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0號
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凱貿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建松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英
鄭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勞訴字第1020019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申報賴苗軒之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17,280元調整為43,900元,賴苗軒於101年12月10日離職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保承行字第10161534770號函請原告提供賴苗軒98年度至10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98年7月至101年12月之薪資印領清冊資料審查,惟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函提供賴苗軒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查無原告為賴苗軒申報98年度至100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原告所提供賴苗軒薪資資料及所得扣繳憑單,不予採信。被告遂以102年2月25日保承行字第102600442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略以:㈠原告於98年12月14日申報賴苗軒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不予同意,其投保薪資仍維持為17,280元,另分別自100年1月1日及101年1月1日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7,880元及18,780元。㈡賴苗軒於101年12月10日離職申請老年給付,查其自62年9月9日起斷續加保至101年12月10日止,保險年資合計為24年又342日(以25年計),年齡滿55歲,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請老年一次給付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980元,發給35個月,計629,3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2年5月29日以102保監審字第126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與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於98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賴苗軒薪資調整為43,900元,被告於98年12月14日核准生效,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依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無異議、有效之合約。原告依合約有合法請求被告履約權,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賴苗軒之老年給付,依該規定,應按賴苗軒退休前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給付35個月,共計1,536,500元。
㈡被告雖然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薪資異議調整權,惟第1次提出時間為102年2月25日,因已超過2年未行使而依保險法第65條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告102年2月25日之原處分,辯稱依所得稅法第2條及原告未申報賴苗軒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由,據予自行認定賴苗軒薪資為17,280元,而非保險合約的43,900元。然所得稅法第2條僅規定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需依該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與本案無任何關係,被告援引並擴大解釋逕行認定,根本不適法。至於原告疏忽未申報賴苗軒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亦已於102年8月12日依所得稅法按規定補申報並繳清應繳稅額,該申報書之薪資申報額均為月薪43,900元。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薪資多少與有無繳納綜合所得稅有任何關係。被告逕行認定原告支付賴苗軒之月薪資僅為17,280元,依法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作成給付賴苗軒907,2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勞工保險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整係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本誠信為原則並以事實為依據,被告僅就所送表單予以書面審查即予受理,並計收保險費,惟仍有事後審查權,如經審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有不合規定者,自得依規定予以覈實更正調整,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又依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課徵所得稅。
㈡本件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賴苗軒98年度至10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98年7月至101年12月之薪資資料,據原告出具之薪資表所載:⒈98年7月份至11月份薪資每月均為17,280元。⒉98年12月份至101年11月份薪資每月均為43,900元。⒊101年12月份薪資為14,633元。又原告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⒈98年1月至12月申報總額為233,980元。
⒉99年1月至12月申報總額為526,800元。⒊100年1月至12月申報總額為526,800元。惟據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賴苗軒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賴苗軒98年度至100年度均查無各類所得薪資資料,則原告所提供賴苗軒98年度至10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98年7月至101年12月之薪資資料,不足採信,難以認定賴苗軒月薪資總額已達43,900元。至原告於提起訴願後補送賴苗軒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稅額繳款書供核,惟該等資料均係事後補具,且原告亦無提供任何足證賴苗軒月薪資收入已達43,900元之相關具體新事證供核。
㈢綜上,被告核定原告於98年12月14日申報賴苗軒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不予同意,其投保薪資仍應維持17,280元,另分別自100年1月1日及101年1月1日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7,880元及18,780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㈣另查賴苗軒於101年12月10日離職退保,由原告為其提出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以賴苗軒老年年資25年,按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17,980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5個月,計629,300元,已於102年8月29日核付,並以102年2月25日保承行字第10260044201號函(原處分)通知在案,本案被告並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稱保險法第65條規定,異議主張請求權因超過法定2年時效而消滅乙節,查勞工保險非屬一般商業保險,非得任意比附援引,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8年12月14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不實,而逕行刪除調整,是否合法?被告先前就原告老年年金之核付,是否違法而應撤銷即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賴苗軒907,200元之處分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6條第2項、第72條第3項(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為同條例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42條所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則上是以勞工之實際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該月投保薪資因是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並投保單位又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社會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乃有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關於追繳之規定;故本此意旨,自應認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而勞工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應與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然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告前於98年12月14日申報賴苗軒之投保薪資由17,280元調整為43,900元,賴苗軒於101年12月10日離職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保承行字第10161534770號函請原告提供賴苗軒98年度至10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98年7月至101年12月之薪資印領清冊資料供核,原告於102年1月7日提出上開資料,惟經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據該局102年1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20002540號函所提供賴苗軒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查無原告為賴苗軒申報98年度至100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原告所提供上開賴苗軒薪資資料及所得扣繳憑單,被告不予採信。並以102年2月25日保承行字第10260044201號函(即原處分)核定略以:⒈原告於98年12月14日申報賴苗軒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不予同意,其投保薪資仍維持為17,280元,另分別自100年1月1日及101年1月1日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7,880元及18,780元。⒉賴苗軒於101年12月10日離職申請老年給付,查其自62年9月9日起斷續加保至101年12月10日止,保險年資合計為24年又342日(以25年計),年齡滿55歲,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請老年一次給付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980元,發給35個月,計629,300元。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2年5月29日以102保監審字第126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被告101年12月27日保承行字第10161534770號函、賴苗軒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98年7月份至101年12月份員工薪資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20002540號函、賴苗軒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102年2月25日保承行字第10260044201號函、監理會102年5月29日102保監審字第126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102年12月9日勞訴字第1020019819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保險爭議審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本件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賴苗軒98年7月至101年12月之薪資資料及98年度至10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據原告出具之薪資表所載:⑴98年7月份至11月份薪資表:薪資每月均為17,280元。⑵98年12月份至101年11月份薪資表:薪資每月均為43,900元。⑶101年12月份薪資表:薪資為14,633元;又原告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⑴98年1月至12月:申報總額233,980元。⑵99年1月至12月:申報總額526,800元。⑶100年1月至12月:申報總額526,800元。然經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賴君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賴苗軒於98年度至100年度均查無各類所得資料。此有被告101年12月27日保承行字第10161534770號函、賴苗軒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98年7月份至101年12月份員工薪資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20002540號函、賴苗軒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67頁),是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提供賴苗軒薪資資料及所得扣繳憑單,要難認確有如其申報調整之薪資收入存在,故被告認定原告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不實,而逕予調整更正,核非無據,被告乃核定原告於98年12月14日所申報賴苗軒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不予同意,其投保薪資仍維持為17,280元,另分別自100年1月1日及101年1月1日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7,880元及18,780元;又賴苗軒於101年12月10日離職申請老年給付,所請老年一次給付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980元,發給35個月,計629,3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與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於98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賴苗軒薪資調整為43,900元,被告於98年12月14日核准生效,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依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無異議、有效之合約。原告依合約有合法請求被告履約權,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賴苗軒之老年給付,依該規定,應按賴苗軒退休前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給付35個月,共計1,536,500元,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再作成給付賴苗軒907,200元之行政處分,自無理由。
⒉至原告於被告102年1月7日以保承新字第1061543670號函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依該局102年1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20002540號函所提供賴苗軒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查無原告為賴苗軒申報98年度至100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查證而為上開核定後,提起訴願及訴訟,再檢附賴苗軒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供核,然此係原告事後補具,而亦無其他足證賴苗軒月薪資收入已達43,900元之相關具體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⒊原告另主張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與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於98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賴苗軒薪資調整為43,900元,被告已於98年12月14日核准生效,被告雖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薪資異議調整權,惟第1次提出時間為102年2月25日,顯已超過2年未行使,而依保險法第65條罹於消滅時效乙節,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係因賴苗軒於101年12月10日離職始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據該局102年1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20002540號函所提供賴苗軒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查無原告為賴苗軒申報98年度至100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原告所提供上開賴苗軒薪資資料及所得扣繳憑單,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提供賴苗軒薪資資料及所得扣繳憑單,要難認確有如其申報調整之薪資收入存在,認定原告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不實,即於調查時知有前開不實申報情事之撤銷原因,故於102年2月25日以原處分逕予調整更正,核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於98年12月14日所申報賴苗軒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不予同意,其投保薪資仍維持為17,280元,另分別自100年1月1日及101年1月1日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7,880元及18,780元,且已繳保費不予退還,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賴苗軒907,2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