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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退還溢付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王茂修林秋華莊金昌
  • 法定代理人
    鄭義和

  • 原告
    陳世雄會計師即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號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世雄會計師即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還溢付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18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169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破產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即因喪失管理及處分破產財團財產之權限,而就該財產涉訟即無訴訟實施權,應由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彰北公司)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0年1月5日99年度 破字第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世雄會計師為破產管理 人,有卷附該裁定可按,則其就應屬破產財團之溢付營業稅款既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對於該公司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款涉訟,即無訴訟實施權,而應由破產管理人擔當之,始具當事人適格。是本件起訴狀原雖誤列破產人達和彰北公司為原告,但已於訴訟繫屬中更正為上開選任破產管理人為本件之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原告於102年4月1日所提 行政訴訟聲請更正狀),於法自屬相符,先以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達和彰北公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陳世雄會計師旋於同年月24日具文申請退還達和彰北公司截至破產宣告時之溢付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049,421元,經被告以100年5月19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 第1000009305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1年2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000463920號訴願決 定,將被告100年5月19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00009305 號函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於101年7月19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1001419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准予退還溢付營業稅額373,154元,其餘3,676,267 元部分,不予退還等。原告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退還溢付營業稅額事件,先後經歷兩次訴願,此兩次訴願均係以「陳世雄會計師即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名義提起。惟兩次訴願決定書之當事人欄均記載「訴願人: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致使本件起訴狀誤列破產人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且經向訴願機關財政部請求以「陳世雄會計師即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名義重為訴願決定,然訴願機關表示因該案訴願程序已終結,且已提起行政訴訟,而拒不以「陳世雄會計師即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名義重為訴願決定,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意旨,此應屬可更正事項,為此,特更正本件原告為「陳世雄會計師即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㈡緣彰化縣政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訂「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擬定「彰北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公告招商興建垃圾焚化廠(下稱系爭標案)。訴外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與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環公司)組成「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後,以「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參與投標。於90年1月17日經彰化縣政府通知達和焚化廠投標組 合得標而取得興建營運權。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旋依規定進行興建營運公司之籌設工作,並於90年3月16日設立達和彰 北公司作為系爭標案之興建營運公司。惟彰化縣政府於達和彰北公司成立後,因當地居民抗爭使其無意繼續進行系爭標案,竟以達環公司非達和彰北公司之發起人,違反關於興建營運公司須以投標組合為發起人之投標規定為由,單方拒絕與達和彰北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契約。達和彰北公司乃因系爭標案所設立之專案公司,系爭標案既無續行之可能,達和彰北公司終因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於100年1月5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 ㈢按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達和彰北公司至100年1月24日止仍有營業稅累積留抵額即溢付營業稅額4,049,421元,又達和彰北公司 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依前揭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予解散,並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退回上開溢付營業稅額。 ㈣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達和彰北公司與「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間,確實已約定由達和彰北公司概括承受「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所有之權利義務: 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係認定就「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因得標「彰化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營運計劃」,而與彰化縣政府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破產人達和彰北公司之組成未符標案規定,而未能概括承受。且因彰化縣政府未同意,致本件破產人達和彰北公司亦未能以契約承擔方式,而承擔「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對彰化縣政府之權利義務。(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⒉惟達和彰北公司與「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確實已約定由達和彰北公司概括承受「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所有之權利義務,此從「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所出具之函文足以證明。而「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所有之權利義務,除包含對彰化縣政府之權利義務外,尚有其因投標、備標等事項而對他人所負之權利義務,因此,雖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認定達和彰北公司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致未能承受「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對彰化縣政府部分之權利義務,然就「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因投標、備標等事項而對他人所負之權利義務,於該他人同意之情形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依達和彰北公司與「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之約定,由達和彰北公司承受。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退還達和彰北公司給付達環公司代墊款之稅額1,800,426元及土地佣金之稅額225,000元,顯有不當及違法,應予撤銷,另為准許退還之處分: ⒈查達環公司與台泥公司共同組成「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後,係以「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參與系爭標案投標。達環公司為「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處理投標及得標後等相關事宜,而代「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支付土地訂金、土地佣金、財會管理服務費用等費用。達環公司提供勞務為「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處理系爭標案事宜及代墊費用,「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基於購買達環公司之上開勞務,自應給付達環公司代墊費用等費用。 ⒉按他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支出各項款項,而使設立中公司對他人負有債務,此項債務自應由設立後之公司概括承受;他人為公司支出款項而使公司對該他人負有債務,原則上亦應由公司償還。查達和彰北公司業已概括承受「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所有之權利義務,因此,原應由「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給付購買達環公司勞務之費用,應改由達和彰北公司負擔。達和彰北公司於設立後,將上開款項支付達環公司,取得達環公司開立之發票,該發票自應屬購買達環公司勞務之進項憑證。又達環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均依法繳納營業稅,惟經銷項稅額扣減後,仍有溢付留抵稅額,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自應退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退還顯已違法,均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退還溢付營業稅之理由顯有違誤:⑴原處分認定達環公司開立之代墊款,依投標切結書所載該費用應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原告請求退還代墊款之營業稅額顯為重複請求而否准原告申請退還該稅款之請求。又達和彰北公司未向土地仲介請求返還第2期報酬 ,有違商業常情,因此,達環公司開立之土地佣金稅額中100,000元應不予退還。又訴願決定認定達和彰北公 司與達環公司為不同法人,達環公司於達和彰北公司核准設立前因投標、備標而產生之各項成本費用,非達和彰北公司自身購買貨物或勞務所生之支出,又達和彰北公司設立後,如向他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取具載有其為買受人之進項憑證,則上開代墊款既原係達環公司業務開發費,並非達和彰北公司自身購買貨物或勞務所生之支出,僅係以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轉由達和彰北公司負擔,自無進項稅額可言,而否准申請退還該稅款之請求。 ⑵系爭標案投標商為「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系爭標案所衍生費用本應由「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負擔,惟達和彰北公司業已概括承受「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之權利義務,應改由達和彰北公司負擔系爭標案所衍生相關費用:①按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之投標商係指符合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資格之公民營機關或投標組合,各組合成員應為未來興建營運公司之股東,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標案係由「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之投標商應為「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而非達環公司,亦非台泥公司。②查彰化縣政府彰北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招標文件中,投標須知已明確記載「除國內公營事業機構單獨得標外,得標商應依得標通知函規定設立興建營運公司,得標商因本計畫所取得之一切權利義務,應於興建營運公司設立後當然概括移轉於該公司。」復查彰化縣政府91年1月17日89彰府環行字第1795號函:「說明:一、為執行本計畫,貴投標組合應辦 理左列事項:㈠於接獲本通知函六個月內依中華民國法令完成以執行本計畫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辦營運公司』)之設立登記,興建營運公司之所在地應在彰化縣,且其實收資本額至少應為新台幣五億元。㈡貴投標組合因本計畫所取得如本函說明欄第二點所載之興建營運權,應於興建營運公司成立後當然概括移轉予該公司。」據上,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得標後應依規定另設立興建營運公司,而非由該投標組合之成員,即達環公司或台泥公司等為興建營運公司,益徵達環公司或台泥公司並非該標案之投標商。因此,參與系爭標案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應由投標商「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負責,應屬無疑。③上開切結書已載明「遵照貴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彰北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計畫』之規定,本代表鄭炳煌經合法授權代表投標商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本代表謹以投標商之名義,切結保證下列事項...」益徵,依上開切結書約定應自負投標費用者為系爭標案投標商「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④又土地仲介商務委託契約書第3條記載 達環公司係代表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而委託土地仲介及買賣土地即明。因此,土地佣金部分亦係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因系爭標案所衍生之費用,僅因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委由達環公司處理,方由達環公司先予代墊。因達和彰北公司業已概括承受「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所有權利義務,上開達環公司為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提供勞務處理系爭標案相關事宜所代墊之費用,均應改由達和彰北公司負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上開代墊款及土地佣金均僅屬達環公司之業務費用而與達和彰北公司無涉,其顯忽略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與達環公司間之差別,更忽略達和彰北公司已概括承受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之權利義務,實有不當及違法之處。⑤又原處分稱原告重複請求,然係與何營業人、何款項間有重複請求情形,其未指明亦無事證,竟以簡短草率且不明確之理由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實有不當及違法之處。 ⑶原告受土地仲介商務委託契約拘束,自不得以商業常情為由而請求退還第二期報酬,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①查達環公司與土地仲介者所簽之土地仲介商務委託契約書第5條終止條款約定:「一、如甲方未取得垃圾焚化 廠之興建營運權、或因廢標、流標等因素造成該案終止,則甲方得終止本仲介服務契約,乙方已收第一期報酬不必歸還甲方。雙方不得再向他方請求賠償。二、甲方(即達環公司)於接獲彰化縣政府正式得標函後,若本案因甲方不可掌控之原因(例如:彰化縣政府因故宣告流標、廢標、或因民眾抗爭或天災地變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無法建廠等),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已收受之報酬,除第一期報酬外,其餘款項均應返還甲方。此外,雙方不得再向他方請求賠償。」達和彰北公司業已概括承受「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之權利義務,因此,達和彰北公司業承受上開土地仲介商務委託契約,自受前揭土地仲介商務委託契約之拘束。②復查系爭標案確實已由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得標,此有彰化縣政府90年1月17日89彰府環行字第1795號函可稽。又本件顯無 前揭土地仲介商務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1項所指因未得標、廢標、流標等情形,而不得據此終止土地仲介商務委託契約,亦不得請求退還報酬。又系爭標案於得標後未與彰化縣政府簽立契約,係因彰化縣政府主張達和彰北公司之組織不合投標規則,而拒絕簽立契約,顯非屬前揭土地仲介商務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2項原告不得掌控之原因。達和彰北公司係因依土地仲介商務委託契約規定,不得請求退還已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報酬,而非能請求退還卻不願請求退還已付報酬,自無理由拒絕將第一期及第二期報酬款項給付予已為達和彰北公司代墊款項之達環公司。③達和彰北公司受前揭土地仲介商務委託契約拘束下,自不得以商業常情為由而請求退還第一期及第二期報酬。原處分竟以未向土地仲介請求返還第二期報酬,有違商業常情為由,而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土地佣金第二期報酬稅款之請求,原處分之認定顯有不當。再者,依前揭土地仲介商務委託契約約定,達和彰北公司不得請求退還第一期及第二期報酬,則該兩期報酬均應得為達和彰北公司之進項,然原處分於誤解前揭土地仲介商務委託契約約定之情形下,分割認定第一期報酬款項之稅額得退還,第二期報酬款項之稅額不得退還,其認定顯有矛盾及不當。 ⒋再者,自實質以觀,達和彰北公司於向達環公司支付代墊款及土地佣金而取得之進項憑證,均已內含營業稅額,此項營業稅額一方面已於達環公司作為銷項稅額,一方面又否准達和彰北公司作為進項稅額扣減,形同針對同一筆交易重覆課徵營業稅,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有不當。且由達和彰北公司給付達環公司之同一筆款項,竟認定為達環公司之銷項稅額,卻否認為達和彰北公司之進項稅額,認定上顯有矛盾之處。 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退還達和彰北公司給付達環公司開立成功費之稅額1,772,500元,顯有不當及違法,應予撤銷, 另為准許退還之處分: ⒈查系爭標案確實已由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得標,又達和彰北公司業已概括承受「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所有權利義務,達和彰北公司因達環公司提供勞務協助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於系爭標案中得標,而依約給付得標成功費予達環公司,並取得達環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且業依法繳納營業稅,惟經銷項稅額扣減後,仍有溢付留抵稅額,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自應退還達和彰北公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退還顯已違法,均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否准退還溢付營業稅之理由顯有違誤: ⑴原處分認達環公司開立之成功費稅額1,772,500元,因 達環公司為投標組合之一員,負責備標、投標事宜,本為其所當然,如何得再請求得標成功費。況興建營運公司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於完成設立後10日內與彰化縣政府完成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之簽署,亦難謂成功贏得標案,而否准原告申請退還該稅款之請求。 ⑵惟查,原處分所稱應以是否簽立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作為認定是否給付成功費之標準等語,其所指應屬締約成功費,而非得標成功費,與達和彰北公司與達環公司間之約定顯為不同,原處分恣意擴大達和彰北公司與達環公司間約定報酬之範圍,違反達和彰北公司與達環公司間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原處分顯已不當且違法。 ⑶又系爭標案投標商為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而非達環公司,自無原處分所稱達環公司負責備標、投標事宜,本為其所當然之事。況且,上開給付得標成功報酬之事,實屬工程實務之常態。原處分未察達和彰北公司與台泥公司、達環公司間之協議,而為否准退還溢付營業稅,顯有不當且違法。 ⒊訴願決定否准退還溢付營業稅之理由顯有違誤: ⑴訴願決定認定達和彰北公司係於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得標後籌備設立之法人,自無從於籌備設立前委託達環公司協助其贏得標案等語。 ⑵惟查,達和彰北公司因概括承受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之權利義務,且基於達環公司提供勞務以協助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於系爭標案中得標,因此,達和彰北公司給付35,450,000元作為購買達環公司對達和彰北公司所概括承受之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提供勞務之對價,並取得達環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應無違誤。訴願決定未察上開情事而否准退還溢付營業稅,顯有不當且違法。 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退還9201期至9608期及9901期至9912期等稅額3,041元,顯有不當及違法,應予撤銷,另為准許 退還之處分: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提示9201期至9608期及9901期至9912期之進項憑證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惟查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已將90年至100年間之傳票及憑證,共11 冊,交付予被告,並有簽收單可證。被告101年5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10008766號函通知補提示時,原告已以詮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6月8日(100)詮破字第18號函,通知被告關於進項憑證請參達和彰北公司92年度至99年度會計傳票後所付憑證。 ⒉原告於最初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時,即依法提出相關進項憑證,並經被告簽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提示9201期至9608期及9901期至9912期之進項憑證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顯已不當且違法。 ㈧達和彰北公司有留抵稅額之客觀事實及其數額均已明確,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應退還溢付之營業稅: ⒈按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為:「當營業人遇有解散、廢止等情事,無法繼續從事營業行為,其不再產生應納之營業稅,原已溢付之營業稅則無從抵繳應納營業稅,故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營業人留抵稅額正確數額後,應准退還予營業人。」即當營業人停止營業,而不再為銷售行為時,如果其還有累積下來之溢付進項稅額,由於其非消費者,不是營業稅之最終歸屬對象,即有把累積之溢付留抵稅額退還予實質代墊營業人之必要,此即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意旨所在。而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為稅 捐機關之義務,須在查明營業人「有留抵稅額」之客觀事實及其正確數額後,即應准予退還。 ⒉達和彰北公司係訴外人台泥公司與達環公司所組成之「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參與「彰化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營運計劃」投標並得標後,依規定設立作為上開標案之興建營運公司。且達和彰北公司已以90年6月8日(90)達彰字第0025號函:「說明:...二、本公司為貴府『彰化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營運計劃』BOO招標案(以下稱本案)之得標商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 領銜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依貴府90年1月17日 (89)彰府環行字第1795號函規定所籌資成立之興建營運公司,有關本案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承諾事項)依規定均由本公司概括移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彰化縣政府於90年6月22日彰化縣政府90彰 府環一字第4167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彰化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東石廠)環境影響說明書』原開發單位名稱由『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變更為『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開發單位地址變更為:『彰化市○○路○○巷○號』,本府備查,請查 照。」該時彰化縣政府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更於90年7月13日以90彰府環四字第4591號函送「彰化地區垃圾資源回 收(焚化)廠興建營運計劃」之「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及契約文件」予達和彰北公司,擬辦理簽約之事。 ⒊達和彰北公司因信賴彰化縣政府已允許由達和彰北公司概括承受「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權利義務,因而於其後陸續為「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給付達環公司提供勞務及代墊等費用,並因此取得達環公司之進項憑證,其中代墊款之三紙進項憑證開立日期為90年9月13日、91年3月18日、91年5月31日,土地佣金之進項憑證開立日期為90年10月11日,成功費之進項憑證開立日期為90年10月11日,上開 憑證開立日期均於彰化縣政府90年6月22日准予備查後, 即可證明達和彰北公司確係因信賴彰化縣政府,而給付該等款項,實非特意為逃稅或申請溢退營業稅而設立達和彰北公司。 ⒋惟彰化縣政府於達和彰北公司成立後,因當地居民抗爭使其無意繼續進行系爭標案,以達環公司非達和彰北公司之發起人,違反關於興建營運公司須以投標組合為發起人之投標規定為由,單方拒絕與達和彰北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契約。然因達和彰北公司已與「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約定承受「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權利義務,故仍應代「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給付達環公司提供勞務及代墊等費用。達和彰北公司所取具之進項憑證之營業稅均已由達和彰北公司給付予達環公司,再由達環公司報繳。今因達和彰北公司業已破產,不再為銷售行為,就上開進項憑證所繳納之營業稅,已無留抵之必要,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達和彰北公司有留抵稅額之客 觀事實及其數額均已明確,實應退還溢付之營業稅。 ㈨綜上所陳,達環公司為「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處理投標及得標後等相關事宜,而代「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支付土地訂金、土地佣金、財會管理服務費用等費用。達環公司提供勞務為「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處理系爭標案事宜及代墊費用,「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基於購買達環公司之上開勞務,自應給付達環公司代墊費用等費用,而達和彰北公司既已約定承受「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與達環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達和彰北公司給付達環公司代墊款之稅額1,800,426元及 土地佣金之稅額225,000元,並取得進項憑證,惟經銷項稅 額扣減後,仍有溢付留抵稅額,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3款自應退還。又達和彰北公司因達環公司提供勞務協 助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於系爭標案中得標,而依約給付得標成功費予達環公司,並取得達環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惟經銷項稅額扣減後,仍有溢付留抵稅額,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亦應退還。 ㈩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10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10014190號函否准退還溢付營業稅額3,676,267元之處分 ,及財政部101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1840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退還溢付營業稅額3,676,267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明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取具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雖有支付款項,惟若實際並未購買貨物或勞務者,即無上揭規定之進項稅額可言,亦無從產生溢付營業稅額,據以申請退還。又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因營業人遇有解散、廢止等情事,其溢付營業稅無從延續留抵,故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應准退還。即營業人遇有解散、廢止等情事,無法繼續從事營業行為,其不再產生應納之營業稅,原已溢付之營業稅則無從抵繳應納營業稅,故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營業人留抵稅額正確數額後,始得准予退還營業人。 ㈡本件系爭標案係由台泥公司與達環公司組合成投標組合參與投標,嗣於90年1月18日接獲彰化縣政府90年1月17日89彰府環行字第1795號函(詳原處分卷3第1,847頁),該函載明:主旨:本府案號第17131號「彰北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廠興建營運計畫」BOO乙案,經於民國89年12月26日第2次招標價格標開標結果,業由貴投標組合...得標...說明:一、為執行本計畫,貴投標組合應辦理左列事項:㈠於接獲本通知函6個月內依中華民國法令完成以執行本計畫為 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建營運公司」)之設立登記...其實收資本額至少為新臺幣5億元...㈢興建 營運公司應於完成設立登記後10日內與本府完成「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之簽署。貴投標組合若未能依限完成㈠及㈢規定之工作,本府得依招標文件規定沒收押標金並取消得標資格。又上述投標組合於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中出具股東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第3條記載:「各方同意...承諾於得標後投資本計畫」、「本投標組合得標後,各方承諾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設立以執行本計畫為目的之興建營運公司...其主要股東為台泥公司及達環公司,各方於興建營運公司之預定持股比例如下:台泥公司:60 %;達環公司:40%」。且於切結書(詳原處分卷3第1,851頁)上載明, 同意準備投標書及提供所有相關文件之費用,完全自費負擔;保證於投標期間或得標後非經彰化縣政府同意,不得擅自更換投標組合成員、建廠統包商或操作營運商,否則彰化縣政府得拒絕投標或取消已經審查合格之資格或得標權利,絕無異議。足見興建營運公司係應合於上開文件所設立之公司,而達和彰北公司於90年4月16日設立登記(按應為90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59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實收資本額5億元,惟經查上述投資組合其中達環公司並無擔任 達和彰北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又達和彰北公司於91年2月27日辦理減資為1億2千萬元,顯見達和彰北公司已違反招標 文件之規定,彰化縣政府遂分別於91年4月11日、91年4月25日函知達和彰北公司撤銷系爭標案之決標及重申撤銷決標之意,而彰化縣政府行使解除權爭執等,亦由達和彰北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彰化縣政府行使解除權,洵屬有據,且全案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建上字第30號、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達和彰北公司顯非係合於上開文件所設立之公司,又上述投標組合雖參與系爭標案,並經開標結果獲得標案,惟其自始違反投標文件規定,乃遭撤銷決標,甚而彰化縣政府與達和彰北公司或上述投資組合自始未完成「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之簽署,達和彰北公司無法當然繼受上述投標組合關於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即不生興建營運權概括移轉予達和彰北公司之效力,合先陳明。 ㈢查原告訴稱達環公司為該投標組合處理投標及得標後等相關事宜,並代付土地訂金、佣金及財會管理服務費等支出。達環公司提供勞務,上述投標組合購買上開勞務,自應給付達環公司代墊之費用。又達和彰北公司業已概括承受上述投標組合所有之權利義務,原由上述投標組合購買之勞務費用,應改為達和彰北公司負擔。達和彰北公司於設立後支付達環公司代墊款項而取得其開立之進項憑證,於扣減銷項稅額後,仍有溢付留抵稅額,被告應依規定退還之;惟查,達和彰北公司取自達環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品名載有代墊款者,計有90年9月13日、91年3月18日、91年5月31日開立之字軌 號碼JF00000000、MB00000000、NA00000000等3張統一發票 (詳原處分卷3第1,703頁至第1,724頁、第1,607頁至第1,610頁及第1,575頁至第1,580頁),其銷售額分別為12,044,640元、25,013,005元、1,200,887元,營業稅額分別為602,232元、1,250,650元、60,044元,計1,912,926元;其又取具 品名載為彰北案土地佣金者,為90年10月11日開立之字軌號碼JF00000000統一發票(詳原處分卷3第1,678頁至第1,687 頁),銷售額4,500,000元,營業稅額225,000元(即第1期 及第2期報酬),對照達和彰北公司簽文紙、傳票、達環公 司業務開發費-BOO/BOT彰化(明細表)、土地仲介商務委託契約書等影本資料,上開代墊款發票款項依序支付達環公司代墊彰化BOO垃圾焚化廠投標案截至89年12月31日止之費用 (不含土地訂金及佣金)、90年及91年1至4月達和彰北公司籌建期間費用,又審諸費用明細,則多帳列達環公司業務開發費(同期帳列達環公司費用憑證彙加後,與上開達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仍有差額者,原告自稱為內部成本),而另給付潘淑慧等13人之2期土地佣金計4,500,000元,亦分別帳列達環公司89年10月31日及90年2月12日業務開發費 2,500,000元及2,000,000元;按達和彰北公司與達環公司既屬不同之法人,達環公司本為投資組合者之一,自應負責投標相關事宜及攸關之成本費用,且投資組合亦於招標文件中切結書,載明完全自費負擔,而達環公司於達和彰北公司90年3月16日核准設立前因投標、備標而產生之各項成本費用 ,並非達和彰北公司自身購買貨物或勞務所生之支出,又達和彰北公司設立後,如向他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本應依規定取具載有其為買受人之進項憑證,則上開代墊款及支付予個人之土地佣金,既原為達環公司87年9月至91年4月之業務開發費,並非為達和彰北公司自身購買貨物或勞務所生之支出,而僅以達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執詞訴稱代墊款應由達和彰北公司負擔,核與首揭營業稅法規定不符,自無進項稅額可言,是原告所訴,應退還因支付土地佣金等代墊款而取得達環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所載之營業稅額乙節,核無足採。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依原告提示管理服務合約,計算達環公司提供達和彰北公司90年3月至93年11月財會管理服 務費用計2,250,000元(50,000元×45個月),稅額112,500 元,併土地佣金(即第1期報酬)稅額125,000元,准自上開統一發票所載稅額中核退,餘1,900,426元(1,912,926元+225,000元-112,500元-125,000元=1,900,426元)則否准退還,已係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由。 ㈣次查原告訴稱達和彰北公司支付代墊款及土地佣金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均內含營業稅額,且已於達環公司作為銷項稅額,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卻否准達和彰北公司作為進項稅額扣減,形同對同一筆交易重複課徵營業稅,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乙節,本件係因達和彰北公司遇解散、廢止等情,無法繼續從事營業行為,其不再產生應納之營業稅,倘有溢付之營業稅無從抵繳應納營業稅,被告本應查明留抵稅額正確數額,始退還予原告。是被告經查明原告訴稱達和彰北公司支付代墊款及土地佣金所取得之進項憑證,申報之進項稅額,不符合營業稅法之規定,致無溢付之營業稅無從抵繳應納營業稅之情事,即無應退還之溢付營業稅。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達環公司開立上揭代墊款及土地佣金之統一發票,其銷項稅額與本件無涉,又銷項稅額抵繳部分,與本件之爭點係屬二事,且被告對達環公司開立上揭代墊款及土地佣金之統一發票,銷項稅額抵繳無管轄權,自難謂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否准達和彰北公司作為進項稅額扣減,形同對同一筆交易重複課徵營業稅,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情,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㈤又原告訴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否准退還取具達環公司開立成功費統一發票所載稅額1,772,500元,顯違法不當乙節, 卷查系爭成功費合約:「乙方(註:即達環公司)所籌組的達和投標組合團隊,於彰化BOO案備標期間,負責策劃所有 投標相關事宜並協助贏得彰化BOO案。甲方(註:即達和彰 北公司)係達和投標組合團隊贏得彰化BOO案後,專為經營 彰化BOO案...而設立的特許公司。因乙方於備標期間的 完善規劃而贏得彰北BOO案,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成功費,合 計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伍萬元整(未稅)。」係達環公司於90年10月11日與達和彰北公司簽訂作成,惟達和彰北公司既係投標組合得標後始於90年間籌備設立之法人,有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90年2月5日(90)達總字第0009號函略以:「為執行『彰北地區BOO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營運計劃 』之各項籌備工作,擬先設立『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可按,自無從於其籌備設立前委託達環公司協助其贏得標案,並因而支付締約或得標成功費,是達和彰北公司取具達環公司90年10月11日開立字軌號碼JF00000000統一發票(詳原處分卷3第1,688頁至第1,689頁),雖載 以成功費,銷售額35,450,000元,稅額1,772,500元,尚難 謂係因購買其業務所須之勞務而取得,則請求退還該部分稅額之主張,即無可採。 ㈥末查原告訴稱其於最初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時,即提出相關進項憑證,並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簽收,而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以其未提示9201至9608(期)及9901至9912(期)之進項憑證為由,否准退還稅額3,041元,顯違法不當乙節, 依被告101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10051641號函所載略以:「原告確實於100年3月10日提示其90年至100年間之帳 簿憑證計11冊,並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核對該帳簿憑證數量無誤即行簽收,惟僅為帳證冊數之點收,尚不及於該帳簿憑證內容是否完整可查...又上開帳證原告已於10 0年5月18日取回(詳原處分卷3第1,813-1頁)...為求慎 重,再次於101年5月16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10008766號函(詳原處分卷3第1,840頁至第1,843頁),請原告補提 供9201期至9912期...進項憑證供核,惟有關9201期至9608期及9901期至9912期之進項憑證,原告仍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並有原告(即破產管理人陳世雄會計師)100年5月18日領回帳證之收據影本可稽,則原告既迄未能提示稅額3,041元之進項憑證供核,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自無從審究 ,是函復否准退還該部分稅額,尚無不妥;又原告取具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FL00000000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並未載明為原告,不符首揭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規 定,是所載營業稅額300元自不得申請扣抵退還。 ㈦綜上,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10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10014190號函否准退還溢付營業稅額3,676,267元之處 分及財政部101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1840號訴願決定,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撤銷上揭處分,核不足採。 ㈧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是被告核無符合應作成准許退還溢付營業稅額3,676,267元處分之法定要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作成准許退還溢付營業稅額之處分,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之否准處分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3,676,267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33條第1款及第3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㈡本件達和彰北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世雄會計師於100年1月24日具文檢附達和彰北公司99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請退還原告截至破產宣告時之溢付營業稅4,049,421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以100年5月19日中區國 稅員林三字第1000009305號函復略以:「二、...斟酌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書主文及彰北公司帳載憑證等資料所示結果,台端所請,核認無理由應不為准許,茲分述如下:⑴彰化縣政府……擬定『彰北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公告招商興建垃圾焚化廠。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與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環公司)組成投標組合參加投標,彰化縣政府於90年1月17日通知投標組合得標,並要求投標組合:……各組 合成員均應為未來興建營運公司之發起人……等情。⑵……達環公司既未擔任彰北公司(即達和彰北公司,下同)之發起人,彰北公司顯非投標組合所設立之興建營運公司,投標組合因決標而取得之興建營運權自不當然概括移轉予彰北公司。⑶……⑸綜上論述,彰化縣政府自始未與彰北公司簽約,伊非投標組合依招標文件及股東協議書所成立之興建營運公司,無從當然概括繼受投標組合之權利義務。準此,彰北公司取具投標組合開立之進項憑證,即失其附麗。再者,投標組合與彰北公司均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投標組合無法律上原因溢開之營業稅額,當無由彰北公司承受退回之理由。」等語。原告不服,主張略以,㈠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規定,公司破產應予解散,達和彰北公司既經彰化地院宣告破產,且至100年1月24日止尚有累積留抵稅額4,049,421 元,自得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退還。㈡達環公司於達和彰北公司設立前、後,代墊支出土地訂金、佣金、財會管理服務費用等款項,達和彰北公司設立後因支付該公司代墊款項而取得其開立之進項憑證,並依法繳納營業稅,於扣減銷項稅額後,有溢付留抵稅額4,049,421元,被 告機關應依規定退還之。㈢達和彰北公司支付代墊款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均內含營業稅額,且已於達環公司作為銷項稅額,被告機關卻否准達和彰北公司作為進項稅額扣減,形同對同一筆交易重複課徵營業稅,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2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000463920號訴願 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按即被告)為查核訴願人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乙案,曾通知其提示自設立起至100年1月底止之進銷項憑證及帳簿文據供核,該等資料影本亦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就該等資料查核結果為何?訴願人各期進銷項稅額申報是否如實?訴願人是否有首揭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溢付營業稅?並未於本件原處分(100年5月19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00009305號函)論明,僅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為據,認訴願人取具投標組合開立之進項憑證,失其附麗,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容有未洽;另答辯書雖敘及訴願人成立後,未以其為買受人取具進項憑證……等情,然觀諸原處分機關卷附訴願人取具之進項憑證影本,並非僅由投標組合中之達環公司開立,……顯與答辯書所稱,未盡相符,難謂原處分機關業依營業稅法及相關規定確實查核」為由,將原處分(100 年5月19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00009305號函)撤銷,囑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10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1001419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二、本案本所經核:㈠貴公司取具如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致遠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就管理服務合約書之服務費及土地仲介商務委託契約書第一期報酬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等進項憑證而溢付之營業稅額,於法尚無不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退還溢付營業稅額373,154元。㈡其餘溢付營業稅額3,676,267元部分,不予退還,茲分述如下:⒈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資稅額3 00元部分,因買受人名稱書立錯誤,未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之規定。⒉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代 墊款稅額1,912,926元部分,除退還依管理服務合約書約定 提供興建期間會計帳務及財務資金管理服務費而溢付之營業稅額112,500元外,餘額1,800,426元依投標切結書所載該費用應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顯然為重複請求。⒊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成功費稅額1,772,500元部分,該公 司為投標組合之一員,負責備標、投標事宜,本為其所當然,如何得再請求得標成功費。況興建營運公司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於完成設立登記後10日內與彰化縣政府完成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之簽署,亦難謂『成功贏得標案』。⒋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土地佣金稅額225,000元部分,除 退還依土地仲介商務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1、2款約定已收之 第一期報酬125,000元外,餘額100,000元未向土地仲介請求返還第二期報酬,有違商業常情。5.9201至9608(期)及9901至9912(期)稅額3,041元部分,迄未能依……101年5月16日 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10008766號函補提示進項憑證。」等語。即准予退還溢付營業稅額373,154元,其餘3,676,267元部分,不予退還,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因而本案被告否准退還之進項稅額為: 1.代墊款之稅額1,800,426元 2.土地佣金第2期之稅額100,000元 3.成功費之稅額1,772,500元 4.0000-0000期及0000-0000期之稅額3,041元 5.好上好交通公司發票之稅額300元 (合計3,676,267元) ㈣查本件系爭標案係由台泥公司與達環公司組合成投標組合參與投標,嗣於90年1月18日接獲彰化縣政府90年1月17日89彰府環行字第1795號函(見原處分卷3第1,847頁),該函載明:主旨:本府案號第17131號「彰北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 化)廠興建營運計畫」BOO乙案,經於民國89年12月26日第2次招標價格標開標結果,業由貴投標組合...得標...說明:一、為執行本計畫,貴投標組合應辦理左列事項:㈠於接獲本通知函6個月內依中華民國法令完成以執行本計畫 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建營運公司」)之設立登記...其實收資本額至少為新臺幣5億元...㈢興 建營運公司應於完成設立登記後10日內與本府完成「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之簽署。貴投標組合若未能依限完成㈠及㈢規定之工作,本府得依招標文件規定沒收押標金並取消得標資格。又上述投標組合於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中出具股東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第3條記載:「各方同意...承諾於得標後投資本計畫」、「本投標組合得標後,各方承諾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設立以執行本計畫為目的之興建營運公司...其主要股東為台泥公司及達環公司,各方於興建營運公司之預定持股比例如下:台泥公司:60 %;達環公司:40%」。且於切結書(見原處分卷3第1,851頁)上載明 ,同意準備投標書及提供所有相關文件之費用,完全自費負擔;保證於投標期間或得標後非經彰化縣政府同意,不得擅自更換投標組合成員、建廠統包商或操作營運商,否則彰化縣政府得拒絕投標或取消已經審查合格之資格或得標權利,絕無異議。足見興建營運公司係應合於上開文件所設立之公司,而達和彰北公司於90年3月16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5億元,惟經查上述投資組合其中達環公司並無擔任達和彰北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又達和彰北公司於91年2月27日辦理 減資為1億2千萬元,顯見達和彰北公司已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彰化縣政府遂分別於91年4月11日、91年4月25日函知達和彰北公司撤銷系爭標案之決標及重申撤銷決標之意,而彰化縣政府行使解除權爭執等,亦由達和彰北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彰化縣政府行使解除權,洵屬有據,且全案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 上字第30號、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達和彰北公司顯非係合於上開文件所設立之公司,又上述投標組合雖參與系爭標案,並經開標結果獲得標案,惟其自始違反投標文件規定,乃遭撤銷決標,甚而彰化縣政府與達和彰北公司或上述投資組合自始未完成「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之簽署,達和彰北公司無法當然繼受上述投標組合關於系爭標案之權利義務,即不生興建營運權概括移轉予達和彰北公司之效力。 ㈤而達和彰北公司既係另一公司法人,並非當初投標組合後依承諾所成立之公司,自無法承受該投標組合階段所成立之權利義務、債權債務,蓋該投標組合於90年1月17日得標,達 和彰北公司則於90年3月16日設立成立,依前述說明,達和 彰北公司並非符合該投標組合承諾之公司,故該投標組合於90年3月16日達和彰北公司設立後即歸於不存在,在之前以 該投標組合委託彰環公司所辦理之投標服務,財管服務所形成之代墊款債務、土地佣金債務,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應不得列為達和彰北公司之費用,該費用所產生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執無法由達和彰北公司承受。...」應不得列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是本件達和彰北公司支付達環公司代墊款稅額1,912,926 元、土地佣金第一及第二期4,500,000元(稅額125,000+100,000=225,000),其稅額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帳列留抵稅額,自不得請求退還。而被告同意退還112,500元(財管服 務之稅額)及125,000元(土地佣金第1期稅額),已係有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此部分原處分之認定,應予維持。 ㈥再有關成功費35,450,000元(稅額1,772,500元)係於90 年10月11日由達環公司與達和彰北公司所簽訂,其合約內容:「乙方(註:即達環公司)所籌組的達和投標組合團隊,於彰化BOO案備標期間,負責策劃所有投標相關事宜並協助贏 得彰化BOO案。甲方(註:即達和彰北公司)係達和投標組 合團隊贏得彰化BOO案後,專為經營彰化BOO案...而設立的特許公司。因乙方於備標期間的完善規劃而贏得彰北BOO 案,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成功費,合計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伍萬元整(未稅)。」,核其內容,「贏得彰北BOO案」應解 釋為成功拿到該案,包含得標及簽約之階段,不應限於僅得標階段,而不包含簽約階段,否則不能謂贏得該案。雖該合約在90年10月11日由達環公司與達和彰北公司(於90年3月 16日設立)簽訂,惟查該案並未順利簽約,該合約並未完成,該服務費用及進項稅額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亦不得認列為達和彰北公司之費用及進項稅額,該留抵稅額自不得申請退還。 ㈦另有關0000-0000及0000-0000期之稅額3,041元部分:原告 主張其於最初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時,即提出相關進項憑證,並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簽收,而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以其未提示9201至9608(期)及9901至9912(期)之進項憑證為由,否准退還稅額3,041元,顯違法不當乙節,查依被告 101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1005 1641號函所載略以: 「原告確實於100年3月10日提示其90年至100年間之帳簿憑 證計11冊,並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核對該帳簿憑證數量無誤即行簽收,惟僅為帳證冊數之點收,尚不及於該帳簿憑證內容是否完整可查...又上開帳證原告已於100年5月18日取回(詳原處分卷3第1,813-1頁)...為求慎重,再次於101年5月16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10008766號函(見原處分卷3第1,840頁至第1,843頁),請原告補提供9201 期至9912期...進項憑證供核,惟有關9201期至9608期及9901期至9912期之進項憑證,原告仍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此有原告(即破產管理人陳世雄會計師)100年5月18日領回帳證之收據影本可稽,則原告既迄未能提示稅額3,041 元之進項憑證供核,被告自無從審究,是函復否准退還該部分稅額。又原告取具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字軌號碼FL00000000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並未載明為原告,不符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是所載營業稅額300元自不得申請扣抵退還,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原處分(即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10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1010014190號函否准退還溢付營業稅額3,676,267元之處分)及訴願決定( 即財政部101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1840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退還溢付營業稅額3,676,267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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