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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3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原告
好理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品瑀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8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0198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罰新臺幣300,000元罰鍰,循序提起訴願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狀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有卷附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8頁、第12至23頁及第4至8頁)。核諸本件原告之訴係屬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權限;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道○段○○號,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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