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6號
- 104年6月3日辯論終結
- 原 告
- 陳重修
- 訴訟代理人
- 謝凱傑 律師
- 被 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 表 人
- 魏明谷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明
- 廖銘仁
-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環署訴字第10300578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新屋區社子里社子1-18號,下稱常盛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業,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0年3月9日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處理後之成品為「乾燥污泥」(含水率30%),成品用途:磚瓦窯業及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原告為常盛公司隱名股東兼幕後操作之人,與訴外人廖文俊、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等人明知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然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准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將自事業機構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未經處理,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原告共同非法委託非法清運業者,於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2月間及101年6月間至同年8月間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彰化縣埤頭鄉沙崙路周厝崙段6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貯存、堆置,共獲取新臺幣(下同)1,392萬元(計算式:4,800公噸2,900元/公噸)不法利益,而原告指示胡蓮春、廖苡伶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行為,且於申報同時檢附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地磅單、出貨單等陳報主管機關,使常盛公司得以將收受未經處理之污泥,堆置(棄置)於由洪清發(即勁發企業社)向邱文喜承租之系爭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701、2521、2996、3460、3485、3530、3898、3916、4000、4197、4312、4319、4390、4401、4409、4416、4419號(下稱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等)起訴書起訴在案。嗣被告據此起訴書,核認原告為常盛公司之隱名股東兼幕後操作人,指示員工製作不實資料造成事業廢棄物污泥堆置於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況為眾多涉案人介紹、牽線,亦為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乃以103年5月26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16460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項次)規定,限期原告於103年6月10日前完成清理事宜,並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被告核備;並告誡原告倘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為代履行。另預估系爭土地清除處理費用為3,840萬元(計算式:4,800公噸8,000元/公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出訴願,訴願委員會以府法訴字第1020306633號訴願決定(書)將102年8月12日彰環廢字第1020037974號函所為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其主要理由(略)為:「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依彰化地檢署檢官偵查結果,認訴願人(即原告)仲介相關污染行為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並堆置污泥狀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惟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等起訴書內容,認訴願人擔任常盛公司之隱名股東兼幕後操作之人,且為和成公司股東,其出資和成公司7.5%,……,此有卷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等起訴書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可參,依上述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並無從認定許倫凱等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堆置於系爭土地係由訴願人所仲介,……」即認定原告非為系爭仲介者,故非行為責任人。
㈡不料,被告違反自己府法訴字第1020306633號訴願決定,不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反而自己以相同的法律依據即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實質上重為環保局102年8月12日彰環廢字第1020037974號函(行政處分)。原告當然不服,但此時之訴願機關,已變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由該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由上述過程可知,原處分已違反自己作成的府法訴字第1020306633號訴願決定,應屬違法。其後,再據以作成之原(訴願)決定,亦屬無據。被告及環保局,玩法弄法,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處分僅以彰化地檢署(原告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依據。惟行政程序法賦予行政機關為行政調查之權利,被告未善盡行政調查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該案目前僅剛完成第一審程序,距判決確定,尚有相當時日。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在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原告無該犯罪事實,原處分之認定,顯然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無可維持。
㈣原告非常盛公司及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隱名股東亦非幕後操作之人:
⒈原告非常盛公司之實質(真正)股東。原告之所以列名為常盛公司之股東,乃係因常盛公司負責人即廖文俊,希望原告為負責人之盈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盈鼎公司),幫常盛公司申請取得許可證後,不要再幫其他廠商申請取得許可證,而增加常盛公司營運之競爭壓力,遂要求原告出名擔任常盛公司股東之方式,來使得常盛公司之經營無虞。原告在迫於無奈,僅得答應擔任常盛公司掛名股東,以確保盈鼎公司可以取得常盛公司所應支付之環保顧問費用。但原告對常盛公司未有任何實際出資,實質上根本不是常盛公司股東,更遑論是幕後操作人。
⒉原告根本不是和成公司的股東。依和成公司解散前的登記資料,其(實收)資本額為18,000,000元,所有股份均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廖文俊(1,395,000股)、董事王鈺傑(135,000股)、董事魏廷光(135,000股)及監察人鄭美娟(135,000股)所有(1,395,000+135,000+135,000+135,000=1,800,000股)。足證,原告非「和成公司」的股東,未曾出資7.5%,前述起訴書所指,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說明:「產品之使用不當或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者,致造成安全、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仍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督導辦理。」,該署於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說明:「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再於102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20113168號函概述如下:「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或員工如經個案認定為實際污染行為人,仍應視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應限期清理廢棄物之義務人」。
㈡查環保局於102年8月12日彰環廢字第1020037974號函請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前完成清理事宜,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被告訴願委員會審議後,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本案原告質疑被告曾就本案事實以訴願決定撤銷環保局處分,復就同一事實自為本案原處分之合法性,惟前開環保局處分既已經訴願撤銷,自應認就本案事實行政機關尚未就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負義務採取任何具法律效力之公權力措施,並無任何類似既判力之法律效果存在,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為彰化縣之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基於對本案調查結果之確信為適法之處分,而不受前開撤銷環保局處分之訴願決定所拘束。本案經被告調查後以原處分請原告於103年6月10日前完成清理事宜,原告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3年9月10日環署訴字第1030057898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該過程中,行政機關基於環境保護立場,積極查證本案相關證據,並比對本案相關涉案人之陳述,作成本案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原告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清理義務人,依環保局調查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9月10日環署訴字第1030057898號訴願決定書及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訴字第615號、第990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內容已清楚敘明,原告雖無登記為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之相關負責人或員工,然係和成公司之股東,出資7.5%(參見起訴書第11頁),與和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中代表人廖文俊以外之董監事之持股比率相同,可見其至少對於和成公司之營運應有相當程度指揮監督之權限,此情形亦與起訴書所載本案相關人所為陳述中屢見原告指示本案相關人進行違法棄置污泥等行為相符;另經環保局查調本案相關行為人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中,領有常盛公司之營利所得(約213萬元)及薪資(約60萬元),顯見原告非但是常盛公司之員工(領有薪資),且為常盛公司之股東之一(領有營利所得),故對本案而言,原告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規定之清理義務人。原告稱其非為和成公司之股東及迫於無奈加入常盛公司之股東之詞,顯有不實。蓋原告於前次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上明確說明其未任職於和成公司及常盛公司擔任代表人、監察人或董事,而本次行政起訴狀內卻又說明其在迫於無奈下,答應入股常盛公司,前後說法不一,可見其所言無足採信。縱認原告尚難認定為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之負責人,依起訴書中所調查之事實及本案相關人所為陳述可知,原告於本案中為眾多涉案人介紹、牽線,可見其至少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被告自得依該法規定限期原告負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原告雖提出前開被告就環保局處分所為訴願決定撤銷處分之理由,欲以此證明其於本案之角色非屬仲介者,惟該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或因當時證據資料尚有不足,僅以「……依上述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並無從認定許倫凱等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堆置於系爭土地係由訴願人所仲介……」即認原告未具仲介身分,而未充分考量其與其他相關涉案人間之互動往來情形,故此訴願決定之理由實難謂可採。
㈣原告主張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然依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所示:「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即,原告是否負有行政法上責任,不以刑事判決結果為判斷之依據,蓋二者不僅所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同,刑法與行政法之原理原則亦不同,刑事訴訟上證據法則之規定如對質詰問權等,於行政爭訟上自無一體適用之餘地。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權責,被告就本案相關事實證據及本案相關人等所為陳述,全盤檢視、綜合比對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負清除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5號、第990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內容,本案經承辦檢察官起訴後,原告遭一審法院認定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判決有罪,其判決中經刑事訴訟程序嚴格證明法則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就本案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是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於本案應負之義務,顯屬有據。
㈤環保局就本案遭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涉案行為人,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命其限期清除,並非僅針對原告,且經查調相關涉案行為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案發後相關行為人(常盛公司、和成公司)相關資金及財產已脫產,相關行為人身上皆無資產可供本案廢棄物清除所用,原告為本案之共同污染行為人,被告依法命其共同承擔本案廢棄物清除費用,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業主或仲介者?被告所為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係由環保局以102年8月12日彰環廢字第1020037974號函作成與本件相同之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以: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並無從認定許倫凱等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堆置於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仲介,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於本案中為眾多涉案人介紹、牽線,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仲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除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等起訴書為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居於仲介者之地位,故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應負系爭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處理責任,與法尚有未合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環保局未另為處分,而由被告為本件原處分,此有被告府法訴字第1020306633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在本院卷可憑。則環保局既為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機關,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為命限期清理之處分,惟該命限期清理之處分已因原告提起訴願,並經被告予以撤銷而不存在。被告既為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其亦有權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命限期清理之處分,原告訴稱原處分已違反自己作成的府法訴字第1020306633號訴願決定,應屬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㈢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另檢察官係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故行政機關尚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應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負清除處理廢棄物責任者,為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4種不同行為人。
㈣本件被告原處分無非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已敘明仲介非法清除廢棄物者,應負遭棄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責任。本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本縣埤頭鄉○○路○○○段○○○○號堆置之污泥狀事業廢棄物源自桃園縣轄之「和成公司」及「常盛公司」,再由台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介委託相關污染行為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並堆置於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規定,本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限期台端清除處理該污泥狀事業廢棄物。是本件原處分認原告係屬仲介業者,並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等起訴書為據。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原告係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亦係仲介者。經本院詢以「被告認定原告為仲介業者或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之證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從起訴書可以看出,但無當事人之筆錄」,惟經原告質疑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與仲介業者,二者態樣不同、法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應就原告於本案究係屬仲介業者或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予以釐清,且被告僅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作成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應善盡行政調查義務之規定(見本院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6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始陳稱:「本件係以原告為仲介業者為裁罰,否則原告並非本件共犯,卻有獲利而無法裁罰」,另稱「認定原告為仲介業者之證據資料,除地檢署相關調查資料外,另有刑事法院審理資料」(見本院卷第267頁)。惟綜觀本件被告所呈作成原處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101頁),除有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等起訴書部分資料外,查無被告所述之刑事法院審理資料。此外,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僅以前揭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參照)。
㈤況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等起訴書係載明:「廖文俊係常盛公司之負責人,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府環廢字第098002521號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10)、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污泥混合物(代碼D-0999)。廖文達(廖文俊之弟)則擔任常盛公司之廠長,范國基則擔任副廠長,而胡蓮春(為廖文達之妻)、廖苡伶(廖文俊之妹)、廖子媞(廖文俊之妹)則負責常盛公司內部文書、帳冊與進出貨地磅工作,另甲○○則擔任常盛公司之隱名股東兼幕後操作之人,……另廖文俊等人為掩飾上開不法犯行,於99年7月2日成立和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而擔任負責人,惟實際出資股東有常盛公司、陳秀美(出資新臺幣60萬元)、廖子媞(出資90萬元)、甲○○(出資和成公司7.5%),而廖子媞自常盛公司轉擔任統籌和成公司全部事務,陳秀美負責公司財務,曾南堂擔任和成公司業務、李亦盛則擔任和成公司之司機,以和成公司為製磚(再利用磚)廠向常盛公司購入上開成品(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做為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即無須再陳報產品去向,……廖文俊、甲○○、廖運漟、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范國基、廖子媞、陳秀美、許金安、徐三平均知悉常盛公司雖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然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與許倫凱、賴秋湖、洪清發、羅有展、廖文斌(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和成公司與勁發企業社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2月間,由羅有展指使廖文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自和成公司運輸污泥至彰化縣埤頭鄉○○路○○○段○○○○號土地傾倒,共計200台,每車載運24公噸,共貯存、堆置污泥4800公噸在彰化縣埤頭鄉○○路○○○段○○○○號土地,再由和成公司夜間負責處理載運之廖運漟電話告知廖子媞或陳秀美,由廖子媞或陳秀美將談妥之不法利益,透過不詳管道支付與許倫凱,而羅有展之運輸費用,則直接向和成公司請領,共獲取1392萬元(計算式:4800公噸2900元)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廖文俊為常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范國基、許金安、廖運忠、廖子媞均為常盛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甲○○為常盛公司幕後操作之人,徐三平為常盛公司之董事,均係違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罪嫌。惟上開之人,均知悉和成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等人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見訴願卷附上揭起訴書第10頁、第11頁、第17頁、第76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亦以102年度訴字第615、990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以原告係共同正犯,判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38頁)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與仲介業者之行為態樣及法律構成要件俱不相同(仲介業者衡情應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援引之彰化地檢署上揭起訴書認原告係共同正犯,惟被告原處分卻認原告係仲介業者,亦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即其有認定事實與所調查證據不符之違法。
㈥另被告指稱經環保局查調本案相關行為人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中,領有常盛公司之營利所得(約213萬元)及薪資(約60萬元),顯見原告非但是常盛公司之員工(領有薪資),且為常盛公司之股東之一(領有營利所得),則據此亦堪認原告與常盛公司之廖文俊、胡蓮春、廖文達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惟仍無法依此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遽認原告有仲介委託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僅以前揭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依法有違。又被告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援引之證據不符,依法亦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核有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又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