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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原告
東海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美瑛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表人
陳盛山
訴訟代理人
黃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被告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之代表人陳盛山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有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原代表人張大春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陳盛山,原代表人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3年12月3日宣判,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而被告之新任代表人陳盛山於10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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