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凱棣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棣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黃亭棣代表行使職務) 訴訟代理人 蘇宏杰 律師 吳采模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陳聰智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 律師 蔡宜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事項(二)之最後一行關於「……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