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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上訴人
嘉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雅純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交字第242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泛稱上訴人之半拖板架未借供他人使用,舉發本案違規之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218公里處,攔查車號000-000曳引車聯結10-BH號半拖車,稽查人員現場檢視該半拖車,車身架號碼查詢為上訴人之半拖車RF-20的,就判處係屬上訴人所有之板架,為何不當場聯絡車主查詢,禁止其行駛,因其有拼裝車之嫌疑。經上訴人查證,為何HAC-301使用他人牌照違規明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處罰,而未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處汽車牌照吊銷重領等語。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其仍執起訴事由中未供借他人使用半拖板架等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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