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仕茂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876-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56-E7號 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蔡世彬於民國103 年1月16日14時45分許駕駛行經新竹縣轄區之台一線八德與 勝利路口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活動地秤磅量其載運瀝青之總重量為72.9公噸,逾核定總重量43公噸之上限,超重計29.9公噸,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違規情形,乃當場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103年3月13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執行員警使用之活動地秤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而領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然該活動地秤之最大秤量僅15,000KG,超出最大秤量部分,既非該活動地秤製造業者申請檢定之範圍,則其準確性為何,自屬有疑。且查獲當天,員警係以車輛每軸為單位過磅,再將每軸重量總合計算認定超重,惟無論活動地秤或固定地秤,所秤量出之重量都會有相當之誤差值存在,故本件舉發員警未考慮地秤秤重會有誤差,逕以每軸分別秤量,再予加總計算認定系爭車輛之載重超重,已有違誤。被上訴人未審酌上情,逕依舉發單所載,認系爭車輛已經超重,對上訴人裁罰,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 第8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9款關於總聯結重之定義,尚未明確規定總聯結重之計算不得以每軸分別秤量方式取得。本件既經員警會同駕駛人過磅,且該地磅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檢定合格證書亦未逾有效期限,該活動地磅之單輪最大秤重為15公噸,故單軸最大秤重為30公噸,每軸所測量結果均在地磅核定最大秤量內,其測得數據應無疑義。又經計算取得總重合計為72.9公噸,其超載行為屬實。又本件違規車輛牌照號碼876-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43公噸,56-E7號拖車總聯結重39.5公噸, 依規車輛裝載之重量應不得超過曳引車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故應以39.5公噸為計算基準,超載33.4噸,並裁處罰鍰18萬元。惟據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縱本件超載計算基準具有瑕疵,惟超載屬實,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整並記違規記錄1 次,尚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所有之上開876-ZC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56-E7營業半拖車之核定重量為39.5公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被上訴人答辯狀所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憑,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為警攔查當時,係使用活動地秤磅重,該活動地秤型號/片數為:SAW15C/II/一套一片式,器號分別為:856265、856267,最大秤重均為15,000KG,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於102年12月17日檢定核格,有效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本件磅秤當日為103年1月16日,仍在有效期限之內等各節,分別有被上訴人答辯狀內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 12月17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新竹縣警 察局第E61090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證。㈡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2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10340003930號公告修正公告之衡器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2.4.規定(本點與94年3月30日修正公 布之1.2.4點內容,除增加英文名稱之外並無不同):活動 地秤(portable weighbridge)為一可攜帶式秤重磅片,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本件秤重當時所使用之活動地秤,依上開法規所定之測重操作方式,係將兩片式秤重磅片,分別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而本件所使用活動地秤單片最大秤量為15公噸,兩片合計秤量一軸最大秤量則為30公噸。依當時員警會同司機現場秤量之結果,第一軸為7,200KG、第二軸為10,500KG 、第3軸為16,700KG、第4軸為23,600KG、第5軸為14,900KG ,各軸之重量均未逾30公噸,總重量為72.9公噸,亦有被上訴人答辯狀所檢附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18日竹縣警交字第1033001633號函等,附卷可證。本件縱然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 原處分所裁處之核定重量43公噸為計算標準,仍超重29.9公噸,自無訛誤。是上訴人主張,員警使用之活動地秤之最大秤量僅15,000KG,超出最大秤量部分,既非該活動地秤製造業者申請檢定之範圍云云,係屬誤解。被上訴人以本件係經員警會同駕駛人過磅,且該地秤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檢定合格證書,亦未逾有效期限,該活動地秤之單輪最大秤重為15公噸,故單軸最大秤重為30公噸,每軸所測量結果均在地磅核定最大秤量內,其測得數據應無疑義,上訴人車輛超載行為屬實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有規定:「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此一規定係為避免度量衡器間,或秤重時因受各種環境因素的影響,致有不可避免之誤差值存在,減少不必要之紛爭,故予以明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得不予舉發。惟本件縱依最有利上訴人之核定重量43公噸計算,超重重量為29.9公噸,亦已逾上開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以上,已不符合不予舉發之規定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無論活動地秤或固定地秤,所秤量出之重量都會有相當之誤差值存在(故有得免予舉發之規定),本件舉發員警未考慮地秤秤重會有誤差,逕以每軸分別秤量,再予加總計算認定系爭車輛之載重超重,已有違誤云云,亦無足採。㈣綜上所述,本件縱然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原裁處認定核定總重43公噸計算,亦超重29.9公噸,被上訴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罰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參照行政訴 訟法第237之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裁處,並無損上訴人之訴訟利益,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2.4.規定:活動地秤為一可攜帶式秤重磅片,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本件秤重當時所使用之活動地秤,依上開法規所定之測重操作方式,係將兩片式秤重磅片,分別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而本件所使用活動地秤單片最大秤量為15公噸,兩片合計秤量一軸最大秤量則為30公噸。」等語,惟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僅係就活動地秤之檢定、檢查方式為規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2.4.規定亦僅係就活動地秤為定義而己。原判決以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據,認定活動地秤之測重操作方式為:「將兩片式秤重磅片,分別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以:「被告以本案係經員警會同駕駛人過磅,且該地秤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檢定合格證書,亦未逾有效期限,該活動地秤之單輪最大秤重為15噸,故單軸最大秤重為30噸,每軸所測量結果均在地磅核定最大秤量內,其測得數據應無疑義,原告車輛超載行為屬實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等語,惟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僅能證明本件所使用之活動地秤已經檢定合格,最大秤量為15公噸,並未逾有效期限而已,惟就該活動地秤之使用方式應為如何始為正確?員警以兩片活動地秤同時過磅之方式測量是否適宜?倘以兩片活動地秤同時過磅,其最大秤重量為何?即能否單純以單片最大秤重相加?等等問題,均無相關證據證明,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逕採被上訴人答辯內容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本件於查獲當時,員警未引導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至固定地秤設置處秤量,而係使用活動地秤,以車輛每軸為單位過磅,再將每軸重量總合計算認定有超重情事,則本件員警之秤重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否相符?實為本件爭執之重點,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審認,判決理由亦未見說明,故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1款規定:「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一)依轄區特性分析易發生砂石車違規、肇事之路(時)段,規劃稽查取締勤務。稽查點前端應豎立明顯之告示牌,並有足夠之路幅可供砂石車停放,及執勤員警閃避意圖衝撞車輛之空間。」惟本件員警在攔查地點前,並未設置任何告示牌,即將系爭車輛攔停檢查,則本件員警攔查取締之執行,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審法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調查,亦有違誤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僅係就活動地秤之檢定、檢查方式為規定,該規範1.2.4.之規定則為活動地秤之定義,原判決以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為認定活動地秤之測重操作方式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僅足以證明員警磅稱系爭車輛載重所使用之活動地秤已經檢定合格,最大秤量為15公噸,並未逾有效期限而已,至於該活動地秤之正確使用方式為何?員警以兩片活動地秤同時過磅之方式測量是否適宜?倘以兩片活動地秤同時過磅,其最大秤重量為何?能否單純單片最大秤重相加?諸問題,原審均未依職權詳加調查;且員警於查獲當時未引導駕駛人將系爭車輛駛至固定地秤設置處秤量,而係使用活動地秤量測系爭車輛之載重,以認定有超重情事,原審未調查其執行之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否相符等語。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分別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揆諸 上開規定意旨已明確規範汽車應依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裝載貨物,始得通行於道路,否則,道路主管機關須按其超載重量之級距遞重處罰之。再者,汽車載重超過核定總重量與否之量測純屬執行上開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現行法規既未限制應以固定磅秤為之,則執行機關調查事實所取得之證據,如符合科學方法,復具專業客觀性者,自得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核諸活動地秤既屬經濟部檢準局檢定合格可供磅稱汽車載貨重量之儀器,則本件執行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用以量測系爭車輛載運之瀝青總重量,自非法所不許。再者,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2.4.既將活動地秤依其構造元件、性能及操作方法,定義其為一可攜帶式秤重磅片,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則上開執行機關使用已據經濟部標準局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之活動地秤,依其操作方法測得系爭車輛之5 軸重量各為7,200KG、10,500KG、16,700KG、23,600KG及14,900KG,且各該軸所測得之重量亦均在各該磅片正常感應之 最大秤重30公噸範圍內,則累計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72.9公噸,自屬客觀可採。上訴人徒憑其主觀臆測,質疑其正確性,殊難憑採。是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固屬就度量衡器具(含活動地秤)所規範之檢定檢查標準,但原判決引據該規範1.2.4.不過敘述執行機關使用活動地秤以量測及計算系爭車輛之載貨重量有無逾核定之總重量,並無違背活動地秤之正常功能及目的暨其操作方法,並非直接適用該規範以判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行政處罰之要件。是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謂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復主張:本件員警未在攔查地點前設置任何告示牌,即攔停檢查系爭車輛,其執行取締,有違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第1款之規定云云。惟按高等行政法院係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之終審法院,屬於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54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審查其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後,於上訴審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其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上開指稱之事實既未經其於原審為主張,本院無從予以審究。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云云,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敘述其理由,且對上訴人之主張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