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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
  •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 原告
    林裕盛
  •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0號103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裕盛 訴訟代理人 王日春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財訴字第10313918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達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股票800股之有 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經被告依查 得資料核定為21,671,350元,加計其本年度綜合所得淨額281,516元,核定基本所得額21,952,866元,基本稅額3,190,573元,補徵應納稅額3,134,270元。原告不服,就有價證券 交易所得申請復查,主張:(一)其原投資2,000,000元, 持有200股,歷經多次股本及股權移轉變動,至93年9月(原告誤植為10月)減資前,尚持有200股,因公司92年底累積 虧損達38,673,868元,故於93年9月辦理減資15,000,000元 ,再現金增資至資本額28,000,000元,至98年度出售時,原告登記股份800股,股本8,000,000元;另持股期間,為維持公司持續營運,於93年3月11日向法院以拍賣方式取得現有 達欣公司土地,價金36,900,000元,以向銀行貸款25,000,000元及股東借款超過14,950,000元,始標購完成,又依97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有向股東借款13,951,098元等,均為股東原始投入成本及費用,因年代久遠,原告無法提示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憑證,乃依查核辦法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並無違法。(二)依股份轉讓契約書所定,公司債務須由賣方負責,本次轉讓達欣公司股票總價105,000,000元,係含須償還銀行貸款25,000,000元,各 股東實際取得金額僅80,000,000元,又達欣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至97年底每股淨值僅1,104元,成交總價105,000,000元,實質含土地、房屋、設備、不動產及經營權等附加價值,被告全部核以出售有價證券所得,不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且全案係透過永安不動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仲介,支付1,800,000元之仲介費,亦屬必要費用, 應予以追認,故可減除之必要費用,除證交稅外,尚應包含股份轉讓契約書所規定償還銀行貸款、仲介費及股東借款等,方符合綜合所得稅採現金收付制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云云。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一)原告持有達欣公司股權之異動情形,其於72年至82年間陸續取得股權,截至93年9月6日減資前持股餘額為200股;達欣公司於93年9月6日辦理減資, 減資後原告持股餘額為12股,嗣後該公司於93年9月7日辦理現金增資,原告取得788股,合計持有達欣公司股票800股,因原告72年至82年間取得之股權係由其他股東轉讓而來,且因時間久遠,未能查得實際取得成本,僅查得93年9月7日現金增資為每股10,000元,依修正前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查得之 實際所得額較依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本件既可查得原告於93年9月7日現金增資取得788股之確實成本,且其於該次取得股權後並未再有 持股異動情形,本次又係將其持有股數800股全數出售,則 出售股權中屬該部分持股之成本應屬可明確辨認,原查就該部分按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實調整所得額,並無不合。(二)有關原告主張依股份轉讓契約書所定,公司債務須由賣方負責,本次原告及其他股東等4 人轉讓達欣公司股票總價105,000,000元,係含須償還銀行 貸款25,000,000元,各股東實際取得金額僅80,000,000元,且全案係透過永安公司仲介,支付1,800,000元之仲介費, 故可減除之必要費用,除證券交易稅外尚應包含依契約所規定償還之銀行貸款、股東借款及仲介費乙節,查本案由達欣公司負責人傅美智代表公司所有股東出售渠等持有之該公司全部股份2,800股,依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證券交易稅單所載 之成交價均為105,000,000元,則買方之給付義務即為105,000,000元,雖買賣雙方約定公司銀行貸款25,000,000元由賣方負責清償,而於付款方式復約定由買方承受公司之銀行貸款以抵銷同額價金,致賣方實際僅取得80,000,000元,惟此僅屬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與買方將買賣價金交付賣方後,由賣方再自行償還銀行貸款之情形無異,故該銀行貸款25,000,000元仍屬價金之一部分,賣方收入仍為105,000,000元 ,且傅美智於101年7月6日以渠等出售系爭股票實際僅拿80,000,000元為由,申請退還溢繳之證券交易稅,案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以渠等償還銀行貸款為買賣交易完成後之另一行為,與該股票交易無涉,否准所請。又依財政部訂定之查核辦法第12條規定,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是系爭約定由賣方負責清償之公司銀行貸款及股東借款並不屬該規定所稱之必要費用,雖依契約約定由賣方負責清償公司銀行貸款25,000,000元,惟賣方同時受有免除原連帶保證責任之利益,尚非屬移轉系爭股票而支付之費用,而股東往來為個別股東與公司間私權行為,亦非屬移轉系爭股票而支付之費用,故不得列為必要費用減除。(三)至仲介費部分,原核定依原告提示永安公司出具之仲介服務費收據,認該仲介費係因該公司代售達欣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一案所收取報酬,非達欣公司股東因出售系爭股票所支付之費用,故不予減除;惟依買賣雙方出具之說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渠等原係就不動產買賣,後因僅承購不動產並無法繼續經營飯店,故變更合約內容為股份轉讓契約,是該筆仲介費應可認係因出售系爭股票所支付之費用。另考量未上市(櫃)股票持有人透過盤商或其他居間人仲介,所給付予居間仲介者之相關費用,不論名稱為代辦費、服務費或佣金,其性質類似買賣上市(櫃)股票支付予證券經紀商之手續費,故該仲介費應可列為必要費用,於計算所得額時減除,乃是重行核算原告98年度出售達欣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1,164,779元(37,500×12×20%+37,500×788 -10,000×788-證券交易稅90,000×788/800-仲介費1,80 0,000×788/2,800),原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1,671,350 元復查後予以追減506,571元,並作成103年1月16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8月間出售持有達欣公司之全部股份計800股,轉讓價格(含需另行依持股比例償還達欣公司之銀行借款、向股東之借款及存入保證金)為30,000,000元,因達欣公司成立於68年4月2日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6,000,000元,至出售年度登記及實收之資本額均為28,000,000元,全部股數2,800股每股10,000元,原告原投資2,000,000元,原持有200股,至出售年度持有股數變動為800股,係歷經多次股東股權移轉變動及經營不善,辦理減資後再增資,投下鉅額資金之結果,故無法完整正確計算實際投入之成本,原告乃依財政部訂頒「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售價30,000,000元之20%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所得額計6,000,000 元,尚非無據。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濫用行政裁量權之違法處分: 被告以原告98年9月28日之每股成交價格37,500元出售達 欣公司股票800股,並分別以1.達欣公司93年9月6日減資 彌補虧損後及93年9月7日現金增資前,原告持有股數12股,該部分因時間久遠尚難查得其原始取得成本,故同意仍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90,000元(37,500×12 ×20%);2.93年9月7日以每股10,000元認購取得之788 股,則改按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所得額21,581,350元(37,500×788-10,000×788-證 券交易稅90,000×788/800),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1, 671,350元(90,000+21,581,350),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未考慮原告實際投資成本及股票出售價格內尚含原告需自行負責由出售價金中償還之銀行借款25,000,000元、向股東之借款13,951,098元及存入之保證金500,000元,故 意漠視成交金額並非原告出售股票之實質所得,明顯違誤。 (三)有價證券出售成本之正確核算: ⒈原告為達欣公司原投資2,000,000元,原持有200股,因公司經營不善,歷經多次股權移轉變動,至93年10月減資前,尚投資2,000,000元持有200股,因達欣公司92年底累積虧損達38,673,868元,達實收資本額2倍以上,故於93年10月辦理減資15,000,000元後之剩餘股數為12股,之後達 欣公司再現金增資至資本額為28,000,000元,至98年度出售股權時,原告持有股份800股,登記出資額8,000,000元。個人投資未上市櫃股票,取得之股票因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其成本如何計算調整,現行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僅財政部以97年8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釋補充規定「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上開投資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且該損失尚非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 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顯已造成個人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投資損失不能列入持股成本,仍然要按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證券交易所得課稅之錯誤處分,並使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產生「虛盈實虧」之現象,致訟源不斷。另依92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2 號判決「財政部函釋之未分配盈餘作為資產淨值之基礎,實無法表彰公司之實際價值,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較公司實際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為多,無法真正分配予股東或填補公司虧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不得由財政部以稅務令函來規定估算方法,從而,依財政部該解釋核定系爭交易股票之價值,自屬不當。」之意旨,原告在本次計算證券交易所之投資成本應加計1,880,000元(減資彌補虧損將 出資額由2,000,000元減為120,000元),方符合投資人之權益及實質課稅原則。 ⒉又持股期間,達欣公司為維持公司持續營運,於93年3月11日向法院以拍賣方式取得現有達欣公司土地價金36,900,000元,係以向銀行貸款25,000,000元及向股東借款超過14,950,000元,始標購完成,截至97年底達欣公司資產負 債表載明尚有銀行借款25,000,000元、向股東借款13,951,098元及存入保證金500,000元等,均屬於達欣公司尚未 償還而依股份轉讓契約書中約定應由原告等股東自行償還之負債。 (四)再者,附有負擔條件之買賣,依法須履行其義務交易始完成。本案達欣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所規定債務必需由賣方(即原告等股東)負責,轉讓達欣公司股票價金雖形式上約定總價為105,000,000元,但該「股份轉讓契約書」第2條明訂:「甲乙雙方同意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5,000,000元整。成交金額係以達欣公司98年8月13日(股權交易基準日)之不含依權責基礎認定之債權債務之淨值。亦即股權交易基準日前之債權之收取及債務之負擔,完全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明顯買方同意的成交金額105,000,000元並非一般無附有負擔條件之股票買賣,而 是公司帳上之銀行借款25,000,000元、向股東之借款13,590,000餘元及存入保證金500,000元並不在買賣標的之範 圍內,賣方需扣除依約定應另行負責之銀行借款25,000,000元、向股東之借款13,590,000餘元及存入保證金500,000元後之餘額65,910,000元才是實際賣出股份之金額,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達課稅之目的,居然睜著眼睛說瞎話,濫用行政裁量權硬不扣除原告應承擔之公司債務金額39,090,000餘元,欺壓納稅義務人,莫此為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形式上未扣除原告需另行負擔之負債金額為出售有價證券之實質價款,嚴重偏離事實,實不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故本件可減除之必要費用,除證交稅外尚應包含股份轉讓契約書所約定之償還銀行貸款、向股東之借款及存入保證金等,方符合實質課稅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依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情況下,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上開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惟依該辦法第10條之規定,所稱成本,於股票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二)被告依所查得原告持有達欣公司股權之異動情形,顯示其取得及公司減資等過程,截至93年9月6日減資後之持股餘額為12股,嗣達欣公司於93年9月7日辦理現金增資(每股10,000元),原告取得788股,合計持有達欣公司股票800股,有達欣公司於經濟部之登記案卷可稽。是被告依首揭查核辦法規定,分別將原告98年9月28日以每股成交價格 37,500元,出售達欣公司股票800股,其中12股部分因時 間久遠,尚難查得其原始取得成本,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另788股部分之成本應屬可明確辨認,則 按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實調整所得額,並無不合。 (三)有關原告主張在本次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之投資成本應加計減資彌補虧損之1,880,000元乙節,查公司為彌補虧損而 辦理減資者,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其係按股東之持股比例將減資部分之股份收回予以銷除,是股東因公司減資而遭銷除之股份價值,原則上固屬股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然如上所述,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不得為該投資損失之列報,至因減資而遭銷除之股份,因已銷除而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是101年11月22日修正前有價證券交 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0條第1款就出售 有價證券之成本核算,所稱之「成交價格」,自係指該有價證券於購買時之每股成交價格,而同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原始取得成本」,於售出之有價證券係因購買而取得者,則係指售出之有價證券股數乘以購買時之每股成交價格。即該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股份於購入後若曾經減資者,於出售減資後剩餘股份時,其成本之計算,即不得計入已銷除之股份即非屬出售股數部分之購買時每股成交價格,否則無異將個人綜合所得稅,依法不得列入扣除之投資損失,實質上予以減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其主張核無可採。至原告所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查其內容係就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關於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是否適法所為之判決,核與本件乃就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實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又原告主張應扣除依股份轉讓契約書中約定應由原告等股東自行償還之公司現有負債乙節,惟查本件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證券交易稅單所載之成交價均為105,000,000元,則 買方之給付義務即為105,000,000元,雖於付款方式約定 由買方承受公司之銀行貸款25,000,000元以抵銷同額價金,致賣方實際僅取得80,000,000元,惟此僅屬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其與買方將買賣價金交付賣方後,由賣方再自行償還銀行貸款之情形無異,該銀行貸款25,000,000元仍屬系爭股票交易價金之一部分;且原告以其出售股票資金用於償還公司之銀行借款25,000,000元、股東借款13,951,098元及存入保證金500,000元,乃原告等股東與達欣公 司間私權行為,核與本件股票交易行為分屬二事,自難認定渠等上開支出係出售系爭股票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000,000元以下之個人。」「(第1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 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 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 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第4項)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 、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次 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4條所 定成本,於股票……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三、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第4條及第5條所稱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 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第1項)個人從事 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 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第2項)稽徵機關查得之 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則為行為時所得稅額基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授 權訂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已於101年11月22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個人證券交易所 得或損失查核辦法」、自102年1月1日施行)第4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2條、第13條第3項、第1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1年7月13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10037158號移文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2月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20052636號函、財政部99年9月23日臺 財稅字第09900353800號函、經濟部93年10月6日經授中字第0933281917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3月18日中院清民執92執善字第2644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製表日期101年11月27日復查案件移案清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額繳稅書、98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核定通知書、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核專用申報書、股份轉讓契約書、傅美智101年8月21日及101年10月12日說明書、 101年7月6日申請書、70年6月21日同意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額繳稅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訴外人傅美智、鍾炫光及原告說明書、達欣公司69年11月13日意思表示書、93 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93年9月7日通知書、73年1月9日及76年1月20日申請書、股份變動表、變更登記表、變更登 記事項表、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冊、股份轉讓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公司登記資料、查帳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轉帳傳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額繳稅書、存簿影本、永安公司98年11月10日仲介服務費收據、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斡旋書、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年10月3日證明書、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影本、放款收回傳票影本、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6年9月8日(76)信證簽字第133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於計算原告出售達欣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時,是否應於投資成本部分加計減資所造成之虧損?又是否應扣除銀行借款、股東借款及存入保證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前揭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額之計算,在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情況下,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而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上開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則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另同辦法第10條規定,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應減除之原始取得成本,股票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則以發行價格為準。經查,本件原告於72年至82年間陸續取得達欣公司股權,截至93年9月6日減資前持股餘額為200股,達欣公司於93年9月6日辦理減資,減資後原告持股餘額為12.5股,並於同日 轉讓股權0.5股,嗣後該公司於93年9月7日辦理現金增資 ,原告取得788股,合計持有達欣公司股票800股,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中字第98907號有關達欣公司之登記 案卷及各股東持股歷程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減資明細表、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8至82頁)。嗣後原告及其他股東,於98年9月28日以 每股成交價格37,500元出售渠等持有之該公司全部股份2,800股,成交價格合計為105,000,000元,其中亦包含原告之股票800股,有股份轉讓契約書、本票、支票、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達欣公司股份轉讓計算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93頁至第105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以實際成交價格30,000,000元(37,500×800)之20%,列報有價 證券交易所得6,000,000元。但經被告調閱經濟部公司登 記案卷資料發現,原告於達欣公司93年9月6日減資彌補虧損後及93年9月7日現金增資前持有股數12股,該部分因時間久遠尚難查得其原始取得成本,故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90,000元(37,500×12×20%),另原告於 93年9月7日以每股10,000元認購取得788股,該部分則按 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證券交易稅及仲介費用)計算所得額21,581,350元(37,500×788-1 0,000×788-證券交易稅90,000×788/800-仲介費用1,8 00,000×788/2,800),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1,164,77 9元(90,000+21,074,779,復查程序中已追減506,571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281,516元,核定基本所得額21,446,295元,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 (二)雖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8月間出售持有達欣公司之全部 股份計800股,轉讓價格(含需另行依持股比例償還達欣 公司之銀行借款、向股東之借款及存入保證金)為30,000,000元,因達欣公司成立於68年4月2日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6,000,000元,至出售年度登記及實收之資本額均為28,000,000元,全部股數2,800股每股10,000元,原告原 投資2,000,000元,原持有200股,至出售年度持有股數變動為800股,係歷經多次股東股權移轉變動及經營不善, 辦理減資後再增資,投下鉅額資金之結果,故無法完整正確計算實際投入之成本,原告乃依財政部訂頒『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售價30,000,000元之20%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所得額計6,000,000元,尚非無據。」云云。但查,依前揭 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 較依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則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本件原告於72年至82年間陸續取得達欣公司股權,截至93年9月6日減資前持股餘額為200股,達欣公 司於93年9月6日辦理減資,減資後原告持股餘額為12.5股,並於同日轉讓股權0.5股,嗣後該公司於93年9月7日辦 理現金增資,原告取得788股,合計持有達欣公司股票800股,已如前述。其中12股部分,因時間久遠,無法查得其實際取得成本,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但於93年9月7日達欣公司現金增資時,其每股金額為10,000元,則經達欣公司93年8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記載明確,並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達欣公司增資入款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8頁),已有明確之成本足資計算。因此,被告按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實調整所得額,並無不合。原告之前開主張,要屬個人之認知,尚難憑採。 (三)另原告主張「持股期間,達欣公司為維持公司持續營運,於93年3月11日向法院以拍賣方式取得現有達欣公司土地 價金36,900,000元,係以向銀行貸款25,000,000元及向股東借款超過14,950,000元,始標購完成,截至97年底達欣公司資產負債表載明尚有銀行借款25,000,000元、向股東借款13,951,098元及存入保證金500,000元等,均屬於達 欣公司尚未償還而依股份轉讓契約書中約定應由原告等股東自行償還之負債。……轉讓達欣公司股票價金雖形式上約定總價為105,000,000元,但該『股份轉讓契約書』第2條明訂……明顯買方同意的成交金額105,000,000元並非 一般無附有負擔條件之股票買賣,而是公司帳上之銀行借款25,000,000元、向股東之借款13,590,000餘元及存入保證金500,000元並不在買賣標的之範圍內,賣方需扣除依 約定應另行負責之銀行借款25,000,000元、向股東之借款13,590,000餘元及存入保證金500,000元後之餘額65,910,000元才是實際賣出股份之金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 形式上未扣除原告需另行負擔之負債金額為出售有價證券之實質價款,嚴重偏離事實,實不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故本件可減除之必要費用,除證交稅外尚應包含股份轉讓契約書所約定之償還銀行貸款、向股東之借款及存入保證金等,方符合實質課稅公平原則。」云云。經查,達欣公司之所有股東(含原告),於98年9月28日以每股成交 價格37,500元出售渠等持有之該公司全部股份2,800股, 成交價格合計為105,000,000元,有前揭股份轉讓契約書 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足憑。依該股份轉讓契約書第2條約定,成交金額105,000,000元,係以達欣公司98年8月13日(股權交易基準日)之不含依權責基礎 認定之債權債務之淨值,亦即股權交易基準日前之債權之收取及債務之負擔,完全由賣方負責,與買方無關。足見,本件出售達欣公司之成交價為105,000,000元,亦即買 方之給付義務即為105,000,000元。雖原告主張買賣雙方 係約定由買方承受達欣公司之銀行貸款25,000,000元以抵銷同額價金,致賣方實際僅取得80,000,000元云云,惟此僅屬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其與買方將買賣價金交付賣方後,由賣方再自行償還銀行貸款之情形無異,該銀行貸款25,000,000元仍屬系爭股票交易價金之一部分。另依其股份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第2期款:25,000,000元,自簽約日後承受甲方(按指原告等股東)依第2條約定必需 清償屬於達欣公司之銀行貸款25,000,000元整以抵銷同額價金;此部分應於股權轉讓變更後,由乙方負責配合甲方向銀行辦理免除甲方之原連帶責任,並於簽約日由乙方開立同等額本票支付予甲方收執,作為履行解除甲方原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於甲方保證責任解除後該本票即返還予乙方。」顯見,該25,000,000元之銀行貸款債務是屬於達欣公司,而非各股東,股東僅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形式之一種,是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 、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參照)。而個人能否成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完全取決於其是否購買股票及繳納股款,與其個人和其他股東或公司間有無特殊淵源或人身關係無關,股東與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有所區別,並非謂公司之債務即是股東個人之債務。即便股東與公司間有金錢往來,股東個人所持有之股份,亦不因此額外附加一定債務或債權而與其他股份不等值,該金錢往來應屬股東個人之行為,應與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分別看待。因此,原告基於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之考量,而同意將部分出售股份之價金以清償達欣公司25,000,000元之銀行貸款債務,並不能認屬其出售股份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況且,依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中所稱必要費用,係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原告上開所稱達欣公司25,000,000元之銀行貸款債務,顯非必要費用。至於原告所稱原告以其出售股票資金用於償還公司向股東借款13,951,098元及存入保證金500,000元,乃 原告及其他股東與達欣公司間個人之行為,核與本件股票交易行為分屬二事,自難認定彼等上開支出係出售系爭股票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俱無足採。 (四)再按,「公司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者,其係按股東之持股比例將減資部分之股份收回予以銷除,是股東因公司減資而遭銷除之股份價值,原則上固屬股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然如上所述,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不得為該投資損失之列報。至因減資而遭銷除之股份,因已銷除而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是上述『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0條第1款就出售有價證券 之成本核算,所稱之『成交價格』,自係指該有價證券於購買時之每股成交價格,而同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原始取得成本』,於售出之有價證券係因購買而取得者,則係指售出之有價證券股數乘以購買時之每股成交價格。即該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股份於購入後若曾經減資者,於出售減資後剩餘股份時,其成本之計算,即不得計入已銷除之股份即非屬出售股數部分之購買時每股成交價格。否則無異將個人綜合所得稅,依法不得列入扣除之投資損失,實質上予以計入減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個人投資未上市櫃股票,取得之股票因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其成本如何計算調整,現行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僅財政部以97年8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釋補充規定『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上開投資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且該損失尚非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 定之適用。』顯已造成個人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投資損失不能列入持股成本,仍然要按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證券交易所得課稅之錯誤處分,並使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產生『虛盈實虧』之現象,致訟源不斷。另依92年9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財政部函釋之未分配盈餘作為資產淨值之基礎,實無法表彰公司之實際價值,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較公司實際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為多,無法真正分配予股東或填補公司虧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不得由財政部以稅務令函來規定估算方法,從而,依財政部該解釋核定系爭交易股票之價值,自屬不當。』之意旨,原告在本次計算證券交易所之投資成本應加計1,880,000元(減資彌補虧損將出資額由2,000,000元減為120,000元),方符合投資人之權益及實質課稅原則 。」云云。經查,公司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者,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按股東之持股比例將減資部分之股份收回予以銷除,就股東因公司減資而遭銷除部分之股份價值,固屬股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然依上開說明,因減資而遭銷除之股份,因已銷除而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於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並不得計入投資損失,是被告計算原告出售達欣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時,未於投資成本部分加計減資彌補虧損,於法尚無違誤,自難認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至原告所引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查其內容係就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關於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是否適法所為之判決,與本件乃就稅捐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實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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