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 法定代理人范進雍、王永壯
- 原告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進雍 訴訟代理人 王萱雅 律師 蔡朝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文心 律師 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科技部(原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會訴字第0000000000B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8條規定及行為時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檢附投資計畫書等文件,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經工業局以98年12月22日工證電字第09801044260號函核發在案。原告完 成上開計畫後,於101年8月20日以廣文字第101032號函檢附行為時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之應備文件申請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下稱完成證明),經被告審查憑證及現場勘查設備,依原告更正後之申請書及設備清單,以101年 10月4日中商字第10100234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投資 計畫完成日期101年6月6日,購置全新機器設備總價新臺幣 (下同)4,039,731,235元、實收資本額計畫執行後:3,678,497,990元其中現金增資:1,200,000,000元之完成證明予 原告。其後,原告分別以101年11月26日廣文字第1010592號函、101年12月26日廣文字第101262號函、102年2月19日廣 文字第102025號函及102年5月24日廣文字第102072號函向被告主張因其公司內部作業誤算,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規定更正上開完成證明所載之實收資本額,被告函請主管機關工業局釋示後,依據工業局102年1月10日工策字第10200062810號函、102年4月11日工策字第10200217890號函、102 年7月17日工策字第10200579570號等函,以102年2月19日中商字第1020004004號函、102年4月18日中商字第1020009010號函、102年7月22日中商字第1020017481號函等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於102年10月9日提起訴願,經科技部以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實收資本額」(含現金增資金額 )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另作成一完成證明,其「實收資本額」欄載明「計 畫執行後:4,783,584,860元,其中現金增資:2,200,000,000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程序部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 分,不論係屬授益或負擔處分,皆應載明若不服該處分應如 何提起救濟,以維人民之權益。本件被告以101年10月4日中 商字第1010023480號函核發完成證明時,既屬以書面作成行 政處分,該處分即應為救濟之教示,惟被告並未就此予以記 載,致原告未能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原 告得自處分書於101年10月5日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此亦為受理訴願機關科技部所肯認。次按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3號判例、43年判字第3號判例及95年度判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不服之聲明不以載明「訴願」之字樣為限,凡有不服處分 之表示即為已足,從而,提出陳情書及申請更正等均可為提 起訴願之合法方式。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5日收受完成證明 後,即以101年11月26日廣文字第1010592號函向被告申請更 正完成證明之實收資本額欄位之記載,主張應自「計畫執行 後:3,678,497,990元其中現金增資:1,200,000,000元」更 正為「計畫執行後:4,783,584,860元,其中現金增資:2,200,000,000元」,亦即原告認原處分實收資本額之記載有所違誤,而對該處分聲明不服。是原告已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科技部以逾訴願 期間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誤。 ㈡實體部分: 1.被告雖稱原告起訴內容並未敘明其何項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有損害,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惟完成證明之實收資本額 涉及得依促產條例適用租稅優惠金額之多寡,就此,被告 於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他案(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34號 )答辯狀中,亦自承「完成證明之實收資本額乃攸關新興 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之要件,且該金額之變更亦將影 響免稅數額之高低」等語,是原告就本件自存有訴之利益 。 2.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實收資本額」(含現金增資金額)相 關事證,逕依申請書所載核發完成證明,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規定,且因實收資本額之數額與事實相悖,原處分 自屬有瑕疵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 ⑴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688號判決及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函意旨並學者見解,可知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處分 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並在正確認知事實之基 礎上,作成行政處分,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而應予撤銷;此外,不論該處分是否係依人民之申請作 成,皆不解免行政機關依法調查之義務。本件原告為實 行投資計畫擴充中科廠LED產能,而於98年及99年分別進行現金增資1,200,000,000元及1,000,000,000元(含溢 價發行金額共計6,600,000,000元),股本亦增為4,783,584,860元乙事,為實際存在之事實,並已向被告登記備案。原告雖於申請完成證明時,誤未列入99年現金增資 之金額,惟被告於作成完成證明時,本即應依職權調查 與增資相關之事證,以得知「實收資本額」之確切數額 ,而不得僅以申請書之記載為唯一依據。若被告就該等 事項僅依申請書上所載而不依職權予以調查,逕核發完 成證明,豈非謂申請人於申請時得隨意記載遠高於實際 之金額,藉此提高得享有之租稅優惠?此顯無可能。故 被告未就申請書所記載之「實收資本額」,調查認定是 否確與事實相符,逕依此作成完成證明,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且因實收資本額之數額與事實不符 ,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及法務部函,即有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⑵次按獎勵辦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資本額變更之相關資料為申請完成證明時應檢附之文件,原告亦已檢附 ,從而,被告自應依職權調查原告實收資本額之實際數 ,始為合法。被告雖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 字第31號判決主張實收資本額非屬查核項目,惟該判決 所涉事項為「投資計畫完成日期」,上開獎勵辦法第11 條並未就此項目規定應檢附之文件,與本件系爭項目為 「實收資本額」,且應依獎勵辦法第11條檢具相關文件 送被告審核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依被告答辯可 知,其雖有就原告機器設備進行實地勘查,惟於審查原 告之實收資本額時,係以原告所提示之文件為唯一依據 ,並未另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致使完成證明所載之實 收資本額與事實不符。此由本件103年5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鈞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以下之詢答:(被告對原告 資料有誤,增資部分差了10億元的事實有無意見?)被 告訴訟代理人回答:「原告確實有增資的事實,但原告 申請書所附的資料,其中的變更登記表所載數額是另一 個數額,就是申請書上的數額。」(原告申請,被告有 無審查?或相信原告提出之資料,直接依資料核發證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回答:「對,依原告申請資料核發 。」亦證之,故被告於核發完成證明前,確未依法調查 原告實收資本額相關事證,反逕依原告申請資料核發與 實際實收資本額相悖之完成證明,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88號判決意 旨。 ⑶另經濟部工業局於97年7月30日「研商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更正處理原則」作成會議結論(下稱「工業 局會議結論」)以:「一、……又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指出,公司因誤認法令或其 他原因,致其申請時所載之完成證明申請書內容,不符 合其最有利之條件,因而向核證單位申請更正完成證明 ,如核證單位核發完成證明之審核及稽查過程均符合法 定程序,其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則亦係繼續維持原行政處分」等語,被告以上開工業局會議結論作為其主張之 依據,惟該結論係以完成證明並無違法或有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之情事為前提,然被告未 依法調查證據,逕作成與事實不符之完成證明,該完成 證明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非屬工業局會議所討論之 對象。 3.原告主張完成證明實收資本額應為4,783,584,860元,而非3,678,497,990元,二者之差額1,105,086,870元,除原告 主張應加計之現金增資金額1,000,000,000元外,尚包括因公司債轉換股份及執行員工行使認股權所增加之股本105,086,870元: 依被告核發之完成證明,其上所載之實收資本額為3,678,497,990元(含現金增資1,200,000,000元),原告主張正確之實收資本額為4,783,584,860元(含現金增資2,200,000,000元),二者之差額1,105,086,870元,除導因於原告主 張應加計之現金增資金額1,000,000,000元外,係因此期間,存有下列公司債轉換股份及執行員工認股權之情事(合 計為105,086,870元):⑴99年3月公司債轉換股份17,876,280元,執行員工認股權19,578,000元。⑵99年5月公司債 轉換股份35,752,590元,執行員工認股權28,980,000元。 ⑶99年8月除原告主張應加計之現金增資金額1,000,000,000元外,尚因執行員工認股權增加股本2,900,000元。上開 公司債轉換股份及執行員工認股權使原告增加股本共計105,086,870元(計算式:17,876,280+19,578,000+35,752,590+28,980,000+2,900,000),加計原告主張應計入之 現金增資金額1,000,000,000元後,即為原告所主張完成證明實收資本額應由3,678,497,990元增至4,783,584,860元 之差額1,105,086,870元(計算式:105,086,870+1,000,000,000)。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處分,尚不能認為係向被告作不服原處 分之表示,故訴願決定認定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受理,於 法並無不合: 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所謂「顯然錯誤」者,依司法 實務之見解,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 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 「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 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 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 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復為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 第10203509120號函所揭示。本件原處分未加註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 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原告雖以101年11月26日廣文字第1010592號函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完成證明,惟錯誤更正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另就原告102年2月19日廣文字第102025號函補充之法律意見:「然有關公司實收資本額等背景資料(例如: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等)僅為辨識申請人 身分之參考資料,其變更對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獎勵辦法 所涉免稅計算並無影響,應無礙於租稅減免之行政處分之安 定性」觀之,原告亦認為申請更正原處分不影響原處分之效 力,故顯無不服原處分之表示。是原告以上開101年11月26日廣文字第1010592號函向被告申請更正處分,尚不能認為係向被告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訴願決定認定訴願已逾法定期間 而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內容並未敘明其何項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按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損害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為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惟原告起訴內容並未敘 明其何項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欠缺訴之利益,鈞院 應予駁回。 ㈢被告核發完成證明之審核及稽查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並無 違法情事: 1.按獎勵辦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工業局會議結論 ,並工業局102年1月10日工策字第10200062810號函說明四:「本案該公司依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資料 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經貴局詳予審定確認無誤後始核發 完成證明,準此,依前揭法令規定,本案不宜准予更正完 成證明。」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原處分即系爭完成證明係原告依獎勵辦法第11條 規定檢具應備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且經被告核對原告自 行填載之完成證明申請書內容與應備文件(工業局核准函 、公司登記表影本、議決該投資計畫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所出具收妥原告募資函)所載之內容相符 。另被告除書面審核外,並於101年9月24日實地勘查後, 再由原告自行剔除勘查時已出售之機器設備並更正原申請 書誤繕之適用法令(原載「本投資計畫適用『95年1月1日 』行政院令核定發布之……」,通知其修正為「97年05月 02日」),重新用印後送被告審定確認無誤後始予以核發 ,原告申請之內容,即因而確定,原告及被告均應受其拘 束,自不得再為任意撤銷,縱原告因誤認法令或其他原因 ,致其申請時所載之實收資本額,不符合其最有利之條件 ,均難認被告核發完成證明之處分有何違法或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情事。 2.再者,公司設立之目的係在永續經營,其經營所需資金及 機器設備自可隨時擴充,因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增加與投資 計畫執行金額並無必然關係,故歷次登記資本額變動資料 並未納入獎勵辦法規定查核項目,且投資計畫攸關租稅減 免額度,屬原告租稅規劃之事項,故計畫何時完成、購置 機器設備金額及投入計畫資金數額,尚非被告得逕依登記 資料任意認定,被告自無代原告認定錯誤與否之理。原告 雖主張已向被告就資本額之變更登記備案,即應依原告留 存登記資料逕予認定完成證明實收資本額等語,惟參照本 件原告計畫執行期間(98年12月8日至101年6月6日)募資 情形,計畫完成前最後現金增資之資本額為51億餘元,亦 與原告主張更正之金額不符,2次增資皆為實際存在之事實,且有原告100年度年報可稽,被告自無法代原告認定錯誤與否。 3.至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函,係法務部就被告函詢原告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申請更正實收資本額一案所為之函示,該函所提及之「此可能屬行政機 關就行政處分作成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為違法之行政處 分」僅為推測語氣,並非認定系爭完成證明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綜上所述,被告核發完成證明之審核及稽查過程均 符合法定程序,並無未依職權調查之情事,系爭完成證明 並無瑕疵。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核發完成證明之審核及稽查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請求被告再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實收資本額,再作成另一完成證明,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應於符 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3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 明:一、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 向各該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之。……。」、「(第1項)公司依第9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 ;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 技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內者,為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之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工廠登記證影本。二、符合新興重要策 略性產業核准函影本。三、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清單六份 ;無購置行為者,免附。四、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配置圖 ;無購置行為者,免附。五、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之統一發 票影本、海關進口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會計師查核證明文件 ;無購置行為者,免附。六、議決該投資計畫第1次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屬新投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 議紀錄影本;無購置行為者,免附。七、募集現金資本之相 關證明文件;全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者,免附。(第2項)公司選擇適用本條例第9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者,應檢附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之清單6份,及其配置圖與購置證明文件。(第3項)前項機器、設備安裝地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獎勵辦法(該獎勵辦法業於 100年3月11日廢止)第9條第1項及第11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15日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8條及行為時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檢附投資計畫書等文件,向工業 局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經工業局以98 年12月22日工證電字第09801044260號函核發在案。原告完成上開計畫後,於101年8月20日以廣文字第101032號函檢附行 為時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之應備文件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經 被告審查憑證及現場勘查設備,依原告更正後之申請書及設 備清單,以原處分核發投資計畫完成日期101年6月6日,購置全新機器設備總價4,039,731,235元、實收資本額計畫執行後:3,678,497,990元其中現金增資:1,200,000,000元之完成 證明予原告(本院卷14-15頁)。按被告依上開規定,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之核發,係依原告所提申請書和申請文件而核發, 另因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之金額,涉及租稅減免年 度與稅額計算之問題,涉及原告之租稅負擔,該完成證明係 為被告依原告申請而作成之確認行政處分。嗣原告分別以101年11月26日廣文字第1010592號函、101年12月26日廣文字第 101262號函、102年2月19日廣文字第102025號函及102年5月 24日廣文字第102072號等函件,向被告主張其因公司內部作 業誤算,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上開完成證明所載之實收資本額(同卷80-85頁),雖原告向被告請求更正原處分之內容,然原告亦同時主張完成證明記載原告之實收資本 額與其實際投入中科廠之投資情形不符,已有不服該完成證 明之意思,又該完成證明之處分並未教示原告如有不服該處 分,應於法定期限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遲誤訴願期間,得於1年內提起訴願,是原告於上開函請被告更正,尚未逾被告核發完成證明後之1年期間,應認原告對完成證明有於法定期間內踐行訴願程序,合先敘明。 ㈢次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含同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所揭示之平等、比例及誠信原則),並依客觀明確事實及證據,正確適用法令,行政處分若有瑕疵 ,除同法第111條各款所規定之無效原因外,如有違法情事,受處分人自得循行政救濟之程序請求撤銷之。再按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而此所稱「 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 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 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 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 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是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請 求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及向其申請更正行政處分,其2者之要件及範疇並不相同,當事人自不得併行主張。 ㈣另按行政處分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 事項,並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 所欲規制的事項,其中有誤寫或誤算之情形,如行政機關對 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有發生錯誤,如事實的認定與評 價存有瑕疵,或法律的適用有所違誤時,則非屬「顯然錯誤 」之領域,而係行政處分具有違法的原因。查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0日以廣文字第101032號函檢附行為時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之應備文件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經被告審查憑證及現場 勘查設備,依原告更正後之申請書及設備清單,以原處分核 發完成證明,係依原告檢附之文件資料審核無誤,被告依法 即應依原告申請之內容而核發完成證明,該完成證明所載之 「實收資本額」(含現金增資金額)部分,被告之審核、意 思之形成及規制之作用,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及法令適用有違 之情形,另行政機關依當事人之請求內容作成行政處分,此 已滿足當事人之請求,自無違法情事可言,當事人尚不得事 後以超出原請求之範圍,再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主張原處分 機關未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未請求之事項,而指摘原處分違法 。原告所稱其於98年及99年分別進行現金增資1,200,000,000元及1,000,000,000元(含溢價發行金額共計6,600,000,000 元),股本亦增為4,783,584,860元,係屬實際存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係與原告當時申請時所提出之文件 資料並不相符,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至原告引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案情雖與本件類 似,惟其重點在於得否請求更正問題;另法務部102年8月23 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函:「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參 照,依司法實務見解,該條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 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 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 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 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故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 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 始可更正」意旨,此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同,均難為原告有利 之論據。縱然原告有因誤認法令或其他原因,致其申請時所 載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之實收資本額,不符合其最有利之條 件,此係原告得否另向工業局申請核准後,再向被告申請核 發完成證明之問題;又原告以被告核發該完成證明之處分其 中「實收資本額」(含現金增資金額)部分有顯然錯誤之情 事,向被告請求更正,經被告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併予 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限,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所持理由,雖有未洽,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實收資本額」(含現金增資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另作成一完成證明,其「實收資本額」欄載明「計畫執行後:4,783,584,860元,其中現金增資:2,200,000,000元」之部分,按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上開完成證明,已實現原告申請之內容,原告欲再依另一不同之「實收資本額」(含現金增資金額)申請被告作成完成證明,係屬另一申請事件,其應依上開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請,由被告為適法處理後,原告如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逕於本件訴訟向被告為該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並不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論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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