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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下水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秋華張升星劉錫賢

原告
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凱棣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黃亭棣代表行使職務)
訴訟代理人
蘇宏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采模 律師
被告
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陳聰智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 律師

蔡宜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事項(二)之最後一行關於「……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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