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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6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錦周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啓晶

 黃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69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057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600,000元,因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其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顯示該虛報之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就實際所漏稅額600,000元發單補徵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600,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6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97年間,訴外人黃明和及黃鑫財(後改名為黃鈴財)等人到原告處表示所屬高昇公司之遊覽車欲出售,經雙方議價後,每輛車以630萬元(含稅)成立交易,並簽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則付訖價款,嗣並由黃鑫財交付系爭2輛遊覽車(下稱系爭2輛大客車)予原告。原告向高昇公司所購之系爭2輛大客車,車牌為415-LL(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及421-LL(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兩車輛之底盤係由高昇公司向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華公司)購買,有寶立華公司開給高昇公司之U00000000號、95年12月28日之統一發票可稽;而車身打造則由高昇公司委託詠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程公司)打造,此有詠程公司於97年6月30日開立予高昇公司之Z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可稽。爰此,可證高昇公司售予原告之系爭2輛大客車確為高昇公司所有,當無疑義。至於黃鑫財(即黃鈴財)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00號)為何會稱高昇公司並無銷售之事實云云,原告亦深感困惑。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並未特別規定其責任條件,自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查原告確有向高昇公司購買系爭2輛大客車,且取得高昇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至於黃明和事後接受國稅局約談製作之談話紀錄,所述內容部分,因恐受稅法波及,並非實情。原告信賴黃明和及代表高昇公司前來的黃鑫財(即黃鈴財),及信賴高昇公司出具為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等資料而購買車輛,進而交付價款,並收受高昇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再作為進項憑證列報稅額,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所謂之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的責任條件,原告自無過失或故意責任,應得主張免責。

㈢於97年間,黃明和及黃鑫財(即黃鈴財)等人到原告公司處表示所屬高昇公司之遊覽車欲出售,經雙方議價後,每輛車以630萬元(含稅)成立交易,並簽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因黃明和對高昇公司另有債權,黃鑫財(即黃鈴財)遂向原告表示:可逕將購車價款匯予黃明和以代支付。嗣原告以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依黃明和指示匯款:⒈於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密集匯款至黃明和配偶陳春麗所有之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5,275,365元。⒉於98年4月至6月間,原告則分別匯款至黃明和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配偶陳春麗所有之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7,545,143元。原告於上開2段期間密集匯款共計12,820,508元,已然付清購車價款。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實自原車輛所有權人高昇公司處購得車輛,高昇公司收訖車款後開立發票,雙方確有實際交易存在,訴願決定書內容有認事用法之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額:

⒈原告係經營附駕駛之大客車租賃業,97年8月間購買大客車取具高昇公司開立字軌號碼AU00000000、AU00000000號2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2,000,000元(各6,000,00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00,000元,經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0,000元。原告不服,主張首揭期間與高昇公司簽訂車號000-00及421-LL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支付價款,取得車輛及賣方開立之發票至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均屬交易事實,並未違反相關稅法規定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黃鈴財自94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為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知悉高昇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以高昇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金額48,959,049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9紙,交與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稽,足證高昇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次查原告雖於101年6月5日說明書述稱,系爭取得高昇公司所開立進項憑證2紙(金額12,000,000元)扣抵銷項稅額,該2筆交易係向黃明和購買系爭2輛大客車,發票係由黃明和所交付,貨款亦以現金支付予黃明和,惟黃明和101年7月17日於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作談話紀錄卻表示其為高昇公司債權人,高昇公司打造車體時向其借貸,要銷售時是由車體廠詠程公司找原告,實際銷售過程並不瞭解。又查該2部大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主名稱皆係原告,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及高雄市區監理所提供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所示,車輛之底盤製造及車身打造均非黃明和,則原告主張其係向黃明和購買系爭2輛大客車乙節,應無足採。復查時被告以102年10月2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4570號函,請原告提供其主張高昇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迄未提示。綜上,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高昇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補徵營業稅額600,000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⒉原告起訴主張97年間黃明和與黃鈴財到原告公司表示所屬高昇公司之遊覽車欲出售,經雙方協議每輛車以6,300,000元(含稅)成立交易,簽有買賣合約書,原告則付訖價款,再由黃鈴財交付系爭2輛大客車。兩輛車之底盤係由高昇公司向寶立華公司購買,而車身則由高昇公司委託詠程公司打造,有該2家公司開立給高昇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證明系爭2輛大客車確為高昇公司所有,被告並未釐清其與高昇公司間有無買賣交易,即認定其有逃漏稅捐之行為,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⑴本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黃鈴財明知高昇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接續以高昇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證高昇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自無出售系爭2輛大客車予原告之可能,且該系爭2輛大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主名稱皆係原告,是寶立華公司及詠程公司即使開立統一發票予高昇公司亦無法證實系爭2輛大客車為高昇公司所有。

⑵原告先於101年6月5日說明書述稱,該系爭2輛大客車係向黃明和購買,發票係由黃明和所交付,貨款亦以現金支付予黃明和,然黃明和101年7月17日於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作談話紀錄卻表示其為高昇公司債權人,高昇公司打造車體時向其借貸,要銷售時是由車體廠詠程公司找原告,實際銷售過程並不瞭解,除與原告主張不同外,黃明和既對銷售過程並不清楚,則原告訴訟主張97年間黃明和與黃鈴財到原告公司洽談遊覽車買賣事宜,自無足採。

⑶原告所提示之相關事證,難據以認定高昇公司即為實際交易對象,而原告迄未能就主張事實提供具體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所訴自難採據。

㈡罰鍰:

⒈本件被告查得原告於97年8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高昇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2,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600,000元,經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600,000元處1倍罰鍰60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既為系爭交易之營業人,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處罰。本件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600,000元處1倍罰鍰600,000元,原處罰鍰600,000元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信賴黃明和及代表高昇公司前來的黃鈴財,及信賴高昇公司出具為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等資料而購買車輛,進而交付價款,並收受高昇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條文所謂之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的責任條件,其自無過失或故意責任,應得主張免責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交易之營業人,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處罰。原告並無新事證及新理由,不足採據之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600,000元處1倍罰鍰600,000元,並無違誤,所訴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實際向高昇公司購買系爭2輛大客車?對於取得高昇公司不實開立之系爭2輛大客車之統一發票予以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而「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按現行法為第51條第1項第5款,下同)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案。

㈡原告於97年8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高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計12,000,000元(各6,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600,000元,因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其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顯示該虛報之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稅,經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所屬彰化分局,經審理違章成立,乃就實際所漏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0,00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600,000元處1倍罰鍰600,0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高昇公司有簽訂車號000-00及421-LL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確有交易並支付價款之事實,並未違反相關稅法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⒈黃鈴財自94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為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知悉高昇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以高昇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金額48,959,049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9紙,交與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參,足證高昇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⒉原告雖於101年6月5日說明書述稱,系爭取得高昇公司所開立進項憑證2紙(金額12,000,000元)扣抵銷項稅額,該2筆交易係向黃明和購買系爭2輛大客車,發票係由黃明和所交付,貨款亦以現金支付予黃明和,惟黃明和101年7月17日於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調查時所作談話紀錄卻表示其為高昇公司債權人,高昇公司打造車體時向其借貸,要銷售時是由車體廠詠程公司找原告,實際銷售過程並不瞭解。又查該系爭2輛大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主名稱皆係原告,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及高雄市區監理所提供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所示,車輛之底盤製造及車身打造均非黃明和,原告主張其係向黃明和購買系爭2輛大客車乙節,應無足採。復查時被告以102年10月2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4570號函,請原告提供其主張高昇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之相關證明文件,迄未提示。足見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高昇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補徵營業稅額600,000元,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裁處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原告101年6月5日說明書、大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及高雄市區監理所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被告102年10月2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4570號函、被告103年1月1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0768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86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57頁至第162頁),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確實向高昇公司購買系爭2輛大客車,有寶立華公司及詠程公司開立給高昇公司之發票可稽,系爭2輛大客車所有權為高昇公司所有,已辦理過戶,且原告已支付價金給高昇公司之代表黃明和云云。惟查:

⒈依高昇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鈴財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部訴願卷1第24頁)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有:黃鈴財自94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為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知悉高昇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以高昇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金額48,959,049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9紙(其中包括原告取得之系爭2張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第97頁),交與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此亦為黃鈴財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足證黃鈴財已有虛偽開立不實發票給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而訴外人黃明和雖稱其為高昇公司之債權人,然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說。反而於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101年7月17日之談話紀錄中,承認銷售時是由車體廠詠程公司找原告,實際銷售過程並不瞭解等語(見訴願卷1第27頁、原處分卷第28頁及第29頁)。可證高昇公司是否銷售系爭2輛大客車給原告,黃明和並非參與者,則原告主張係由黃明和與黃鈴財與其接觸銷售事宜乙節,即有疑問。

⒊又原告原主張係支付現金1,260萬元予訴外人黃明和,並未使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支付工具,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條「大額支出(參照經濟部84年10月28日經(84)商字第84222667號公告規定為1百萬元以上)需使用匯票、本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之規定,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之方式與經驗法則。其後於103年11月13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改稱係用匯款方式,透過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於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密集匯款至黃明和配偶陳春麗所有之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5,275,365元。以及於98年4月至6月間,原告則分別匯款至黃明和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配偶陳春麗所有之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7,545,143元。原告於上開2段期間密集匯款共計12,820,508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2頁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及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已然付清購車價款云云。然查:

⑴訴外人所稱黃明和是否為高昇公司之債權人,並無證據證明,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支付給黃和明之款項,並無法證明係與本件購車有關。

⑵又原告於97年8月1日及同年8月22日帳載購買系爭2輛大客車,支付「銀行存款」各630萬元(見原處分卷第50頁及第52頁)。嗣後經過4個月,於97年12月11日及22日,即再行出售系爭2輛大客車,而帳載出售損失各342,857元(見原處分卷第20頁及第21頁),顯已表示本件購車案之資金支付應該在97年8月份即完成,最慢也應該在出售(即97年12月)前,支付完成,然原告上述之資金說明,支付期間卻在97年11月至98年6月間,明顯無法與帳載配合,亦有違經驗法則,由此可證,上述原告支付給黃明和12,820,508元款項,與本件購車案無關。亦無法證明其購車價款已支付給高昇公司。

⑶再原告於97年8月1日及22日購買系爭2輛大客車後,於97年12月11日及22日,即4個月後,再行出售系爭2輛大客車(見原處分卷第20頁及第21頁、第51頁及第52頁),帳載出售損失各342,857元,其短期買進,又迅速虧損賣出,實有違經驗法則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亦有意規避於年底之不動產盤點,而於期末前迅速做出處分行為,所為有虛買、虛賣之疑,並藉此認列帳列處分損失之情事。

⑷另「……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釋在案,是若無購買行為即進貨之情事,不僅應補稅、處漏稅罰外,尚需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刑罰予以究責。訴外人黃鈴財既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到虛偽開立不實發票給原告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外人黃明和亦自承並無參與本件購車案洽談事宜,且系爭2輛大客車買入後又於4個月後(即97年底前)以虧損各342,857元賣出,是以,本件原告是否確實有系爭2輛大客車之購買行為,雖存有疑義,然被告查核後無法查得原告有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事宜,僅係以原告有系爭2輛大客車之進貨,只是無法證明係支付資金給高昇公司,即進貨對象非高昇公司而予以補稅及裁處漏稅罰,依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處分卷第8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處分卷第97頁至第10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原處分卷第67頁)及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2頁)等影本之證據,被告所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0,000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實際所漏稅額600,000元發單補徵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600,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600,0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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