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0號10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水松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張倩維 輔助參加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林新豊 童水木 洪崇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輔助參加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工程(下稱本件配水池工程),需用臺中巿大肚區遊園段767地號 、77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538042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被告以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核准徵收,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原處分),交由臺中巿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號公告,同日以 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5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3月間,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 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羅文成,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 106年2月28日止,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以茲證明。詎料,被告於徵收前,並未查明本件被徵收土地有出租他人使用之情狀,率而核准徵收,顯未考量原告因提前終止契約所需賠償承租人之損失,顯屬不當。 ㈡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屬農牧用地 ,平常係種植甘藷。嗣於101年6月15日,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顯見,原告對於被徵收土地已有耕種及興建計畫,故原告一再向輔助參加人表示不願協議價購。嗣後,於101年7月26日,經立法委員紀國棟國會辦公室主任石智青主持協調會議,輔助參加人同意「另外尋覓適當土地作為本件配水池工程之用」。顯見,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並非本件配水池工程唯一且必要之土地,至為灼然。 ㈢按「土地徵收是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而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之最後不得已措施。因此,國家對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必須用盡所有法律之手段,均不可得,最後始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準此,需用土地機關倘有適當之公有土地足供所需興辦公共事業之需求時,需用土地機關自應優先利用其公有土地,否則即與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立法精神不符。又土地需地機關雖曾與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自應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㈣經查,鄰近原告所有之被徵收土地,尚有許多國有土地可代替被徵收之土地,被告應優先徵收使用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洵屬正確。原告爰一一說明如下:1.臺中市○○區○○段1249、1250地號二筆:上揭二筆土地係80年間,輔助參加人即預定購置作為配水池之用地,輔助參加人已支付價款並完成變更編定。2.臺中市○○區○○段○○○○○號(應為14 40地號之誤載)土地:上揭土地係國防部所屬之廢棄營區,面積約2,000坪,且目前已無駐軍,顯屬無使用計畫之公有 土地。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用地:上揭土地係屬臺中區監理所所有,於99年間,已將其中部分用地撥為臺中市瑞井派出所使用,目前尚有許多閒置用地可供利用。4.國防部所有之軍方營區:上揭土地係國防部所屬之軍方營區,目前雖有軍人留守,但營區內駐軍人數甚少,且於103年7月26日之協議會議中,軍方代表當場即表示有意撥給輔助參加人作為配水池工程用地。5.臺中市立可愛動物園區:上揭土地係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管轄,面積多達4,300坪,園區內尚有許多閒置之土地可供使用。依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之規定,上揭土地已足供輔助參加人興建配水池之需求,應優先徵收使用,洵屬正當。是被告徵收原告之土地,其徵收手段顯悖於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㈤退步言,鄰近原告所有被徵收之土地,尚有許多私有土地可代替被徵收之土地,面積及高度皆適合作為配水池之用,被告疏未審酌評估其他私有鄰地,顯有違誤。原告爰一一說明如下: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揭土地之地 目為旱地,土地面積及高度均適合作為本件配水池工程使用,且輔助參加人前已將上揭土地評估納為本件配水池工程用地,何以被告不以上揭土地為徵收之優先考量,卻執意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2.臺中市○○區○○段119、125地號土地:上揭二筆土地之地目為旱地,土地面積及高度均適合作為本件配水池工程使用,何以被告不選擇徵收上揭土地,執意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3.臺中市○○區○○段○○○○號、781 地號土地:上揭土地之面積及高度均適合作為本件配水池工程使用,何以被告不選擇徵收上揭土地,執意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 ㈥本件配水池工程,係於102年11月13日,經內政部核准徵收 。內政部並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發文通知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嗣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1月14日,以府授地用 字第10202209745號函,發文通知原告,明文表示徵收公告 期滿日為一個月(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是依據前開臺中市政府之函文,本案之徵收公告期滿日即為102年12月16日。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是本案之當其市價之基準日,應為徵收公告期滿日(即102年12月16日)隔 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算第15日,是本案當期市價之基準 日應為102年12月31日,至為灼然。然查,臺中市政府卻於 102年12月3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20234124號函文,片面認定101年9月1日為市價查估之估價基準日,並計算出被徵收 土地之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600元云云,此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之規定不符,至為明確。是臺中市政府以案例蒐集期間作為本案當期市價之基準日,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之應予合 理補償之意旨。 ㈦被告徵收系爭土地顯然違反徵收之必要性、公益性與最後手段性,亦與比例原則相違,是本案徵收顯屬不法,爰一一說明如下: 1.本件配水池工程之必要性為何?⑴查,原告之家人長久居住於大肚山上,大肚山這十年來不曾缺水過,就算颱風來襲亦然,何以輔助參加人認為大肚及龍井高地有設置配水池之必要?⑵何以輔助參加人認為本件配水池工程以高程280公尺為適當高程?依據為何?⑶何以輔助參加人認為 本件配水池工程需設置2座6,000噸配水池?依據為何?⑷何以輔助參加人認為本件配水池工程需埋設2條600m/m管 線及1條100m/m管線?依據為何?以上被告及輔助參加人 應舉證證明本案徵收之必要性。⑸依據臺中市政府102年 11月14日之徵收函文,其中第九點載明:「開工日期為103年3月開工」,何以遲至103年12月底,仍未見輔助參加 人就本件配水池工程為開工?顯見,輔助參加人亦明知原告之土地非最適當之徵收需用地,且本件配水池工程並無必要性。 2.本件配水池工程之公益性為何?⑴輔助參加人辯稱:本件配水池工程係為因應大肚、龍井高地區缺乏配水池調蓄,供水相當不穩定云云,前開所述全然無據,洵不可採。是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應提出大肚、龍井高地區供水相當不穩定之證據。⑵輔助參加人辯稱:因精密園區及中科臺中基地開發,帶動附近產業及人口增加等供水環境變遷,預計龍井區新莊、新東、南寮、東海及大肚區瑞井、蔗廍、自強7里民生生及工業用水云云。然查,臺中精密園區位於 文山工業區之南側,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殊與本案之大肚及龍井區高地無涉。又,中科臺中基地開發,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與大雅區之間,殊與本案之大肚及龍井區高地無涉。輔助參加人前開所稱內容顯然與本案大肚及龍井區高地無涉,是本件配水池工程之公益性為何,應由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舉證證明之。⑶依據輔助參加人於101年5月3日 召開本件配水池工程第一場公聽會會議紀錄、輔助參加人於101年6月1日召開本件配水池工程第一場公聽會會議紀 錄、輔助參加人於101年6月7日之會勘紀錄。其中三次「 巨廷公司」皆有出席,蕭瑞雄則出席第一場公聽會。然查,「巨廷公司」及蕭瑞雄究屬何單位?何以需出席本案公聽會及會勘現場?是原告合理懷疑「巨廷公司」及蕭瑞雄應為中科或臺中精密園區之相關開發單位或廠商。是輔助參加人假徵收之名,實際上卻行圖利開發單位或廠商私利之實,顯然違反本案徵收之公益性,至為明確。 3.本件配水池工程徵收原告土地,不符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洵屬不法:⑴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輔助參加人雖不適用國有財產法有償撥用規定,然可依該法第50條申請專案讓售非公用之國有土地,其他國營事業土地亦可以徵收方式取得,倘於土地客觀條件相同情況下,選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較徵收私有土地單純,輔助參加人實無捨易取難之必要。⑵被告辯稱該地區無可用之無使用計畫或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至為灼然。⑶臺中市○○區○○段1249、1250地號二筆,輔助參加人辯稱因該等高額抵押權擔保金額過高,至輔助參加人無法獲得分配,迄今仍持續清查相關人等財產狀況追償中云云。何以輔助參加人先前之行政疏失須由原告承擔?更顯見輔助參加人於徵收土地時確有疏失,應予明察。⑷輔助參加人雖辯稱臺中市大肚區瑞井段1140地號(應為1440地號之誤載)土地實測後地面高程較遊園路一段低5公尺,若設置配水池,清水 進入配水池後將無法以重力流供水,需再次以動力加壓供送用戶云云,前開所述全然無據,洵不可採。故應由輔助參加人舉證證明之。再者,輔助參加人自陳工程位置西側3.5至4公里內有列為第一級活動斷層之「大甲斷層(清水斷層)」存在,故需考量地震對於在斜坡上方設置配水池可能存在之安全顧慮。原告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差不到百餘公尺,則亦應有位於第一級活動斷層之「大甲斷層(清水斷層)」之疑慮,何以原告之土地無設置配水池之安全顧慮?而相差不到百餘公尺之鄰近土地卻有設置配水池之安全顧慮?輔助參加人對於安全顧慮之考量標準,顯非公平。⑸輔助參加人辯稱臺中區監理所回函表示無閒置土地可供輔助參加人使用,此部分鈞院應實際至臺中區監理所現場勘查,實地勘查是否仍有閒置土地,殊無逕由臺中區監理所片面表示之理。⑹輔助參加人辯稱函詢使用單位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指揮部,回函表示該營區正常駐用已無閒空腹地可提供云云。然,此部分鈞院應實際至國防部所有之軍方營區,遊園段803地號等10筆土地現場勘查, 實地勘查是否仍有閒置土地,殊無逕由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指揮部片面表示之理。⑺輔助參加人辯稱經洽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發函表示臺中市立可愛動物園區無閒置空間云云。然,此部分鈞院應實際至臺中市立可愛動物園區現場,實地勘查是否仍有閒置土地,殊無逕由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片面表示之理。⑻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其地目為旱地,土地面積及高度均適合作為本件配水池工程使用,且輔助參加人前已將該土地評估納為本件配水池工程用地,何以被告不做為徵收之優先考量,卻執意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況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陳該土地符合面積需求,惟送、配水管距離增加1、200公尺,增加無謂之管線埋設成本及動力費用云云,是輔助參加人為避免增加微幅成本,顯然將此不利益轉嫁原告,顯屬不法。⑼臺中市○○區○○段119、12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地,土地面積及高度最適合作為本件配水池工程使用,何以被告不選擇徵收該土地,執意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輔助參加人雖辯稱高程較計畫預定低3公尺,送、配水管距離增加 5、600公尺,且需另外架構埋設進、出管線用地云云。是輔助參加人為避免增加前開微幅成本,顯然將此不利益轉嫁於原告,顯屬不法。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輔助參加人於答辯狀中自陳該筆土地為本件配水池工程次選方案,惟面積過大且所有權人高達11人。輔助參加人100年先與原告代理人洽談讓售系爭土地,代理人出價 每坪7.5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5萬元(免土地增值稅)之後,72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謝東賜索以12萬元之高價 云云。然查,輔助參加人僅因系爭土地其上有11名土地共有人,故列為第二優先之方案,輔助參加人顯欲便宜行事,為免分割系爭土地,將此不利益轉嫁於原告,且忽視部分共有人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此外,原告否認100年有與輔助參加人洽談讓售系爭筆土 地,代理人出價每坪7.5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5萬元(免土地增值稅)乙事。蓋原告所有土地係屬農地,縱有土地買賣,亦無需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辯稱100年間原 告代理人出價每坪7.5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5萬元(免土地增值稅),顯非事實,洵不可採。⑾輔助參加人辯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過大,所有權人高 達30餘人云云。然查,輔助參加人並未詢問該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僅片面認為共有人有30餘人,即欲便宜行事,將此不利益轉嫁於原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⑿輔助參加人辯稱如徵收臺中市○○區○○段○○○號○號土地,將增加 送、配水管5、600公尺之距離,且需另外架構埋設進、出管線用地云云。然,輔助參加人為避免增加前開微幅成本,卻將此不利益轉嫁於原告,顯屬不法。 4.被告辯稱101年7月26日由立法委員紀國棟辦公室主任石智青主持之協調會中,主席雖要求輔助參加人另覓土地興建配水池,惟輔助參加人並未允諾更易工址,僅同意再行勘尋有無其他適用土地,會議紀錄與輔助參加人之意思容有差異云云。此乃被告臨訟之狡辯,洵不可採。實則,輔助參加人於101年7月26日確實已同意另外尋覓適當土地作為「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配水池工程」之用,此有當時之會議紀錄,以茲證明。然,嗣後輔助參加人不知何原因,於102年10月1日,以台水四總字第1020018859號發函,說明第三點第2小點:「101年7月26日下午開協調會時,本 公司參加人員不知道所有權人李水松91年9月向本公司陳 董事長志奕陳情文件,現既然找到該文件,就無另覓土地理由」云云。顯見,輔助參加人確實已承諾另覓土地。事後,因輔助參加人怠惰或與其他開發土地之單位或廠商有不當勾結,遽以原告之代理人於91年陳情之事,執為無另覓土地之理由,輔助參加人前開說明顯然違反徵收土地之必要性、公益性及最後手段性,且與答辯狀所述會議紀錄與輔助參加人之意思容有差異之理由不同,是輔助參加人之辯解,洵不可採。 ㈧「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無論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 欲實現之公益暨現存續中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申言之,徵收私有土地應具備:1.公益性: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2.必要性:上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予強制徵收。3.符合比例原則:因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 強制徵收私有土地,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說明:一、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土地徵 收並非政府機關興辦公共事業,取得土地之唯一方法,而是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明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公益事業需要,需用私有土地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先考量其興辦事業之性質及必要性,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且不妨礙公共建設推行之方式,以價購或其他途徑,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等方式取得所需土地。……三、查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已明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以聽取民眾意見之機制,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爰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定興辦事業時,應審慎衡酌其需徵收土地之必要性及公益性,並督促需用土地人廣納各界意見並作適當之處理以爭取支持,非謂有法律依據即實施徵收。另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之規範,注意徵收土地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就損失最少之地方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儘量避免耕地(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以兼顧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之保障;同時執行土地徵收相關作業時,應請需用土地人充分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溝通,以減少民怨。」、「說明:……三、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為徵收前之必要程序,需用土地人應體認徵收係取得土地之最後手段而非優先手段,參與協議之人員,應詳予溝通交涉,不得以徒具形式之開會,虛應故事,使得因土地徵收而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嚴重侵害之損害減至最輕。」內政部99年7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90152284號及93年 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然查,需用土地人 即輔助參加人,未審慎衡酌其需徵收土地之必要性及公益性,且無視原告一再拒絕協議價購,徒具形式開會,虛應故事,遽以強制徵收之方式徵收原告之土地,強制剝奪原告財產,顯然與前揭實務見解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有違。 ㈨本件土地徵收案件之徵收補償金,業經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3年6月30日,決議應增給4,896萬餘元予原告,於103年7月22日發文 並通知輔助參加人於一個月內撥發補償金,嗣經被告內政部說明改為10月22日前撥發補償金。唯,至今輔助參加人仍然未撥給臺中市政府此金額轉撥給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已明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喪失徵收資格。 ㈩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6,789萬4,119元,是因政府運用行政強大力量強行徵收,且於103年3月份逕自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以屏障圍住,使得原告無法進出系爭土地。原告迫於政府強制徵收手段之種種無奈,始領取補償金,非謂原告同意本件徵收,應予辨明。況且,輔助參加人竟於103年7月31日就增給補償金提出異議,欲剝奪、侵害原告之補償權利,違反需地機關不可提出訴願之行政規定,洵屬無理。 輔助參加人自陳: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0條申請專案讓售非公用之國有土地或徵收取得無使用計畫之其他國營事業土地。是本件土地附近之國營事業土地究否屬非公用?無使用計畫?懇請鈞院向相關國營事業機關函查,藉以釐清事實,亦符合比例原則,減少公權利對於人民之侵害。退步言,縱鈞院調查後確無非公用或無使用計畫之用途之其他國營事業土地可供專案讓售,然查,附近私人土地中比原告所有土地更適合的土地,比如同段781地號是整個大肚山最適當的地點 ,輔助參加人卻因存有31個地主而作罷,顯係便宜行事。況且,781地號之地理位置,更接近大肚里與龍井里里民居住 地(即監理所以北地區),因此更能省下許多輔助參加人埋設管線(至少3百至4百公尺)之經費。此外,所有781地號 土地地主們都在等待政府前來徵收,因為眾多地主根本難以分割土地且目前並無種植農作物,只能等待政府重劃或徵收,才能解決共有土地之困境。然,輔助參加人卻疏未將781 地號土地列入工址選項為考量,顯有違誤。 本件協調價購價格遠不及市價,輔助參加人在102年6月14日發文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公文,竟然早知道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101年時之當期地價為12,600元/平方公尺(即101 年3月2日至9月1日),卻給原告的協議地價為4,340元/平方公尺。而在102年的6月25日議價,102年9月17日的協議價格竟然直接提高至10,710元/平方公尺,事隔不到3個月竟然上漲2.5倍,其理何在?顯見,輔助參加人協議價購之過程, 皆屬敷衍了事,徒具形式之開會,虛應故事,顯與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有違。 本件配水池工程只供應大肚區三個里及龍井區一個里共四個里民民生用水,惟龍井其他三個里配水池就在東海里標高234.9公尺處設置,為何能供應目前所有的居民民生用水?是 輔助參加人一直堅持配水池高程280公尺的真正依據為何? 只是因系爭土地的高程就是280公尺,所以先射箭再畫靶? 所有設計都以此(系爭土地之高度及面積)為根據,顯然與必要性及公益性有違。且為何他處配水池之高程不是280公 尺?而且可以低於民房之高度?輔助參加人之辯稱,原告實無法信服。懇請鈞院考量本件徵收之必要性及公益性,審酌其他附近尚有眾多適合之土地,撤銷本件徵收土地之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國家為辦理公用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11條所明定。本件輔助參加人辦理本件配水池工程,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538042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經輔助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通知原告協議價購(其通知及協議經過情形詳如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2項所載),因未能與原告達成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輔助參加人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102年11月6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2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以102年 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輔助參加人事業計畫核定及用地勘選情形,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03年11月13日經國三字第10300144730號函說明: 1.輔助參加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供水中長期規劃,於該地區尋覓適當用地時,原告聞訊主動於91年9月以電 子郵件向當時輔助參加人陳董事長志奕推薦渠所有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65-2及165-4地號2筆土地(重測後為系爭 土地)適合辦理是類工程,相關事宜由李振芳(原告父)為代理人。惟因本件配水池工程屬擴充生產與維持正常營運作業必須之計畫,配合國家整體經濟發展需求、有效利用現有資源及提高經營效率,需依「經濟部固定資產投資專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提報計畫、檢討相關條件、比較分析、評估可行性、確定位置後估算總工程費、進行財務效益分析,再撰擬可行性評估報告陳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 2.輔助參加人97年正式推動規劃本件配水池工程時,依高程需求於大肚區遊園段尋覓適當工址,以高程280公尺為適 當高程,初步尋得同段728地號1筆,781地號等4筆及原告所有之767、771地號等2筆共3區塊土地,進行勘查及查詢該等土地是否位於軍事設施管制或禁建、限建範圍內,分析後以原告土地為最優、728地號土地為次優方案,並分 別洽詢地主出售意願。 3.因原告長居大陸地區,相關事務均委託渠父或渠弟代理,代理人李順田(原告弟)100年1月及3月先後出價每坪7.5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5萬元(免土地增值稅),另728地號部分地主100年3月17日及4月19日出價每坪12萬元, 部分則不願出售,前揭價格雖均高於輔助參加人委外估價結果(每坪2.8萬元),惟考量原告既有出價,表示有售 地意願,且其價格與估價結果較接近,經依前揭流程分析,以系爭土地為優選土地,撰擬可行性評估報告陳核,經濟部以100年7月4日經營字第10003819070號函核准「101 年度新興專案計畫『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供水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 4.至101年7月26日由立法委員紀國棟辦公室主任石智青主持之協調會中,主席雖要求輔助參加人另覓土地興建配水池,惟輔助參加人並未允諾更易工址,僅同意再行勘尋有無其他適用土地,會議紀錄與輔助參加人之意思容有差異,蓋本件配水池工程計畫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在案,未覓得可行之替代方案報奉經濟部同意前,輔助參加人無權擅行同意變更工程用地位置。輔助參加人102年6月協議價購不成後,同年7月2日拜會石主任說明辦理情形,石主任要求輔助參加人再與原告協議價格,並未要求輔助參加人變更工址,可見前揭會議結論所載文字與實際情況有所歧異。 5.輔助參加人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及相關規定 進行勘選,確認該地區無可用之無使用計畫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其他私有土地條件亦不如系爭土地,勘選結論如下: ⑴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輔助參加人雖不適用國有財產法有償撥用規定,然可依該法第50條申請專案讓售非公用之國有土地,其他國營事業土地亦可以徵收方式取得,倘於土地客觀條件相同情況下,選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較徵收私有土地單純,輔助參加人實無捨易取難之必要。①臺中市○○區○○段○○○○○號(應 為1440地號之誤載)土地原告所稱之「廢棄營區」:A.經洽詢國防部軍備局表示,該地目前雖已無駐軍,然為國防部核定大肚區內唯一災難發生時收容人民避難用之鄉民收容所,現由陸軍第10軍團第58砲兵指揮部管理,並非廢棄營區,迄今均處於使用狀態中,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所稱「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 B.又上開土地前經輔助參加人與原告代理人李順涼(原告弟)共同現勘結果,該地至遊園路一段間進出道路僅有2至3公尺寬,非但施工機具進出困難,亦無法埋設2 條600m/m管線及1條100m/m管線,且實測後地面高程較 遊園路一段(水池進出管線埋設路線)低5公尺,若設 置配水池,清水進入配水池後將無法以重力流供水,需再次動力加壓供送用戶,失卻配水功能,經年累月虛耗高昂無謂之動力費,不符合設置配水池原則。C.復查該地自東向西南及北側均呈下降斜坡,本件配水池工程設置之2座6,000噸配水池,含池體滿載重量逾1萬2,000公噸,依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臺灣活動斷層觀測系統及便民查詢服務所示,工程位置西側3.5至4公里內有列為第一級活動斷層之「大甲斷層(清水斷層)」存在,是需考量地震對於在斜坡上方設置配水池可能存在之安全顧慮。②臺中區監理所用地:101年7月26日由立法委員紀國棟國會辦公室主任石智青召開之協調會中,主席詢問與會之當時臺中區監理所所長,所內是否有閒置土地可提供興建配水池,所長當場表示已無空地可提供;復經輔助參加人以函文洽詢,該所以103年4月1日中監秘 字第1030011277號函表示無閒置土地可供輔助參加人使用。③國防部所有之軍方營區(遊園段803地號等10筆 土地):A.該等土地全屬國防部防空飛彈指揮部所轄營區(大肚區遊園路一段1號)範圍,與原告土地隔遊園 路相望。101年7月26日召開協調會前即曾進行現勘,原告代理人即由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6旅 人員導引進入該營區現勘,營區內諸多設施刻正使用中,無足夠空地可供施設配水池,軍方代表亦未同意提供土地予輔助參加人設置配水池。B.為應原告訴願期間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要求,輔助參加人103年3月25日再次親訪該營區,營區長官表示營區內尚有駐軍多人,就原告補充理由所述101年7月26日軍方代表當場表達有意撥給輔助參加人使用1節,軍方表示營區內已無閒置土地可 提供興建配水池。C.復經輔助參加人函詢使用單位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指揮部有無空地可提供興建配水池,該部以103年4月29日國飛後保字第1030003540號函表示,該營區正常駐用已無閒空腹地可提供。④臺中市立可愛動物園區:該園區為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管轄之「臺中市動物之家南屯園區」,並無閒置土地,園區工作人員表示園區內本欲增建狗籠,受限園區現有設施已將法定許可容積用罄,無法增建,經現勘確無閒置空地。經洽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該處秘書及南屯園區組長表示,該園區總面積約4,300坪,區內已無閒置土地可提 供興建配水池,並以103年4月3日中市動收字第103000 2059號函再次表明無閒置空間提供輔助參加人興建配水池。 ⑵私有土地:①臺中市○○區○○段1249、12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43-3及143-4地號,面積6,325平方公尺,非屬公有土地):A.80年間輔助參 加人擬於該2筆土地設置配水池(高程約268公尺),係為應龍井鄉新莊、新東、南寮及大肚鄉瑞井、蔗廍等5 村用水需求。而本件配水池工程係為因應大肚、龍井高地區缺乏配水池調蓄,供水相當不穩定,且因精密園區及中科臺中基地開發,帶動附近產業及人口增加等供水環境變遷,預計龍井區新莊、新東、南寮、東海及大肚區瑞井、蔗廍、自強7里民生及工業用水。二案工程規 劃已有20餘年之時空差距,致高程等工程需求取捨有所不同。B.輔助參加人80年間價購該2筆土地,於支付部 分價款及完成變更編定後,遭土地所有權人及委任代書串通詐騙,將該等土地再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取得現金後,拒絕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輔助參加人並未取得產權,經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獲勝訴判決定讞,惟因該等高額抵押權擔保金額過高,致輔助參加人無從獲得分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迄今仍持續清查相關人等財產狀況追償中,相關失職人員並已懲處在案。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符合需 求,惟送、配水管距離增加1、200公尺,將增加自臺中工業區馬達加壓站加壓送水之馬達揚程,增加無謂之管線埋設成本及動力費用。③臺中市○○區○○段119、 125地號土地:面積符合需求,惟高程較計畫預定低3公尺,進水後將有3公尺水位形成呆水,嚴重影響配水池 功能,除送、配水管距離增加5、600公尺,對自臺中工業區馬達加壓站加壓送水之馬達揚程,將增加動力費用,且用地位於私有之3米巷內,維修車輛機具進出不便 ,且需另外價購埋設進、出管線用地。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該筆土地為本件配水池工程次選 方案,惟其面積過大,超過工程需求,且所有權人人數高達11人,影響範圍較廣。輔助參加人100年先與原告 代理人洽談讓售系爭土地,代理人出價每坪7.5萬元( 含土地增值稅)及5萬元(免土地增值稅)之後,再於 100年3月17日及100年4月19日與前開同段72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洽商讓售,共有人中僅謝東賜1人索以12萬元 之高價,其餘共有人或未表示意見,或要求輔助參加人向臺中市政府請求辦理市地重劃,將輔助參加人等公共設施用地需求納入(按:該地係非都市土地,故實應為新訂都市計畫),相較之下因原告土地較為方正,無庸另行分割,且有出售意願,出價較接近輔助參加人估價,評估雙方意思較有合致之可能,故以原告土地為優選方案。⑤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本地面積 過大,超過工程需求,所有權人亦高達30餘人,且其上種植樹木復因該地至遊園路通路過狹,工程車輛無法進出,亦無法埋設2條600m/m管線及1條100m/m管線,需另行取得進出道路及埋設進出管線所需之其他3筆土地, 故不予考量。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 用該筆土地設置配水池,送、配水管距離將需增加5、 600公尺,對自臺中工業區馬達加壓站加壓送水之馬達 揚程,將增加動力費用,且用地位於私有之3米巷內, 維修車輛機具進出不便,且需另外價購埋設進、出管線用地。 ㈢本案輔助參加人與原告協議價購情形,依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2項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03年11月13日經國三字第10300144730號函所載,輔助參加人係參考政府相關資訊取得市價資訊,經臺中市政府提供用地範圍內市價參考清冊,並查詢本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取得101年1月至102年6月臺中市○○區○○段交易資料,參照內政部通用版電子地圖查詢圖臺,蒐集交通位置、土地改良、與本案工程位置距離、自然條件、公共建設、工商活動、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之資料,作成協議價購市價綜合評估比較一覽表,分析後綜合評估本案宗地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因素後,訂定協議價購之市價,以102年9月11日台水四總字第1020017800號及102年9月17日台水四總字第1020018226號函通知原告協議價購,因未能達成協議,該公司爰依法報請徵收,確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法定程序。 ㈣至原告所陳租賃契約部分,尚與徵收是否合法無涉,應由需用土地人輔助參加人自行與之協調處理;徵收補償市價部分,原告已另案提起訴願,係屬另一事件,亦與本件徵收處分無關,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本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月15日函知系爭土地評定市價為1萬2,000元/平方公尺,加計大肚區市價變動幅度104.96 %後補償市價為1萬2,600元/平方公尺,土地徵收補償金、 地上物補償金及救濟金合計6,789萬4,119元,惟原告不滿金額過低提出異議,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6月30日第4 次會議決議參加人應增給4,896萬餘元。市府至103年7月22 日始將決議處分內容行文通知輔助參加人及原告,然土地所有權人李水松已於103年7月16日領訖輔助參加人解交臺中市政府委託發放之徵收補償等6,789萬餘元。原告領取原核定 補償後,復認前揭增加補償處分金額過低而提起訴願,惟遭被告駁回,並以該處分估價基礎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而撤銷之,請市府於文到2個月內重為處分,故市 府另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增給753萬餘元之處分在案。綜上所述,原告既已領取市府原核定徵收補償費,顯見原告就本徵收案並無意見,純係嗣後發現市府核定增補之補償金額無法滿足其欲求,而砌辭提起本訴。原告若欲有效保障維護其權利,應係針對市府103年12月17日核定增加補償費之處分 提起行政救濟,始為正辦。爰請鈞院考量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駁回其訴,俾以避免浪費珍貴之司法資源。 ㈡有關原告於104年1月18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狀,內容就輔助參加人奉經濟部100年7月4日核准辦理之本件配水池工程 諸多質疑,認違反徵收之必要性、公益性、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顯屬不法云云,爰說明如后: 1.必要性:⑴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係屬管線末端,復因地勢較高,區域內缺乏配水池進行調蓄,一但停水需經2至 3天才能恢復穩定供水,供水並不穩定。為因應未來供水 需求及維持供水穩定,故計畫設置監理所配水池及坪頂配水池,分別供應龍井區南寮里、大肚區瑞井、蔗廍、自強4里(第1供水區)及龍井區新庄、新東、東海3里(第2供水區)。監理所配水池工程經尋覓符合用地高程區域內並無無使用計畫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可供使用,慮及配水池為永久使用設施,為確保供水穩定,不宜以租賃或其他方式取得非永久性使用權利,故需協議價購取得私有地設置配水池,協議不成時方以徵收方式取得工程用地。⑵系爭土地地形方正,面積適中,直接臨路無庸另行價購埋設管線及進出道路用地,為有意願出售之單一所有權人持有,影響範圍較小,且無庸另行辦理分割,無造成剩餘土地形狀不規則不利使用、面積狹小或畸零之情形,最適合設置本件配水池工程。鄰近私有地或因面積超過工程需求、欠缺進出道路、高程不符、地形傾斜……等等諸多因素,於本件配水池工程並不適用。⑶本區因民國80年代臺中市外圍工商發展迅速,計畫開發多處住宅社區及工業區,輔助參加人遂於90年8月編撰供水計畫,計畫完成後向用水 需求單位收取分攤款項,然適逢臺灣經濟發展趨緩,景氣熱度下降,需水單位紛紛取消開發計畫,不願繳納相關費用,為避免投資浪費,故擱置該計畫,原擬計畫供應臺中工業區(高程較低)未使用之水量轉而移作本高地區民生用水,即由臺中工業區第一、第三及第六加壓站加壓供給,故該地區居民近10年較無停缺水感受,且原告及其家人均於其住所頂樓設有水塔作為私人水源調配之用,自無從感受缺水之苦。然因臺中工業區需水數量增加,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用水目前先由臺中工業區800㎜幹管 暫時分水供應,另1條1,000㎜輸水管線刻施工中,竣工後高地區將面臨供水不穩之情形,故以民國120年為目標年 ,規劃設置本配水池。⑷經水力分析結果,臺中區監理所前遊園路路面高程275公尺,由臺中市動物之家南屯園區 現有500噸水池供給,最大時及最小時供水壓力分別為1公斤及1.5公斤;本計畫監理所配水池地面可用高程約280~285公尺,加上5公尺水深,監理所北側遊園路社區,高程274公尺以下即由本配水池供給;另本件配水池工程供水 區內遊園路最低地面高程243公尺,最大時供水壓力約3公斤(最小時3.6公斤),南寮里最低為229公尺,最大時水壓約4.5公斤(最小時5.0公斤),無須減壓或加壓即可以重力流供應,因最為適用之系爭土地高程280公尺,故以 高度280公尺為整體供水區最適當水壓考量。⑸本區以目 標年民國120年推估當地人口、流動人口及工商用水,預 計平均日需水量為1萬2,900立方公尺/日,最大日需水量 為1萬6,000立方公尺/日,因屬管線末端,故規劃容量為 平均日1日之用量,併同可愛動物之家500噸配水池,故設計2座6,000噸配水池,合計1萬2,500噸之調配水量。⑹本件配水池工程預計設置2條600㎜管線係為進水管及出水管各1條,100㎜管線則為臺中市動物之家南屯園區500噸配 水池進水管線。⑺本案輔助參加人於102年11月28日即已 將原核定補償金解交臺中市政府,市府103年3月26日移轉登記為輔助參加人所有,嗣103年4月14日鑑界確認地界,復為確認地質是否需要增設基樁以支撐滿載時逾1萬2,000噸之池體及儲水重量,103年5月30日決標委外辦理地質鑽探及平鈑載重試驗工程,以決定如何設計池體構造及配置相關設施位置,103年7月25日相關鑽探及平鈑載重試驗工程完竣,目前依據鑽探結果進行設計中,預計105年發包 施工。另為避免閒雜人盜挖取土方或傾倒污染廢棄物,輔助參加人已於103年10月15日依鑑界結果完成圍籬設置。 2.公益性:⑴本高地區位於管線末端,一旦大規模停水後,復水前要打開所有排氣閥排除管內空氣再復水,水先流向低地區,低地區全供足後剩餘水量才流向高地區。且因剛復水時水流擾動管底底泥,因此泥沙含量高,需經一段時間才恢復正常,因此本區自停水至穩定復水常需2~3天時間。⑵本件配水池工程供水範圍並不包含中部科學園區及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然該等園區設置完成後即吸引廠商進駐設廠,增加就業機會,即帶動鄰近區域產業及人口增加等供水環境變遷,其影響並非僅侷限於大雅或南屯一帶(原告誤為西屯區),大肚、龍井高地區恰好位於該2園區中間位置,且鄰近區域尚有臺中工業區、東海 大學、靜宜大學、弘光科技大學等設施,97年間本配水池供水區域內4里人口數加計流動人口合計2萬4,128人,推 估目標年120年將成長為3萬3,429人,且因將自臺中工業 區上游幹管處增加分水供應精密園區,如未設置配水池進行調配,高地區將面臨供水不穩之情形。⑶原告準備狀中揣測「巨廷公司」及蕭瑞雄身份乙節,「巨廷公司」全名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協助輔助參加人規劃撰擬「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供水計畫」之工程顧問公司,當日到場協助回答利害關係人提問;至「蕭瑞雄」經查係英屬維京群島商永盛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該公司規劃於清新溫泉飯店左近開發同類型飯店,故由蕭氏於第一次工程公聽會中表明希望擴張本配水池調配供水範圍至清新溫泉一帶,惟本件配水池工程供水範圍業經核定,且該區域供水係由其他管網負責水源調配,故輔助參加人已於會中回覆蕭氏礙難辦理。 3.該區各筆土地勘選結論:⑴基於水體受重力影響特性,輔助參加人辦理工程規劃時,均需考量水源位置、高程、供水區域、管線埋設路徑……等諸多要件,可擇為工址之土地較為有限,如能與私有地所有權人合意取得使用權利,非必以公有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為優先考量;然於無法合意時,即需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及相關規定, 優先選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於公私土地客觀條件相同情況下,雖輔助參加人因非行政機關而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38條撥用之規定,然仍得依該法第50條申請專案讓售非公用之國有土地或徵收取得無使用計畫之其他國營事業土地,將可避免徵收私有土地可能發生抗爭之情形,較能掌握用地取得進度俾利工進,實無捨易取難之理。⑵本區公有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因已有使用計畫或不符工程需求,無法作為本件配水池工程用地:①臺中市大肚區瑞井段1440地號國有地(衛星高程標示圖,有使用計畫):按本地營區駐軍於102年底始移防他處,部隊移 防後,國防部亦指定其為大肚區內唯一鄉民收容所,由陸軍第10軍團第58砲兵指揮部管理,作為災變時安置民眾之用,是自輔助參加人規劃本件配水池工程迄今,均由國防部使用,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所稱「無使用 計畫之公有土地」,此於被告答辯狀中闡述甚明,原告就此法定先決條件視若無睹,而於本地高程及地形傾斜絮絮糾纏,殊無可採。次按,該地至遊園路一段間進出道路僅有2至3公尺寬,施工機具進出困難,亦無法埋設2條600mm管線及1條100mm管線,且其高程確較遊園路路面低5公尺 ,而本件配水池工程水深5公尺,清水進入配水池後將無 法以重力流供水,需再次動力加壓供送用戶,長年累積之動力費用龐大,失卻配水功能;該地由東向西南及北側均呈下降斜坡,配置滿載時重逾1萬2,000噸之配水池工程上原即有安全顧慮,遑論遇震所可能面臨之危險性,一旦池體毀損蓄水順坡奔流而下,對位於山下大肚區居民生命財產將造成嚴重危害。此與系爭土地地形平緩,且遠離陡降斜坡之優越條件難以相提並論。②臺中區監理所用地(有使用計畫):內政部答辯狀中已具體敘明監理所2次表明 現有土地均為公務所必需,已無空地可提供參加人設置配水池,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所稱「無使用計 畫之公有土地」。③遊園段803地號等10筆土地(有使用 計畫):該等土地全屬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現使用營區,原告屢稱102年7月26日現勘時軍方代表同意提供用地供輔助參加人設置配水池,惟究係何人應允?該人有無同意權限?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衡諸常理,與會之606旅係營區土地設施使用維護管理單位,提供土 地作為非軍事用途則係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指揮部之權責,營區主管豈敢恣意逾權應允?輔助參加人復曾派員親訪營區,亦向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函詢可否提供土地,均獲已無空地可提供之答覆,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所稱「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④臺中市 動物之家南屯園區(有使用計畫,衛星高程標示圖):依建築相關法規,土地興建建築物有建蔽率之限制,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於輔助參加人洽訪時表明,園區內法定許可使用容積業已用罄,該處復以函文表示無閒置空間可供輔助參加人使用,被告答辯狀業已附具相關文件闡述在案。至現有500噸配水池係專為園區設置,故由園區提 供土地興建,惟因該地屬管線末端,壓力不足,時常無水可用,洽訪時防疫處人員亦要求輔助參加人協助改善,足見當地供水不甚穩定。⑤綜上所述,前揭公有地或國營事業土地條件或有使用計畫,或不符合工程需求,故無法優先選擇該等土地作為工程用地。⑶本區私有土地以系爭土地最為適用,其餘土地分因條件不若系爭土地或不符工程需求:①輔助參加人為國營事業,相關供水工程經費除部分由政府公務預算支應外,均需由輔助參加人向銀行借貸取得(本件配水池工程經費全額由輔助參加人向銀行借貸自籌),利息負擔沈重,且配合政府政策,已近20年未調整水價,94年至103年平均給水投資報酬率為-0.24%,相關虧損實由全民共同負擔,亟需撙節各項支出,尤以電力加壓費用年年上漲,負擔甚為沈重,故配水工程儘可能採重力供水方式,以減少動力費用,遇有天災停電時,才能發揮配水功能。另大肚、龍井地區主要水源來自石岡壩及鯉魚潭水庫,自淨水場處理完成後,需經4處加壓站才能 送達大肚、龍井高地區之用戶端,故工程用地規劃勘選即需審慎考量如何減少送配水管長度、有效降低動力費節省成本及天災停電時仍能發揮供水功能。②系爭土地:甲、本案輔助參加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供水中長期規劃,於該地區尋覓適當工址時,原告聞訊於91年9月主動 以電子郵件向當時參加人董事長陳志奕推薦渠所有大肚鄉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65-2及165-4地號2筆土地(重測後 為系爭土地)適合辦理是類工程,相關事宜由李振芳(原告父)為代理人。惟是時因前揭㈡1.⑶所述各項主客觀因素,故未續行推動。乙、輔助參加人97年正式推動規劃本件配水池工程時,以280至285公尺為適當高程,於大肚區遊園段及鄰近地區尋覓適當用地,初步尋得該段728地號 1筆,781地號等4筆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共3案土地,進行勘查及查詢該等土地是否位於軍事設施管制或禁建、限建範圍內,分析後以原告土地為最優、728地號土地為次 優方案,並分別洽詢地主出售意願。丙、因原告長居大陸地區,相關事務均委託渠父弟代理,代理人李順田(原告弟)100年1月及3月先後出價每坪7.5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5萬元(免土地增值稅),另728地號僅有1名地主於 100年3月17日及4月19日協議價購會議中出價每坪12萬元 ,其餘10名則不願出售或未表達意見。前揭價格雖均高於輔助參加人委外估價結果(每坪2.8萬元),惟考量原告 既有出價,表示有售地意願,且其價格與估價結果較接近,經依前揭流程分析,以系爭土地為優選土地,報請經濟部以100年7月4日經營字第10003819070號函核准「101年 度新興專案計畫『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供水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在案。雖原告臨訟狡稱100年間未曾與輔助 參加人協議,惟2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均有寄送原告及其 代理人,事證明確,難以推諉。丁、輔助參加人嗣參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6月10日中市地用字第1020021811號函提供之參考區間價格(最高價約合1.43萬元/坪)及輔 助參加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取得之32筆土地交易價格估算之市價(3.5407萬元/坪),選取對 原告較為有利之後者,於102年6月25日與原告代理人進行協議價購,惟未能達成共識。戊、輔助參加人102年7月份曾再2次與原告代理人李順涼洽談,並訴諸以情表示已接 近渠先前出價之5萬元,冀原告同意為地方公共建設著想 略作退讓,惟原告代理人則表示5萬元為100年之價格,102年價格業已上漲並還價8萬元,故未能達成共識。顯見原告並非無出售土地意願,僅係因原告索價過高,致雙方意思無法合致。己、至101年7月26日由立法委員紀國棟辦公室主任石智青主持之協調會中,主席雖要求參加人另覓土地興建配水池,惟輔助參加人並未允諾更易工址,僅同意再行勘尋有無其他適用土地,會議紀錄與輔助參加人之意思容有差異,蓋本件配水池工程計畫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在案,未覓得可行之替代方案報奉經濟部同意修正工程計畫前,輔助參加人無權同意變更工程用地位置。惟輔助參加人仍努力於該區域尋找有無其他適用之土地,輔助參加人102年7月2日再次拜會石主任說明辦理情 形,石主任要求輔助參加人再與原告協議價格,而未要求輔助參加人變更工址,可見前揭會議結論所載文字與實際情況有所歧異。庚、另原告爭執輔助參加人102年10月1日台水四總字第1020018859號函說明三所載「……現在既找到該文件,就無另覓土地理由」等字樣係輔助參加人已應允另覓土地云云,此實因原告自始即否認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輔助參加人之意思,故輔助參加人於尋覓替代土地無著後,以該函反證表示原告所稱自始無出售意思並非事實,並通知因尋無可行之替代方案,故不再另覓土地。辛、況且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徵收補償市價,相對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就類似條件土地登載之同期一般市場交易價格遠為優渥,以該等價格徵收系爭土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③臺中市○○區○○段1249、12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43-3及143-4地號,面積6,325 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高程約268公尺,80年間輔助參加人原擬於其上設置配水池,然遭代書及所有權人串通詐騙設定高額抵押權,致輔助參加人無從取得產權。如於此地設置配水池,加計池體5公尺高度計273公尺,以供水壓力1公斤計算,僅能調配高程263公尺以下區域,歷經20年變遷,以該區目前住宅分佈狀況,高程263公尺以上區域將 無法以重力流調配,解決方案為再以動力加壓方能供水(虛耗無謂之動力費用,影響配水池調配功能)或另於高程280公尺~285公尺間再增設配水池(重複投資,浪費公帑)。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套繪圖) :系爭土地與本地高程相當,然本地面積僅4,563.78平方公尺,不敷工程所需(前文字誤植為「面積符合需求」),尚需額外增設100至200公尺送配水管,並另加計自臺中工業區馬達加壓站加壓輸送額外距離之動力費用,日積月累費用龐大,絕非原告所稱「微幅」成本。⑤臺中市○○區○○段119、125地號土地:被告答辯狀中已具體敘明本2筆土地高程過低,與系爭土地相比,需另行增設500至600公尺之送配水管及另行購置埋設進出管線用地,將增加 鉅額動力加壓費用及購買進出道路土地地價款等,均大幅增加工程設置及操作成本,並非原告所稱「微幅」,是其綜合條件遠不若系爭土地。⑥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本地之所以為本件配水池工程次選方案,主要原因在於共有人出售意願低落及土地面積過大,超過工程需求,故非最適合之選擇。輔助參加人於100年3月17日及100年4月19日與本地所有權人洽商讓售時,共有人中僅謝東賜1人索以12萬元之高價,其餘共有人或未表示意見,或 要求參加人向臺中市政府請求以市地重劃,將輔助參加人等公共設施用地需求納入(按:該地係非都市土地,故實應為新辦都市計畫),且其共有人計11人,辦理徵收所造成影響範圍較廣。相較系爭土地輪廓方正,無庸另行分割,原告為唯一所有權人,且有出售意願,出價亦較接近輔助參加人估價,經評估雙方較有合致之可能,故以原告土地為優選方案。⑦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輔 助參加人於複選未將本地列入工址選項之主要原因在於本地臨路寬度過小無法進出,需另價購783、784及785等地 號土地作為通道,且面積過大,遠超過工程需求,至所有權分屬30餘人僅為次要因素。原告堅稱輔助參加人僅因所有權人高達30餘人即便宜行事,顯係蓄意忽略被告答辯狀所述各項理由所為之臆測。⑧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籍套繪圖):與系爭土地相比,需另行增設500至600公尺之送配水管及另行購置埋設進出管線用地,將增加鉅額動力加壓費用及購買進出道路土地地價款等,均大幅增加工程設置及操作成本,並非原告所稱「微幅」,其條件不若系爭土地。綜上所述,本案工程自規劃、選址、協議價購均無違法不當情事,且原告業已領訖土地徵收補償款,懇請鈞院同意維持原處分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之徵收是否符合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本件之徵收有否經實質協議價購程序?經查: ㈠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三、公用事業。」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款所明定。另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亦據司法院釋字第409號、第425號解釋在案。是土地徵收本即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所限制及剝奪,該土地徵收程序如已符合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人民尚難以土地被徵收對其受有不利益或補償太少,遽指責徵收處分違法,至於核發之補償金額是否合理相當,係屬徵收補償處分合法與否之問題。 ㈡本件輔助參加人辦理本件配水池工程,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函請被告核准原處分,交由臺中市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 用字第1020220974號公告,同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 4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揭主張。 ㈢因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及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之相繼開發,吸引就業人口及相關產業進駐,本件系爭土地所處之大肚、龍井高地區毗鄰其旁,此有大肚、龍井高地區現有供水區域平面圖在卷可稽,亦因而帶動人口增加,致需水量亦相對增加;且大肚、龍井高地位於管線末端,供水區內缺乏配水池調蓄,一旦大規模停水後,復水前要打開所有排氣閥,排除管內空氣再復水,水先流向低地區,低地區全供足後剩餘水量才流向高地區。且因剛復水時水流擾動管底底泥,因此泥沙含量高,需經一段時間才恢復正常,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輔助參加人為因應大肚、龍井高地區供水需求,提昇居民生活品質,以及穩定供水情勢,乃辦理本件配水池工程,自係為上述地區之民眾所興辦之自來水事業,難謂無施設之公益性。 ㈣另按因自來水公司居於公司法人組織,與一般政府機關組織型態不同,自不得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申請撥用公地,業據行政院63年7月6日台內字第5153號函釋在案。又國有財產法第50條第1項固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 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惟所謂非公用財產,依同法第4條第3項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而公務用財產(即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為公用財產之一,亦為同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原告所主張之臺中區監理所用地、國防部所有之軍方營區、臺中市立可愛動物園區既係由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等機關、部隊現使用中,即非屬非公用財產,上開機關、部隊亦函復參加人已無閒置空間可供其使用,有臺中區監理所103年4月1日中監秘字第1030011277號函、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3年4月3日中市動收字第1030002059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3 年4月29日國飛後保字第1030003540號函附訴願卷(第3頁、第4頁)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徵收或請求讓售上揭公有 土地,核非可採。 ㈤另按本件配水池工程之最適當高程為280公尺,係因該工程 範圍為大肚、龍井高地區,現由加壓站加壓上去,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為了改善民眾供水,才會新建配水池,改採重力方式供水,也可減少加壓成本。因送水到用戶端有1公斤壓力 ,換算就是10公尺之高程,監理所附近遊園路的高程介於270公尺至275公尺,為了滿足供水範圍都有1公斤壓力而無庸 以馬達抽水,所以選擇280公尺高程,如果高程下修,會有 水壓不足問題,如高程增加,送水到供水區,長期潛藏水壓過大而有管線破裂之風險等情,業據證人即輔助參加人委託規劃本件配水池工程之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師高忠人到庭結證屬實,此係專業工程技術,本院自應予尊重。因系爭土地高程為280公尺、面臨馬路、面積為0.538042 公頃亦屬適中,且所有權人僅一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所指坐落瑞井段1440地號之廢棄營區,經輔助參加人以Google earth查詢,營區中間廣場高程276公尺,營區四 周除東側較高外,其餘西南及北側均呈下降斜坡,除高程不足外,周遭地形亦不適合本件配水池工程需求;瑞井段1249、1250地號土地雖經輔助參加人於80年間價購該2筆土地, 惟該2地高程約268公尺,不符本件配水池工程需求;台安段119、125地號土地之高程約277公尺,較預定計畫低3公尺,嚴重影響配水池功能;遊園段728地號土地雖為本件配水池 工程次選方案,惟其面積過大,超過工程需求,且所有權人人數高達11人,影響範圍較廣;遊園段773地號土地之面積 雖符合需求,惟送、配水管距離增加1、200公尺,將增加自臺中工業區馬達加壓站加壓送水之馬達揚程,增加無謂之管線埋設成本及動力費用;遊園段781地號土地之面積過大, 超過工程需求,所有權人高達30餘人,該地至遊園路通路過狹,工程車輛無法進出,亦無法埋設2條600m/m管線及1條100m/m管線,需另行取得進出道路及埋設進出管線所需之其他3筆土地;台安段128地號之土地做為本件配水池,送、配水管距離將需增加5、600公尺,對自臺中工業區馬達加壓站加壓送水之馬達揚程,將增加動力費用,且用地位於私有之3 米巷內,維修車輛機具進出不便,此業據輔助參加人陳述明確,並有Google earth廢棄營區附近高程標示圖在訴願卷、監理所配水池2址用地調查表、各用地方案比較表附大肚、 龍井高地區一帶供水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外放)第2-78頁至第2-81頁可稽。則輔助參加人斟酌系爭土地面臨馬路、標高及面積適中、且所有權人單一,經與其他土地比較結果,認系爭土地係本件配水池工程最優選用地,並報請被告徵收,經核係其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徵收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未選擇徵收上揭其他土地卻徵收系爭土地致其受有不利益等情,惟依首揭說明,土地徵收本即對任何被徵收人之財產權有所限制及剝奪,被告核准徵收原告之土地,係其及輔助參加人權衡輕重後之選擇,該選擇既無違比例原則,自難指本件之徵收有何違法。至其所受不利益,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則屬應為如何合理補償之範疇。 ㈥本件輔助參加人於102年6月25日與原告進行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前,曾函請臺中市政府提供系爭土地102年度市價資訊, 作為協議價購之價格,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6月10日中市地用字第1020021811號函在訴願卷可憑,惟經協商結果,原告表示只有系爭土地,不願被價購,致協議不成。嗣輔助參加人再參照內政部101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1013076 72號函釋,蒐集政府相關實價登錄資訊,綜合評估與本件配水池工程位置距離、自然條件、公共建設、工商活動、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之資料,訂定協議價購之市價後,再次與原告進行協議價購,惟仍未能達成協議,有102年6月25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1紙、輔助參加人102年9月17日台水四總字第 1020018226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顯無協議價購意願,尚無原告所述輔助參加人協議價購過程敷衍了事,未履行實質協議價購情事。 ㈦況輔助參加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供水中長期規劃,於該地區尋覓適當用地時,原告聞訊主動於91年9月以電子 郵件向當時輔助參加人董事長陳志奕推薦渠所有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65-2及165-4地號2筆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單一非共有、地形方正、高度足(標高280公尺 ),最適合興建儲水塔,現有意以適當合理價格,提供自來水公司興建水塔之用,請派員與本人或代理人洽談,有該電子郵件附訴願卷可憑,足認原告初始亦自認系爭土地適合興建本件之儲水塔,嗣復砌詞提起本訴,其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另其所訴補償金額過低及發放補償費逾期,係屬徵收補償處分及徵收處分失效範疇,均非本件撤銷徵收處分之審理範圍。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原處分核准系爭土地徵收案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