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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變更編定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 原告
    梁文曲
  • 被告
    彰化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4號10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文曲 梁易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001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被告就系爭土地(詳如下述)應作成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並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之處分;或作成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第5頁)可稽。嗣原告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聲明中之「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並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之處分」部分為撤回,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104頁)可稽,核與行政訴訟第113條規定相符,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故此部分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二)次按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使用編定登記後,因原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予以更正使之正確、完整而言,故土地編定是否符合更正編定之要件,當應以編定當時之事實狀態為基準。至於土地使用編定後,其使用現狀有變更者,乃申請使用編定「變更」登記之問題。原告前於101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原編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因要件不符,經被告以101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1010189077號函 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2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280675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裁字第16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本件原告係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其訴之聲明與前揭事件不同,故並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依法自應為實體審理。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梁文曲為彰化縣福興鄉○○段1172、1172-1、11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梁易荃為同段11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5日向被告申請將其前述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以本件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要件不符,以103年5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3015515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不應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1、按區域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 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所揭示之立法目的。次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5條第1款規定:「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據此,主管機關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時,除應符合「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之要件外,尚應具備「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性」。 2、系爭土地東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側同段1171地號為甲種建築用地,北側係水溝(並非灌溉溝渠),南側則為道路,由圖面觀之,系爭土地與北側特定農業區並非構成完整區塊,而係突出於南側,兼以土質劣等,實非適宜與北側土地一併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是依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情形觀之,系爭土地難謂有必須加以特別保護之情形,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與北側土地一併劃定為特定農業區,實屬錯誤。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斷章取義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4072607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 )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1、按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略以:「...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凹入鄉村區之土地 ,應以三面連接鄉村區,且整筆土地均在凹入之範圍內為原則,但第3款凹入鄉村區之土地有部分凸出現象時,而 外側已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關、學校、軍事用地隔絕,其面積在0.5公頃以下者,仍得視為凹入範 圍。」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2、系爭土地係突出於臨接之鄉村區西側,北邊為水溝隔絕,南邊為道路隔絕,系爭土地西側則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已與北邊農牧用地完全隔絕,依前開函釋,自應視為凹入範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但第3款凹入鄉村區 之土地有部分凸出現象時,而外側已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關、學校、軍事用地隔絕,其面積在0.5 公頃以下者,仍得視為凹入範圍。」完全棄置不論,而僅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 凹入鄉村區之土地,應以三面連接鄉村區,且整筆土地均在凹入之範圍內為原則」駁回原告之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係對前揭函釋斷章取義,刻意忽視對原告有利之部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有違 。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授權明確性: 1、土地之使用編定,涉及土地之利用價值,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有巨大之影響,非有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不得制定法規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違司法院釋字443號 解釋理由書揭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 2、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係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之法規命令。惟區域計畫法第15條僅泛 指「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土地使用編定對人民財產權有重大影響觀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空泛授權者,只能是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或允許對人民造成些微不便,但是主管機關不能以本條之授權,制定實體要件限制人民財產權。然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卻就土地變更編定定有實體要件,該要件實質上涉及土地使用權能之限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難謂尚屬輕微,在無具體明確之授權下,實不容主管機關逕為規定。請鈞院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 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四)綜上,系爭土地西側、東側均為建築用地,北側為水利地、南側為交通用地,全然無連接任何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又道路、水利用地為明顯之自然界線,是原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請求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被告應依原告103年5月5日申請書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為 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經查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合計為0.2525公頃,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不符 。又系爭土地平均寬度超過10公尺,非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狹長土地。又系爭 土地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情形:①東側為三元段1176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②西側為三元段1171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③北側為三元段108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④南側為三元段1077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基此,系爭土地非屬三面連接鄉村區情形,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意旨。本件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二)至原告於起訴所陳系爭土地不應劃定為特定農業區,應更正土地使用分區部分,查原告前於101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亦因要件不符,經被告以101年7月9日府地用字 第1010189077號函駁回所請,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28067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駁 回,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13號裁定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0-41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同卷第43頁)、原告103年5月5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同卷第35頁)、被告原處分(同卷第10頁)、訴願決定書(同卷第11-12頁) 、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43-53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 第4-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 土地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3款、第6項規定,得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茲論述如下 :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及第6項規定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公頃以下 。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第6項)第1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性質,係屬依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 (三)再按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主旨:關於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乙案,請依會商結論辦 理,請查照。說明:...二、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案經...開會研商, 獲致決議如下:(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範圍界線之認定方式:...2、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凹入鄉村區之土地 ,應以三面連接鄉村區,且整筆土地均在凹入之範圍內為原則,但第3款凹入鄉村區之土地有部分凸出現象時,而 外側已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關、學校、軍事用地隔絕,其面積在0.5公頃以下者,仍得視為凹入範 圍。...。」查該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闡 明其法規原意,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 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四)由上可知,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除應具備「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之要件外,尚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始得 為此申請,已灼然甚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5日經由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向被告提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請求書」,主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其要旨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等2人所有福興鄉○ ○段1172、1172-1、1174、1175地號等4筆土地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一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2日鹿地二字第1030003192號函轉台端等2人103年5月5日(該函誤載為同年月12日)申請書辦理。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復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072 號函釋略以:...。三、經查本案申請變更編定土地面積合計為0.2525公頃,西側毗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三元段1171地號),北側毗鄰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三元段1080地號),南側毗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三元段1077地號),僅東側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三元段1176地號),未符上開變更編定之要件,所請礙難辦理。...。」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2日鹿地二字第1030003192號函及原告103年5月5日請求書附本院卷(第36、37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原告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撤回「被告就 系爭土地應作成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部分之聲明,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區域計畫法第1條及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5條第1款規定,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時,除應符合「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之要件外,尚應具備「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性」,惟系爭土地不具備「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性」,故系爭土地不應劃定為特定農業區,而應劃定為「鄉村區」部分之主張及理由(原告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參照,見本院卷105頁),即無庸加以審酌。 2、次查,被告原處分略要情形已如前述,其中關於原處分說明二所載:「復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072號函釋略以:...。」該部分之全文為:「.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 所稱凹入鄉村區之土地,應以三面連接鄉村區,且整筆土地均在凹入之範圍內為原則,但第3款凹入鄉村區之土地 有部分凸出現象時,而外側已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關、學校、軍事用地隔絕,其面積在0.5公頃以 下者,仍得視為凹入範圍。」有原處分附本院卷(第10頁)可稽。且原處分說明三中詳述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2525公頃,並記載其四面毗鄰土地所屬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即系爭土地西側毗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三元段1171地號),北側毗鄰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三元段1080地號),南側毗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三元段1077地號),僅東側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三元段1176地號),再參酌上開地籍圖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4 筆土地及周邊土地地籍圖」(即原證4,本院卷第19頁參 照),明顯可知,系爭土地所凹入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即上開西側、北側及南側所毗鄰「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三元段1171地號),水利用地(三元段1080地號)及交通用地(三元段1077地號),而系爭土地東側雖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三元段1176地號),然其僅為將系爭4筆土地「合成一筆土地綜合觀察」而 得到之結果,亦僅係一面毗鄰而已,並無前揭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所載:「但第3款凹入鄉村區之土地有部分凸出現象時...仍得視為凹入範圍」之情形,故被告原處分業已審酌上開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全部意旨後,認 定系爭土地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凹入鄉村區之土地的情形,而作成否准之處 分,依法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對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斷章取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3、又原告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已就土地變更編定之實體要件加以規定,而限制人民土地使用權能難謂輕微,在無具體明確之授權下,實不容主管機關逕為規定,故該管制規則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查,該管制規則係屬依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固然不得以命令之方式定之。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涉及人民自 由權利之限制者,如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並非不得以命令之方式加以規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使用管制之規範,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另其請求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 意旨,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3年5月5日申請書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變更土地使 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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