報,即擅自私運進入課稅區,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而擔任「貨物輸出人」之自由港區事業既為違反上述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即應受罰。蓋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第22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運往國外...之貨物,依貿易法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3條前段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物或相關規定,課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該第21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為:「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貨物...。貨物既尚未進入關內,爰於第1項明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 之貨物,有關之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均應予免徵。」該23條之立法理由為:「自由港區內之貨物,如係自國外輸入,依前條之規定免徵進口時應課徵之各項稅費;自國內運往自由港區之貨物,依第23條規定,則營業稅比照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故自由港區內之貨物如輸往課稅區,即應視同進口貨物,課徵進口貨物相關稅費,爰作第1項 規定。」故自由港區事業依上開規定,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享受免徵相關稅費之優惠,若以將上開貨物運往國外為名,再度享受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優惠,又於通關放行後未裝船出口,且未向海關申報,即擅自私運進入課稅區,而逃避該第23條前段所規定之相關稅費,顯係不當利用「境內關外」自由港區之低度行政管制,逃避「關內關外」之界,而獲取上開不法之稅費優惠,不但造成國家相關稅費之損失,且對於其他自國外進口相同貨物之合法納稅業者形成不公平之競爭,自應依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四)又按關稅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海關於進出口貨物 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 』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第2項)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3項)第1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另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 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項)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 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第6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 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第7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 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依上開關稅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之「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出口貨物,包括進口貨物之復運出口者。」第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完成 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第20條規定:「運輸業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前項出口貨物應於海關放行之翌日起30日內裝船(機)出口;逾期者,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第23條規定:「出口貨物因故退關,『貨物輸出人』於申請提回時,應先經海關核准。」由上可知,自由港區事業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將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其應依法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依限向海關辦理;若逾期未裝船出口時,亦應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且海關於出口貨物放行後依法實施事後稽核者,也是對「貨物輸出人」實施之,並得要求其提供與出口貨物有關之文件、檔案及資料庫,亦得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準此益證,自由港區事業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將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者,相關之報關、訂艙、報單更正、退關、稽查、應訊等,均為其行政法上之義務,其應依法令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否則,即應由其負責,已甚明確。 (五)查本件原告係高雄關轄管之自由港區事業(監管編號:PBD04),分別於101年9月4日及101年9月11日委由訴外人普天太極公司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向高雄關以F1進口報單通報貨物2批進儲自由港區,嗣分別於101年9月4日及101年9月11日以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出口報單向高雄關通報出口,並於海關放行後,原定自金門運往中國大陸廈門,經被告查獲該2份F5出口報單中,申報 貨名為硬盤之系爭貨物,實際並未裝船出口,卻由原貨櫃中拆出,另裝入報廢舊貨櫃內,於101年10月8日裝載於國內線船舶「大翔丸」自金門啟航,並於101年10月9日運返臺中港35號碼頭,涉有將報運出口並經放行之保稅貨物擅自運入課稅區之違章情事,原告乃依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10,011,059元,併沒入系 爭貨物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查: 1、原告向高雄關申請經營轄管之自由港區事業設立登記,經高雄關審查符合規定,於99年1月11日核發(94)高雄港 自貿字第004號「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 ,該許可證記載原告經營業務為:「轉口...貿易...轉運、承攬運送...」等,有該許可證附原處分卷一(第69頁)可稽。次依原告之公開網站所載:其所經營「自由貿易區業務:電話分機:#211#108#101」及「進 出口文件作業:電話分機:#103#105#106」,有該網 站列印資料附原處分卷一(第70頁)可稽。再依海運系統作業選單「XG04查詢廠商檔資料」,原告之「進口資格註記」及「出口資格註記」皆為「Y」,亦即原告確實具備 進、出口資格,有該選單附原處分卷一(第71頁)可稽。足證原告有經營貨物之進、出口等國際貿易業務,故原告主張其為倉儲業者,其所營事業包括上述第42、43號碼頭內貨物之裝卸、倉儲,完全未涉及貨物之進出口及海上運送等國際貿易業務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2、次依上開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第94條及通關管理辦 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為系爭貨物之 「貨物輸出人」,委託訴外人普天太極公司辦理出口報關,有本件出口報單(其首頁「貨物輸出人欄」記載為原告,「報關人名稱欄」記載普天太極公司)附原處分卷一(第178、205頁)可稽。再者,本件出口報單末頁(原處分卷一第194、283頁)分別登載:「其他申報事項:99-318」,即表明原告委託普天太極公司向海關申報系爭報單貨物出口之「長期委任書」之「海關登錄字號」為99-318。又依該「長期委任書」(原處分卷一第74頁參照,並參考同卷第73頁普天太極公司99-101年受託辦理長期委任廠商名單)記載:「茲委任普天太極企業報關行自99年1月1日迄101年12月31日止為本公司(指原告)進口、出口、轉 運(口)貨物向貴局(指高雄關)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委任人如嗣後擬對受任人之權限加以限制、撤回予解除委任時,應先以書面通知貴局,經貴局同意後始發生效力,否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貴局。此致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委任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章)...受任人: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簽章)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由上可知,原告為本件「貨物輸出人」,普天太極公司為本件「報關人」,故原告即為本件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受關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拘束,負有誠實申報及依法辦理貨物通關,並應依其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否則,即應由其負責。再依上開「長期委任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99年至101年間委任普天太極公司長期辦理之業務事項,除包括原 告進出口、轉運(口)貨物通關各項手續之一切行為外,亦及於收受海關有關貨物之簽證查驗、提領進口貨物、收受有關報關貨物通知文件之權限,且原告並委任普天太極公司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之特別權限。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嗣後曾就該受任人之權限加以限制、撤回或解除委任,而以書面通知海關之證據。準此可知,普天太極公司除接受原告委任而擔任本件系爭貨物通報出口之「報關人」外,原告亦授予普天太極公司就系爭貨物相關轉運(口)通關、簽證查驗、收受有關報關貨物通知文件、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權限。原告經營進出口業務遍及海內外,但普天太極公司國內外之據點並非無遠弗屆(金門一地即無分支機構),其為迅速、有效及合法遂行原告上開受任事務,自有再授權複委任國內外之相關業者處理之必要。且就上開「長期委任書」所載內容及文義觀之,實質上原告亦有同意普天太極公司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行使複委任之權限,否則,普天太極公司於國內外無據點之處,必然鞭長莫及而無法迅速、有效及合法遂行原告委任之事務,其理甚明。 3、如前所述,原告擔任本件系爭「貨物輸出人」,以上開「長期委任書」委任普天太極公司辦理出口報關等事宜,並授予「複委任」之權限。普天太極公司基於上述授權,乃以自己為託運人,於101年9月5日及21日委託運送人瑞邦 公司,以「友泰1號」及「盈海輪」,將上開8只貨櫃自高雄港運至金門料羅港,並將之交給合順公司(其證據如下:原處分二卷第3-6頁,瑞邦公司貨物裝船登記單上託運 人記載為「普天太極」,收貨人為「金門合順」;又瑞邦公司寄給「普天太極」之請款單,其備註【即收貨人】為「合順」,裝貨港為高雄,卸貨港為「金門料羅」;另瑞邦公司所開立之運費統一發票,亦係以「普天太極」為買受人。又原處分一卷第39、40、50頁之特別准單及出口貨櫃清單,亦分別記載上開8只貨櫃編號、船名、運送起迄 地點等)。上開8只貨櫃運到金門後,普天太極公司基於 原告上開特別委任,再「複委任」合順公司辦理該等貨櫃之金門轉運出口通關手續,合順公司人員遂帶金門海關人員至貨櫃現場確認貨櫃封條,經核對無誤放行後,合順公司即依普天太極公之電子郵件之指示,將該等貨櫃交給普天太極公司「複委任」東渝公司之金門理貨人員(即袁志勳,原處分卷三第49頁,普天太極公司101年9月5日電子 郵件指定金門理貨人員為東渝公司之袁志勳【誤載為袁志興】,另有原處分卷三第37-39頁,合順公司102年6月14 日順字第1020614號函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原告以上 開「長期委任書」委任普天太極公司辦理本件8只貨櫃貨 物之出口報關等事宜,普天太極公司基於上述「複委任」之授權,分別「複委任」合順公司及東渝公司辦理該等貨櫃在金門轉運出口及理貨等事務,故合順公司及東渝公司均為原告之「複代理人」,已甚明確。原告主張該2公司 非其「複代理人」云云,即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4、該2件F5出口報單中,其中第BD/BG/01/PM01/A341號之貨 物,原通知安排船掛於鴻順興公司之「浯州寶瓶輪」(船掛PM41),因查驗延誤未能裝船無法出口,普天太極公司乃於101年9月21日向高雄關申請改船(將出口報單第BD/BG/01/PL34/A341號,改為第BD/BG/01/PM41/A341號,原處分卷一第284頁改船申請書參照),合順公司旋於101年9 月23日基於上開普天太極公司之「複委任」,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向高雄關申請更改出口報單(將上開出口報單第BD/BG/01/PM41/A341號,再改為第BD/BG/01/PM01/A341號,原船隻由浯州寳瓶輪改為億薪輪,原處分卷一第322頁參照)。其間,合順公司於101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鴻順興公司註銷上開「浯州寳瓶輪」之資料(原處分卷三第50頁之電子郵件參照),鴻順興公司並於101年9月23日提出出口貨物退關註銷報告單(原處分卷三第51頁參照)。又普天太極公司所「複委任」之東渝公司人員袁志勳於101年9月23日通知合順公司,將上開出口報單第BD/BG/01/PK77/S901及第BD/BG/01/PM01/A341號8只貨櫃,轉 船由金祥富公司運送至大陸,合順公司遂於101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檢(補)送鴻順興公司退關轉船及艙單予金祥富公司(原處分卷三第53、54頁電子郵件參照)。但上開2份F5出口報單中,申報貨名為硬盤之系爭貨物,實際並 未裝船出口,此時尚在東渝公司手中,且未向高雄關申請核准拆櫃(原處分卷三第3、4頁,高雄關102年8月21日高機字第1021014683號函參照),袁志勳依東渝公司(臺北總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物(即東渝公司不能承接之貨物)自原8只貨櫃中拆出,另重新裝入報廢舊貨櫃(編號 WHLU0000000)內,並於101年9月29日將之置放金門料羅 碼頭,嗣再以金祥富公司為託運人,以立山聯通公司為收貨人,由德興公司所有之國內線船舶「大翔丸」,於101 年10月8日自金門起航,並101年10月9日私運抵達臺中港 ,由被告緝獲等情,除有上開合順公司102年6月14日順字第1020614號函附卷可稽外,並有金祥富公司102年3月22 日金祥富字第102002號函、東渝公司說明書、德興公司102年3月20日德興字第1020005號函及託運單附卷(原處分 卷三第56、57頁,原處分卷二第9頁)可稽,復據證人袁 志勳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有該 筆錄附本院卷(第321-323頁)可稽。本件第1份F5出口報單BD/BG/01/PK77/S901之1只貨櫃號碼為WFHU0000000,第2份F5出口報單BD/BG/01/PM01/A341之7只貨櫃號碼為HLXU0000000、TSLU0000000、WFH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原處分卷一第46-51頁,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及出口貨櫃清單、第328、329頁之特別准單參照),均無編號WHLU0000000之貨櫃,但系爭貨物由被告查獲當時,卻裝載於 編號WHLU0000000報廢舊貨櫃(高金編號1520,原處分卷 二第7頁被告102年3月13日中普機字第1021004062號函、 原處分卷四第1頁該貨櫃照片參照)內。該舊貨櫃編號核 與前揭8只貨櫃編號不相同,顯非其中8只貨櫃之一,且裝載於該舊貨櫃進口至臺中港之系爭貨物,原為報單第BD/BG/01/PM01/A341號第833項次之貨物,其品牌為WD,型號 為WDBPCK5000ABK,此由該照片經細部放大,即可見品牌 為WD,型號為WDBPCK5000ABK相符(原處分卷一第83、84 頁系爭貨物一覽表,及本院卷第160頁系爭貨物照片參照 。至於系爭貨物包裝紙盒上之字樣「貨物廠牌WD Elements型號500GB/Go」,其中GB係Gigabyte之縮寫,為電腦容 量單位,並非廠牌,原告主張其為廠牌,顯有誤解),足證被告辯稱上開8只貨櫃係由原告輾轉交給東渝公司後, 被私自拆出,再併做一櫃(即編號WHLU0000000之報廢舊 貨櫃)而私運至臺中港,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裝載系爭貨物為被告查獲之報廢舊貨櫃,與其申報出口8只貨櫃編號 不同,而非其申報出口之貨物云云,亦與事實不合,不可採取。 5、由上可知,系爭貨物自始未裝上小三通船舶自金門出口至中國大陸,原告顯然未盡其依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亦即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義務。況上開F5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物,貨物輸出人為原告,其上記載離岸價格分別為FOB TWD 7,226,488及FOB TWD 18,251,381,其出口(自金門料羅港至大陸廈門)船 舶為浯州寶瓶輪及億薪輪,該船舶既為自金門料羅港開往大陸之船舶,則交易條件FOB,依國際貿易實務係指裝運 港船上交貨,即原告負監管系爭貨物責任至金門料羅港裝載上「浯州寶瓶輪」及「億薪輪」船舶為止,惟原告未盡其依申報本旨履行使系爭貨物完成出口之公法上義務,已甚明確。又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為法人組織,且為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之自由港區業者,應具備足夠之自由港區通關專業知識,就其上開複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即原告就該複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23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盡上開貨物輸出人之公法上義務,自始未完成出口通關事宜,即行讓自由港區之系爭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致發生違法私運情事,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0,011,059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依法核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貨物之貨主,除高雄港至金門之運送區段外所有運送行為,其並不知情,且非其所能干涉,其亦無法防止系爭貨物被偷運回臺灣云云,顯屬飾詞,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其他證人及向被告調取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95、96頁、第121頁背面參照)等,暨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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