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昌吉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東鐵線切割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鐵公司)委託上訴人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越南籍廠工NGUYEN THIHIEN(下稱N君,護照號碼:B0000000),在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號從事未分類其他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工 作,經該會許可。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 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路○○號處,查獲N君從事清洗蔬菜 、煮湯等許可以外工作,致東鐵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認上訴人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情事, 被上訴人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22日府勞外字第10103725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 願,經該會以102年7月8日勞訴字第1020003333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受東鐵公司委任接續辦理越南籍廠工N君於99年2月7 日簽立委任招募合約書,東鐵公司本欲聘僱會煮飯之外勞,然簽約前業務即已告知東鐵公司其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係以勞委會核發之聘僱許可函上之工作內容為主,不可指派許可以外之工作。後因東鐵公司仍需一名外籍勞工從事其廠內工作,雙方仍簽立委任招募合約書,惟恐雙方日後聘僱上之爭議,故於委任招募合約書上註明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承上,被上訴人表示東鐵公司之代表人於談話紀錄陳稱「其向原告表示要一名從事廠區清潔及煮三餐之外勞,原告亦依約找到,……」然「依約」,就雙方所定之委任招募合約書明載東鐵公司聘僱之外勞不得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如有違反,其主管機關將以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處以罰鍰。然被上訴人仍無視於書面證據,僅憑東鐵公司之言詞即認定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事務。倘被上訴人據以該談話紀錄所陳為據,請被上訴人提出東鐵公司所陳之書面約定佐證。且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9日交付N君予東鐵公司時,亦簽署1份「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其內容亦明確告知東鐵公司不得指派N君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該表上亦有東鐵公司負責人之親筆簽名。然被上訴人仍無視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佐證資料,僅憑東鐵公司之單方說法,即認定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事務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查東鐵公司委任上訴人為其辦理聘僱外籍勞工相關業務及後續之服務,因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事務,致東鐵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指派N君從事許可外工作,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於101年12月22日以府勞外字第1010372513B號裁處書裁處東鐵公司在案,被上訴人復依相關證據及談話紀錄,以上訴人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於同日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案上訴人起訴理由如上所述,惟: ⒈東鐵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談話紀錄表示:「(請問交工 當時仲介公司是否有向你敘明N君來臺工作目的?)申請N君前我有向高鼎公司表示我的需求是要1名從事廠區清理 及煮三餐的外勞,高鼎公司也依約幫我找到合適的人選,交工當天由翻譯杜美嬌跟N君溝通表明工作內容……」。 ⒉N君101年11月21日談話紀錄表示:「(是誰指派你去埔心鄉○○村○○路○○號從事煮飯工作?是否有在場?)仲介 帶我到公司時就是這樣跟我說;沒有。」「(請問你的仲介公司是否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是誰將你交給雇主?交給誰地點?)是;杜美嬌;交給雇主與老闆娘;在東鐵公司裡。」 ⒊上訴人委託人趙琇利101年11月28日談話紀錄表示:「( 雇主於談話紀錄中表示當初有向貴公司提出要求,是要一名負責煮飯的外勞,貴公司也依約帶N君到工廠,請問貴 公司如何說明?)雇主堅持要求說要煮飯的外勞,本公司只好配合;雇主要求時,我們有告知雇主外勞煮飯給雇主吃是違法的,外勞有時候幫忙煮飯。」 (三)據上,上訴人於為東鐵公司挑工前即已知該公司意欲為何,卻仍為其辦理接續聘僱N君,雖聲稱有告知東鐵公司就 業服務法之規定,惟該公司從業人員於交工時仍囑咐N君 至被查獲處從事許可外工作(為雇主家人煮飯),且亦知悉N君有從事該等工作,是以東鐵公司有欲使N君從事許可外之煮飯工作之意圖,上訴人明知且協助辦理接續聘僱N 君、翻譯其意圖使其成犯行,而致東鐵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上訴人亦因此而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被上 訴人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於法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N君於被上訴人勞工處101年11月21日調查時陳稱:「(問:你到東鐵公司後從事什麼工作?)每天打掃雇主家跟工廠,還要洗雇主與雇主家人的衣服,有時煮飯給雇主與雇主家人吃。」「(問:是誰指派你去埔心鄉○○村○○路○○號從事煮飯工作?是否有在場?)仲介帶我到公司時就 是這樣跟我說;沒有。」「(問:你的仲介告知過你來臺從事的工作目的為何嗎?)打掃跟煮飯」等語,東鐵公司負責人黃永土於被上訴人勞工處101年11月21日調查時陳 稱:「(問:請問交工當時仲介公司是否有向你敘明N君 來臺工作目的?)申請N君前我有向高鼎公司表示我的需 求是要1名從事廠區清理及煮三餐的外勞,高鼎公司也依 約幫我找到合適的人選,交工當天由翻譯杜美嬌跟N君溝 通表明工作內容,經N君答應後才以三方合意方式承接。 」「(問:本府派員會同警方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5分到埔心鄉○○村○○路○○號發現你所聘僱之越南籍看 護工N君正在廚房從事清洗蔬菜、烹煮食材等工作,你作 何解釋?)對,N君的工作項目是在廚房從事清洗蔬菜、 烹煮食材等工作,我是公司負責人當然由我指派她的工作項目,且她從100年11月28日交工起即開始從事廠區清理 及煮三餐等工作,並無疑慮。」等語,陪同N君前往報到 、上訴人所屬員工趙琇利於被上訴人勞工處101年11月28 日調查時陳稱:「(問:雇主於談話紀錄中表示當初有向貴公司提出要求是要一名負責煮飯的外勞,貴公司也依約帶N君到工廠,請問貴公司如何說明?)雇主堅持要求說 要煮飯的外勞,本公司只好配合;雇主要求時,我們有告知雇主外勞煮飯給雇主吃是違法的,外勞有時候幫忙煮飯。」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見東鐵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之初,已向上訴人表示欲找煮飯及清理之外勞,而上訴人亦依約仲介N君前往東鐵公司,從事煮飯及清理之工作甚明 。 (二)本件上訴人與東鐵公司簽立之「委任招募合約書」第4條 規定:「A、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1、甲方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及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中「雇主應辦事項」一欄,亦載明「雇主不得令外勞從事勞委會聘雇許可之工作範圍外之工作。」然東鐵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之初,已向上訴人表示欲找煮飯及清理之外勞,而上訴人亦依約仲介N君前往東鐵公司,從事煮飯及清理之工作,業如本院 認定如上,是上開約定,應係上訴人規避責任之舉。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告知雇主不能讓N君從事許 可範圍以外工作,本件不能怪上訴人云云,顯然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明知東鐵公司欲找從事清理、煮飯工作之外勞,仍代為尋得N君在東鐵公司從事上開工作,致東 鐵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是上訴人有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原判決漏載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且於其裁量範圍之內,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等,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依據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復依同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 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與雇主東鐵公司簽定委任契約,係依據民法之規定成立委任關係,並依雙方簽訂之「委任招募合約書」處理委任人指示之受任事務。查勞委會於92年1月4日勞職外字第0920000980號函釋「……內容:一、查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其構成要件為『辨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及『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須該機構未善盡委任契約或其他雙方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導致雇主發生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該機構始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自須具備「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及「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據上,上訴人與東鐵公司於99年2月1日簽訂之「委任招募合約書第壹條第4項第A款第1目」明文規定「甲方不得指 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及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使東鐵公司知悉法令規定,後又於100年11月29日上訴人將N君交付予東鐵公司時,簽署之「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中,於雇主應辦事項之第2項告知「雇主不得令外勞從事勞委會聘僱許可之工作 範圍外之工作」。並於派工當下交付東鐵公司「就業服務法」條文宣導及聘僱外勞須知,以書面方式告知東鐵公司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東鐵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談話紀錄表示:「請問 交工當時仲介公司是否有向你敘明N君來臺工作目的?)申請N君前我有向高鼎公司表示我的需求是要1名從事廠區清理及煮三餐的外勞,高鼎公司也依約幫我找到合適的人選,交工當天由翻譯杜美嬌跟N君溝通表明工作內容……」 由此可知,上訴人係依據東鐵公司之指示,申請引進東鐵公司聘僱之外籍勞工,復依據東鐵公司之指示,翻譯東鐵公司之需求予N君知悉。且上訴人自締約至交付N君予東鐵公司之期間,除多次以書面告知東鐵公司若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外,亦多次以口頭方式請求東鐵公司應依法聘僱N君,顯見上訴人已盡提 醒、告知之義務。 (三)經查,勞委會勞訴字第0990007505號訴願決定書表示「……三、復按現行就業服務法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並未賦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監督雇主不可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權利與義務。則本件雇主何君指派S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縱為訴願人所明知而未予處理,基於上開法令並未賦予訴願人監督義務之前提下,亦難以『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規定相繩。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未善盡受任事務,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情事,顯有擴張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責任之嫌,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另勞訴字第0990008126號訴願決定書表示「……三、惟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係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在『受任事務之範圍』內,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始違反該條之規定,而現行就業服務法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並未賦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監督雇主不可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權利與義務。則本件外勞A君即使曾向訴願人反應雇主葉君非 法指派其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縱訴願人未加以處理,雇主並不當然即可任意指派或任由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基於上開法令並未賦予訴願人監督義務之前提下,亦難以『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規定相繩。……顯有擴張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責任之嫌,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由前述訴願決定書意旨觀之,就業服務法並未賦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監督、阻止、制止或舉發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違反委任契約之前提下,並依據委任關係明確使雇主知悉就業服務法及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即已善盡受任義務,惟雇主仍執意違法之行為,已屬雇主之個人行為,倘以「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相繩,則顯有擴張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責任之嫌。(亦有勞委會勞訴字第1010013357號訴願決定書、勞訴字第1010003023號訴願決定書、勞訴字第1010017041號訴願決定書、勞訴字第1000014163號訴願決定書、勞訴字第0990008126號訴願決定書等,可資參照。) (四)承上,東鐵公司委任上訴人處理就業服務事務,上訴人並依東鐵公司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雖上訴人明知東鐵公司指派N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惟就業服務法並未賦予上 訴人有監督、阻止、制止或舉發東鐵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權利與義務,上訴人何能強制干預雇主之違法行為?足見,上訴人已盡受任事務一再告知東鐵公司指派N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係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規定,惟東鐵公司明知法令規定仍堅持指派N君 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行為,已非上訴人能力所及。且東鐵公司為上訴人之委任人,擴張上訴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責任,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嫌。退萬步言,便利商店販售之酒精飲品,消費者購買酒精飲品後做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害之行為,便利商店是否為意圖使消費者犯行,而致消費者違反法令,故而均得向便利商店負責人及店員訴追刑事責任。又消費者於餐廳內喝酒後,餐廳之負責人有無強制要求消費者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與責任,則我國政府是否應為避免再有酒駕事件發生,故禁止任何商店、餐廳販售酒精飲品? (五)綜上所述,東鐵公司於引進N君前即已明知不得使聘僱之 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是以上訴人已盡受任事務告知東鐵公司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規定,惟東鐵公司指派N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已屬東鐵公司之個人行為。本 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事務,並裁處罰鍰6萬元 ,實有違誤,原審判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下: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5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第10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7款 、第57條第5款、第8款、第9款或第62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1項第15款、第57條第3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對於:N君於被上訴人勞工處101年11月21日調查時陳稱:「(問:你到東鐵公司後從事什麼工作?)每天打掃雇主家跟工廠,還要洗雇主與雇主家人的衣服,有時煮飯給雇主與雇主家人吃。」「(問:是誰指派你去埔心鄉○○村○○路○○號從事煮飯工作?是否有在場?)仲介帶 我到公司時就是這樣跟我說;沒有。」「(問:你的仲介告知過你來臺從事的工作目的為何嗎?)打掃跟煮飯」等語,東鐵公司負責人黃永土於被上訴人勞工處101年11月21日調查時陳稱:「(問:請問交工當時仲介公司是否有 向你敘明N君來臺工作目的?)申請N君前我有向高鼎公司表示我的需求是要1名從事廠區清理及煮三餐的外勞,高 鼎公司也依約幫我找到合適的人選,交工當天由翻譯杜美嬌跟N君溝通表明工作內容,經N君答應後才以三方合意方式承接。」「(問:本府派員會同警方於101年11月21日 上午10時55分到埔心鄉○○村○○路○○號發現你所聘僱之 越南籍看護工N君正在廚房從事清洗蔬菜、烹煮食材等工 作,你作何解釋?)對,N君的工作項目是在廚房從事清 洗蔬菜、烹煮食材等工作,我是公司負責人當然由我指派她的工作項目,且她從100年11月28日交工起即開始從事 廠區清理及煮三餐等工作,並無疑慮。」等語,陪同N君 前往報到、上訴人所屬員工趙琇利於被上訴人勞工處101 年11月28日調查時陳稱:「(問:雇主於談話紀錄中表示當初有向貴公司提出要求是要一名負責煮飯的外勞,貴公司也依約帶N君到工廠,請問貴公司如何說明?)雇主堅 持要求說要煮飯的外勞,本公司只好配合;雇主要求時,我們有告知雇主外勞煮飯給雇主吃是違法的,外勞有時候幫忙煮飯。」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見東鐵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之初,已向上訴人表示欲找煮飯及清理之外勞,而上訴人亦依約仲介N君前往東鐵公司,從事煮飯及清理之 工作甚明等情,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另查,N君經東鐵公司申請引進,並由勞委會核准自100年11月29日起接續聘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號從事未分類其他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之廠工,有該會100年12月15日勞職許字第1000946111號聘僱許可函及 東鐵公司委任招募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9頁、第116頁),則該外勞所得從事之工作內容自當以從 事該製造業相關工作為限。而東鐵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 陳述意見書中陳明:「二、另本公司廠內供餐均委託『逢甲餐廳』供應。對於貴府查獲本公司聘僱越南籍廠工從事挑菜、煮湯等工作之情事,主要為用餐前後,請越南籍廠工協助加熱或清理,並無從事烹煮之工作。三、本公司聘僱外籍廠工,皆委託仲介公司合法申請,且本公司於提出申請越南籍廠工前,已詳細詢問仲介公司,對於本公司所需求之勞力(須從事工廠內清潔相關工作),申請是否可行。而本公司在聘僱越南籍廠工N君前,由本公司負責人 協同仲介公司及N君,三方針對工作內容進行溝通討論, 取得N君本人同意後,本公司才確認聘僱。身為仲介單位 應更清楚瞭解相關法規規定,如本公司此項申請違法,仲介單位應有告知之責任……」等語(參照原審卷第84頁)。顯見,上訴人於辦理本件就業服務業務時,並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不得以從事未分類其他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之外勞,為雇主從事煮飯及清理工作,否則將使該公司違反法令等情。本件上訴人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熟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是其接受東鐵 公司委任辦理引進從事煮飯及清理工作之外勞,當不應仲介僅得從事未分類其他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之N君, 為雇主東鐵公司從事煮飯及清理工作,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N君入境後僅得從事製造業廠工工作之 許可範圍,本於其專業知識向雇主詳予說明。雖上訴人主張「其與東鐵公司於99年2月1日簽訂之『委任招募合約書第壹條第4項第A款第1目』明文規定『甲方不得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及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使東鐵公司知悉法令規定,後又於100年11月29日上訴人將N君交付予東鐵公司時,簽署之『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中,於雇主應辦事項之第2項 告知『雇主不得令外勞從事勞委會聘僱許可之工作範圍外之工作』。」云云,並有翻譯杜美嬌之聲明書,證明業已確實告知東鐵公司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參見原審卷第81頁)。然原判決業已論述:「本件上訴人與東鐵公司簽立之『委任招募合約書』第4條規定:『A、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1、甲方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 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及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中『雇主應辦事項』一欄,亦載明『雇主不得令外勞從事勞委會聘雇許可之工作範圍外之工作。』然東鐵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之初,已向上訴人表示欲找煮飯及清理之外勞,而上訴人亦依約仲介N君前往東鐵公司,從 事煮飯及清理之工作,業如本院認定如上,是上開約定,應係上訴人規避責任之舉。」等情明確,經核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上訴人固又主張「上訴人自締約至交付N 君予東鐵公司之期間,除多次以書面告知東鐵公司若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外,亦多次以口頭方式請求東鐵公司應依法聘僱N君,顯見上訴 人已盡提醒、告知之義務。」云云。惟查,前揭東鐵公司負責人黃永土於被上訴人勞工處101年11月21日調查時陳 稱:「(問:本府派員會同警方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10 時55分到埔心鄉○○村○○路○○號發現你所聘僱之越南籍 看護工N君正在廚房從事清洗蔬菜、烹煮食材等工作,你 作何解釋?)對,N君的工作項目是在廚房從事清洗蔬菜 、烹煮食材等工作,我是公司負責人當然由我指派她的工作項目,且她從100年11月28日交工起即開始從事廠區清 理及煮三餐等工作,並無疑慮。」顯見,東鐵公司之負責人黃永土,對於依法不得指派N君從事煮飯等許可以外之 工作,並不知情,難認上訴人業已本於其專業知識向雇主詳予說明,並提供法令諮詢及相關資訊,以避免雇主東鐵公司因不諳法令而違法,自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上訴人所檢附之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僅有勾選交付文件包含「就業服務法雇主及外勞條文宣導」(參見原審卷第82頁),並制式化表示已提醒「雇主不得令外勞從事勞委會聘雇許可之工作範圍外之工作」,俱難採為認定上訴人確已告知雇主東鐵公司不得使N君從事 煮飯等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證據。 (四)另上訴人雖提供勞委會勞訴字第0990007605號、勞訴字第0990008126號等訴願決定書(參見本院卷第24至48頁),主張「雖上訴人明知東鐵公司指派N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 作,惟就業服務法並未賦予上訴人有監督、阻止、制止或舉發東鐵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權利與義務。」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基礎事實,乃係在於上訴 人明知東鐵公司欲找從事清理、煮飯工作之外勞,仍仲介僅得從事未分類其他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之N君,使 其在東鐵公司從事上開工作,致東鐵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相較上訴人所舉訴願決定書,均係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按雇主之所請,代為尋得適於從事雇主所指派工作之外勞,而於雇主明知上開規定及外勞所受限制之工作類型情況下,仍執意派所聘僱之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乃考量現行就業服務法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並未賦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監督雇主不可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權利與義務,即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明知雇主違反上開規定,指派所聘僱之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亦難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未善盡受任事 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自不得以此規定相繩。而本件情況與上訴人所舉訴願決定書之基礎事實各異,自不得相互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不應擴張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責任,而以「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相繩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