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1號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啟恩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各類特殊閥乙批(部分含安裝試車)」採購案,並締結101總處物約字第191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承製被告「拉桿 伸縮式十字濾管」1只、「雙拉桿式伸縮接頭」1只、「多噴孔錐形控制閥(水壓缸型)」1只、「斜盤式逆止閥」1只、「排氣閥」5只及「緩衝塞閥」5只,作為「板新大漢溪水南調桃園送水管(八)(SZ000000000)」工程使用。被告於102年12月4日以臺水料字第1010041796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內容檢驗合格後,依指定地點辦理交貨,交貨期限為102年3月19日(含審查、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惟被告逾期仍未完成交貨,被告乃依契約第17條之約定,以102年3月20日臺水料字第1020008567號函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被告發文次日起算15日內,即102年4月8日前交貨完畢。惟 原告逾第一次催告最終日仍未完成交貨,被告依契約之約定以102年4月9日臺水料字第10613號存證信函辦理第二次催告,請原告於招標機關催告發文次日起算15日內,即102年4月24日前交貨完畢,並告知原告本期限內仍未完成交貨者,將依契約第17條之約定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則以102年4月12日102恩字第037號函通知被告,經與收料單位,即被告北區工程處連繫,本件工程部分用地尚未取得完成,故無法如期辦理收料,請被告辦理展延;復以102年4月19日102恩字第041號函通知被告,預計於102年4月19日交貨,經與被告收料單位連繫,尚無法辦理收料,請被告協調辦理。惟被告遲至102年4月26日始收受原告102年4月23日102恩字第044號函,來文表示本案各類特殊閥類乙批已製作完成,並請被告派員檢驗。嗣被告以102年4月29日臺水料字第1020012635號函復原告:被告已依約以102年4月9日臺水料字第10613號存證信函辦理第二次催告,原告即應於期限內(102年4月24日)完成交貨,而原告函送報驗至被告之收文日期為10 2年4月26日,已超過交貨期限, 乃以102年5月3日臺水料字第1020012077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7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之全部,另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情形,擬依法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5月30日臺水料字第1020014970號函覆駁回後,原告猶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標的物 係安裝被告「板新大漢溪水南調桃園送水管(八)」之工程(SZ000000000)。後因元旦連續假期、農曆春節長假 等因素而有所延宕,但原告仍於102年4月24日完成本件所有器材施作並以102恩字第044號函報被告派員檢驗,惟被告仍以超過交貨期限為由拒絕派員檢驗,退回相關檢驗報告,並以原處分解除契約。 (二)本件採購契約並非單純財物採購,驗料、收料、安裝試車均屬原告之義務。事實上,揆諸系爭契約載明之履約標的表,其上本即列明安裝試車之費用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完成交貨之期限:廠商應於決標日起4個月內將 採購標的物送達機關指定之場所(以上皆含檢驗及交貨時間)」換言之,被告本亦有指定收料及安裝試車場地之配合義務,否則原告實難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合先敘明。 (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於102年3月19日完成交貨,後經被告依契約第17條之約定,於同年3月20日、4月9日 兩次催告原告應於102年4月24日前完成交貨,惟系爭契約標的物係安裝於被告「板新大漢溪水南調桃園送水管(八)」之工程(SZ000000000),而該裝設路段於102年4月 底前均尚在辦理用地補償事宜,根本無法提供原告進料及安裝試車之場所,業經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12日、4月19 日兩次去函要求被告指定交貨場所,原告於4月19日函件 中說明:「主旨:本公司……預計於102年4月19日交貨,經本公司與北工處收料單位聯繫,尚無法辦理收料,祈請貴公司協調辦理。」函件中已明確要求被告協調辦理收料事宜,亦已明確表達收貨之意思表示及交貨時間,然被告均未予置理,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 (四)原告兩度去函要求指定交貨場所,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僅得於102年4月23日再度去函請求被告派員檢驗,詎料被告以已超過交貨期限函覆拒絕,並來函表示解除契約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惟原告執行契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據此認定有該款之適用,此一見解應有誤會: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原告若經被告兩次催告交貨,仍未依規定時限交貨者,被告固得依約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惟就本件而言,原告早於102年4月12、19日兩次去函被告,告知收料單位表示尚無法提供所需工程用地,原告根本無法進料及安裝試車,但被告根本未為任何答覆,原告再於102年4月24日交貨期限前,即102年4月23日去函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檢驗,竟遭被告以逾期為由拒絕。 ⒉上述因用地補償事宜尚未辦理完畢,導致無法進場安裝試車情事,不僅原告一再向被告說明,連該工程承包商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磊公司)亦親自去函,表示希望於辦理用地補償事宜完畢再通知原告進場,該函於102 年4月10日即已發函,甚至早於原告之發函時間,足見被 告確實有未能配合提供收料及進場之情事,則被告指摘原告逾期交貨,於契約及法律均有未合。 ⒊甚至,揆諸被告本身文件,曾先後具體表明「本公司北區工程處預定5月初可進場施工」「工程已開工並可於5月初進場」亦即,被告已承認102年4月時,根本無法指定接受原告進料及安裝試車之場所,故其雖收受102年4月12、19日兩次原告去函,仍無法指定收料場所,被告豈可稱原告102年4月23日交貨通知時已逾期,甚而指稱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 ⒋此外,既存在用地補償事宜未辦理完畢而無法提供安裝試車場地情事,於102年4月12、19日兩次原告去函請求提供檢驗、交貨收料之場地時,為何無論肯否被告均未予置理,又為何於所稱可進場施工之「5月初」後,被告即於5月3日來函解除契約?其前後顯有矛盾。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4月12、19日兩次去函被告,即屬交貨通知,且已送達被告,被告均未依約回應指定檢驗、交貨收料之地點及場所,故本件原告並未逾期履約。退步言,縱有逾期履約之情事,亦屬情事特殊,且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約指定場所因素所致,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尚屬有間,是被告之認定、異議處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處理結果均有違誤。 (五)查原告遭停權後,被告乃另行招標,新得標廠商循契約規定之方式施工,亦於交貨前按被告之要求提出「自主檢驗記錄表」,被告接到新得標廠商之「自主檢驗記錄表」後,即派員進行廠驗,結果因新得標廠商之契約標的物之品質有瑕疵,仍遭被告於103年8月7日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 顯然得標廠商之「自主檢驗記錄表」僅聊備一格,於契約標的物是否合格、能否交貨完全無關,真正交貨之關鍵點,仍舊是被告之廠驗,故目前被告仍要再次進行招標,合先述明。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然系爭契約對於各項爭點行為之內容並未明確定義,如何為驗收程序?必須「自主檢驗記錄表」提交後才能進行驗收?何為交貨及交貨在驗收前還是驗收合格後?均不明確。按契約書第12條第1項規定:「廠商履約或完成之 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瑕疵,且為新品於完交貨後,由機關派員按照本契約所規定之規格驗收。」同條第2項規定:「1.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或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 ,依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顯然契約明確規定,驗收程序上確實為原告提出交貨通知後,再由被告派員驗收,再依契約核對完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雖被告答辯:「原告須先作自主檢驗再聲請被告檢驗,檢驗合格後再交貨:⑴按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廠商在履約中……並辦理自主檢查』……⑵依系爭合約書…‥及所附檢驗記錄表於國內辦理成品驗收抽樣檢驗……並依據本規範功能規定各種工作壓力,不同流量情況下,……並作成記錄及拍照存證,合格後始可報抽驗、交……」云云,無非認為原告應先做自主檢驗合格,並提交「自主檢驗記錄表」予被告,才能報請被告前來檢驗,檢驗合格後再交貨。然查,被告所依據之各項規定中,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僅規定廠商在履約中,須辦理自主檢查,並未明文要求「未提交自主檢查報告前不得報驗」。又其他被告答辯狀提出之契約書內各項標的物之驗收規定,雖有提出如「⑵依系爭合約書……及所附檢驗記錄表於國內辦理成品驗收抽樣檢驗……並依據本規範功能規定各種工作壓力,不同流量情況下,……並作成記錄及拍照存證,合格後始可報抽驗、交貨。」之規定,其中「合格後始可報抽驗、交貨。」其各式檢驗是否合格之判定並非由被告判定,且規定中亦未要求「未提交自主檢查報告前不得報驗」,故被告主張為無理由。是原告於102年4月19日以102恩字第41號函通知被告前來交貨 ,除已經符合契約書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外,被告未依約在收文7日內派員前來執行驗收程序,如何能知道原告 並未備齊「自主檢驗記錄表」。且即使原告已備齊「自主檢驗記錄表」,若經過被告派員驗收,數量、品質不合格時,依據契約之規定,仍舊會因為違約而遭到被告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已如前述。故「自主檢驗記錄表」,屬於備查之資料,若驗收時無法出示此資料時,即違反契約之規定,即無法繼續進行驗收及交貨之程序。被告復主張:「查本件……另於101年5月2日亦有標得……原告在該案 中即有提出「自主檢驗記錄表」……並經檢驗合格……」云云。然而得標廠商須將「自主檢驗記錄表」先行提交被告後,再由被告派員進行驗收乙事,僅是被告與得標廠商間之默契行為,並非契約所定之強制行為。本案原告並未以102年4月19日102恩字第41號函中一併提交「自主檢驗 記錄表」,原告僅為不遵守雙方之默契,並未違反契約。若被告前來驗收時,原告仍無法提出「自主檢驗記錄表」時,原告方屬違約,顯然被告之認知有誤,主張並無理由。 (六)本案進行之中,被告完全以原告不利之處來處理行政行為,如被告答辯已覓妥處所供收料,然其以102年5月3日之 文件回應原告102年4月12日之要求,豈非故意陷原告於違約之地?本契約之工程到目前為止,已有兩間廠商遭被告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然被告欲完成之目的即「板新大漢溪水南調桃園送水管(八)」之工程(SZ000000000), 至今仍延宕中,實為國家建設之空轉,對人民之權益損害不可謂不大,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及第9條之 規範意旨。原告僅希望被告能依約驗收系爭標的物,契約標的物若能通過驗收亦能快速完成上級交辦工程,若原告驗收未能通過,依舊會遭被告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101年11月20日,原告承製被告「拉桿伸縮式十字濾管」1只、「雙拉桿式伸縮接頭」1只、「多噴孔錐形控制閥(水壓缸型)」1只、「斜盤式逆止閥」1只、「排氣閥」5只及「緩衝塞閥」5只(101總處物約字第191號契約),其用 料工程名稱為「板新大漢溪水南調桃園送水管(八)工程」。 ⒉101年12月4日,被告以臺水料字第1010041796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規定檢驗合格後再依指定地點辦理交貨,交貨期限為102年3月19日(含審查、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 ⒊102年3月20日,原告已逾交貨期限未完成交貨,被告依契約條款第17條之規定以臺水料字第1020008567號函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被告發文次日起算15日(102年4月8 日)內交清。 ⒋102年4月9日,原告逾第一次催告最終日未完成交貨,被 告依契約規定以臺水料字第10613號存證信函辦理第二次 催告,請原告於本公司催告發文次日起算15日(102年4月24日)內交清,並告知原告本次期限內仍未完成交貨者,依契約條款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⒌102年4月12日,原告以102恩字第037號函通知被告,經與被告收料單位(北區工程處)連繫,本案工程部分用地尚未取得完成,故無法於交貨期限內辦理收料,祈請被告辦理展延。 ⒍102年4月19日,原告以102恩字第041號函通知被告,預計於102年4月19日交貨,經與被告收料單位(北區工程處)連繫,尚無法辦理收料,祈請被告協調辦理。 ⒎102年4月26日,被告收受原告102年4月23日102恩字第044號函,稱本案各類特殊閥類乙批已製作完成並請通知被告派員檢驗。 ⒏102年4月29日,被告函復原告表示,被告依約以102年4月9日臺水料字第10613號存證信函辦理第二次催告,原告應於期限內(102年4月24日)完成交貨,原告函送報驗至被告之收文日期為102年4月26日,已超過交貨期限。 ⒐102年5月3日,因原告逾期未完成交貨,分別經被告辦理 第一次及第二次催告,原告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102年4月24日)內交清,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已依契約第1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全部,並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 ⒑102年5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來文提出異議書。 ⒒102年5月30日,被告以臺水料字第1020014970號函回覆原告異議書,依法認定尚無理由,並告知原告如對被告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⒓102年6月13日,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並於102年10月 15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申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後因本案合約工程連續遇元旦連續假日、農曆春節長假等因素而有所延宕,但原告仍於102年4月24日內完成本案所有器材施作,並以102恩字第044號函報請被告派員檢驗,無奈被告4月29日以超過交貨期限為由 拒絕派員檢驗,退回相關檢驗報告,並以原處分,欲片面解除該合約,令原告深感錯愕。」云云,惟查︰ ⒈原告102恩字第44號函之發文日期雖載102年4月23日,實 際狀況原告係在第二次催告之最後期限經過後,於4月25 日才寄發,於4月26日送達至被告,有原告寄送郵件之信 封及郵局查詢資料可佐。足見被告於4月26日始接到,因 「已逾交貨最後期限」,被告自無法派員檢驗,益證原告未依約完成交貨,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契約,顯屬依法有據。 ⒉再者原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7月16日預審會議時,亦坦承於102年4月23日前實尚未製作上述系爭採購案6項標的物。惟原告於4月25日發文稱已備妥器材請求被告檢驗云云,顯非事實。 (三)本件被告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屬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1點約定:「完成交貨之期限:廠商應於決標日起4個月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指定之場所(以上 皆含檢驗及交貨時間)。」查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於101年12月4日發文通知原告交貨期限為102年3月19日(含審查、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惟原告逾期未完成交貨。⒉依契約條款第17條中所約定:「①第一次催告於交貨期限 截止之次日由機關函催廠商交貨,廠商應於機關發文次日起算15日內交清。②第二次催告於第一次催告期最終日之次日由機關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第二次催告;廠商應於本次催告期限15日內交清。」之內容,被告於102年3月20日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發文次日起算15日(102年4月8 日)內交清,惟原告仍未完成交貨,嗣遂依同條款②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第二次催告,原告應於第二次催告期限(102年4月24日)內交清。 ⒊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中所約定:「於第二次催告期限屆滿前,如廠商於期限內(以機關收文之日為憑)函請機關派員審(初)驗時,得以該次驗結果定奪,合格者於審(初)驗日起10日內交清,不合格者則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內容,本件申訴案件因原告需在第二次催告期限前(102 年4月24日)完成交貨,惟原告卻遲於102年4月23日發函 請被告派員檢驗,經查證原告係於102年4月25日才交由郵局寄送,函送報驗至被告之收文日期為102年4月26日,已超過交貨期限,足見原告未依約完成交貨,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前開契約條款規定解除契約,自有理由。 (四)原告於102年7月16日在工程會預審會坦承於102年4月23日根本未完成採購案6項標的物。查原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02年7月16日預審會議時坦承於102年4月23日前實尚未製作上述系爭採購案6項標的物,此可由申訴審議判 斷書載明:「即申訴廠商於102年4月23日前實尚未製作完成上述系爭採購案6項標的物,此事實亦經申訴廠商於102年7月16日預審會議中承認。」足見原告在發函通知被告 派員檢驗時,根本未製作完成,現稱已完成云云,顯非事實。請鈞院調102年7月16日預審會議全部開會紀錄及發言紀錄以實其說。 (五)原告又稱:「我們東西已經完成,還沒有跑數據,未完成是指自主檢驗」云云。惟查,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於102 年11月22日陳報二狀第3點載稱:「系爭工程因履約過程 中包含元旦4天、農曆新年9天連假、228紀念日等假期, 實際工作天數不足,且上游原料短缺,原告如期交貨實有困難。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向上游廠商即臺灣正昇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訂貨,該公司則於102年1月14日通知延期交貨,即可證明。」云云,足見原告已自承未能如期交貨,益證原告於102年4月23日根本未製作完成。 (六)再者,是否能安裝試車不影響原告應依期限交貨,按依契約投標須知第112條補充說明之第4項之第2點載明︰「安 裝試車費如非包含於契約價款內,而係另項明列其費用金額者,超過半年時並取得工地證明可就物料部分辦理驗收合格後結付其價款。」足見契約內容已明文約定交貨後若無法安裝試車時,可於器材交貨後超過半年時取得工地證明就物料部分辦理驗收合格後結付其價款,益證交貨與安裝試車純屬兩件事,故是否能安裝試車完全不影響原告應依期限交貨之責任,原告執稱被告亦有無法按期提供收料及安裝場地之延遲責任情況云云,顯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原告遂於102年4月23日以102恩字第44號, 通知被告已備貨完畢並請求其派員檢驗」云云。惟查,原告102恩字第44號函之發文日期雖載102年4月23日,實際 狀況原告係在第二次催告之最後期限經過後,於4月25日 才寄發,於4月26日送達至被告,有原告寄送郵件之信封 及郵局查詢資料可佐。足見被告於4月26日始接到,因「 已逾交貨最後期限」,被告自無法派員檢驗,益證原告未依約完成交貨,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契約,顯屬依法有據。 (八)原告103年1月21日準備書狀載稱:「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19日兩次去函被告,即屬於交貨之通知,且已 送達被告,被告均未依約回應指定檢驗、交貨收料之地點及場所,故本件原告並未逾期履約。」惟查: ⒈原告須先作自主檢驗再向被告公司聲請報驗,檢驗合格後再交貨: ⑴按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⑵依系爭契約之合約書第025178章多噴孔錐型控制閥第3 點施工與檢驗之第3.1.1點約定:「為確保本公司所採 購本案有關多噴孔錐型控制閥之功能要求能符合本規範之用途,承包商應於交貨前,無論國貨、外貨均須逐套依下列規定在國內辦理試水檢驗。並由本公司檢驗單位依據本規範之功能要求及所附檢驗記錄表於國內辦理成品驗收抽樣檢驗,其檢驗費用及設備均已包含於承包總價內,承包商不得另行要求加價。」另同上第3.1.5點 約定:「承包商於交貨前須依據本章第2.1.1節、第2.2.1節於合格試驗場所,配合所要求之動水壓試驗,並依據本規範功能規定各種工作壓力,不同流量情況下,該閥動作是否正常,並做成記錄及拍照存證,合格後始可報抽驗、交貨。」另第3.1.6點約定:「所有試驗及檢 驗費用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交貨時承包商須檢附檢驗合格記錄表始得交貨安裝。」由上可知,原告在交付「多噴孔錐型控制閥」應先辦理自主檢查試驗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該閥動作是否正常,並依契約所附「檢驗紀錄表」作成記錄及拍照存證,原告公司自主檢查合格後並作成「檢驗記錄表」再通知被告辦理檢驗,檢驗合格再交貨。足見原告依前開規定在報驗前須辦理「自主檢驗」並作成「檢驗記錄表」,原告現稱契約未約定云云,實非可採。 ⑶再按依系爭契約書斜盤蝶式逆止閥規範第3.1點檢驗約 定:「為確保業主所採購之斜盤蝶式逆止閥能符合設計要求,無論國貨、外貨一律在國內辦理檢驗,承包商須逐套在廠內自行辦理各項試驗。皆通過試驗合格者始准交貨,其地點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提供業主備查;所有檢驗之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負責。」另3.3點約定:「所有 試驗及檢驗費用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交貨時承包商須附檢驗合格記錄表始得交貨安裝」。足見原告須先自行辦理試驗,通過自主試驗並作成「自主檢驗記錄表」後,再報請被告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再進行交貨。 ⒉查原告102年4月19日102年恩字第041號函雖稱預計於102 年4月19日交貨云云。惟該函未附任何「檢驗記錄表」, 且原告僅稱「預計於102年4月19日交貨」,並未說明其已製作完成,亦未載明要求被告派員檢驗,又未說明檢驗地點在何處?根本未符合報驗程序,被告實無從去辦理檢驗,故原告以該函指稱是被告公司未檢驗云云,自非足採。⒊原告另抗辯依契約第12條驗收第2項之驗收程序第1點約定:「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 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查此條文係規定原告所提出物品已通過檢驗並完成交貨,最後驗收程序才依該條文規定,惟本件原告根本未完成檢驗及交貨程序,未到驗收程序,自無該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九)另原告辯稱:「契約並未明文要求,未提交自主檢查報告前不得報驗」云云。 ⒈按原告並不爭執「依系爭合約書第025178章多噴孔錐型控制閥第3點施工與檢驗之第3.1.1點約定:「為確保本公司所採購本案有關多噴孔錐型控制閥之功能要求能符合本規範之用途,承包商應於交貨前,無論國貨、外貨均須逐套依下列規定在國內辦理試水檢驗。並由本公司檢驗單位依據本規範之功能要求及所附檢驗記錄表於國內辦理成品驗收抽樣檢驗,其檢驗費用及設備均已包含於承包總價內,承包商不得另行要求加價。」另同上第3.1.5點約定:「 承包商於交貨前須依據本章第2.1.1節、第2.2.1節於合格試驗場所,配合所要求之動水壓試驗,並依據本規範功能規定各種工作壓力,不同流量情況下,該閥動作是否正常,並做成記錄及拍照存證,合格後始可報抽驗、交貨。」另第3.1.6點約定:「所有試驗及檢驗費用概由承包商自 行負責,交貨時承包商須檢附檢驗合格記錄表始得交貨安裝。」 ⒉再按依系爭契約書斜盤蝶式逆止閥規範第3.1點檢驗約定 :「為確保業主所採購之斜盤蝶式逆止閥能符合設計要求,無論國貨、外貨一律在國內辦理檢驗,承包商須逐套在廠內自行辦理各項試驗。皆通過試驗合格者始准交貨,其地點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提供業主備查;所有檢驗之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負責。」另3.3點約定:「所有試驗及檢驗費 用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交貨時承包商須附檢驗合格記錄表始得交貨安裝」。上開部分皆屬契約一部分,原告稱契約未規範云云,實有誤會。 ⒊查本件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八)工程中,原告除於101年11月20日得標本件各類特殊閥器案外,另於 101年5月2日亦有標得蝶型閥(手動立式)1,800mm(7.5kgf/c㎡)兩套,原告在該案即依契約約定於期限內報驗,並完成自主檢查表,再通知被告公司派員檢驗,經檢驗合格後完成交貨,並經驗收合格,原告亦請款完成,有相關文件可佐。足見原告公司在該案即有提出「自主檢驗記錄表」,現在本契約卻稱無須提出「自主檢驗記錄表」,顯是自我矛盾,自不足採。 (十)另原告又稱於102年4月12日、4月19日函表示:「經與北 工處收料單位連繫,尚無法收料,要求辦理展延」云云。惟查,按辦理契約展延依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需是被告公司之原因無法收料,查本件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八)工程之工程契約是由訴外人旭磊公司承攬,依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第24點,惟約定:「乙方(即施工單位旭磊公司)應於決標翌日起1個 月內,自行覓妥適當面積之材料儲存場地,若因工程之需在決標後1個月內開工或交料者,則應於交料前覓妥。甲 方(被告)供給材料一經通知交料,乙方應立即配合收料不得拒絕。又查證人蔡瑋育為本件工程之監工人員,於103年3月19日在鈞院證稱:「(法官:該工程的供料單位是原告,原告始終沒有交貨,你為何會說施工順利?)證人:原告有沒有交貨不影響我那本工程契約的進行,因為我可以把安裝的空間先空出來,不影響其他土建工程的施工。(法官:目前系爭閥類材料應該安裝的位置還空在那裡嗎?)證人:是。(法官:本件施工工程用地取得的過程是否順利?有無延誤的情況?)證人:順利。沒有延誤的情況。(法官:施工單位在本案的交貨期限內可以辦理收料嗎?)證人:可以。本案交貨期限是102年4月24日,這是展延之後的期限,展延之前的交貨期限是102年3月19日,也可以辦理收料。(法官:當時並沒有不能收料的情況?)證人:是。(法官:即使以剛開始契約約定的期限來講,也沒有不能收原告交貨的情況?)證人:是。(法官:你知不知道原告遲延交貨的事情?)證人:知道。我只是看到文說可能會遲延交貨,最後就解約了。(法官:你知道原告遲延交貨的原因嗎?)證人:原告遲延交貨的原因是沒有報檢驗,報檢驗是交貨前的必要條件。(法官:要如何報驗?)證人:報驗的程序要問我們公司的採購單位。報驗的時候我們這邊不用配合。(法官:提示本院卷第68、69頁予證人閱覽,這是原告公司在102年4月12、19日寄送給貴公司的函文,當時北工處有無收到該2份公文 ,如何回應及處置?)證人:4月19日的文只給我們總處 ,副本沒有寄給我們,4月12日的文有寄給我們,因為是 副本,我們就存查了。我們內部回應說沒有無法收料的事實,當時材料處主動問我們,我們有回復材料處,我不會直接與原告接觸,因為我們是副本,而且材料根本還沒檢驗,我們是收料單位,我們檢驗完才會去回復,總處的採購單位還沒有檢驗,所以我們不需要直接與原告回應,而且當時收到的是副本,總處有詢問我們這個事情,我們有反應並沒有這個問題。(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56頁予證 人閱覽。)證人:我只是聽旭磊口頭說過,我跟旭磊說要照時程收料。我有看過這個函文的草稿,我說沒有這個事實,所以旭磊就沒有正式發文給工務所。(原告輔佐人:被告沒有收到這個文?)證人:沒有收到。(法官: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兩造無意見。(法官:該函所記載的閥材是原告要提供的閥材?)證人:是。(法官:該函提到「裝設路段尚在辦理用地補償事宜,惠請貴公司俟該等窨井施工完成」有無此事?會不會影響到收料?)證人:有這回事,但不影響收料。因工程契約中有規定開工後廠商旭磊就要有場地收這些料。(法官:旭磊有場地可以收料嗎?)證人:有。旭磊當時有提供場地說可以收料(庭呈土地所有權狀資料1件,閱後發還)。101年10月時原告已經有交蝶閥到倉庫去了,是同一工程的用料,用另外一個契約簽定的材料,所以當時就可以交料了。(法官:交貨不是就直接安裝在路段上嗎?)證人:是。但因為工程不一定可以那麼順利,所以材料可以先放在旁邊。(法官:證人陳述蝶閥的部分是本案工程所使用的材料,當時原告有如期交貨嗎?當時的物料放在何處?)證人:蝶閥交料的資料是我翻閱旭磊的資料和我們驗收的紀錄。(法官:當時交貨是交到旭磊大溪546-5、546-4二筆土地上?)證人:是。足見施工單位旭磊公司亦在覓妥桃園縣大溪鎮○○段○○○段第546-4、546-5地號作為儲存器材地點,有土地謄本可佐,足見被告公司並無如原告公司所稱無法收料。故被告於102年5月3日函覆原告公司:「本公司 『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八)』工程已開工,本公司北區工程處預定5月初可進場施工,並無貴公司來 函所述無法收料之情事,貴公司函請辦理展延交貨乙節,歉難同意。」並告知原告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催告期限交貨,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完全依法有據。 (十一)原告又稱:「本案進行之中,被告完全以原告不利之處處理行政行為,如被告答辯(三)第5頁雖已說明覓妥 處所供收料,然其以102年5月3日之文件回應原告102年4月12日之要求,豈不是故意陷原告於違約之地」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102年4月9日即以臺水料字第10613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102年4月24日交貨,原告雖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恩字第37號函稱:與北工處收料單位連繫,尚無法 收料,祈請辦理展延云云。惟依證人蔡瑋育明確證稱未與原告公司有接觸,且本件並無無法收料之情事,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故上開函件內容顯非事實。 ⒉另依契約第7條第(三)之3點約定:「因機關原因無法於交貨期限內收料,得於期限屆滿7日通知廠商分批展 延3個月」查本件被告公司並無無法收料之情事,核與 辦理展延期限之契約規定不符,在被告公司未通知展延前,原告自應依契約履行(況且原告既自稱已完成製造就通知被告檢驗即可),惟原告卻逾越交貨期限才提出報驗,顯然是原告自己原因所致,核與被告公司無涉。(十二)查被告於102年4月9日第二次催告請求原告於102年4月 24 日交貨,惟原告公司卻遲至102年4月26日才來函聲 請報驗,顯已超過期限,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1年9月28日臺水料字第1010033179號函、101年12月4日臺水料字第1010041796號函、102年3月20日臺水料字第1020008567號函、102年4月29日臺水料字第1020012635號函、102年5月30日臺水料字第1020014970號函、102年7月19日臺水料字第1020021934號函、102年4月9日臺水料字第10613號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快捷郵件第942195號郵件影本、投遞日期證明單、郵件查詢紀錄、101總處物約字第080號契約書影本、101年5月2日開標紀錄 、mm多噴孔錐形控制閥(減壓閥用)檢驗記錄表、蝶閥檢驗記錄表、付款證明、板新大漢溪水南調桃園送水管(八)工程(SZ000000000)契約書、100年1月版施工說明書總則及 有關規定等、被告北區工程處101年10月16日驗收紀錄單、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6月20日工程訴字第10200210030號函、102年6月20日工程訴字第10200210031號函、102年7月4日工程訴字第10200237790號函、102年7月10日工程訴字第10200245660號開會通知單、原告101年9月25日101恩字第067號函、102年4月12日102恩字第037號函、102年4月19日102恩字第041號函、102年4月23日102恩字第044號函、102年5月9日102恩字第050號函、102年5月17日102恩字第050號函、102年6月13日102恩字第071號函、101總處物約字第191號契約書影本、權利義務對照表、蝶閥自主檢驗記錄表、環氧樹脂粉體塗膜檢驗記錄表、物料驗收申請單、統一發票影本、訴外人旭磊公司102年4月10日旭營工字第102041001號函 、101年9月2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蝶型閥(手動立式)1,800mm(7.5k gf/c㎡)出貨單、桃園縣大溪鎮○○段○○○段546-4、54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原告逾被告第二次催告所定履約期限仍未交貨,是否係出於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原告是否須先自行辦理並通過自主試驗後,再作成「自主檢驗記錄表」報請被告進行檢驗,經被告檢驗合格後始得進行交貨?本件被告有無不能收貨之情形?又能否安裝試車是否影響原告之交貨期限?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各類特殊閥乙批(部分含安裝試車)」採購案,並締結系爭契約後,於101年11月20日 ,承製被告「拉桿伸縮式十字濾管」1只、「雙拉桿式伸 縮接頭」1只、「多噴孔錐形控制閥(水壓缸型)」1只、「斜盤式逆止閥」1只、「排氣閥」5只及「緩衝塞閥」5 只(參見本院卷第52頁),作為「板新大漢溪水南調桃園送水管(八)(SZ000000000)」工程使用。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起4個月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指定之場所(以上皆含檢驗及交貨時間),經被告依照上開約定,以102年12月4日臺水料字第1010041796號函指定交貨期限為102年3月19日(含審查、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原告逾期仍未於被告指定地點完成交貨,被告乃以102年3月20日臺水料字第1020008567號函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被告發文次日起算15日內,即102年4月8日前 交貨完畢,惟原告逾第一次催告最終日仍未完成交貨,被告復依約以102年4月9日臺水料字第10613號存證信函辦理第二次催告,請原告於招標機關催告發文次日起算15日內,即102年4月24日前交貨完畢,並告知原告本期限內仍未完成交貨者,將依契約第17條之約定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以上分別有系爭契約書及102年12月4日臺水料字第1010041796號函、102年3月20日臺水料字第1020008567號函及102年4月9日臺水料字第1061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0至67頁)。然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始收受原告102年4月23日102恩字 第044號函知請被告派員審驗(參見本院卷第70頁),被 告乃以原處分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 解除契約及依第11條之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非無據。 (二)雖原告主張「惟系爭契約標的物係安裝於被告『板新大漢溪水南調桃園送水管(八)』之工程(SZ000000000), 而該裝設路段於102年4月底前均尚在辦理用地補償事宜,根本無法提供原告進料及安裝試車之場所,業經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12日、4月19日兩次去函要求被告指定交貨場 所,原告於4月19日函件中說明:『主旨:本公司……預 計於102年4月19日交貨,經本公司與北工處收料單位聯繫,尚無法辦理收料,祈請貴公司協調辦理。』函件中已明確要求被告協調辦理收料事宜,亦已明確表達收貨之意思表示及交貨時間,然被告均未予置理。」云云。經查,原告迄至被告第二次催告最後期限屆滿(即102年4月24日)前,仍未完成系爭材料之製作,業經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王建強律師於申訴審議階段自承在案,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 斷認定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4頁),亦經證人即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劉勝享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271頁)。 顯見,原告所稱其分別於102年4月12日、4月19日兩次去 函要求被告指定交貨場所,可證明其已於102年4月12日即已完成交貨準備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況依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7條約定:「(一)履 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4個 月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指定之場所(以上皆含檢驗及交貨時間)。……」第9條約定:「(一)廠商在履約中, 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另依系爭契約之合約書第025178章多噴孔錐型控制閥第3 點施工與檢驗之第3.1.1點約定:「為確保本公司所採購 本案有關多噴孔錐型控制閥之功能要求能符合本規範之用途,承包商應於交貨前,無論國貨、外貨均須逐套依下列規定在國內辦理試水檢驗。並由本公司檢驗單位依據本規範之功能要求及所附檢驗記錄表於國內辦理成品驗收抽樣檢驗,其檢驗費用及設備均已包含於承包總價內,承包商不得另行要求加價。」同上第3.1.5點約定:「承包商於 交貨前須依據本章第2.1.1節、第2.2.1節於合格試驗場所,配合所要求之動水壓試驗,並依據本規範功能規定各種工作壓力,不同流量情況下,該閥動作是否正常,並做成記錄及拍照存證,合格後始可報抽驗、交貨。」第3.1.6 點約定:「所有試驗及檢驗費用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交貨時承包商須檢附檢驗合格記錄表始得交貨安裝。」(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第211頁)。由上可知,原告在交付「多噴孔錐型控制閥」應先辦理自主檢查試驗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該閥動作是否正常,並依契約所附「檢驗紀錄表」作成記錄及拍照存證,原告公司自主檢查合格後並作成「檢驗記錄表」再通知被告辦理檢驗,檢驗合格再交貨。又依系爭契約書斜盤蝶式逆止閥規範第3.1點檢驗約定 :「為確保業主所採購之斜盤蝶式逆止閥能符合設計要求,無論國貨、外貨一律在國內辦理檢驗,承包商須逐套在廠內自行辦理各項試驗。皆通過試驗合格者始准交貨,其地點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提供業主備查;所有檢驗之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負責。」第3.3點約定:「所有試驗及檢驗費 用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交貨時承包商須附檢驗合格記錄表始得交貨安裝。」(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第214頁)。足見,原告在交付「斜盤蝶式逆止閥」時,亦須先自行辦理試驗,通過自主試驗並作成「檢驗合格記錄表」後,再報請被告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再進行交貨。本件原告除於上開主張中自承因元旦連續假期、農曆春節長假等因素而有所延宕外,其代表人並於本院103年2月7日行準 備程序時表明:「(法官問:本案是否有延誤被告所指定交貨的時間?若有延誤,原因為何?)我們在102年4月19日有發文說我們準備交貨,發文字號為102恩字第41號( 本院卷69頁),東西是完成了,因過去跟被告的默契,要報驗是要有自主檢驗的報告,因為跑數據所以延誤了,才有會後面延誤的情況發生。……過去的報驗都是約定俗成,在原告廠內先作自主檢測讓業主檢驗。延誤的原因就是跑自主檢驗的數據延遲。……(法官問:為何不提早作?)本案的工作時間經歷元旦、春節,因上游缺料狀態到3 月24日才解除,雖然東西已經做好了,但是自主檢驗的報告還沒有完成,才會有延誤到102年4月25日過期的情形,是因為數據沒有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是縱認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前,已完成所承製之「拉桿伸縮式十字濾管」1只、「雙拉桿式伸縮接頭」1只、「多噴孔錐形控制閥(水壓缸型)」1只、「斜盤式逆 止閥」1只、「排氣閥」5只及「緩衝塞閥」5只等標的之 製作,然仍未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完成檢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未在期限內完成檢驗,自無法即時交 貨,是原告無法在契約約定期限內交付系爭材料,已屬明確。 (三)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約定內容載明:「(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2.履約標的(每批)未照合 約規定時限交貨,經機關2次催告交貨而仍未交貨者。① 第一次催告於交貨期限截止之次日由機關函催廠商交貨,廠商應於機關發文次日起算15日內交清。②第二次催告於第一次催告期最終日之次日由機關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第二次催告;廠商應於本次催告期限15日內交清。③於第二次催告期限屆滿前,如廠商於期限內(以機關收文之日為憑)函請機關派員審(初)驗時,得以該次驗結果定奪,合格者於審(初)驗日起10日內交清,不合格者依解約規定辦理。」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 起4個月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指定之場所(以上皆含檢 驗及交貨時間),經被告依照上開約定,以102年12月4日臺水料字第1010041796號函指定交貨期限為102年3月19日(含審查、檢驗及運送日期在內),原告逾期仍未於被告指定地點完成交貨,被告乃以102年3月20日臺水料字第1020008567號函辦理第一次催告,請原告於被告發文次日起算15日內,即102年4月8日前交貨完畢,惟原告逾第一次 催告最終日仍未完成交貨,被告復依約以102年4月9日臺 水料字第10613號存證信函辦理第二次催告,請原告於招 標機關催告發文次日起算15日內,即102年4月24日前交貨完畢,並告知原告本期限內仍未完成交貨者,將依契約第17條之約定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原告雖以102年4月23日102恩字第044號函請求被告派員檢驗,然原告寄發該函文之日期係於被告2次催告所定履約期限後之102年4月25日, 且依該函文下方所蓋印之收文章所示被告材料處之收文日為102年4月26日,無論該函文是否為事後彌縫之作,被告所屬之材料處均係於履約期限後始收到該函文,此有原告102年4月23日102恩字第044號函及郵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89至90頁)。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始收到原告以該函文所為檢驗通知,已逾被告第二次催告所定履約期限,足認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依契約內容履行,被告依照上開約定,以原處分解除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四)雖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2條明確規定,驗收程序上確實為原告提出交貨通知後,再由被告派員驗收,再依契約核對完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云云。但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二)驗收程序……1.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 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顯見,原告所援引者乃係有關驗收程序之約定,該約定係指原告所提出物品已通過檢驗並完成交貨,最後驗收程序才依該條項意旨辦理,惟本件原告尚未完成自主檢驗及交貨程序,即無驗收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另依系爭契約及其所附文件約定,被告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其中原告在交付「多噴孔錐型控制閥」、「斜盤蝶式逆止閥」前,更應先辦理自主檢查試驗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該器材動作是否正常,並應作成記錄及拍照存證,於檢查合格後再通知被告辦理檢驗,檢驗合格再交貨,俱如前述,而上開材料規範,依系爭契約第1條規 定,係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原告均應遵守,是原告所稱「被告所依據之各項規定中,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僅規定廠商在履約中,須辦理自主檢查,並未明文要求『未提交自主檢查報告前不得報驗』。」云云,容屬誤會。況且,本件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八)工程中,原告除於101年11月20日得標本件各類特殊閥器採購案外, 另於101年5月2日亦標得蝶型閥(手動立式)1,800mm(7.5kgf/c㎡)兩套,原告在該案即依契約約定於期限內報驗,並完成自主檢查表,再通知被告公司派員檢驗,經檢驗合格後完成交貨,並經驗收合格,原告亦請款完成,有該採購案之契約書、開標及決標紀錄、原告表明已製作完成並檢送自主檢查表請被告檢驗之函文、自主檢驗紀錄表、檢驗紀錄、原告請求交貨前檢驗函文、物件驗收申請單、驗收紀錄單、請款單及發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9頁)。足見,原告對於交貨前應先辦理自主檢 查試驗,並提出檢驗紀錄通知被告檢驗,及物品已通過檢驗並完成交貨後,始有驗收之問題,兩者分屬不同程序等情,知之甚稔,且系爭契約亦無約定不明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並非須先提交自主檢查報告始能報驗、交貨,被告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 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云云,自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原告早於102年4月12、19日兩次去函被告,告知收料單位表示尚無法提供所需工程用地,原告根本無法進料及安裝試車,但被告根本未為任何答覆,原告再於102年4月24日交貨期限前,即102年4月23日去函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檢驗,竟遭被告以逾期為由拒絕。上述因用地補償事宜尚未辦理完畢,導致無法進場安裝試車情事,不僅原告一再向被告說明,連該工程承包商旭磊公司亦親自去函,表示希望於辦理用地補償事宜完畢再通知原告進場,該函於102年4月10日即已發函,甚至早於原告之發函時間,足見被告確實有未能配合提供收料及進場之情事,則被告指摘原告逾期交貨,於契約及法律均有未合。」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另載明:「(三)履約期限展延: ……3.因機關原因而無法於交貨期限內收貨,得於期限屆滿前7日通知廠商分批(項)展延交貨3個月,屆期如機關仍未能收料時,得再展延3個月屆期機關必須收料。展延 期間,雙方不負遲延責任廠商亦不得提出保管費用等任何請求。」又依被告與施工廠商旭磊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第24點記載:「乙方(即旭磊公司)應於決標翌日起1個月內,自行覓妥適當面積 之材料儲存場地,若因工程之需在決標後1個月內開工或 交料者,則應於交料前覓妥。甲方(被告)供給材料一經通知交料,乙方應立即配合收料不得拒絕。」雖原告主張關於因用地補償事宜尚未辦理完畢,導致無法進場安裝試車情事,不僅原告一再向被告說明,連該工程承包商旭磊公司亦親自去函,表示希望於辦理用地補償事宜完畢再通知原告進場,該函於102年4月10日即已發函,甚至早於原告之發函時間,足見被告確實有未能配合提供收料及進場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所屬北區工程處之承辦人員蔡瑋育於本院103年3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施工單位在本案的交貨期限內可以辦理收料嗎?)可以。本案交貨期限是102年4月24日,這是展延之後的期限,展延之前的交貨期限是102年3月19日,也可以辦理收料。(法官問:當時並沒有不能收料的情況?)是。……(法官問:這是原告公司在102年4月12、19日寄送給貴公司的函文,當時北工處有無收到該2份公文,如何回應及 處置?)4月19日的文只給我們總處,副本沒有寄給我們 ,4月12 日的文有寄給我們,因為是副本,我們就存查了。我們內部回應說沒有無法收料的事實,當時材料處主動問我們,我們有回復材料處,我不會直接與原告接觸,因為我們是副本,而且材料根本還沒檢驗,我們是收料單位,我們檢驗完才會去回復,總處的採購單位還沒有檢驗,所以我們不需要直接與原告回應,而且當時收到的是副本,總處有詢問我們這個事情,我們有反應並沒有這個問題。……(法官問:旭磊有場地可以收料嗎?)有。旭磊當時有提供場地說可以收料(庭呈土地所有權狀資料1件, 閱後發還)。101年10月時原告已經有交蝶閥到倉庫去了 ,是同一工程的用料,用另外一個契約簽定的材料,所以當時就可以交料了。(法官問:原告安裝的位置是用地補償的位置嗎?)是。(法官問:這樣會不會影響到原告交貨?)不會。另外有提供場所可以收料。……(法官問:當時交貨是交到旭磊大溪546-5、546-4二筆土地上?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原告代表人於同一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法官問:當時蝶閥的部分是交到何處?我們交到北工處指定的場所。(法官問:是剛才講的旭磊的場地?)應該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6頁)。足認訴外人旭磊公司於履約期限前已提供桃園縣 大溪鎮○○段○○○段第546-4、546-5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之存放地點,此亦有該兩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不能配合收料及提供場地之情事,原告之上節主張,難認可採。又旭磊公司雖作成102年4月10日旭營工字第102041001號函略以:「經查本標供給閥料因裝設路段 尚在辦理用地補償事宜,惠請貴公司俟該等窨井施工完成後,再通知供料廠商即申訴廠商進場配合安裝,以利工進。」(參見本院卷第156頁)。惟該函旨在說明原告交貨 後,應待所述路段完成用地補償事宜,再請原告配合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之安裝作業,以利後續試車等作業,並非要求展延交貨期限。況且,該函最終亦未寄送被告或其所屬單位,為上開證人蔡瑋育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2頁 )。而旭磊公司既已提供兩筆土地作為履約標的之存放地點,且原告在前採購案履約時亦是配合送交被告所屬北區工程處所指定之上開存放地點,是原告援引上開旭磊公司之函文,主張被告有無法於交貨期限內收貨之情事存在云云,即非可採。綜合前開論述,原告102年4月12日102恩 字第037號函所載:「本公司承製……經本公司與收料單 位聯繫,本案工程部分用地尚未完成取得,無法於交貨期限內辦理收料,祈請貴公司辦理展延。」應係其明知無法如期交貨藉故拖延之作。依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無法配合收貨之情事存在,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展延履約期限,或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六)再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本身文件,即先後具體表明「本公司北區工程處預定5月初可進場施工」、「工程已開工並可 於5月初進場」等語,顯見被告已承認102年4月時,根本 無法指定接受原告進料及安裝試車之場所,豈可稱原告 102年4月23日交貨通知時已逾期,甚而指稱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一節。經查,系爭契約履約標的除包括系爭採購案含「1. 拉桿伸縮式十字濾管」、「2.雙拉桿式伸縮 接頭」、「3. 多噴孔錐形控制閥(水壓缸型)」、「5. 斜盤蝶式逆止閥」、「7.排氣閥」、「8.緩衝塞閥」等6 項標的物外,另包括「閥類安裝」2項工作(即履約標的 表項次4及項次6,針對項次3及項次5之控制閥、逆止閥之安裝試車),有系爭契約書所附「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2頁)。復按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 定內容亦載明:「(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分批分項付款(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第3、4、5、6項物料檢驗合格交貨並【檢驗合格】付每套貨款之【70%】,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內容另載明:「(一)履約期限(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4個月內將採購標 的送達機關指定之場所(以上皆含檢驗及交貨時間)。」並於契約投標須知第112點補充說明(四)載明:「…… 2.安裝試車費如非包含於契約價款內,而係另項明列其費用金額者,超過半年時並取得工地證明可就物料部分辦理驗收合格後結付其價款。」(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系 爭物料交貨後,若無法安裝試車,依照上開約定,仍得於該物料交貨後,超過半年時並取得工地證明可就物料部分辦理驗收合格後結付其價款,核與原告代表人於103年2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整個標的物有8項(本院卷129頁),其中第3-6項要在工地安裝試車完畢才能算真正合格,其中第4、6項的試車費是安裝試車的工程費用,要安裝試車了,主體才能算完成也才能請款,所以第3 、5項是要安裝試車合格了才能請款。過去的報驗都是約 定俗成,在原告廠內先作自主檢測讓業主檢驗。延誤的原因就是跑自主檢驗的數據延遲。……(法官問:合約書有關交貨與試車有無分開約定?)……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沒有辦法安裝,所以我有半年的時間沒有辦法請款,即使自主檢驗已經完成,來我的廠內也驗好了,我交到工地,因為這個地方沒有辦法讓我安裝試車,因為不是單純的物料標,這幾項含有工程,所以我有半年的時間無法請款,半年後我可以請70%,如果通水合格,我還可以請後面的30%。我們有錯,但工地這個時候確實還不能讓我們安裝。」等語相符。顯見,交貨與安裝試車並無直接關連,故能否安裝試車與原告應依期限交貨之責任無涉。縱然,被告於原處分及102年5月30日臺水料字第1020014970號函中載明:「說明二:……本公司北區工程處預定5月初可進場 施工……」、「說明二:(三)……本案雖確實存在土地補償金尚未發放等情事,但工程已開工並可於5月初進場 ……」等語,對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亦不生影響,是原告逾被告第二次催告所定履約期限,而不能依契約內容履行,仍應歸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又被告斟酌原告上開違約情節,認定其有可歸責之事由,乃解除系爭契約,並告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係依據法律所不得不然之行政行為,原告訴稱被告將其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致使系爭工程至今仍延宕中,實為國家建設之空轉,對人民之權益損害不可謂不大,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及第9條之規範意旨云云,實有所誤解, 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