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科思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倚萍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刁建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0年度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有原告、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鑑識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1日開標並由原告得標。嗣因被告發現原告涉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及第2項之情形,於100年11月2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23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並就原告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中,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07,000元,並於100年11月3日對系爭採購案作成無法決標公 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以中市警 後字第1000090677號函復原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 判字第31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撤銷決標部分: ⒈被告駁回異議而維持「撤銷決標」之決定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之規定要件不符,是此異議處理結果 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⑴查被告逕以投標文件中之多數型錄相同及他公司檢附印有原告之型錄,即驟然認定3家公司之投標文件「由同 一廠商或同一人繕寫或備具」,不無速斷之嫌,蓋:型錄者,係製造商所設計印製,原告係依據招標文件之要求向各製造商或代理商索取符合商品規格之型錄後,再自行依據招標文件之要求詳細標繪加註,故若與其他投標廠商檢附「型錄」相同,並不足為奇,僅因來自同一原廠製造商或國內代理商所發給而已,是苟若非各個投標廠商所標繪加註處完全相同或筆跡相同,實非由同一廠商或同一人繕寫或備具。至於他公司檢附印有原告出版名稱之原廠型錄,實係該「PUREX-室內潔淨系統」產品乃原告為國內實驗室領域總代理,任何公司需索此產品型錄,原告均會發給,以為交易購買之參考,是此等型錄,乃人人垂手可得之物,且為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必備型錄,則理當出現於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中,又何足怪哉?且開標當日,被告審查文件長達兩小時而仍決定開標,被告當下為何未有任何質疑或發問,今卻吹毛求疵地突指重大異常關聯,實有刁難原告之虞;況原告更願以底價承標,豈有任何重大異常關聯而疑似圍標疑慮?另查,被告在採購47項設備需求規格文件中,已明確列出欲採購各項儀器中均有其規格獨特之處。在比較市面上多家品牌儀器製造商與品牌儀器總代理商發現,比照需求規格文件找尋各項儀器設備皆無法列出第二家品牌機型符合規格,亦是此次採購之大部分儀器均明顯設定為單一家品牌型號之儀器,使得每一投標者無論透過任一製造商或任一代理商、經銷商或任何管道所取得之「原廠型錄」,勢必出自同一品牌型錄之設計印製,亦即本案各家投標廠商若所提「原廠型錄」相同,原因當屬被告所開出之設備規格功能均為「單一獨家品牌」使然,自非「重大異常關聯」,而係「重大正常關聯」。 ⑵茲就47項產品原告投標之文件說明如下: ①自動化核酸分析儀:產品型錄係向ABI公司(美商應 用生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應用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及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ABI公司提供此項產 品型號與其型錄為唯一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產品「原廠型錄」。 ②即時定量核酸分析儀:產品型錄係向ABI公司(美商 應用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ABI公司提供此項產品型號與其型錄為唯一完全符合招 標規範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產品「原廠型錄」。 ③聚合脢連鎖反應器:產品型錄係向ABI公司(美商應 用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ABI 公司提供此項產品型號與其型錄為唯一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產品「原廠型錄」。 ④直立式-40℃血庫超低溫冷凍櫃:產品型錄係向尚上 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尚上公司提供此項產品型號與其型錄為唯一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產品「原廠型錄」。 ⑤-86℃超低溫冷凍櫃:產品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 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尚上公司提供此項產品型號與其型錄為唯一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產品「原廠型錄」。 ⑥實驗室專用冷藏冷凍櫃:產品型錄係向益之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原告已向該公司索取較高價之第⑧項真空冷凍濃縮乾燥機組等獨家規格產品,故原告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⑦雙門玻璃4度C冰箱:規格型錄係向阜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阜康公司)索取,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本件原告以阜康公司較為便宜,故請該公司代為量身訂製此件產品。 ⑧真空冷凍濃縮乾燥機組: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⑨高溫高壓滅菌鍋:規格型錄係向東明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索取,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⑩無菌操作台:規格型錄係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索取,原告僅貼標頭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原告已向該公司索取較高價之第⑪項獨家規格產品,故原告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⑪排煙櫃:規格型錄係向川富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川富公司在型錄上以手寫標示製造型號與產品名稱「(HAG為川富公司型號,標準型排煙櫃為川富公 司產品名稱),原告僅貼標頭及以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⑫高速微量離心機: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⑬桌上型微量冷凍離心機: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⑭大容量離心機: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⑮液態氮用保溫桶: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提供此項產品型號與其型錄為唯一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定使用相同產品「原廠型錄」。 ⑯桌上型微量離心機: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⑰震盪混合器: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⑱四位數電子天平: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⑲酸鹼測定儀: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⑳平面旋轉攪拌器:規格型錄係網路下載自伯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伯昂公司),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㉑3D振盪器: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㉒數位式雙槽乾浴器: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㉓電磁加熱攪拌器: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㉔可調式微量吸管組0.5-1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㉕可調式微量吸管組2-2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㉖可調式微量吸管組10-10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㉗可調式微量吸管組20-20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㉘可調式微量吸管組000-000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㉙8孔可調式微量吸管0.5-1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 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㉚8孔可調式微量吸管10-10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 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㉛瓶裝液體分注器: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原告已向該公司索取較高價之第⑧項獨家規格產品,故原告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㉜20公升恆溫水槽: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原告已向該公司索取較高價之第④項獨家規格產品,故原告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㉝高溫烘箱: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原告已向該公司索取較高價之第④項獨家規格產品,故原告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㉞超音波洗淨器:規格型錄係網路下載自立諾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立諾公司),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㉟碎冰製冰機:規格型錄係網路下載自老日光公司,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㊱純水製造系統:規格型錄係向世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順公司)索取,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㊲微波煮膠器: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㊳不斷電系統:規格型錄係向飛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峰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㊴微電腦控溫恆溫振盪反應器(升降溫):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㊵真空幫浦: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㊶排氣式藥品櫃:規格型錄係向川富公司索取,川富公司在型錄上以手寫標示製造型號與產品名稱(CAA為 川富公司型號,排氣式藥品櫃為川富公司產品名稱),原告僅貼標頭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原告已向該公司索取較高價之第⑪項獨家規格產品,故原告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㊷移動式小操作台:為原告國內實驗室領域總代理之室內潔淨系統,如上述。 ㊸骨鋸機: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㊹磨粉機: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㊺冷凍儲存盒: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㊻基因分析套組:規格型錄係向ABI公司(美商應用公 司)索取並請其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及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㊼DNA(刑事分子生物)實驗室管理系統暨DNA資料庫:規格型錄係向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索取並請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⒉況且,就連被告在申訴審議階段所提之陳述意見書裡,亦坦承本標案第1、2、3、46、47項等確實為獨家規格無誤 ,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產品「原廠型錄」,則投標之規格文件一致,要屬當然,自無所謂重大異常關聯。 ⒊再按,所謂DNA鑑識流程,依據「刑事局法醫室」解釋為 六大流程:⑴DNA萃取⑵DNA複製⑶DNA定量⑷DNA型別分析 ⑸DNA圖譜分析⑹DNA資料比對。如何在兩間不同鑑識實驗室裡做出可供法庭中認可使用,且幾乎相同標準值的鑑識報告,則鑑識實驗室裡需要合於一套TAF(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認證準則的標準鑑驗流程與人員環境儀器之管理。通過實驗室TAF專業認證代表此鑑識實驗室與全世 界鑑識實驗室接軌、實驗室鑑驗結果才被接受且認同。通過實驗室TAF專業認證的要件有四大項目:(儀器)、( 環境)、(人員)、(管理)。實驗室TAF專業認證之全 名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在實驗室標準鑑驗流程裡,有關儀器管理部分須達成的目標便是:規格化、標準化。追求的是不同的系統與儀器是否均可以正確的比對資料出來,不同系統與儀器檢驗出的資料是否會出現有無法掌握的誤差值,不同系統與儀器的檢驗報告是否能有一致性的標準值之公信力足以供法庭使用。因此,刑事局鑑識中心為了避免這種系統性的風險,所以統一使用「一套」系統儀器,其餘鑑識中心皆是比照這統一性系統辦理,臺灣並無其他套系統使用。此即為此標案規格獨家之本意緣由。 ⒋然而,被告是否了解獨家規格品牌的真正意義?從一開始被告所訂定之招標規格屬獨家品牌型號,導致被告提供單一產品規格「原廠型錄」。被告到現在卻仍未理解哪些規格是否獨家;甚至連規格獨家的正確數目都無法說明清楚,被告調查未詳盡就急於評定此案之善惡、並做出違法行政處分。 ⒌況按,儀器型錄與儀器本身一樣,應屬原廠或總代理商的智慧財產權,販售儀器與提供型錄前,若非與原廠或總代理商溝通來取得產品販賣授權與授權型錄提供,確認基本市價與一般售價,則不被原廠或總代理商所認同,甚至取消販賣銷售權;故型錄並不是任意製作或複製轉貼就可,須由原廠授權與提供。故本案若有「原廠型錄」相同,仍要屬獨家規格所致生「重大正常關聯」,絕非「重大異常關聯」。 ⒍又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 書亦定有明文。 ⒎本採購案已接近年末,如撤銷決標勢必無法如期於年底之前完成採購,將使DNA實驗室淪為空轉而無法運作,倘期 間發生須DNA鑑識之刑案,將無法自行迅速完成鑑識,臺 中市市民對於被告迅速摘奸伏惡以改善治安企盼之公共利益,故本件被告應陳請上級機關是否得為公共利益,核准不予撤銷決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 目的,被告未慮及此即貿然撤銷決標,亦有可議之處。 ⒏就被告辯稱列舉兩項商品投標文件由「同一人繕寫或備具」而有重大異常關聯云云,駁斥如下: ⑴第11項「排煙櫃」之規格型錄:被告固主張3家廠商第 11項「排煙櫃」之規格型錄中均有手寫「HAG標準型排 煙櫃」,即草率認定投標文件由「同一人繕寫或備具」而有重大異常關聯云云。惟查,原告該項係向川富公司索取型錄,川富公司在型錄上以手寫標示製造型號與產品名稱(HAG為川富公司型號,標準型排煙櫃為川富公 司產品名稱),原告在型錄上僅加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細項;亦即手寫「HAG標準型排煙櫃」等字乃原告 取自川富公司即有之,並非原告自行加註,而係由川富公司人員所書寫,故原告拿到的型錄手寫部分為「型錄影印上去」,而並非「型錄手寫上去」,型錄手寫原稿為川富公司所持有。又因為此項產品為川富公司所製作之獨家規格,其他兩家廠商勢必也須向川富公司索取本項「排煙櫃」之規格型錄,則若川富公司又拿一樣有其手寫「HAG標準型排煙櫃」等字之規格型錄來給其他兩 家廠商投標,又何足怪哉? ⑵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型錄:被告固主張3家 廠商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型錄中均有手寫「CAA排氣式藥品櫃」,即草率認定投標文件由「同一人 繕寫或備具」而有重大異常關聯云云。惟查,原告該項係向川富公司索取型錄,川富公司在型錄上以手寫標示製造型號與產品名稱(CAA為川富公司型號,排氣式藥 品櫃為川富公司產品名稱),原告在型錄上僅加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亦即,手寫「CAA排氣式藥 品櫃」等字乃原告取自川富公司即有之,並非原告所自行加註,而係由川富公司人員所書寫,故原告拿到的型錄手寫部分為「型錄影印上去」,而並非「型錄手寫上去」,型錄手寫原稿為川富公司所持有。又因為此項產品為川富公司所製作之獨家規格,其他兩家廠商勢必也須向川富公司索取本項「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型錄,則若川富公司又拿一樣有其手寫「CAA排氣式藥品櫃」 等字之規格型錄來給其他兩家廠商投標,又何足怪哉?⒐據此,追根究底,3家廠商投標文件會有如此大之關聯, 始作俑者,仍應歸咎於被告所開出的儀器細部規格確實大多是規格獨家使然,原告或其他廠商都須向同一獨家製造商索取同樣之規格型錄,則難道由「同一獨家製造商所繕寫或備具之投標文件」,也屬重大異常關聯?則本標案豈 非等同預設好之「陷阱」?蓋任誰等幾家廠商投標,均會取得同樣之「原廠型錄」而被曲解為重大異常關聯。 ⒑本件3家投標廠商所檢附之原廠型錄仍有不少差異,絕非 如被告所宣稱3家投標廠商所檢附之原廠型錄幾乎相同: ⑴查被告自申訴階段即一再宣稱3家投標廠商所檢附之原 廠型錄幾乎相同,惟卻不願意提出供原告閱覽,甚至於鈞院審理時命提出,都還再三延遲,甚至讓原告臺北- 臺中白跑一趟,最後才閱到3家投標廠商所檢附之原廠 型錄,也才知道原來本件3家投標廠商所檢附之原廠型 錄仍有不少差異。 ⑵據此,仔細觀察即知本件3家投標廠商所檢附之原廠型 錄仍有不少差異,故絕無同一人所繕寫或備具之情,至為灼然。 ⒒證人均已證實3家投標廠商係分別向其取得原廠型錄,自 非同一人所繕寫或備具: ⑴證人施學富證稱:「(法官:有其他廠商向你們索取同樣的型錄?)施:崴聖公司(按指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思帆(按指科思帆有限公司)、台灣鑑識公司(按指台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法官:交給他們都一樣)施:科思帆公司型錄上的字跡是我寫的,台灣鑑識公司也有來問,因為我知道有別的公司也要投標,資料有那麼多,為了準備起見,我就先用電腦打字,如果再有其他家來詢問要來索取型錄的時候,我就可以直接列印。」、「(法官:其他補充)施:只要有人來索取型錄我們都會提供,是為了公司生意考量,我們都會提供。」、「(宋律師:原告公司、台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都有來詢價?你們有報價?3家都報一樣價 格?)施:同樣東西報一樣價格。」、「(宋律師:你們公司同樣都提出相同7項調貨產品?型錄?報價?) 施:都一樣沒有錯。規格都一樣。報價一樣。」、「(宋律師:3家同時來?)施:不是。」等語。 ⑵證人游訓僥證稱:「(法官:3份是原告索取的?)游 :是。拿給原告公司老闆沈先生。」、「(宋律師:你們公司有提供相同型錄給台灣鑑識、崴聖公司?)游:有提供給這2家公司、也有提供給元映公司。」、「( 宋律師:應該是元映公司,不是剛剛其他證人所述的元印公司。你們提供給崴聖、台灣鑑識公司也是相同的型錄?)游:廠商會來索取型錄,但標案不會只有1家, 所以會多印一些存底,讓廠商索取用來投標。」、「(宋律師:3家同時來要型錄?)游:沒有,台灣鑑識吳 先生以前有買過,科思帆公司也是,但崴聖是新的客戶。他們沒有同時來要型錄。」、「(宋律師:若要投標你們就會提供規格?)游:標案出來就是有個規範,所以我們會先把規格標出來提供給客戶,標案出來我們就會標出來。除HAG標準型排煙櫃外,其他2項有連結產品,抽氣式藥品櫃、排氣式藥品櫃的部分要連結,所以我會將型錄第11、41項一起報價給客戶。」、「(宋律師:科思帆公司、台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都有請你報價?)游:有。」、「(宋律師:價格都相同?)游:我知道熟客、非熟客3家價格可能會報價不一樣,但報價 是由我的業務助理黃慧敏小姐報價的。」等語。 ⑶證人許庭禎證稱:「(法官:誰來向你要此型錄?)許:原告公司沈先生來索取,他詢問該等型錄、產品,我就幫忙把規格標出來。」、「(法官:台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也有索取?)許:崴聖公司有打電話聯絡也有索取,我也有加註,但不確定有無標註與提供給原告公司的相同。台灣鑑識公司沒有來索取,另外尚有元映公司有來詢問。」、「(法官:崴聖公司也提出的同型錄?)許:崴聖公司與原告公司的標註的不一樣,因為出的是原廠的儀器及型錄,我們會幫忙標註。因為不同時間標註的所以有不同。」、「(宋律師:崴聖公司也有來索取相同目錄?)許:他們有打電話來。我問好他們查詢的型錄,我畫好對照註記,將型錄準備好,留在公司,等他們來索取。」等語。 ⑷證人劉相壯證稱:「(法官:何人去你們公司拿此型錄?)劉:沈先生。」、「(法官:他是科思帆公司的老闆?)劉:我不知道是不是老闆,只知道是科思帆公司的人,他來拿。」、「(法官:科思帆只拿1份?台灣 鑑識公司、崴聖公司也有索取?)劉:是他們也有來要。」、「(法官:請指認提出這2家公司的投標原本也 是你交給他們?)劉:是。」、「(法官:這部分沒有特別標記?)劉:他們來索取的時候,要求我們標記,我們就會標記,沒有要求就沒有標沒有註記。」、「(宋律師:科思帆公司的型錄黃色標的部分你標?為何?)劉:是,他要求對照標案規格,我們方便投標時招標機關審核。」、「(宋律師:有與沈先生討論過?劉:是。」、「(宋律師:台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的型錄沒有黃色標出註記?)劉:我們與台灣鑑識公司有業務往來過,他沒有要求,崴聖公司也沒有要求,科思帆公司的型錄是我自己交給他,其他兩家也有可能是電子檔,沒有標應該是沒有討論。」、「(宋律師:3家公司 你們都有提供報價?)劉:都有報價。」等語。 ⑸證人閻長海證稱:「(法官:何人來索取?)閻:沈先生。」、「(法官:他是科思帆公司的何人?)閻:我是認識他,他不是老闆。我叫他小沈。」、「(法官:你們公司提供本件標案型錄給科思帆公司?)閻:我們提供沒有錯,我們有蓋章、貼標籤。」、「(法官:上面的螢光筆是你畫?寫字你寫的?)閻:對,我們指出相對應的說明所在,比較好找。」、「(法官:型錄後附上的投標須知不是你們提供?)閻:只有投標須知不是我們提供。」、「(法官:台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有索取相同型錄?宋律師:型錄上寫的位置、畫螢光線的也一樣。)閻:都是我提供。(指認)上面畫的也都是。」、「(法官:3家公司向你們接洽?閻:是。宋 律師:3家公司都有來索取?)閻:同一星期內3家都來,我們先作一份,其他用印的。」等語。 ⑹證人高益添證稱:「(法官:台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有來索取相同型錄?)高:同時間記得有超過3家以上 來詢問,而台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此2家有詢問,我 們有提出型錄給他們,提供的時間點很近,所以提供的東西應該都一樣,其他也有幾家詢問,但有拿型錄的就這3家。」、「(法官:3家公司來拿型錄時間有分別?)高:分別時間接洽的。」、「(宋律師:3家公司詢 價的項目完全一樣?)高:我們提供的,主要是我們自己進口,其他的商品是因為參與投標的廠商先傳投標的規格給我們,我們當然選擇我們可以作的商品來給廠商,我們提供給投標廠商的11項型錄都一樣。」、「(法官:你們給3家公司的報價都一樣?)高:是。」等語 。 ⑺據此可知,證人均已證實3家投標廠商係分別向其取得 原廠型錄,自非同一人所繕寫或備具,被告僅係憑空猜測即妄下撤銷決標之判斷,委不足取。 ⒓證人均已證實被告所訂定之招標規格屬當時市場上獨家品牌型號,縱使有其他家製造商有製造該技術,然因新開生產線之成本過高,故本案投標廠商均不可能再找其他家製造商新開生產線,導致招標廠商提供單一產品規格「原廠型錄」,故本案若有「原廠型錄」相同,仍要屬獨家規格所致生「重大正常關聯」,絕非「重大異常關聯」: ⑴證人李孝偉證稱:「全世界只有我們提供此規格的儀器,透過這管道才拿到這個案子,我說過我們產品市場佔有率全世界90%、臺灣100%。」、「(吳律師:在去 年時間,有無可能有第二版本的型錄?)李:據我所知沒有。」等語。 ⑵證人施學富證稱:「(法官:都是獨家規格?)施:都算是獨家規格。」、「(法官:有沒有別公司也代理?)施:這個廠牌在臺灣只有我們公司代理。」、「(吳律師:標案要求提供原廠型錄,就你所看本件提出的是否原廠型錄?是否有其他版本?)施:這些是目前的版本,我們都會提供最新版本,因為型錄不會那麼詳細,所以我會寫上一些參酌技術手冊會補充。」、「(吳律師:沒有其他版本?)施:是。」等語。 ⑶證人游訓僥證稱:「(宋律師:此3項不是臺灣唯一規 格?)游:不是,別人可以作,但是成本會高很多,必須要再開模具再花幾十萬。」、「(吳律師:你說你們產品報價當時有現成產品,不用開模就能提供產品,只有你們公司能夠做到?)游:是。」等語。 ⑷證人許庭禎證稱:「(吳律師:純水製造設備市面上有其他可以符合標案規格?)許:應該沒有。」等語。 ⑸證人劉相壯證稱:「(法官:本產品是你們獨家產品?)劉:其他家也有做,就是價格的問題划算不划算考量而已,因為有部分是我們獨家自己做,要符合臺灣電力環境,電腦螢光筆是我們畫出來,字跡就不是我們寫的。」、「(法官:此不是你們獨家產品?)劉:有部分的產品向我們買比較有利,雖然其他家也可以作,但要看其他公司願意不願意去開模具生產,價格如何,產品從高到低階都有人在作,我們公司提供的是較高階的產品,那要看廠商值不值去做。」、「(吳律師,你們公司獨家的產品有哪幾項?)劉:輸出電壓規格、熱抽拔的架構,輸出配電盤配置。」、「(吳律師:市面上現有產品其他家可以做到相同規格?)劉:市面上同產品,但必須改規格,就發生成本問題。成本應該很高。」等語。 ⑹證人閻長海證稱:「(法官:此種管理系統只有你們作?)閻:在臺灣我們獨家,沒有其他公司製作。」等語。 ⑺證人高益添證稱:「(法官:第8、23項是你們公司是 獨家代理,除此之外的其他項目產品國內廠商都可以提供?能提供廠商多不多?)高:例如第6項是訂製品, 有規範限制,不是現成商品,必須訂製,要訂製也不是到處都訂製得到,第31項產品則是因為我們想要增加營業額,我們作搭配銷售才提出型錄的,如這類的商品由我們供貨的價格也可以接受,例如有些產品如果於在國內可以訂製或取得的,就不會一定要向國外進口,以免我們的庫存產生資金壓力。」、「(宋律師:第8、23 項產品你說需要進口,有無其他廠商進口?)高:可以平行輸入,無法預防,但正規代理只有我們獨家代理。」、「(宋律師:9項是你們的自己的銷售貨物或是調 貨?)高:就是同業往來可以有折扣,9項的總金額與 第8、23項加起來合計購買在金額上還是向我買會比較 划算。」、「(宋律師:怎麼知道會比較划算?)高:我自己進口利潤可以控制,我為了利潤我會控制金額比例,我會算。」、「(吳律師:你們提供的總共11項產品型錄在市面上有其他產品符合相同規格要求?)高:就我所知沒有。」等語。 ⑻據此可知,證人均已證實被告所訂定之招標規格屬當時市場上獨家品牌型號,縱使有其他家製造商有製造該技術,然因新開生產線之成本過高,故本案投標廠商均不可能再找其他家製造商新開生產線,導致招標廠商提供單一產品規格「原廠型錄」,故本案若有「原廠型錄」相同,仍要屬獨家規格所致生「重大正常關聯」,絕非「重大異常關聯」。 ⒔再謹就被告之答辯云云,駁斥如下: ⑴查被告答辯質疑第10、11、41項3家廠商提出川富公司 原廠型錄上有相同手寫文字,而另兩家用修正帶塗抹故由「同一人繕寫或備具」或顯示「無競標」之意云云,惟查,該段手寫文字係原廠型錄供應者即川富公司之老闆娘林玉盆所寫,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7即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號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可為 證,故既然該段文字並非3家投標廠商之任何一家廠商 所寫,自無「同一人繕寫或備具」之情,而既然3家廠 商均提出符合招標機關所定之原廠型錄即符合規定,是否註記該段文字並非招標機關所要求,自不得據以驟然推斷另兩家用修正帶塗抹即顯示「無競標」之意。 ⑵次查被告答辯質疑第46項3家廠商提出同為註明有『20 11/9/30』網路下載之型錄云云,惟查,原告除向美商 ABI公司李孝偉索取原廠型錄外,尚曾向其下游即又鑫 公司簡士翔,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7即鈞院101年度 訴字第185號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證人簡 士翔證稱:「(訴代:就系爭標案,除了台灣鑑識之外,還有哪幾家廠商曾向證人詢價?)簡:還有兩家,崴聖及科思帆。」等語可證,且因當時原告向美商ABI公 司李孝偉索取原廠型錄本有缺漏,故乃使用向其下游即又鑫公司簡士翔索取之網路下載版,是既3家均向又鑫 公司簡士翔索取網路下載之原廠型錄,則第46項3家廠 商提出同為註明有『2011/9/30』網路下載之型錄,乃 要屬當然,自不為奇。 ㈡扣繳履約保證金90萬7,000元部分: 被告駁回異議而維持「扣繳履約保證金90萬7,000元整」之 決定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要件不符,追繳方式亦不合法,已逾越法律之授權與法律之明文規定,是此異議處理結果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闡明:【在 理解上開二組法規範不同之規範功能,再比較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與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內容,單從規範體系之觀點切入,即可在抽象之規範層次上認知到,不是所有「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均可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依上所述,前者只要有威脅「自由市場效率競爭機制」之嫌疑即可成立,後者則以造成破壞「效率競爭」之具體結果為必要。】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95年度訴字第1047號亦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乃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⒉據此,被告逕引用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釋,即 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自應遵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逕以「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均可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而對原告直接追繳押標金。 ⒊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係明文規定:1.未發還押標 金者:「不予發還」押標金。2.已發還押標金者:「追繳」押標金。惟查,被告先前已發還押標金給原告,縱使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僅得「追繳押標金」,亦即應作成追繳處分,逾期不繳移送行政執行,而非直接「扣繳履約保證金」,蓋此情並不符合法令明定或招標文件明定任何一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是此認事用法,已逾越法律之規定而不無違誤。 ㈢被告推測崴聖公司認罪借牌,則47項產品型錄勢必亦由原告代為準備云云。惟查,崴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墜玉佑於認罪協商時係稱其:「自行上網蒐集投標的資料」,自與被告所推測不符,更不得據為原處分係以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之重大異常關聯之有利證據。 ㈣綜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計有原告、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等3家 公司參與投標。然經開標審查後,發現台灣鑑識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僅為90萬5,250元,要與系爭採購案所定90萬7,000元之押標金額不符,缺少1,750元。是台灣鑑識公司於開標 過程之資格審查階段即被認定為不合格標。因崴聖公司及原告之投標金額分別為1,812萬元及1,784萬元,原告雖有優先減價至1,777萬7,000元,均仍高於系爭採購案之底價1,750 萬元,被告乃詢問該2家公司是否願意減價。然崴聖公司卻 直接表示無法減價,而原告經3次減價後,表明願意以底價 承做,開標之主持人乃當場宣布由原告公司得標。嗣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繳交履約保證金175萬元,並同時取回押標金90萬7,000元。惟經被告審查原告及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後,竟發現原告所提供之47份規格型錄中,除第7項次 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規格型錄外,其餘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竟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且3家公司竟均檢附印有得標之原告名稱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之規格型錄。從而,被告認定三家投標廠商之投標規格文件應為「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應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情事。是被告乃以100年11月2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234號函撤銷原告公司之決標資格,並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萬7,000元,並於100年11月3日對系爭採購案 作成無法決標公告。嗣原告不服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乃於100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後,經被告以100年11月14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90677號函駁回原告所提之異議。原告不服,再於100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政府採購之申訴案件,復 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府授法申字第1010044959號判斷書認定原告所提申訴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告公司之申訴。原告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公司之投標文件,確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被告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萬7,000元,確屬適法有據: ⒈據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等語,已明白闡釋於採購程序中,如發現各投標廠商間有上開所述情形之一者,即可依個案事實據以認定應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採購案係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之財物採購 案,採購之設備種類高達47種,雖其設備類型均為實驗室專用之專業儀器,惟各類設備均有多家不同之廠商進行生產製造。然查原告之投標文件中,就47份之規格型錄中,除「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設備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此 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渠等間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內容相似程度竟高達97.87%,顯非屬巧合。況依原告之申訴書內 容所載,其尚主張採購清單中第6、7、10、15、21、31、32、33、40、41、45項次,共計11項之設備並非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之供應商所生產販售之設備,應有其他供應商可提供相同之商品。是除第7項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 外,申訴廠商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對上開10項設備所訪價 之供應商理應有所不同,所提出供應商製作之產品型錄亦應有所差異,始符常情。然查縱連原告所自承非屬獨家產品之10項設備,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 錄竟亦完全相同,足見原告主張規格型錄係各廠商各自向供應商索取云云,確與事實有間。 ⒊況查不同投標廠商原有差異之經銷管道或協力廠商,縱係相同之產品,於正常商業競爭之常態,於不同經銷商之間,亦將提供不同之交易條件而促進競爭。蓋即使採購之產品最終係由某家供貨商提供,但在多家經銷商之間,仍應具有彼此競爭之關係,然查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 供之產品型錄不僅幾近全然一致,其中均無任何交易條件之加註或增刪,足見原告主張規格型錄係各廠商各自向供應商索取云云,確與事實有間。更遑論原告與其他2家投 標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中,均有檢附印有原告名稱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之規格型錄。凡此,在在均足證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⒋再者,就原告主張於採購商品之項目中,有多項係屬由獨家廠商所提供唯一符合規格之商品云云,確與事實不符。查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於辦理本件採購之初,即曾自行訪查各項採購商品之可供貨廠商,確認除少數項目之商品,諸如第1至3、46項之商品係由美商應用公司獨家代理、第47項商品係由豐田公司獨家代理等,其餘項目之商品,至少均有2家以上之廠商可以供貨。足見原告主張大部分 項目之商品僅有單一廠商獨家提供云云,確非事實。 ⒌另查系爭採購之承辦人員前有委請美商應用公司、川富公司、元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原告、每得科技有限公司、新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良新企業社等多家廠商就各項採購商品提供估價單(見被告所提一覽表之訪價供應廠商欄位),據以作為擬定系爭採購案底價之參考依據。其中元映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有將各項商品之品牌及供貨廠商等資訊加以註明,其所記載之供貨廠商核與原告所主張者確有差異,茲分述如下: ⑴依據元映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可知,其中第8項商品係 由富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第8項商品 由益之堂公司獨家提供,已有不同。 ⑵依據元映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可知,其中第9項商品係 由雙鷹企業有限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第9項商品由東 明公司獨家提供,已有不同。 ⑶依據元映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可知,其中第16項商品係由賽恩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恩斯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第16項商品由益之堂公司獨家提供,已有不同。 ⑷依據元映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可知,其中第18、19項商品係由有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第18、19項商品由尚上公司獨家提供,已有不同。 ⑸依據元映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可知,其中第20項商品係由利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第20項商品由伯昂公司獨家提供,已有不同。 ⑹依據元映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可知,其中第21、22項商品係由利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第21、22項商品由尚上公司獨家提供云云,已有不同。 ⑺依據元映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可知,其中第23項商品係由全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第23項商品由益之堂公司獨家提供云云,已有不同。 ⑻依據元映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可知,其中第31項商品係由賽恩斯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第31項商品由益之堂公司獨家提供云云,已有不同。 ⑼依據元映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可知,其中第34項商品係由賽恩斯公司供貨,與告主張第34項商品由立諾公司獨家提供云云,已有不同。 ⑽依據元映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可知,其中第36項商品係由臺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默克公司)供貨,與原告主張第36項商品由世順公司獨家提供云云,已有不同。 ⒍準此,單由元映公司所提之估價單,即可證實原告主張為獨家廠商供貨之36項商品中,至少已有12項商品可由其他廠商供貨,非屬獨家廠商所擁有唯一符合規格之商品。是足證原告主張採購項目中有多項商品係為獨家廠商所提供云云,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⒎再者,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採購設備規格型錄,多係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其中於第10項「無菌操作台」、第11項「排煙櫃」及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型錄上,原告於彩色列印時亦各該規格型錄之「原稿」上所分別張貼、載有手寫『「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HAG標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等字跡之紅色標籤 紙,均影印在其為投標所提出之第10、11及41項商品之規格型錄原本(請見前審被告所提之照片);而另2家崴聖 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等投標廠商所提出同為第10項、第11項及第41項之規格型錄原本上,則均各有以相同規格之修正帶加以塗改掩蓋。惟以背面光源透視後,即可清晰見到該二家投標廠商之規格型錄原本上,竟亦各別印有手寫之「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HAG標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等字跡之紅色標籤紙圖樣(見前審 被告所提之照片)。且上開3家廠商所提之規格型錄3份,經比對其上所印「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HAG標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等字跡及位置均完 全相同,足見3家投標廠商所提之規格型錄,應係由同一 份原稿加以列印;嗣後另2家影印後再加修正帶塗蓋應係 出於原告提供予2家影印之情甚明。 ⒏況據川富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游訓僥於前審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已具結證稱略謂:「(問:由卷內可以看出浮貼影印的第10項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為例,在第10項、 11、41項字跡寫上何用?)型錄上有4種產品規格,就標 案上的需求,是要表明買這項(規格)產品的意思」、「(既然是同樣的型錄台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何以要塗掉?)要問他們公司才知道……」、「(問:那兩家公司無法確定要買哪一台?)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說服招標單位。」等語(見前審101年度訴字第164號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則川富公司提供第10、11、41等項次之型錄時,因型錄上有多種規格之產品,故有以手寫示作為「購買此特定規格型號」產品之舉。故有意投標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11及41項次之產品型錄均有以手寫標記之規格字跡,而無意為競標之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所提供之各3種型錄,則不明就理反以相同之「修正帶」 塗抹之(請見前審被告所提之規格型錄照片),致招標單位無法確定該2家投標廠商要提供何種規格之產品?可見 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投標時「無競標」之意,否則為何僅有原告另以手寫標示?其情可明。 ⒐準此,被告以原告投標文件中之規格型錄,竟與其他2家 投標廠商提供之規格型錄近乎完全相同,其中更有一項設備之規格型錄印有原告之名稱;且由3家投標廠商分別提 出之投標文件,僅就其中第10項、第11項及第41項之規格型錄比對,即可發現竟係由同一份原稿所列印而成,應為其中一家投標廠商提供原本影印分予另2家公司使用。是 本件即係由同一份原稿加以影印2份後以修正帶掩蓋字跡 ,分別由原告及另2家投標廠商持之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等情,據以認定系爭採購案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之情形,並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並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確屬適法有據。 ㈢由各供貨廠商之承辦成員於前審程序到庭證述之內容,更足證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商品,大多數並非原告所謂之獨家商品,且多有數家至數十家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以供貨: ⒈查原告及其他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兩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中,就47項採購設備之規格型錄中,有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 業據被告提出3家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所提出之規格型錄附 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經查,原告固聲請傳訊各供貨廠商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李孝偉(美商ABI公 司)、施學富(尚上公司)、高益添(益之堂公司)、游訓僥(川富公司)、許庭禎(世順公司)、劉相壯(飛峰公司)及閻長海(豐田公司)等人出庭,欲證明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商品大多為獨家規格,致有型錄相同之情云云。然據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商品,大多數並非原告所謂之獨家商品,且多有數家至數十家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以供貨,是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 竟可不約而同地找同一家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詢價,並提出完全相同之規格型錄,渠等間之投標文件,確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⒉茲就上開證人即各供貨廠商之承辦人員所證述之內容,簡述如下: ⑴證人李孝偉(美商ABI公司)具結證稱略謂:「……『 型錄:1、2、3、46項』之儀器是在國外生產、在臺銷 售……科思帆公司有向美商ABI公司索取型錄……取得 型錄之來源很多,可能由公司直接發送、我們的經銷商提供,我們的業務人員提供,或是我們的客戶自己取得後再轉給別人,網路上也可以下載……在臺灣之經銷商除位於臺北之又鑫公司外,尚有位於臺北之金萬林公司、北極光公司,及位於高雄之南臺灣公司……」等語(請見前審101年度訴字第164號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足見該公司所代理之經銷商遍及臺灣。 ⑵證人施學富(尚上公司)具結證稱略謂:「……『型錄:4、5、12、13、14、17、18、19、21、22、24、25、26、27、28、29、32、33、39項』之儀器,尚上公司是代理商,沒有自己製造。但第17、18、19、21、22、32、33項是調貨之產品,是向幾家廠商調貨,其他公司也可以提出調貨之商品……公司總代理之商品有配合之經銷商,在中部地區有日順公司等5到6家公司、北部有紫外光等10家公司大約超過10家,南部有巨興等20家公司……」等語(請見前審101年度訴字第164號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9頁)。是尚上公司所提供之共19項之貨品,其中7項係向他公司調貨之產品,當非尚上公 司之獨家產品外;另其他12項之產品則為其公司代理外,目前在臺灣北、中、南等仍有40-50餘家之代理經銷 商。顯見此部分達19項之產品,3家投標商竟同向尚上 公司詢價、為相同之調貨、提供相同之型錄等情可明。⑶證人游訓僥(川富公司)具結證稱略謂:「……『型錄:10、11、41項』之儀器是公司出售供貨……我們公司的排煙櫃申請專利,他人要做也是可以,但單價會較高……此3項不是臺灣唯一規格,別人可以作,但是成本 會高很多……」等語(請見前審101年度訴字第164號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川富公司所提供者,非臺灣唯一獨家廠商可明。 ⑷證人許庭禎(世順公司)具結證稱略謂:「……『型錄:36項』之儀器是我們公司出售供貨……臺灣代理商是臺灣默克公司,他向美國買後也可以銷售。另外尚有其他許多經銷商,去年同時期經銷商就有雙鷹公司等4、5家……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臺北也有其他4、5家經銷商,南部也有,或是其他公司在南部有經銷商設立的分公司……」等語(請見前審101年度訴字第164號101 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同見投標 第36項次之產品,雖屬美國產品,惟在臺灣北、中、南均有多家經銷商其非獨家外;而本件提供型錄之世順公司亦僅為經銷商之一。 ⑸證人劉相壯(飛峰公司)具結證稱略謂:「……『型錄:38項』之儀器是我們公司出售供貨,其他公司也有作……有部分產品向我們買比較有利,雖然其他家也可以作……像依頓公司,他們工廠在大陸,公司在臺北,他們能做。」等語(請見前審101年度訴字第164號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可見標案第38項次之產品,確非獨家單一之商品。 ⑹證人高益添(益之堂公司)具結證稱略謂:「……『型錄:6、8、15、16、23、31、37、40、43、45項』之儀器是我們在買賣、進口,或是向工廠進貨……第8、23 項是國外進口商品,我們是臺灣的獨家代理……第8、23項商品其他廠商可以平行輸入,無法預防……我們有 往來的同業有幾十家,可以賣我們的產品……;其他9 項型錄商品,其他廠商也可以賣,是同業往來取得,可以有折扣……」等語(請見前審101年度訴字第164號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等語。可見 系爭標案之第8及23項次之2種產品雖為益之堂公司代理,惟仍可由其也廠商平行輸入外,在臺灣之同業亦可以出售;而其餘之9項產品則屬同業往來調貨取得等情, 同見益之堂公司提供給本件重大關聯廠商之11項商品,在臺灣均非獨家唯一能提供者。乃3家廠商卻由同一公 司提供相同之11項次商品型錄,其屬重大異常關聯無疑。 ⒊準此,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縱為同一廠牌之相同商品,在臺灣即有數家至數十家不等之經銷商可以供貨販售,並分布於臺灣北、中、南各區。則3家公司在針對系 爭採購案共有47項次之設備產品進行詢價時,竟能不約而同在短期間內均向相同之廠商或經銷商詢價?並索取相同之型錄?且在詢價時竟又出現相同之調貨產品行為?詳如前述,誠屬重大異常關聯。尤以美商ABI公司承辦人員即 證人李孝偉證稱:科思帆公司有針對第1、2、3、46項次 之商品向美商ABI公司詢價並索取型錄。然於另案即台灣 鑑識公司所提鈞院101年訴字第185號行政訴訟案件(和股),台灣鑑識公司曾聲請傳訊又鑫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證人簡士翔,其於該案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庭時證稱:科思 帆公司(即原告)有針對採購標號第1、2、3、46項次之 商品,向又鑫公司詢價並索取型錄(請見被證17之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85號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原告為何要 捨棄前向美商ABI公司詢價之內容,反而與崴聖公司及台 灣鑑識公司相同,另外再向又鑫公司詢價?更遑論美商ABI公司在北部尚有多家經銷商,業經證人李孝偉證述屬實 ,是原告在向美商ABI公司詢價後,不僅捨棄該報價內容 不用,亦不向其他經銷商詢價,反而與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相同,接連向同一經銷商即又鑫公司詢價並索取型錄?且其中第46項次產品之型錄,3家廠商苟有分別向不 同之經銷商取得型錄,為何3家公司竟會提出同為註明有 「2011/9/30」網路下載期日之型錄?(請見101年度訴字第164號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最後1行起至第7頁第4行),是否僅由其中一份影印?其中巧合之程度, 實令人匪夷所思,而有重大異常關聯可明。 ㈣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開標之初,尚有3家廠家參與投標,然其中台灣鑑識公司竟以金額不足之押標金(蓄意短少1,750元)參與投標,造成資格不符,無法參與投標之結果 ;另崴聖公司在標價高於底價之情況下,竟完全不願意減價,致令原告公司在全無競爭之局面下輕鬆獲得決標資格。是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間,對系爭採購案之開標過程似有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嫌。蓋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約定已明定押標金為採 購案預算金額之5%,且系爭採購案為金額高達1,700餘萬元,設備種類高達47項之專業設備採購案,則有意願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前必須先就各項專業設備進行規格比對及訪價之準備工作,勢必花費不少人力物力,投標廠商斷無可能在押標金之準備上竟出現金額不足之明顯錯誤,否則豈非讓先前準備工作之勞力心力即輕易付諸流水?是台灣鑑識公司於參與投標時竟出現押標金短少1,750元之莫名錯誤,已足令 人懷疑其參與投標之動機為何?另崴聖公司於開標後均不願意減價,全然不與原告公司為價格上之競爭,其輕易放棄價格競爭之作法,實與投標廠商間應處於競爭關係之常情有違。況查原告與崴聖公司所提供之設備規格型錄近乎完全相同,雙方均係向相同之供應商採購設備,已如上述。則原告公司既願意以底價承標,足見系爭採購案縱以底價承標亦能獲得相當之利潤。是崴聖公司僅願意以投標金額1,812萬元參 與投標,堅持無法減價,不願與原告公司進行價格競爭之作法,即更有疑義。 ㈤依據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前自行訪價之結果,及由元映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暨各供貨廠商之承辦人員於前審所證述之內容,已足證本件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47項次之設備產品,除其中5項確為獨家提供之商品外,其餘商品均有2家以上之可供貨廠商,且有多家廠牌之商品可以符合採購規格,非屬獨家商品。然由包含原告在內之3家投標廠商在針對系爭 採購案之47項商品提供規格型錄時,竟有46項商品係均採用相同廠牌之商品,原告及其他2家投標廠商,更係在數家至 數十家經銷商中,均向同一家供貨廠商詢價。凡此,在在均足證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確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 事。故被告認定3家投標機關間確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行 為,而作出原處分追繳原告之押標金90萬7,000元,確屬適 法有據。 ㈥就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在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確 有借牌投標及圍標之不法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其中崴聖公司之負責人等業已坦承確有借牌投標之犯行,此應足證崴聖公司之投標文件確係原告公司代為準備,渠等之投標文件確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 ⒈緣被告在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相關程序時,因發現原告及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乃依 法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並向原告及其他2家投標廠商追 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而因被告懷疑原告及其他2家投標廠 商似有圍標等不法情事,乃將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料移請檢調單位進行調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1713號案件偵查後,認定該3家廠商應有借牌投標、圍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情事,乃對之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 中。 ⒉嗣於系爭刑案之審理程序中,崴聖公司之負責人黃嬿潤及承辦之經理墜玉佑均已坦承犯罪事實:被告於100年9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有意願投標之原告公司經理沈帆偉唯恐未達最低參標廠商3家之限制門檻,遂徵得明知崴聖公司 資金不足,沒有能力、沒有投標意願之墜玉佑同意允諾出借崴聖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嗣於100年10月6日,由沈帆偉分別以原告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萬華分行之帳戶開立90萬7000元之支票2紙,作為原告及崴聖公 司之押標金。墜玉佑隨即製作以崴聖公司為投標廠商、填載總標價1,812萬元之總標金及其他相關投標文件等資料 ,連同上開原告公司提供充作押標金之支票,一併裝於信封袋中交予原告公司之沈帆偉,容許他人借用崴聖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針對崴聖公司及墜玉佑聲請認罪協商部分,先為102年度訴字第21號 之刑事判決附呈足稽,足堪認定。 ⒊準此,崴聖公司既無足夠資金、亦無意願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而係應原告之要求借牌予原告參與投標,崴聖公司之押標金亦為原告所準備,則崴聖公司用以投標而於投標文件中所檢附之47項產品之規格型錄,勢必亦為原告公司代為準備,崴聖公司斷無可能在無投標意願之情況下,又花費大量人力去籌備投標所需資料。由此可知,至少就崴聖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投標文件,已可證實確有「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之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決定,確屬適法有據,要無不當。 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涉 借牌投標及圍標之不法犯行,提起公訴之l01年度偵字第21713號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資料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查出崴聖公司用以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押標金支票,確為原告公司所開立;原告公司甚有指派其公司員工即該案被告施安准於10O年9月、10月以後到崴聖公司任職,並代表崴聖公司參與開標,但施安准至崴聖公司任職後,仍應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帆偉之要求,至原告公司幫忙,施安准請假時亦會向原告公司送假單;原告公司與崴聖公司、台灣鑑識公司之人員,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後7日,有密切 聯繫之事實;原告與台灣鑑識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之前即交往密切,更與代表台灣鑑識公司參與開標之人員即該案被告陳百松有往來頻繁之事實;陳百松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時,台灣鑑識公司被發現押標金短少而遭判定資格不符時,其並無特別反應,也無當場抗議之事實。凡此,在在足證原告與威聖公司、台灣鑑識公司間,確係共謀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定借牌投標及圍標之不法犯行,核與崴聖公司之負責人等坦承確有借牌投標之犯行相符。由此足證,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之投標文件均應為原告公司代為準備,原告及其他2家投 標廠商之投標文件確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決定,確屬適法有據,要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投標文件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被告所為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押標金及各項保證金之相關規定:……四、押標金:……㈣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⒈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⒊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⒋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⒌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⒍開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⒎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⒏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財物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見本院前審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卷第32頁)。而「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㈠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係 補充法規之適用要件,提示機關發現廠商有該等情形時,由招標機關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行為事實予以判斷認定。 ㈡本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則為本會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基於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個案經機關認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通案認定該情形即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會就具有共通性質之該款行為予以通案認定,尚無不妥,且就該等經本會通案認定之案件,無需就個案再送本會認定。」復經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 820號、92年11月6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令釋有案,其已清楚說明所謂「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認定標準,已通案認定如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應依法將投標廠商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並重申其已通案認定如投標廠商間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即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㈡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計有原告、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等3家 公司參與投標。經開標審查後,發現台灣鑑識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僅為90萬5,250元,與系爭採購案所定90萬7,000元之押標金額不符(少1,750元)。台灣鑑識公司於開標過程之 資格審查階段即經被告認定為不合格標。而崴聖公司及原告之投標金額分別為1,812萬元及1,784萬元,原告雖有優先減價至1,777萬7,000元,惟均仍高於系爭採購案之底價1,750 萬元,被告詢問該2家公司是否願意減價,崴聖公司表示無 法減價,原告則經3次減價後,表明願以底價承做,被告乃 當場宣布由原告得標。嗣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繳交履約保 證金175萬元,並同時取回押標金90萬7,000元(見本院前審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第228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履約保 證金支票收據影本)。嗣經被告審查原告及其他2家投標廠 商之投標文件後,發現原告所提供之47份規格型錄中,除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規格型錄外,其餘46項設 備之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且 三家公司竟均檢附印有得標之原告名稱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之規格型錄,被告乃認定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規格文 件內容有「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情形,應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情事。遂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並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萬7,000元,並於100年11月3日對系爭採購案作成無法決標公告。嗣原告不服 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乃於100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 後,經被告以100年11月14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90677號函 駁回原告所提之異議。原告不服,再於100年11月28日提起 本件政府採購之申訴案件,復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1年3月14日府授法申字第1010044959號判斷書認定原告所提申訴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訴。本件被告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4款已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均已納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財 物採購招標投標須知、本院前審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第32頁),揆諸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工程會函釋意旨,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且被告即得依法不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亦無不合。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逕以投標文件中之多數型錄相同及他公司檢附印有原告之型錄,即驟然認定3家公司之投標文件 「由同一廠商或同一人繕寫或備具」,不無速斷之嫌,因型錄係製造商所設計印製,原告係依據招標文件之要求向各製造商或代理商索取符合商品規格之型錄後,再自行依據招標文件之要求詳細標繪加註,若與其他投標廠商所檢附「型錄」相同,並不足為奇,因係來自同一原廠製造商或國內代理商所發給而已,若非各個投標廠商所標繪加註處完全相同或筆跡相同,實非由同一廠商或同一人繕寫或備具。至於他公司檢附印有原告出版名稱之原廠型錄,實係該「PUREX-室內潔淨系統」產品乃原告為國內實驗室領域總代理,任何公司索取此產品型錄,原告均會發給,以為交易購買之參考,是此等型錄,為人人垂手可得之物,且為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必備型錄,理當出現於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中,且開標當日,被告審查文件長達兩小時而仍決定開標,被告為何未有任何質疑或發問,今卻吹毛求疵地突指重大異常關聯,實有刁難原告之虞;況原告更願以底價承標,豈有任何重大異常關聯而疑似圍標疑慮?另被告在採購47項設備需求規格文件中,已明確列出欲採購各項儀器中均有其規格獨特之處。在比較市面上多家品牌儀器製造商與品牌儀器總代理商發現,比照需求規格文件找尋各項儀器設備皆無法列出第二家品牌機型符合規格,亦是此次採購之大部分儀器均明顯設定為單一家品牌型號之儀器,使得每一投標者無論透過任一製造商或任一代理商、經銷商或任何管道所取得之「原廠型錄」,勢必出自同一品牌型錄之設計印製,本案各家投標廠商若所提「原廠型錄」相同,原因當屬被告所開出之設備規格功能均為「單一獨家品牌」使然,自非「重大異常關聯」,而係「重大正常關聯」。被告駁回異議而維持「撤銷決標」之決定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之規定要件不符, 此異議處理結果違反法令,應予撤銷,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採購案已接近年 末,如撤銷決標勢必無法如期於年底之前完成採購,將使DNA實驗室淪為空轉而無法運作,倘期間發生須DNA鑑識之刑案,將無法自行迅速完成鑑識,臺中市市民對於被告迅速摘奸伏惡以改善治安企盼之公共利益,本件被告應陳請上級機關是否得為公共利益,核准不予撤銷決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目的,被告未慮及此即貿然撤銷決標 ,亦有可議之處。證人均已證實被告所訂定之招標規格屬當時市場上獨家品牌型號,縱使有其他家製造商有製造該技術,然因新開生產線之成本過高,故本案投標廠商均不可能再找其他家製造商新開生產線,導致招標廠商提供單一產品規格「原廠型錄」,故本案若有「原廠型錄」相同,仍要屬獨家規格所致生「重大正常關聯」,絕非「重大異常關聯」。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係明文規定:1.未發還押標金者 :「不予發還」押標金。2.已發還押標金者:「追繳」押標金。然被告先前已發還押標金給原告,縱使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僅得「追繳押標金」,亦即應作成追繳處分,逾期不繳移送行政執行,而非直接「扣繳履約保證金」,此並不符合法令明定或招標文件明定任何一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是此認事用法,已逾越法律之規定而不無違誤云云,然查: ⒈本件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14時開標,投標廠 商有原告、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等3家,惟被告於投 標廠商資格標審查時,押標金應為907,000元,而台灣鑑 識公司僅繳納905,250元,其押標金部分為不符合資格, 審標結果,台灣鑑識公司因押標金金額不符規定,為不合格標,原告及崴聖公司為合格標,崴聖公司及原告之投標金額分別為1,812萬元及1,784萬元,原告雖有優先減價至1,777萬7,000元,惟均仍高於系爭採購案之底價1,750萬 元,被告詢問該2家公司是否願意減價,崴聖公司表示無 法減價,原告則經3次減價後,表明願以底價承做,被告 乃當場宣布由原告得標(見本院前審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第135頁被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次查原告、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等3家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 投標,其經準備相關投標文件及手續,目的在於經競標程序中得標,而另崴聖公司標價為18,120,000元,原告為17,840,000元,2者差價甚小,為1.57%,與原告第1次減價前之優先減價之標價17,777,000元,差距亦僅為1.93%,然崴聖公司於第1次減價程序中即已表示不願減標價,均 違常情及商場交易法則,足認原告、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3家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在於營造有法定參加 投標廠商數量,先由台灣鑑識公司繳納押標金不足,不符合投標資格,僅由崴聖公司及原告等2家廠商參加競標, 再於減價過程中,經崴聖公司表示不願減標價,而刻意由原告公司得標甚明。 ⒉又系爭採購案係被告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之財物採購 案,其採購之設備種類多達47種,有被告系爭採購案蒐集市場資料(可供貨廠牌、廠商及訪價等)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原 告、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等3家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 投標,渠等投標文件中之系爭產品47份之規格型錄,僅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產 品規格型錄完全相同,其相同程度高達97.87%,衡情非 屬巧合。另原告稱其中編號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 箱」,規格型錄係向阜康公司索取,僅於其上貼標頭及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然台灣鑑識公司則稱係尚上公司單獨一家廠商所擁有之唯一符合之產品,惟就原告、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等3家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反而僅有 該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規格型錄,原告所 提出之該產品規格型錄,與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型錄不同,亦可見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 並非僅由單一廠商獨家提供。 ⒊又原告於本院前審101年度訴字第164號政府採購案件中,經其所聲請傳訊各供貨廠商之承辦人員到庭證述: ⑴證人李孝偉(美商ABI公司)結證稱:「……『型錄:1、2、3、46項』之儀器是在國外生產、在臺銷售……在臺灣之經銷商除位於臺北之又鑫公司外,尚有位於臺北之金萬林公司、北極光公司,及位於高雄之南臺灣公司……」。 ⑵證人施學富(尚上公司)結證稱:「……『型錄:4、5、12、13、14、17、18、19、21、22、24、25、26、27、28、29、32、33、39項』之儀器,尚上公司是代理商,沒有自己製造。但第17、18、19、21、22、32、33項是調貨之產品,是向幾家廠商調貨,其他公司也可以提出調貨之商品……公司總代理之商品有配合之經銷商,在中部地區有日順公司等5到6家公司、北部有紫外光等10家公司大約超過10家,南部有巨興等20家公司」。 ⑶證人游訓僥(川富公司)結證稱:「……『型錄:10、11、41項』之儀器是公司出售供貨……我們公司的排煙櫃申請專利,他人要做也是可以,但單價會較高……此3項不是臺灣唯一規格,別人可以作,但是成本會高很 多……」。 ⑷證人許庭禎(世順公司)結證稱:「……『型錄:36項』之儀器是我們公司出售供貨……臺灣代理商是臺灣默克公司,他向美國買後也可以銷售。另外尚有其他許多經銷商,去年同時期經銷商就有雙鷹公司等4、5家……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臺北也有其他4、5家經銷商,南部也有,或是其他公司在南部有經銷商設立的分公司……」。 ⑸證人劉相壯(飛峰公司)結證稱:「……『型錄:38項』之儀器是我們公司出售供貨,其他公司也有作……有部分產品向我們買比較有利,雖然其他家也可以作……像依頓公司,他們工廠在大陸,公司在臺北,他們能做」。 ⑹證人高益添(益之堂公司)結證稱:「……『型錄:6 、8、15、16、23、31、37、40、43、45項』之儀器是 我們在買賣、進口,或是向工廠進貨……第8、23項是 國外進口商品,我們是臺灣的獨家代理……第8、23項 商品其他廠商可以平行輸入,無法預防……我們有往來的同業有幾十家,可以賣我們的產品……;其他9項型 錄商品,其他廠商也可以賣,是同業往來取得,可以有折扣……。」等語(見本院前審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第288頁至第307頁準備程序筆錄)。 是上開編號1、2、3、6、8、10、11、15、16、17、18、 19、21、22、23、31、32、33、36、37、38、40、41、4 3、45及46等26項產品,係有其他經銷商銷售國外代理進 口之產品、其他廠商平行輸入、他家製造商可生產或得向其他廠商調貨等貨源提供,並非在臺灣地區僅由一家廠商所唯一能供應之情形。 ⒋另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項次產品(即無菌操作台),依原告所提出之規格型錄所載,該產品共可分為NAA(垂直落 地型無菌操作台)、NAB(水平落地型無菌操作台)、NAC(水平桌上型無菌操作台)等3型;而各該機型又分別各 有2至4款之產品(即NAA-100、NAA-130、NAA-160、NAA- 190;NAB-130、NAB-190;NAC-128、NAC-188),且於該 規格型錄上方(即產品名稱之下一行)以手寫註記「NAA 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之字跡,並於該規格型錄上NAA 型產品照片下打「ˇ」,而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該項產品規格型錄,均與之相同,但關於原告上開手寫註記,則均以「白色修正帶」方式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原告上開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之字跡完全相同,且原告及崴 聖公司所提出之該項產品規格型錄上NAA型產品照片下, 亦無打「ˇ」之符號(見外放之被告所陳報之規格型錄資料及本院前審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第345頁至第349頁);又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1項產品(即排煙櫃),依原告所提出之規格型錄所載,該產品分別有「耐強酸強鹼排煙櫃」及「HAG標準型排煙櫃」等2型,而各該櫃型又分別各有2至13款之產品(即HAF-120、HAF-150;HAG-090、HAG-120、HAG-150、HAG-180、HAG-210、HAG-240、HAG-270、HAG-300、HAG-330、HAG-360、HAG-390、HAG-420、HAG-450),且該公司於該規格型錄中間右側處以手寫註記「HAG 標準型排煙櫃」,並於該規格型錄上「HAG標準型排煙櫃」照片下打「ˇ」,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1項產品(即排氣式藥品櫃),依原告所提出之規格型錄所載,該產品分別有「排氣式藥品櫃」、「藥品櫃」及「壁式藥品吊櫃」等3 型,而各該櫃型又分別有3至8款之產品(即CAA-090、CAA-120、CAA-150;CAC-090、CAC-120、CAC-150;CFA-075 、CFA-090、CFA-120、CFA-150;CFB-060、CFB-090、CFB-120、CFB-150),且該公司於該規格型錄上方右側處以 手寫註記「CAA排氣式藥品櫃」,惟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 公司所提出之該2項產品規格型錄,不僅完全與原告所提 出之規格型錄相同,且就原告上開手寫註記,則仍一致以「白色修正帶」方式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原告上開手寫註記「HAG標準型排煙櫃 」及「CAA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完全相同,且原告及崴 聖公司所提出之該2項產品規格型錄上,均未對於符合投 標規格之產品照片下,打「ˇ」之符號(見外放之被告所陳報規格型錄資料及本院前審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第153頁至第158頁),原告對上開情形亦不否認。 ⒌另證人即川富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並兼任內勤人員之林玉盆,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政府採購法事件於101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略以:其係川富公司之內勤人員 ,只負責提供產品資料,即交給公司業務人員,客戶接洽及購買產品時,均由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上述系爭採購案產品項次11號排煙櫃及項次41排氣式藥品櫃規格型錄上之「HAG標準型排煙櫃」、「CAA排氣式藥品櫃」均係其親自手寫的;因為川富公司整本規格型錄上的上開產品有好幾種款式,標案要看是哪一種款式,其會標示出來,會比較明顯。平常該公司型錄上不會貼標籤寫字,是標案廠商來詢問時,伊才會在特定產品上貼標籤寫字,以便能讓客戶迅速找到所要的產品。因為有好多家客戶來洽詢,故其所提供之上開型錄有的是用COPY,有貼標籤的有幾本伊已忘記等語,另其當庭書寫「HAG標準型排煙櫃」、「CAA排氣式藥品櫃」字樣附卷(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卷第49頁至第72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88頁 至第192頁及第208頁);又該公司業務經理游訓僥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政府採購法事件101年8月9日行準備 程序到庭證稱略以:就排煙櫃產品,共有原告、崴聖、元映、台灣鑑識等5、6家以上公司向我詢價,原告是沈先生向我詢價,其名字沒有特別去問,而台灣鑑識公司是吳老闆及崴聖公司直接找我們公司助理詢價的(見該案卷第116頁至第119頁,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又原告提供之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項「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第11項「HAG標準型排煙櫃」產 品與第41項產品「CAA排氣式藥品櫃」型錄上之字跡,與 證人林玉盆,經其當庭親自書寫之字跡(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72頁),以肉眼觀之尚屬雷同,可認原 告人員有向川富公司索取該公司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11及41項產品之規格型錄,其上並有林玉盆書寫之「NAA垂 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HAG標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又該等字跡之位置、間隔、大小及筆劃,與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所提供該3項產品規格 型錄,因均以「白色修正帶」方式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原告上開手寫註記「NAA 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HAG標準型排煙櫃」及「CA A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比較,均完全相同,足認原告所 提供之3項產品規格型錄上,因有林玉盆之字跡,台灣鑑 識公司及崴聖公司係以原告所提供該3項產品型錄,為表 示與原告有所區隔,方在該等型錄均以「白色修正帶」塗抹後,再影印交付被告甚明。 ⒍再由台灣鑑識公司與崴聖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採購案編號1 、2、3(即自動核酸分析儀、即時定量核酸分析儀、聚合脢連鎖反應器)所提出之型錄完全與原告所提出者相同,然原告該3項型錄上均詳加標註相關資訊及資料,而台灣 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該3項型錄則均未加註任何文字;另 編號3之型錄,該3家廠商所提出之「聚合脢連鎖反應器」機臺本身之型錄全部相同,惟原告所提出之型錄除上開機臺本身外,尚有12頁英文之產品功能、結構、軟體程式等說明資料,並以中文摘要敘述,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則未附該資料(以上見被告所提外放之規格型錄資料);另該3家廠商所提出之第8項「真空冷凍濃縮乾燥機組」型錄,均有右上角標明「5/11」頁次以下之資料,然原告之型錄第1頁則尚有「COOL SAFE冷凝器」之圖片及文字說明,台灣鑑識公司與崴聖公司所提出之第8項產品型錄,均 欠缺該部分資料(見被告所提外放之規格型錄A8、A8-1至A8-10、B8-1至B8-10、C8-1至C8-10);又編號第38項「 不斷電系統」之規格型錄觀之,台灣鑑識公司與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資料,雖均與原告所提出者相同,但原告除提出該規格型錄外,另外還提出「20KVA 19吋機櫃式堆疊並聯UPS系統2組之規格、構造、功能說明書」及由飛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鵬成於100年9月28日出具載有「茲證明本公司銷售之FT飛碟不斷電系統,廠牌:FT飛碟、型號:FT-F120KP。符合下列規格:⑴電池應為鉛酸免保養電 池,倒置不漏液型(乾式電瓶),並為交機日起算3個月 內新品。⑵UPS所有配件含並聯機櫃,皆為原廠出廠」之 規格確認書,然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均未附有上開說明書及規格確認書(見外放被告所提規格型錄A38-1、A38-2至A38-5、B38-1至B38-3、C38-1至C38-3),足證參與 系爭採購案原告、崴聖公司與台灣鑑識公司等3家廠商, 僅原告所繕具之前揭型錄資料齊全詳盡,而崴聖公司與台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2、3、8及38項等產品均有上述相同一致欠缺之情形,致造成原告等3家 廠商中僅有原告能提供完整詳細之型錄資料,而利於原告之得標之現象。 ⒎而由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所載,系爭採購案係於100 年6月8日對外公告,依該須知第11條所載,投標截止期限為100年10月11月上午12時(見本院前審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被告財物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則 有意參加投標之廠商,均有超過4個月以上之時間可以進 行備標工作,然原告與台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編號46「基因分析套組」,於投標文件中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均係於該段備標期間內自同一電腦網路下載列印之資料,其內容或可能相同,但其等列印資料下方所載之日期,均同樣為「2011/9/30」(見外放之被告所提規 格型錄資料A46-1至A46-3、B46-1至B46-3、C46-1至C46-3),足認該3家廠商就此編號46「基因分析套組」之投標 文件中所提出之規格型錄,係屬同一日所下載之資料,亦未免太過巧合。 ⒏至原告雖舉出系爭採購案部分編號產品,供應廠商人員之證詞,證述原告有向供應廠商詢價或索取型錄等情,縱為實情,然原告、崴聖公司與台灣鑑識公司等3家投標廠商 就系爭採購案所提供之產品型錄,分別有屬同一日所下載之資料,或同一人書寫,及其中一家廠商以一份型錄交付原告,再由其他2家廠商影印後交付被告等情形。又依被 告系爭採購案蒐集市場資料(可供貨廠牌、廠商及訪價等)一覽表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98頁至第101頁),經查證仍有多家經銷商銷售該等產品,並非唯一生 產或代理進口廠商,而產品經廠商生產或自國外進口,再銷售予國內,除了非常特殊規格或銷售量甚少之產品,否則單一銷售管道並非常態,衡情應有數經銷商,而非僅得向該廠商購買,各經銷商對同一產品所提供之產品型錄衡情並非全部相同,且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採購編號1、2、3、6、8、10、11、15、16、17、18、19、21、22、23 、31、32、33、36、37、38、40、41、43、45及46等26項產品,係有其他經銷商銷售國外代理進口之產品、其他廠商平行輸入、他家製造商可生產或得向其他廠商調貨等貨源提供,並非在臺灣地區僅由一家廠商所唯一能提供。系爭採購案其採購之設備種類多達47種,原告、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文件中之系爭產品47份之規 格型錄,僅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 其他46份之產品規格型錄完全相同,其相同程度高達97.87%等情,均違事理、商場交易慣例、經驗及論理法則。 是被告綜上各情,認定原告、崴聖公司及台灣鑑識公司於投標前,就系爭產品規格型錄「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由原告所備具),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者」,並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並無違誤。 ⒐況被告在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相關程序時,因發現原告及其他2家投標廠商崴聖公司、台灣鑑識公司之投標文件有重 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乃依法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並向原告及其他2家投標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且被告懷疑 原告及其他2家投標廠商似有圍標等不法情事,乃將系爭 採購案之相關資料移請檢調單位進行調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1713號案件偵查後,認定該3家廠商應有借牌投標、圍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 法情事,乃對之提起公訴,此有該案件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審 理。於刑案之審理程序中,崴聖公司之負責人黃嬿潤及承辦之經理墜玉佑均已坦承下列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0年9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有意願投標之原告公司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沈帆偉唯恐未達最低參標廠商3家之限制門 檻,遂徵得明知崴聖公司資金不足,沒有能力、沒有投標意願之墜玉佑同意允諾出借崴聖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並於100年10月6日,由沈帆偉分別以原告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萬華分行之帳戶開立90萬7000元之支票2紙,作為原告及崴聖公司之押標金。墜玉佑隨即製作以 崴聖公司為投標廠商、填載總標價1,812萬元之總標金及 其他相關投標文件等資料,連同上開原告公司提供充作押標金之支票,一併裝於信封袋中交予原告公司之沈帆偉,容許他人借用崴聖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針對崴聖公司及墜玉佑聲請認罪協商部分,所為102年度訴字第21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183頁)。則崴聖公司既無足夠資金、亦無意願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而係應原告之要求借牌予原告參與投標,崴聖公司之押標金亦為原告所準備,則崴聖公司用以投標而於投標文件中所檢附之47項產品之規格型錄,勢必亦為原告公司代為準備,崴聖公司斷無可能在無投標意願之情況下,又花費大量人力去籌備投標所需資料。由此可證,就崴聖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投標文件,確有「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之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決定,應屬適法有據。 ⒑至原告主張本採購案已接近年末,如撤銷決標勢必無法如期於年底之前完成採購,將使DNA實驗室淪為空轉而無法 運作,倘期間發生須DNA鑑識之刑案,將無法自行迅速完 成鑑識,臺中市市民對於被告迅速摘奸伏惡以改善治安企盼之公共利益,本件被告應陳請上級機關是否得為公共利益,核准不予撤銷決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 書之立法目的部分,惟查經被告審查原告及其他2家投標 廠商之投標文件後,發現原告所提供之47份規格型錄中,除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規格型錄外,其餘 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竟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規格型錄完 全相同,乃認定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規格文件應為「由同 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應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情事,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並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萬7,000元,並於100年11月3日對 系爭採購案作成無法決標公告,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其合於公共利益目的,且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之 立法目的無違,原告稱被告未慮及此即貿然撤銷決標,亦有可議之處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前自行訪價之結果,及由元映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暨各供貨廠商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前審(101年度訴字第164號)所證述之內容,已足證本件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47項次之設備產品,除其中5項確為獨家提供之商品外,其餘商品均有2家以上之可供貨廠商,且有多家廠牌之商品可以符合採購規格,非屬獨家商品。然由包含原告在內之3家投標廠商在針 對系爭採購案之47項商品提供規格型錄時,竟有46項商品竟係均採用相同廠牌之商品,原告及其他2家投標廠商,更係 在數家至數十家經銷商中,均向同一家供貨廠商詢價。凡此,在在均足證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確有重大異常 關聯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規格型錄內容有「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之情形,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並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7,000元,並於100年11月3日對 系爭採購案作成無法決標公告,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