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鴻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25號原 告 鴻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幸助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民 事訴訟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102年度訴更二字第25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 ,須以渠等間「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改版委外資訊服務案」採購案中,原告所給付硬體部分是否驗收合格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查同一案件有關民事爭議部分,經原告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報酬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該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 造間另有反訴部分,同時經該院判決反訴原告【即本件被告】部分勝訴,及該勝訴部分准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駁回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⑴第一審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並判決原告全部勝訴;⑵第一審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所有訴訟費用均廢棄,並判決被告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判決兩造提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度 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第二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由該分院10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3號民事事件更審中,以上有各該法院民事判決主文(最高法院為判決正本全部)及被告103年8月15日行政陳報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