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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

上訴人
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茂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之3第1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經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上訴人僅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尚不足2,000元;另上訴人雖委任江資航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江資航在國立勤益大學任教之教學大綱、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副教授證書,以證明其具有大學公法學副教授之資格,惟江資航並非上訴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自不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屬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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