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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補償金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 法定代理人
    吳梅香、陳志清

  • 原告
    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南投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冒用) 兼 代表人 吳梅香(被冒用)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林月卿 黃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原告被冒名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5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30146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係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意 思表示,不僅應符合法定程式,且須具名為原告之人於實質上確有向法院為起訴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故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外觀上雖具有起訴之形式,但因實質上不具備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意思表示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即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由訴外人郭文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何崇民律師(嗣已具狀解除委任)而以原告名義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表示不服被告102年11月18日府建管字 第1020210403號函及內政部103年5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30146367號訴願決定,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合併請求被告為給付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至44 頁)可稽,並據原告吳梅香(兼原告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10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渠本人未委任律師,亦未授權任何人提起本件訴訟,實際委任律師之郭文鏗於103年6月3日即被解除原任原告祐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一切職務,現既非總經理,亦不具監察人資格,僅為單純股東,原告本人並無委任何崇民律師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起訴狀及委任狀上之「吳梅香」印文並非渠蓋用,亦未授權郭文鏗使用其印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且經律師何崇民於該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起訴狀及所附委任狀之印文係由郭文鏗蓋好後再交予渠提出,渠先前曾至原告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找郭文鏗,未見過原告吳梅香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而證人郭文鏗於同期日亦自行到庭證稱:渠與原告吳梅香原係同居關係,現彼此互不往來,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上之原告吳梅香印文係渠蓋用無訛,當時渠不知原任原告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已於103年6月3日被解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揆諸上開事證情況,足見本件起訴狀及訴訟代理人 委任狀乃訴外人郭文鏗未經原告吳梅香之同意,擅自取其印章蓋用於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兼法定代理人」處及委任人原告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處至明。 三、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被冒名具狀提起訴訟,僅外觀上具有起訴之形式,實質上不具備起訴之意思表示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四、另本件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就被冒名之起訴,可考慮撤回,但須與律師研商後再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迄未提出撤回狀,故仍不生撤回效力,附 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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