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6號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重修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明谷,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前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號、第701號、第2521號、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39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起訴書(下稱101年度偵字第9914等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定堆置於 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號處所(下稱系 爭廠址)之污泥狀事業廢棄物源自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及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盛公司),再由原告等委託相關污染行為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並堆置於系爭廠址,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2 年7月9日彰環廢字第1020031220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命 原告就堆置於上開廠址之污泥狀事業廢棄物,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核備,並於102年7月20日前完成清理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2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1020270036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屬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或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由予以撤銷,責成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 被告自行本於縣(市)主管機關地位認定原告係和成公司股東(持股7.5%),亦擔任常盛公司之隱名股東兼幕後操作 人,而非法仲介委託相關污染行為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並堆置於系爭廠址,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3 年1月27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02453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 原告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核備,並於103年2月20日前完成清理事宜。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環保局第1次處分之主旨謂:「有關台端(即原告)及渠等 非法委託天城水泥企業社等貯存、清除、處理現堆置於本縣芳苑鄉○○村○區路○○號之污泥狀事業廢棄物乙案,請儘速 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本局核備,並於102年7月20日前完成清理事宜。」云云,上開處分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為據。經原告提出訴願後,被告本於訴願機關地位以第1次 訴願決定將第1次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即環保局)另 為適法之處分,其主要理由為:「……訴願人(即原告)以光合公司名義與胡小蓁簽訂買賣一般廢棄物污泥契約(按原告否認與胡小蓁簽訂買賣一般廢棄物污泥契約),則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光合公司及胡小蓁(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則屬另一問題),然訴願人並非光合公司代表人,又訴願人得以與胡小蓁簽訂一般事業廢物污泥買賣契約,係透過羅有展介紹,故訴願人即非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或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理由,認定原告既未非法委託,亦非受託,且也非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故非行為責任人。不料,被告自己違反第1次訴願決定,不由原處分機關環保局 另為適法處分,反而由自己依據相同法律,並實質上為相同之處分。被告及所屬環保局玩法弄法,故意侵害原告權益,實難令人接受。 ㈡原處分係依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914等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但該刑事案件僅完成第一審程序,距判決確定,尚有相當時日。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在判決確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應推定原告無該犯罪事實,原處分之認定,顯然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無可維持。 ㈢原告非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之股東,亦非幕後操作之人。原告之所以列名為常盛公司之股東,係因常盛公司負責人廖文俊希望盈鼎環保有限公司(原告為負責人;下稱盈鼎公司)幫常盛公司申請取得許可證後,不要再幫其他廠商申請取得許可證,而增加常盛公司營運之競爭壓力,遂要求原告以入股常盛公司之方式,使常盛公司之經營無虞。原告迫於無奈,僅得答應入股常盛公司,以確保盈鼎公司可以取得常盛公司所應支付之環保顧問費用。惟原告對常盛公司未有任何實際出資,實質上非常盛公司股東,更遑論是幕後操作人。又依和成公司解散前的登記資料,其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所有股份均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廖文俊(1,395,000元)、董事王鉅傑(135,000元)、董事魏廷光(135,000元)及監察人鄭美娟(135,000元)所有,足證,原告並非和成公司的股東,未曾出資7.5%,101年度偵字第9914等號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原告質疑被告就本案事實曾以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環保局第1次處分,復就同一事實自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惟環保局第1 次處分既已經由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自應認就本案事實, 行政機關尚未就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負義務採取任何具法律效力之公權力措施,並無任何類似既判力之法律效果存在,被告既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之主管機關,自得依職 權基於對本案調查結果之確信為適法之處分,而不受第1次 訴願決定所拘束。本案經被告調查後,作成原處分請原告於103年2月20日前完成清理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3年7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30022749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基於環境保護立場,積極查證本案相關證據,並比對本案相關涉案人之陳述,作成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㈡關於原告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清理義務 人乙節,依環保局調查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30022749號訴願決定書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914等號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訴字第990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書已敘明,原告雖未登記為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之相關負責人或員工,然係和成公司之股東,出資7.5%,與和成公司 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中代表人廖文俊以外之董監事之持股比率相同,可見其至少對於和成公司之營運應有相當程度指揮監督之權限,此情形亦與起訴書所載本案相關人所為陳述中屢見原告指示本案相關人進行違法棄置污泥等行為相符。另經環保局查調本案相關行為人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中,領有常盛公司之營利所得 (約213萬元)及薪資(約60萬元),顯見原告非但是常盛 公司之員工(領有薪資),且為常盛公司之股東之一(領有營利所得),故對本案而言,原告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規定之清理義務人。原告稱其非為和成公司之股東,及迫於無奈加入常盛公司之股東之詞,顯有不實,蓋原告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上明確說明其未任職於和成公司及常盛公司擔任代表人、監察人或董事,而本次行政起訴狀內卻又說明其在迫於無奈下,答應入股常盛公司,前後說法不一,可見其所言無足採信。 ㈢縱使難以認定原告為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之負責人,依101 年度偵字第9914等號起訴書所調查之事實及本案相關人所為陳述可知,原告於本案中為眾多涉案人介紹、牽線,可見其至少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被告自得依該法規定限期原告負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原告雖提出第1次訴願決定之撤銷理由,欲證明其於本案 之角色非屬仲介者,惟第1次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或因當 時證據資料尚有不足,僅以「……訴願人(即原告)得以與胡小蓁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泥買賣契約,係透過羅有展介紹,……」即認原告未具仲介身分,而未充分考量其與其他相關涉案人間之互動往來情形,故第1次訴願決定之理由實 難謂可採。 ㈣原告主張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然依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所示:「行政爭訟事件並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即原告是否負有行政法上責任,不以刑事判決結果為判斷之依據,蓋二者不僅所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同,刑法與行政法之原理原則亦不同,刑事訴訟上證據法則之規定如對質詰問權等,於行政爭訟上自無一體適用之餘地。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權責,被告就本案相關事實證據及本案相關人等所為陳述,全盤檢視、綜合比對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負清除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5號、訴字第990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內容,本案經 承辦檢察官起訴後,原告遭一審法院認定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判決有罪,其判決中經 刑事訴訟程序嚴格證明法則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就本案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是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於本案應負之義務,顯屬有據。 ㈤案涉事業廢棄物之任意棄置相關行為人,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其限期清除,並非僅針對原告,且上開規定係為使廢棄物遭任意棄置之所有相關人均須負起應有之責任,而被告認定原告應屬事業之一部分,其事實部分請參照刑事起訴書及一審判決之內容,但因當初被告內部有所爭議,退而求其次認定原告為仲介人之身分,依相關刑案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非法棄置行為中實係擔任重要關係人之身分,且無論原告係事業抑或仲介人之身分,應適用之法條及其法律效果均相同,且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如僅因原告身分認定不當而導致原處分違法,將造成行政或訴訟資源會有浪費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為上開污泥狀事業廢棄物之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作成原處分命其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核備,並限期完成清理事宜,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71條第1項規定: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㈡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前依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 字第9914等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定原告將源自和成公司及常盛公司之污泥狀事業廢棄物委託相關污染行為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並堆置於系爭廠址,而作成第1次處分命 原告就該事業廢棄物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核備,並於102年7月20日前完成清理事宜,經原告提起訴願,旋據被告以第1次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成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嗣被告自行認定原告係和成公司股東,復擔任常盛公司之隱名股東兼幕後操作人,其有非法仲介委託相關污染行為人將上開事業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並堆置於系爭廠址之情事,乃以原處分命原告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核備,並限於103年2月20日前完成清理事宜,復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被告所屬環保局第1次處分(見本院卷第 16至18頁及第46至47頁)、被告第1次訴願決定(見本院卷 第20至23頁及第48至5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30022749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第41至4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被告本於縣(市)主管機關地位認定原告就上開污泥狀事業廢棄物被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並堆置於系爭廠址之事實,係由於原告仲介非法清除處理所致,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核備,並限於103年2月20日前完成清理事宜,固非無見,惟: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負擔處分乃課予相對人法定義務,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徒憑形式文件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否則,即與行政程序相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 政機關作成處分固非不得參酌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乃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已足,事實上是否構成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故行政機關尚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猶須踐行行政調查程序,並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對證據之評價,如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致行政處分所敘述之主要事實、理由及所依據法令有不合致情形者,即不能謂其作成行政處分有踐行法定程序,無重行調查之必要性。又數個不同違規行為態樣之行為人就同一違規狀態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固得對全體或數行為人命其履行義務,但因須考量各行為人形成違規狀態之責任程度與達成行政目的之可能性,並避免將來依據該處分作為構成要件效力之後續行政處分發生事實基礎不一致情形,行政機關自應依職權詳加調查認定違規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始得據為行政處分之事實基礎。準此以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就同一標的之 廢棄物,雖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數個義務主體履行清理義務,並先行提出清理計畫核備,不能因此即忽略處分相對人之違規行為態樣調查,而為與事證相扞格之事實認定,否則,其適法性之基礎即發生動搖,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2.稽諸卷附原處分所載,被告憑以認定原告有非法仲介委託相關污染行為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並堆置於系爭廠址之行為事實,無非以卷附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 等號起訴書為據。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謂「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指非事業本身,亦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僅媒介他人達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交易而言,若自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業者,無論其係單獨實施違規行為,抑或與他人共同為之,均應認定其屬於業者,而非仲介者,而觀之卷附上開起訴書(見訴願卷第40頁至155頁)係載謂:「廖文俊係常盛公司之負責 人,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府環廢字第098002521號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 物種類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10)、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污泥混合物(代碼D-0999)。廖文達(廖文俊之弟)則擔任常盛公司之廠長,范國基則擔任副廠長,而胡蓮春(為廖文達之妻)、廖苡伶(廖文俊之妹)、廖子媞(廖文俊之妹)則負責常盛公司內部文書、帳冊與進出貨地磅工作,另陳重修則擔任常盛公司之隱名股東兼幕後操作之人,……另廖文俊等人為掩飾上開不法犯行,於99年7月2日成立和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而擔任負責人,惟實際出資股東有常盛公司、陳秀美(出資新臺幣60萬元)、廖子媞(出資90萬元)、陳重修(出資和成公司7.5%),而廖子媞自常盛公司轉擔任統籌和成公司全部事務,陳秀美負責公司財務,曾南堂擔任和成公司業務、李亦盛則擔任和成公司之司機,以和成公司為製磚(再利用磚)廠向常盛公司購入上開成品(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做為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即無須再陳報產品去向,……廖文俊、陳重修、廖運漟、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范國基、廖子媞、陳秀美、許金安、徐三平均知悉常盛公司雖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然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與許倫凱、賴秋湖、洪清發、羅有展、廖文斌(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和成公司與勁發企業社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2月間,由羅有展指使廖文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自和成公司運輸污泥至彰化縣埤頭鄉○○路○○○段○○○○號土地傾倒,共計200台,每 車載運24公噸,共貯存、堆置污泥4800公噸在彰化縣埤頭鄉○○路○○○段○○○○號土地,再由和成公司夜間負責 處理載運之廖運漟電話告知廖子媞或陳秀美,由廖子媞或陳秀美將談妥之不法利益,透過不詳管道支付與許倫凱,而羅有展之運輸費用,則直接向和成公司請領,共獲取1392萬元(計算式:4800公噸2900元)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廖文俊為常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范國基、許金安、廖運忠、廖子媞均為常盛公司所僱用之員工,陳重修為常盛公司幕後操作之人,徐三平為常盛公司之董事,均係違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罪嫌。惟上開之人,均知悉和成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等人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等語( 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等號起訴書第10頁、第 11頁、第17頁、第76頁),殊難謂檢察官係認定原告之行為態樣該當於仲介行為,而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提出之偵訊筆錄所載,證人李錦恩對於檢察官訊問:「(指認在旁的陳重修)他在公司擔任何職?),答稱:「他是公司經理」等語;而證人葉銘治則稱:「(你都叫陳重修什麼?)總經理」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44頁),亦不能資為原告係屬仲介者之證據。況且,嗣後被告本於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構成要件效力之基礎,進而作成103年5月26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164601號函對原告為後續處分,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再行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 3.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既區別其規範之義務主體為事 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與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不同,則原處分若認定原告該當於仲介者之要件,自應詳敘憑以判斷之論據,其於說明欄僅載述:「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本縣芳苑鄉11號堆置之污泥狀事業廢棄物源自桃園縣轄『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台端非法仲介委託相關污染行為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並堆置於系爭廠址」等語,並未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亦未能補充原告確屬於仲介者之證據,自難認其作成處分前已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所認定事實符合證據,處分應敘明之理由已完足。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難謂符合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是原處分關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理由構成及要件之涵攝等事項,既有載述不完備,自有違法之情形,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於法核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