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
- 法定代理人林正方、林至真
- 原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法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6號10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方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共 同 輔 佐 人 黃鴻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至真 訴訟代理人 楊佑敏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21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民國(除西元及昭和年號外,下同)103年4月11日收件普登字第061860、061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及書狀補給登記,主張臺中市○○區○○段339、340、342、35、337、338、35-2地號、霧峰區峰南段746、1071、1080、1112、1113、1166、1167、745地號、霧峰區天時段9、599地號及霧峰區地 利段281、544、976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名義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更正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3年4月25日里登補字第000255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⒈本案第1 件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請檢具足資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具延續性、同一性之相關文件憑辦。若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案不動產係為日據時期株式會社登記之土地,如認其人格仍為存續,而臺灣光復前登記者,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請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函檢具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株主臺帳、株卷(株票)辦理更正登記為34年10月24日之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所有。(土地法第69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6月22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10022866號函及內政部101年6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056號函、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7點)……。」通知原告應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被告核認原告於103年4月30日及5月15日之補正仍未完全,乃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5月21日里登駁字第00011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⒈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之紛爭,無由透過民事法院審理而尋求救濟,於訴訟法理論及當事人權利保障之觀點,應定性為行政爭訟事件: ⑴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揭示:「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自訴訟成立之初起至其終止,互為攻擊防禦,常相對立者之謂,倘此對立狀態自始即不存在,訴訟關係自然自始即不成立。申言之,民事訴訟應具有「訟爭性」,惟有兩造之意見對立,因而產生糾紛與不同意見,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紛爭之功能方於焉而生,若無對立之當事人,自屬違反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原則」之情形,民事法院自應予裁定駁回之。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業已依法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長年以來,「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對於「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兩者之同一性而對外行使權利之事實,非但知之甚詳,且無對立、否認原告地位之意見提出。如:「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曾訴請臺中縣政府給付補償費乙案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透過實質審理相關文書資料,並親至「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名下之土地訪查鄰地使用人後,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原告屬同一主體無訛,並做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在案 。該案審理過程中及判決作成後,「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皆從未否認其與原告屬同一主體乙事。職是,倘原告以提起「民事確認之訴」途徑,欲求確認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間之同一性,勢必會產生無具對立立場之對造,因而起訴主張「無訟爭性」之情形,而遭民事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 ⑵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揭示:「上訴人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係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係就土地總登記前,因有 異議而生土地權利之爭執而為規定,本件建物已經登記完畢,殊無依該條項規定起訴之餘地。」爰此,給付之訴者,為要求法院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判決。雖請求給付之內容可包含:金錢、替代物、特定物、作為不作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惟原告若欲提起此訴,必然須以其對被告有請求為一定給付之請求權存在,始為適法。查原告自始即主張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間具主體同一性,要言之,原告對於「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事並不爭執,故「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基於其所有權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不法。設若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聲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則將面臨「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並無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客觀事實,致使原告無請求「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為一定給付之請求權存在,不符給付之訴之基本要件。職是,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民事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存在,已非無疑,復且,縱然民事部分獲得勝訴,也不過使得「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處於與本件同樣之情形,亦即須依土地法第69條請求被告查明登記錯誤之情並核准更正登記之聲請。總歸以言,原告無論就訴訟法理,抑或訴訟實益上,皆無以透過「民事給付之訴」以保障自身權益之可能。⒉被告應就原告之聲請踐行職權調查程序後,作成准予更正登記之處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就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事項定有明文。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揭櫫:「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員林郡蕭氏祠 堂』之臺帳資料既完整記載該祠堂所屬財產,該由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史料,並非臨訟製作,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非不得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員林郡蕭氏祠堂』之臺帳資料,詳為核對該財產資料與原告申請更正之土地是否同一(臺灣地區之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現均已變更),以查明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人『蕭○』,與『祭祀公業蕭○』是否不失其同一性,倘查證結果,兩者實為同一,僅因當年課稅之臺帳登載錯誤,而發生登記土地所有人名義之錯誤,自應依原告之申請,報請上級核准,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爰此,只要有足資證明土地登記內容與實體關係相悖,主管機關即有更正登記之義務,且主管機關同時負有查明登記所有人與更正登記聲請人是否不失其同一性之職權調查義務,要不得未附具體理由率爾駁回人民之聲請,亦不得擱置明確事證不予調查,而逕自作出不利人民之決定。 ⑵查臺灣光復、政權間之遞嬗乃不爭之客觀事實,被告當初便宜行事,利用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逕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為主體,辦理土地總登記,然而「株式會社」並非我國法律明文肯認之法人主體,卻存在於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形,故本件明顯存有錯誤登記之情事。本件「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業已於35年間,聲請改正設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程中,經「改請登記」改正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並於39年4月取得公司執 照,故「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原告屬同一主體無疑。此由原告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庭呈「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沿革暨當時之行政組織及相關法令沿革整理」以及原告於歷次行政救濟程序中所提呈之相關證據,即可明證。基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提呈之資料進行同一性之職權調查,方為適法,故被告先以空泛之理由指摘原告所提呈之事證有所不足,復又規避自身權責,妄稱其無作成同一性認定之職權云云,顯不足採。 ⒊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客觀情事,符合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事由,被告自應予以更正: ⑴按35年4月增訂土地法第69條關於「登記更正」之規定後 ,內政部就該規定曾以39年8月23日臺內地字第3240號代 電釋示:「登記後發見錯誤或遺漏時,……無論其發生原因係由於申請人或登記人員,均『應』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辦理更正。」次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101年6月19日內授中辦字第1016651056號函明示:「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發生,不限於因登記當事人之過失或由於當事人員之疏忽所造成,亦不侷限於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之錯漏情形,另有足資證明其有漏誤之文件,只要符合上開更正登記之要件均得予以更正,實務上例如重測、重劃土地清冊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錯誤,經主管機關更正者,登記機關亦得據以更正登記,否則難以適應實際需要,亦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之精神。」爰此,土地法第69條之立法目的,乃在確保土地登記內容與實體關係間之翔實無誤,消弭土地登記與實體關係不一致情形。是以,所謂「登記錯誤」,尚包括登記後發現錯誤,亦即無論是原始登記錯誤,抑或登記嗣後發現錯誤,僅要土地登記外觀與實體法律關係不符者,即屬應為更正登記之範疇。 ⑵查光復初期造具登記總簿時,並未採用國民政府所製定登記簿格式,蓋臺灣省政府考量編造登記簿需耗費時日,方利用日治時期已有之土地臺帳,來繕造土地登記簿,以為繕造土地登記簿時之準據。此依土地臺帳繕造之土地登記簿,即為我國土地法所規定之土地登記總簿。雖我國光復初期政局動蕩不安,惟臺灣省政府基於種種因素考量,仍要求各縣市政府應於民國36年8月中旬以前,完成編造土 地登記總簿。各地政事務所為爭取成績,乃便宜行事,直接將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內容,抄錄於所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中,此種抄錄情形可謂相當普遍。本件「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既已完全遵照當時政府法規命令,改正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並於39年4月取得公司執照。雖被告 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告仍處待辦中,尚未取得法人格,無法登記為權利人,惟39年4月以後,原告已完成法人 登記,取得法人格,取代「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故此等登記後所發現之錯誤,依前揭規定,同屬土地法第69條之規範範疇,應予更正登記。 ⒋本件更正登記之聲請,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⑴查「林本堂」為霧峰林家之「堂號」,其歷史緣由係林家祖先為求不分家,遂以「林本堂」三個字作為林家之「堂號」,用以管理林家下厝之財產。從「公業林本堂」、「林本堂祭祀公業」到「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均存有堂號「林本堂」三個字以為標誌。此乃因「堂號」係一同族人之共同徽號,代表一個家族源流世系,更是尋根意識與祖先崇拜的體現,具深厚之文化內涵和實際意義,故其他主體絕無可能使用此一特殊堂號。因此,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有關之另一主體,自然與「林本堂」必然存在關連性,而唯一具有關連性之主體,「僅有」且更早於原告申請設立登記的,就只有「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唯一一家公司,則「業已呈請取銷登記」之主體,毫無疑問的當然就是「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其族人按我國固有傳統,當不可能以此作為公司名稱,而為特許名稱。此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8月5日經中字第10002089740號函指出:「……於39年3月27日核准『林本堂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前,除『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申請取銷登記以便重新登記外,並無存在任何其他以『林本堂』為特取名稱之公司登記資料。」藉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8月5日函之說明,可推導出以下結論: 「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均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申請取銷登記、在「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前,只有「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公司是以「林本堂」為特許名稱之公司,是綜上即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然是先於「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且之後又曾依法提出取銷登記,則可推論「業已呈請取銷登記」所漏記之主體,應是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誤。 ⑵次查,本件所謂之「改請登記」乃規定於「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依該法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須履行如下之具「密接連續性質」之程序:「(一)先撤回原聲請登記案;(二)依法備具書件改請登記。」故而,循此登記途徑者,厥非一般個別獨立之登記案件,而必先存在一聲請登記有案而未取得執照之同一主體,復為配合新臺幣之發行而進行資本額折算後,再以時序、程序密接連續之方式,提出改請登記聲請。承此,「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是38年12月5日,提出撤回申 請登記,「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緊接著於同年12月15日(符合法定期限),提出新書件改請登記,嗣後,主管機關旋即於同年12月16日核准取銷原申請登記,最終於同年12月29日核定改請登記案,並註記原申請設立登記「業已呈請取銷登記」。由是可知,原告乃「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改請登記,銜接承續設立審核中之主體,至為明確。 ⑶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登記雖係基於登記錯誤,但由於僅為權利主體同一之形式名義上錯誤,故更正登記後,並不影響與「原登記之同一性」: ①蓋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所稱「原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後,無論權利主體、種類、範圍及標的,仍與原據以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者相符而言。苟更正登記後權利主體由甲變更為乙,或權利種類由地役權變更為地上權,或權利範圍由三分之一變更為二分之一,或設定標的由五地號變更為五之一地號等,與原登記原因文件不符,即屬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李鴻毅著,土地法論修訂第20版,第243頁參照)。爰此,本件申請更正之 「錯誤」為登記名義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業已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申請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形式名稱不同而為更正登記,就土地登記之權利種類、內容及範圍均無影響。而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確實依法改正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改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且此一法人格同一性之效力,係出自於「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法律規定,自無任何疑義。 ②又被告僅以「登記時」之資料,作為判斷是否「登記錯誤」之依據,而無視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以及是否存在「嗣後登記錯誤」之事實存在,自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無誤。況且,縱然依據35年6月3日總登記時當事人所提出之申報書,該申報書中之申請人為「林資彬」,早已在同年2 月即已往生,足見該「登記時」之資料,亦顯屬錯誤。對於原告事實,是否可以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經被告向其主管機關請釋後,經101年6月1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056號函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至於本案『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間,其法律關係是否延續性、同一性,而得予更正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涉屬具體個案之事實審認,係屬貴管權責,仍請本依職權審酌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向其他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請求協助,本案貴府若對於經濟部前所提供之意見,仍存有疑義,宜本依職權再函該部,提供必要之協助。」足見只要「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間,其法律關係具延續性、同一性,即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更正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這是被告主管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明文函釋,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再者,被告在審酌本件延續性、同一性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審酌之;如認有必要,得向其他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請求協助,如仍存有疑義,宜本依職權再函請提供必要之協助;足見本案經濟部是配角、扮演的是支援角色,被告才是主角,負擔依職權審酌之義務。自不得以經濟部或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無法認定或尚難認定」本案延續性、同一性,作為免除被告職權調查義務的藉口。 (二)先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所涉及之三個相關連主體分別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先就個別關聯時點及重要事項說明: ⑴嗣25年12月22日(昭和11年,西元1936年)日本政府要求將當時既存之「祭祀公業」,全部改組為依日本法所成立之「會社」型態,霧峰林家下厝派下成員乃依日本法成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並將原本為「林本堂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以「買賣」為由轉讓予「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會社地址設置於「大屯郡霧峰庄霧峰字霧峰247番地」(臺灣光復後戶籍整理 改為:臺中縣大屯區霧峰鄉本堂村247號),其專事霧峰 林家下厝之家產管理,目前土地均仍登記於「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名下,計有20筆,且均坐落臺中市霧峰區。而設立成員計有:林瑞騰、林根生、林資彬、林少聰、林和平、林啟聰、林元標、林清達、林資修(幼春)、林正勝、林物華、林金闕、林鎮山、林正賢、林資炯、林資瑞、林金生、林金昆、林陳琅、林漢錂、林漢忠、林漢章、林漢湚共23人,均為林本堂派下宗親。至33年之取締役及監察役:取締役代表(即現行法之董事長)為林少聰,取締役(即現行法之董事)為林資彬、林培英(林資修之子),監察役為林正昌(林瑞騰之子)、林逢源(林資修之子)。時至35年4月「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登記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已於期限內聲請登記完妥 。 ⑵臺灣光復後,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3月30日制定「公 司登記實施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 ,已設立之公司,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個月內聲請 登記。」36年1月21日修正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 正其登記。」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設址於「臺中縣大屯區霧峰鄉本堂村247號」,與「林本 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會社地址「大屯郡霧峰庄霧峰字霧峰247番地」設立地點相同。其設立目的同樣專事霧峰林家 下厝之家產管理,且目前土地均仍登記於「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名下,計有20筆,且均坐落臺中市霧峰區。惟「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於35年4月之期限內提出「聲請登記」後,一直未收到主管機 關的許可登記。 ⑶時至38年7月12日,因當時政府命令暫緩辦理「地產業登 記」,故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准登記案移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該科以38年7 月12日參捌午文建商字第9858號函,通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內容:「准財政廳案移呈乙件,為設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准登記一案,查閱關於辦理地產業之公司登記奉令暫緩辦理,該公司營業範圍包含經營地產一項,應予刪除,限於文到20日內辦理改正」。相同案例業如35年2月5日成立之「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斯時社會賢達人士如陳炘、林獻堂、黃再壽……等人成立,為當時全臺最大的民營企業,因公司經營項目同樣有「地產業」一項,同樣於設立多時仍未經准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同於38年7月12日以參捌午文建商字第9855號函,通知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呈乙件為設 立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准登記一案,查閱關於辦理地產業之公司登記奉令暫緩辦理,該公司營業範圍包含經營地產一項,應予刪除,限於文到20日內辦理改正」,顯見當時該類型的公司請准登記案件,均遭長期擱置,並多於38年7月12日當日,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通知,經 營項目必須刪除「地產業」,並限期改正。後逢38年8月13日頒布施行「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 記辦法」,依該法規定,凡經聲請登記有案尚未領到執照者,應依限「改請登記」。茲立法緣由係新臺幣發行辦法第7條規定:「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本省公私會計之處 理一律以新臺幣為單位,凡依法應行登記之事項需載明金額者,應於6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故改請登記之步驟 異動為:應撤回原先聲請登記案,例如在本件中即先撤回「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35年4月之聲請登記案;再 依法具備書件,改請登記,將原申請案中的資本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依法重新提出聲請登記;末依原先聲請登記時所繳納之登記費及執照費,得憑收據折抵。迄38年12月5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 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第5條乙項第1款,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聲請撤回35年4月時所提出之聲請登記 案,乃依法調整資本請取銷原聲請設立登記,以便重新聲請改請登記。 ⑷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後於38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總會」,決議依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事項,資本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0元,並迅速辦理登記後,於38年12月15日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第5條乙項第2款依法具備相關書件,以38年12月10日召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總會決議,以董事林長洪、林培英、林少聰、陳琅、林正澍五人;監察人林金昆、林政雄、林逢源三人等三人,為代表公司之人,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改請登記。又「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已於38年12月15日提出「改請登記」之聲請,故於次日(即38年12月16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便以參捌銑建商字第16242號函,核准取銷原「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設立登記。另外於38年12月28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改請登記之簽呈中,審核人張中立,除針對「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改請登記聲請簽注:「查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呈請設立登記書核尚相符」之字句外,另在其左側尚註記:「業已呈請取銷登記」。表示先前之設立登記聲請,即「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聲請,已經呈請取銷登記。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改請登記」聲請書(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毛筆字將38年12月15日改為39年2月11日),向 經濟部申請公司執照,於39年4月5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參玖卯微建商字第7004號函,通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公司執照在案。 ⒉本件所涉三關連主體(即「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實質上具有「延續性」及「同一性」,說明如下: ⑴「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兩主體間具延續性及同一性: 「會社」是臺灣光復前依日本國法令所成立且合於當時法令的法人,光復前已依日本法所設立且設址於臺灣之法人,其原本的權利義務,無法直接移轉予需依中華民國法律所成立之法人,故而應依照中華民國所制定的「接軌規範」,重新法人設立登記,始能概括承受先前已依日本法成立「會社」所締結的權利義務。適35年3月30日臺灣省行 政長官公署,為順利、和平過渡並維持政權移轉後的法律秩序,制定「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做為政權嬗遞下之「接軌規範」,並為公司法律人格轉換之法源依據。同時也將形式上分屬前後不同政權,而本質上實為同一法人加以連繫,使本具有同一性之舊法人因此一「運轉機制」,得以新法人之地位無縫接軌於新政權下運作。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所規定之期限(36年1月31日前)聲請設立登記,即已概 括承受前依日本法在臺灣所成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的權利義務,故兩主體間本具有延續性。而按「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 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 」是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依限於36年1月31日前,提出聲請設立登記,即能概括承受前依日本法在 臺所成立之「會社」的權利義務。再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會社地址設於「大屯郡霧峰庄霧峰字霧峰247番 地」,而「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設於「臺中縣大屯區霧峰鄉本堂村247號」,兩地址實為相同。 由此可間接推定兩主體間具有同一性。「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發起設立之成員分別為:林瑞騰、林根生、林資彬、林少聰、林和平、林啟聰、林元標、林清達、林資修(幼春)、林正勝、林物華、林金闕、林鎮山、林正賢、林資炯、林資瑞、林金生、林金昆、林陳琅、林漢錂、林漢忠、林漢章、林漢湚合計23人,均為林本堂派下宗親。而「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38年取銷聲請設立登記時之董事為林少聰、林培英(林資修之子)、林金昆、林正澍(林瑞騰之子)、林正亨(林季商之子),5位董事同樣 均為林本堂派下宗親,故兩主體實質上本屬同一。又「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72年度臺上2127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綜上所述,「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僅曾經存在,且有效承受依日本法成立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地位,故兩主體間本屬同一。 ⑵「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兩主體具延續性及同一性: ①查38年6月15日為穩定經濟,乃訂定「新臺幣發行辦法」 及「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該辦法規定不論是已完成登記成立之「公司法人」,或是仍待審核通過的「設立中公司法人」,都必須將其登記資本額依法折算。是36年1月31日前,依法在臺重新設立法 人登記者,即能概括承受前依日本法在臺所成立「會社」的權利義務。已依法申請設立登記而仍待審核之設立中法人,於39年7月30日前依法完成改請登記者,原設立中法 人得更正原登記事項,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其於完成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法人完成「改請設立登記」後,應認當然移轉給「改請設立登記」之公司,彼此間法律關係,屬籌備設立中法人與依法完成登記法人間的法律關係,屬於「同一體」的法律關係,具延續性。 ②查38年12月5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先向主 管機關提出撤銷原先的聲請設立登記;38年12月10召開擬新成立的「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總會,並決議依法資本額改以新臺幣10,000元,向主管機關聲請改請登記;38年12月15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即向主管機關提出「改請登記」之聲請;基於12月15日新公司已經提出了「改請登記」之聲請,針對12月5日所提的撤銷聲請,主管 機關承辦人員張中立即於簽呈中註記「業已呈請取銷登記」;最後於38年12月29日核定「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的改請設立登記。是知無論是從法規設計的銜接流程,或是相關行政程序的作業流程,均可得出「改請登記」具有延續「原申請中公司」法人格於「新申請公司」之功能。 ⑶「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三主體間具延續性及同一性: ①按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商字第34591號函略以:「……根據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 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正確期限應為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 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從反面解釋,即指在「期限(36年1月31日)」內,依「臺灣省 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設立登記的公司,即可概括承受前依日本法所成立「會社」的權利義務。本件「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35年4月提出「聲請設立登記」,依 「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及經濟部56年函之反面解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當然繼受並且延續「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法人格。 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同院7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之理由,分別肯認三主體間具同一 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是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即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該判決主文係:「被告應將坐落……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又判決於程序面探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時表示:「……被告雖前後有三種不同名稱,惟均屬同一主體……」據上結論,顯然在該民事爭訟中,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國家的角度認為,三個主體雖然名稱不同,但均屬同一主體,更可支持本件原告認為各主體彼此間,本具有同一性之主張。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是關於給付 補償費事件,原告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即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臺中縣政府。爭點在於:「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正方,究竟可否依法領取應給付予「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的徵地補償費?該判決主文以:「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參酌該院判決理由,足見亦認各主體間具有同一性,方許同意「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正方領取徵地補償金。 ③再參酌現存早期發起設立時股東之公證證詞,說明各關聯主體間,本具有同一性: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目前尚有少數股東健在,「林正方」及「林高岳」即屬之,依據二位經公證之證詞內容:「……『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霧峰林家下厝祖先,為了管理下厝的財產,在日本時代成立的公司,但那個時代的名字是用『會社』。光復後,政府換了,所以必須改組,成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但成立過程,政府不讓我們作地產業,所以把「產業」刪除,最後才定名「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益見各該主體間具有同一性。 ⑷再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25年發起設立時,股東人數23人,係原告依照日據時代本「會社」的「定款」中整理出來;惟僅有股東人數及姓名,而沒有股數的記載。這23位發起設立股東,參酌族譜,均為「林本堂」派下成員;另有林資銓及林季商二人,未列為當時發起人;考其原因是林季商因脫離日本籍,將其應有部分以借貸立約方式交由林瑞騰管理、林資銓不知何因,未成為當時的發起人;惟均已於日後將原先林季商交付的部分,再給付林季商之後代,同宗贈與林資銓後代,這在34年10月24日的「會社」,後經國有財產局審定的股東名冊中,一覽無遺,經此整理後,「會社」股東人數為39人。至於35年聲請登記審核中的「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登記時股東人數待考。惟37年8月1日「產業公司」第23回股東總會股東簽到簿,出席股東18人,推計股份超過已發行股數二分之一;所有出席股東,除林正亨外,都是34年10月24日的「會社」股東,皆是之後經國有財產局審定的股東;而林正亨「……是35年6月14日回到臺灣。」回臺後,「……尚 無職業,惟其熱血、勇於任事的性格,為族人所知,因此有意讓林正亨任董事長,來管理「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但林正亨沒有股份,乃給予25股使其成為股東,如此才有資格被選為董事長。」顯見「產業公司」股東,並無國有財產局審定「會社」股東名冊以外之股東。而38年12月10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的發起人名冊,股東人數41人,以族譜派下而言,38年12月10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數,與72年經國有財產局審核公告的34年10月24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股東持股數完全相同。又股東總會召集程序規範屬章程應訂事項,我國公司法「章程」,在日文曰「定款」,「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定款第16條「株主總會分定時及臨時兩種,定時株主總會每年4月及10月……」;第31條「常會社決算期, 每年4月1日至9月末日為第一期;10月1日至翌年3月末日 為第二期。……」;「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改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礎。其決算期間及股東總會規定,應可依「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推論。而「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5條「股東會分常會臨時會兩種常會每年兩次,於6月底及12月底結算後兩 個月內,由董事會召集之。……」;第28條「本公司營業年度,每年以6月底及12月底決算二次,每期決算應造具 營業報告書……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觀諸「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一年開兩次株主總會(四月制;10月1日 至3月31日;4月1日至9月30日);第10回至20回(30年至35年)。「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年開兩次股東總會(半年制;1月1日至6月30日;7月1日至12月31日); 第21回至26回(36年至38年);「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一年開兩次股東總會(半年制;同上);第27回至29回(39年至40年)是由上列股東總會召開之回數、期間觀察,「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本堂產業有限公司」,各主體間是具有實質同一性及延續性。 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否准理由,皆不可採: ⑴儘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8年12月16日參捌銑建商字第16242號函,未敘明取銷登記之公司名稱究竟為何者。但從事 實發展的脈絡可以得知,35年4月「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 公司」依法於期限前提出聲請設立登記;38年12月5日「 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之規定,提出撤銷「聲請設立登記」;38年12月10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臨時總會,依法將原本「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改以新臺幣計價;38年12月15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出「聲請改請登記」;38年12月16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取銷設立登記之申請,這一連串的撤銷舊聲請,提出新聲請,即符合前揭變更登記辦法,為使幣制改制前後「申請中法人」的法人串連與銜接,並產生延續性、同一性的作法程序設計,已如上詳。漏未註記究竟是哪家公司「業已呈請取銷登記」,顯然是可歸責於是國家公務員之過錯,被告試圖以現今政府機關行政作業規範與文書品質為標準,要求65年前的機關應有相同的水準表現,顯是有所苛求。誠如訴願決定機關所述,經濟部100年函說明四的確揭露:「又『林 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於38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總會決議:『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事項主席提議本公司資產按照時值酌予提高新臺幣壹萬元全體成認可決迅速辦理登記』。惟『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文件載明『業已呈請取銷登記』並未敘明取銷登記之公司名稱。」惟配合上同函說明五:「……於39年3月27日核准『林 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前,除『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申請取銷登記以便重新登記外,並無存在任何其他以『本堂』特取名稱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之內容。則可清楚取得這樣的結論:「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確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在39年3月27日核准「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前,除了「林 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曾經存有其他以「林本堂」為特取名稱之公司登記資料,則可反證經濟部100年函必然 錯誤。既然經濟部以主管機關之角度說明,39年3月27日 前只曾經出現過「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這兩家以「林本堂」為特取名稱之公司登記資料,則當然在「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文件所載明『業已呈請取銷登記』之公司,絕對、必然且毫無疑問的是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誤。 ⑵本件因涉及時間長達近80年,許多資料甚難取得,其中之資料包含「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申請書,以及記明「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本於中華民國法律規定重新聲請設立之相關文件,包含申請書或是股東會決議等可能文件。因此,原告僅得嘗試著由間接證據的加強,加以證明「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確是基於法律規定,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轉換不同政權下之前提下,所提出新設立用以銜接會社法人資格的公司。又日文之「株式會社」中文譯為「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翻譯為中文即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設立登記當時,即依據中文直接翻譯,並以此為名向主管機關聲請設立登記。此外,若非與「林本堂」該特取名稱有密切之關聯者,斷不可能以此為特取名稱作為公司名稱,由此可知兩主體間本具有同一性。再者,「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會社地址設於「大屯郡霧峰庄霧峰字霧峰247番地」,而「林本堂產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設於「臺中縣大屯區霧峰鄉本堂村247號」,兩地址相同。況復「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發起設立之成員分別為:林瑞騰、林根生、林資彬、林少聰、林和平、林啟聰、林元標、林清達、林資修(幼春)、林正勝、林物華、林金闕、林鎮山、林正賢、林資炯、林資瑞、林金生、林金昆、林陳琅、林漢錂、林漢忠、林漢章、林漢湚合計23人,均為林本堂派下宗親;而「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38年取銷聲請設立登記時之董事為林少聰、林培英(林資修之子)、林金昆、林正澍(林瑞騰之子)、林正亨(林季商之子),5位董事同樣均為林 本堂派下宗親,故兩主體實質上本屬同一。再佐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仍健在之股東之公證證詞:「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目前尚有少數股東仍健在,「林正方」及「林高岳」二位即屬之,依據二位公證證詞:「……『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霧峰林家下厝祖先,為了管理下厝的財產,在日本時代成立的公司,但那個時代的名字是用『會社』。光復後,政府換了,所以必須改組,成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但成立過程,政府不讓我們作地產業,所以把「產業」刪除,最後才定名『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綜上所述,雖無直接證據證明「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光復前已設立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根據「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向財政處聲請設立登記之法人。但依據諸多間接證據確實可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即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 ⑶由林本堂族譜可察,「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均是以林本堂派下員所組成。證明無論「林本堂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主體之設立,均是以管理「霧峰林家下厝」祖產為目的,故其具有實質同一性。經查,董事部分:「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於38年12月15日提出「設立登記呈請書」,其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俱為5席(林長洪、林陳琅、林少聰、 林培英、林正澍),改選異動2位,分別為林長洪及林陳 琅。林長洪是「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發起人林幼春之子;林陳琅是「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發起人暨監察役。這些人的共同特點,就是都為林本堂派下成員。監察人部分:「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監察人部分,並無資料可稽。而「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共3席:林逢 源、林金昆及林正雄。林逢源原任「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監察役,林金昆原任「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林正雄則是「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發起人暨取締役林資彬之子。綜上所述,「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人數計13人,扣除重疊部分4人,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包含林正亨、林正雄 、林長洪、林培英、林少聰、林正澍、林金昆、林逢源及林陳琅等計9人,依其祖譜均為林本堂派下之成員,同時 也是「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的發起人。由此可推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本具有延續性,實質為同一主體,應屬無誤。 ⑷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不應限縮於登記當時,只要與現存之事實有所出入,即應予以「更正」,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法務部85年4月6日(85)法律決字第07872號函釋,均同此意。復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101年6月19日內授中辦字第1016651056號函說明三:「……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發生,不限於因登記當事人之過失或由於當事人員之疏忽所造成,亦不侷限於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之錯漏情形,另有足資證明其有漏誤之文件,只要符合上開更正登記之要件均得予以更正,實務上例如重測、重劃土地清冊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錯誤,經主管機關更正者,登記機關亦得據以更正登記,否則難以適應實際需要,亦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之精神」。查本件36年6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因「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仍處在聲請設立登記階段,在未獲得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設立許可前,當屬「設立中之法人」,依法尚未取得完整之法人格,所以系爭土地登載所有權人仍依據日據時代之地政資料,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為土地所有權人。若以總登記當時之時點觀之,所憑之登記文件以日據時代資料為準,當然就會如訴願決定機關所述,並無登記漏誤之情形。惟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依據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或是法務部函釋,均指出土地法第69條僅為例示規定,非僅限於條文所列之錯誤型態。因而,若因後來某些特殊因素,致使前後登記內容有別,而有更正之必要者,則應同樣可依據土地法第69條本文之規定辦理。蓋若不作如此解釋,而堅持原先據以登記之資料無誤,即拒以更正,則更不利於土地法所揭櫫的公示性、公信力與絕對效力。因此,如同本件原告所主張,該等土地因為之後施行的「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辦理聲請改請登記後,其法人格已經透過「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續至「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就目前的時點觀之,所有權人應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舊登記簿上所登載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這種與真實不符之狀態就應屬於是一種錯誤狀態。而諸如此種之錯誤,不論是自始即依據錯誤之資料登記所生之錯誤,或是不可歸責於任何人所生之錯誤(如同本件之狀態),只要與事實不符,不論發生的時點在何時,也不論得否歸責於任何人,依法即得依據土地法第69條申請「更正」之。此既屬於被告之權責,被告應本於其職權審酌。所以,被告一再表示,其無法查明加以判斷,自無法依權責加以認定,實有違誤。 ⒋自土地法第69條之規範意旨、內政部101年6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056號函可知,土地更正登記制度之精神,係在維持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是以,土地登記機關只要發現土地登記外觀與事實存有漏誤時,無論該漏誤係發生於登記當下或事後,均有作成更正土地登記之法定義務。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就「概括承受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權利義務」之待證事實,提出無瑕疵之證據云云,惟查: ⑴按「無瑕疵之證據」並非舉證責任法則之相關概念,故其內涵與論理依據為何,已非無疑,要難採信。退步言之,設若被告所稱之「無瑕疵之證據」,係指刑事訴訟「無合理懷疑確信」之證明度,則該主張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75號、104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中,就人民 訴請行政機關作成退稅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明確揭示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目的與法理有間,人民舉證之證明度僅要達到優勢蓋然性之程度即為已足之行政訴訟舉證責任體系有間。爰此,刑事訴訟因以「發現真實」為制度目的,且其判決結果對涉及人民之人身自由乃至於生命等重要基本權,故該訴訟體系對證據能力及證明度之要求,自須以最嚴格之方式為之。然而,行政訴訟中,由於人民與國家間,存有資源及資訊上之懸殊之別,彼此立於不對等之地位,加以國家負有依法行政、職權調查、維護公益等法定義務,故在舉證責任法則上,人民自不可能負有提出「無瑕疵之證據」之舉證程度,而僅要達到「優勢蓋然性」之要求,即為已足。因此,被告之說詞既無根據,更是有悖於訴訟法理。 ⑵本件因具有所涉事實年代久遠,歷經國家政權與法制迭宕,以及具證據偏在、誠信原則之適用等性質,自應於個案中降低原告之證明度,方符公平:蓋「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分別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揭櫫:「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 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再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明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89年2月間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或已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乃原審疏未詳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而定舉 證責任之分配,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爰此,鈞院應視本件事實之性質,斟酌兩造間之能力、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或變動頻繁等因素,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並依誠信原則,決定本件是否應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旨趣, 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⑶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係設立於昭和11年(1936年)11月21日,並於昭和11年12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之法人,其設立及營運之相關背景事實,至今年代久遠,甚至國家主權亦不同於現下,故難以完整考察一切事證。嗣臺灣光復後,為統一管理光復前依日本法設立之公司,行政長官公署遂於35年3月30日制定「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又於36年1月21日修正該辦法第3條為:「本辦法施行前,已設 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 」是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為配合政令之變更,而直接以中文譯名依限呈請設立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過程所乃久遠年代之事實,且涉及不同國家主權之法律體制下,法人組織變更之問題,可謂極其複雜。再者,縱「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伊時已依法呈請登記,然因嗣後國家正逢國共內戰、島內二二八事件及國民政府退守臺灣等國家重大變亂,導致「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申請案,遲至38年7月12日才獲主管機關 通知改正:「經營地產一項,應予刪除」。甚至,38年6 月15日政府為將原法定貨幣(舊臺幣)改為新臺幣,作為政府遷臺後之「法定貨幣」,另定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而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得依該辦法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撤銷原聲請登記案,並備具書件,改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是綜上所言,本件所涉事實背景橫跨日據時期、臺灣光復、二二八事件及國民政府播遷來臺等動亂,且為因應政權更迭,相關法規及政策亦變動頻繁,故本件因年代咸亙久遠,直接證據之人物不復存焉,而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蒐證困難事由。況本件諸多公司登記之官方資料,乃處於相關主管機關處之掌握中,存有「證據偏在」之情形,部分涉有機關內部簽核之文字,該機關理應知之甚詳,無由誆稱不知,故基於「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之舉證責任,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降低證明度之適用。 ⑷又被告逕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股東成員有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能否經營不動產買賣借貸之營業項目區別……」為由,主張三者間不具同一性。然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之主張,應負擔舉證責任:查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並以股份自由轉讓為原則,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成員自不可能恆常不變。更何況,原告業已於歷次書狀中,提呈各種事證說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間,股東皆係林家之子孫,縱成員有所更迭,亦具有一定之原因(例如:繼承、借貸等)。因此,被告應就其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過程中,股東成員不應有變更之「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蓋依常情與民商法常識,實難想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組成有恆常不便之理,更難認同只要股東成員有所變更,則權利主體便會有失同一性。次查,我國法並無規定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得變更,且本件係因當時政府命令暫緩辦理「地產業登記」,方以38年7月12日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商業科參捌午文建字商第9858號函,命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刪除「經營地產」之項目。職是,原告依循主管機關函令,而刪除特定營業項目,應屬常態事實,則被告應就營業項目有所更動,該法人之主體性即消滅之「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⒌又被告空言指摘:「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36年1 月31日前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原告係39年2月11日才提出設立登記聲請」云云,均與事證不符,自無足 採之: ⑴按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第3條 、第5條分別規定:「各種公司應於38年12月15日以前, 依本辦法將其資本折算調整完竣,其經聲請登記有案尚未領到執照者,應依限改請登記」「……乙、改請登記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撤銷原聲請登記案;二、依法備具書件,改請登記;三、隨繳登記費及執照費,原繳數額得憑收據折抵。」爰此,業已申請但尚未獲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應辦理「改請登記」。查原告依該辦法,先於38年12月5日就原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35年之設立登記申請 案,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為依法調整資本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以便重新登記」,並經主管機關審認在案。在經濟部肯認此份文書形式與實質真正性之前提下,足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35年呈請設立登記;「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以於38年申請取銷設立登記案,係為依循「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之「改請登記」程序規定。再參以經濟部100年8月5日經中字第10002089740號函所揭示者:「查中部辦公室及臺灣省政府保管之公司登記檔案,於39年3月27日核准『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前,除『林本 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申請取銷設立登記以便重新登記外,並無其他以『林本堂』為特取名稱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復可明證原告係「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改請登記而來。公司登記申請是否備齊法定文件,乃主管機關應依職權審核之事項,至於其審核期間之長短,尚非原告所能置喙。從而被告增加法未明文之限制,擅自將前揭條文限縮解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除須在36年1 月31日前聲請登記外,尚須提出完整、合法之登記文件。惟此解釋結果,未無合理之論理及依據,且有逾越法規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之不法,更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所執要無可採。 ⑵尤有進者,原告實係於38年12月10日改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依據「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第5條前段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總會,將公司資產按 照時值酌予提高新臺幣壹萬元,經全體股東承認可後,辦理登記。」,並於38年12月15日,由具同一性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聲請改請設立登記,且主管機關於簽呈中,審核人員張中立於38年12月16日載有「查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呈請設立登記書件尚核相符。」承上,被告稱原告係39年2月11 日才提出設立登記聲請,已於前揭事證有所牴觸。更何況,被告此一主張,豈不表示審核人員張中立所作成之內部簽核公文書不實?然此說詞明顯有悖常理,核其主張顯無理由。 ⒍被告復狡稱:「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對鈞院無拘束力……」云云,惟查: ⑴前揭判決書之當事人欄位,均有明確列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即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判決理由欄中,具體說明其依證據認定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三者間,實際上係同一主體之得心證理由,故此等經司法程序「實質認定」之事實,應可作為鈞院判決時之重要參酌事證,自不待言。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揭示:「(一)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理所謂之『爭點效』。(二)……在無其他事證足資推翻民事判決之上揭判斷前,本院在審理涉及被上訴人與闕良子間之相關案件,自應尊重民事判決之認定。」等語,查原告與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給付補償費之爭訟事件中,曾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即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此一爭點進行攻防,並經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此一爭點 作成:「原告…其法人先後名稱雖不同,惟係同一主體,具同一性」之判斷結果(參原證21)。職此,依照前皆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該爭點因具有「爭點效」,鈞院原則上不得作成相異之判斷。 ⑵另按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受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中,「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乃同一主體」之爭點效拘束,而此訴訟法之效力,乃歸於當時之行政主體「臺中縣」,並於改制後由「臺中市」概括承受之。職是,臺中市所受之前揭爭點效拘束,自應同樣拘束被告,故被告除非恪盡客觀舉證責任,證明該爭點之判斷結果顯然違背法令,或另行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否則即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就「原告係概括承受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權利義務」此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三)備位聲明部分: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因為土地登記問題,有確認主體同一性之必要,涉及其財產權,自有其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⑵原處分機關應作成將登記於「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名下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確認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最高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及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所明示,足見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之更正登記,係基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次按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及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臺(56)商字第34591號令規 定:「……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35年6月7日公佈『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 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準此,系爭「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須檢具證明文件證明其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具延續性、同一性,始得依據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辦更正登記。然本案登記名義人未能於期限內依照前開實施辦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完竣,遲至38年又由部分股東另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當時公司之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系爭二者一為依據日據時期法令成立之株式會社,逾期未辦改正登記(亦即未依我國法令完成法人登記),法人人格已視為不存在,一為光復後依照不同法律所成立之公司法人,迄今尚無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情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二者間人格、權利主體顯然有別,原告要求更正後權利主體由株式會社變更為公司,顯已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要求原告檢具足資證明延續性、同一性之證明文件憑辦,依法核無違誤不當之處。 (二)「日據時期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為法人登記者,其性質為合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分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民法第668條所明定。爰此,系爭 株式會社既未完成法人登記,其性質應以合夥視之,該株式會社原有之財產,則應視為原株式會社股東或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案附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原株式會社股東名冊經比對後,其股東人數、姓名及股數均有不盡相符之處,倘准其更正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顯已損及原株式會社股東權益,縱原告陳稱嗣後成立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乃由原株式會社部分股東所組成,股東人數差異係肇因於228事變董事長罹難且均為原 股東下一代云云,仍不掩其法人人格有別事實。 (三)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鑑於本案既有不能歸咎人民之國家政策因素,且因時隔數十載,有關資料大部分均散失,原告對其同一性無法提出確切明證,被告曾以100年11月30日里地一字第1000015433號函詢公司組織主管機關協助查明「林本堂產 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2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032881560號函覆略以:「……本部中部辦公室現存「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檔案,尚無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組而成立之資料,尚難認定該株式會社與該公司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本案至此,案情實已不辯自明,被告否准其辦理更正登記,當屬適法處分。 (四)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略以:「……是土地法第69條 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系爭株式會社土地權屬,除有申請人主張更正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登記以外之人林榮祥等人曾以緊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係為祭祀公業所有,是以本案尚有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簿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由原告等訴由一般民事法院審判,殊非可依原告片面推敲及學者研究論述,即准其申辦更正登記,變更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本案顯不能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 (五)原告之聲明並無理由: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應就其主張「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同屬一權利主體,提出無瑕疵之證據證明之:①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行政判例參照。以及「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必須有合法證明,若所舉證據,為被告機關所否定,而對待證事實,尚有疑義者,原告自應另舉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否則法院自不得僅以原告所舉含有瑕疵之證據為基礎,作有利於原告之論斷。」有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52號行政裁判可參。再參土地法第51條 、第57條及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 及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是土地登記得為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者為限,亦即以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者為限,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②原告雖堅稱日據時代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光復初期登記嗣經撤回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38年申請登記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均屬同一權利主體,然卷附經濟部100年5月13日函文表示以現存檔案資料無法認定「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有所關連,即依被證17號經濟部100年12月19日函文表示無資料顯示「林本堂股份有 限公司」係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組而成,難以認定「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是「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三者是否屬同一權利主體即非無疑問,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行政判例、79年度判字第152號行政裁判,即應由 原告提出無瑕疵之證據以資證明。 ③再者,依卷附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登記文件係屬影本,其真正與否尚待確認,若該文件內容為真,則依該文件顯示昭和19年6月16日之時,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取 締役(董事)為林少聰、林培英、林資彬三人,而監察役為林逢源、林正昌二人,而原告所提之「定款」係影本,其真正與否有待查證,若屬為真,則依其後載發起人之名並無林培英、林逢源、林正昌三人,林培英、林逢源、林正昌三人是否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股東,應屬可議,縱然其三人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股東,亦可證「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股東成員因時而異。至於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函文亦屬影本,其真正有待商榷,且依該函內容可知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僅是就林正方所提供之資料(股票230張、會社營業報告書議事錄 、土地登記簿)做審核無日人資本參加而已,而其後所附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股東名冊應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製發,而且該股東名冊所指之股東究係指「何時」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股東,均屬有疑?故從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定款」,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可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所定36 年1月31日止之股東成員究屬何人?均有可議;且如於34 年10月24日後始發生股東權利變動,則其後所取得「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股東權利者,已非「原權利人」,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不得為更名之登記。 ④又依「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登記資料顯示其營業目的包括「一、土地建物(不動產)買賣及租賃貸借」,惟卷附之38年7月12日參捌午文建商字第9858號函通知「林本堂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營業範圍包括經營地產一項予以刪除,是「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兩者能否經營不動產買賣貸借之營業項目已有不同,其權利已有不同,且「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第2條亦未包括不動產買賣貸借,則難謂「林本堂產業株 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同一主體,亦難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屬一主體。 ⑤另依申請函記載「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38年12月5日申請取銷於35年(未具月、日)所呈請設立登記案, 細查該申請函具呈人「林正亨」、「林正澍」欄並無林正亨、林正澍之蓋章?是該函是否真正,及其效力為何,即有疑問?且林培英並非「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發起人,林培英何以能參與代表「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申請變更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 ⑥況依臺中市政府回函表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35年間申請設立,但未見呈請設立登記之申請資料為何?其申請是否合法不得而知?如申請程序不合法(如係無權代表「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人所為之申請),如何能認「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是延續「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取銷申請後之「續行」申請?(蓋依35年3月30日 所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省公司 登記,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外,悉依公司登記規則之規定。」而35年5月15日廢止前之公司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募集公債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全體董事監察人』呈請之其他登記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呈請之。」故「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35年間所呈請設立登記之申請資料是否合法,非無疑問?),而其後依卷附之參捌亥銑建商字第16242號函核准 取銷設立登記之申請,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縱於35年間曾經呈請設立登記,業因取銷設立登記之申請,而應認其未於36年1月31日以前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 法第1、3條之規定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即便原告提出呈請書主張「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於38年12月15日即呈請設立登記等語,惟其日期有遭塗改,應是39年2月11日才提出申請,且充其量,依臺中市政 府回函表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文件所載『亦以呈請取銷登記』並未敘明係取銷登記之公司名稱……」故只能證明「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僅是在39年2月11日才申請「新設立」之公司,此參卷附股東名 冊有記載各股東於38年12月10日繳納股款新臺幣數額,即可證明,顯然「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各股東另行出資籌設,而非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身分申請登記或改正登記,否則為何未記載各股東如何分配系爭土地權利之比例。換言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既未於36年1月31日以前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1條及第3條之 規定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行政裁判意旨:「查臺南 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既為不爭之事實,則依上揭說明,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則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如其後有就系爭土地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情,亦應依我國法律辦理移轉登記,是依內政部87年10月6日臺(87)內地字第8710262號函釋,關於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即不得辦理更正登記為公司名義。從而,原告起訴先位請求顯屬無理。 ⑦再依「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總會會議紀錄顯示全體股東人數有41人,若此41人即為卷附股東名冊之41人,此與本院卷第283頁「定款」所記載「林本堂產業株式 會社」之發起人21人,及卷附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股東名冊所載人數為39人,這三種文件所載股東人數各有不同,參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可參),是其後所組織設立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成員相對於「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原股東,若有減少或增加,則勢必造成某部分「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原股東(繼承人)之權利喪失或被稀釋之虞,因此不得率以認定兩者為屬同一主體。更何況,「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股東更易情形係發生於光復後,亦應按發生原因為登記,不得逕以「更正」為原因辦理登記。 ⑧又原告自行提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情形互有差異,即可說明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非屬同一主體。經查:依卷附本院卷第38頁,表三編號3之林資 彬記載為35年2月26日死亡,應依當時民法第1138條之規 定,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族譜顯示尚有配偶楊秀、吳帖,則林資彬死亡時,繼承人是否僅有林正方、林正雄二人,併僅由其二人繼承,非無疑問?則原告於38年12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僅以林正方、林正雄為發起人,是否能就此認定由林正方、林正雄二人承受林資彬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權利而一同參予聲請設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自屬有疑?編號6 林啟東記載為35年9月16日死亡,亦應由配偶及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而依本院卷第143頁族譜顯示林啟東有配偶 吳瑟、男性子女林達瀛、林英治、林弘政(是否已無女性子女,亦有疑義),則縱由林達瀛參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設立,亦不能就此認定得由林達瀛一人承受林啟東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權利而一同參與聲請設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而編號15林資烱於29年11月12日死亡,則其繼承人是否僅有林正義一人?編號20林漢錂於26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是否僅有林高岳一人 ?則是否能由林正義、林高岳分別承受林資烱、林漢錂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權利而一同參與聲請設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亦非無疑義。再者,林季商、林資銓二人根本沒有出現在「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定款」所載之21名發起人中,亦未出現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2年5月14日臺財產一字第07476號函附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股東名冊之中,是其二人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根本沒有任何權利存在,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林正乾、林正元、林正亨、林水、林正寬、林正恭、林助(上7人即原告所稱林季商之子嗣)、林正直、林正昭 、林正吉、林正金(上4人即原告所稱林資銓之子嗣)等11人根本無權承受「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原股東權利 而代為改聲請設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故由上可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股東成員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成員並不相同,營業項目也不同,各股東出資亦無法確認為同一,兩者之組織成員、營業項目、出資情形既然無法證明為同一,即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是「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應是由該公司股東另行出資籌設成立之新公司,縱然該些股東之中有部分股東成員屬「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股東,充其量,僅能認定「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股東對於「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財產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而非認定「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 ⑵原告雖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訴字第1694號判決、74年訴字第9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等為主張之依據。惟查: ①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331號判決可參。故原告所引該些判決自無拘束被告 之效力,鈞院亦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②細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訴字第1694號判決第3頁第2行記載:「被告曾一度依法設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48年間再度經註銷登記,公司設立目的在於管理林家祖先留下之祖厝及土地等產業,並設有代表人等事實,不惟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現雖非依法登記設立之公司,惟被告既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具有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等等,核該判決所認:「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48年間再度經註銷登記」、「被告現雖非依法登記設立之公司」等節,均與本件卷宗資料不符,足證該判決所認「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屬同一主體,自屬有誤。再者,該判決既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為未依法設立之公司,則應視為合夥組織(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林正方是否有權代表「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應訴,非無疑問?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第4頁第3行記載「……而該非法人團 體之組成員,『部分』亦與前述三法人組織之股東相同,否則亦為其後裔,再依本院至現場訪訊鄰地使用人之證人林庭玉、林金闕二人均證明系爭二筆地原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其代表人為林正方無誤,並有基地租賃契約可資佐證……」等等,惟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判 即認「王汝禎雖為集義株式會社之大股東,集義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因未辦理改組登記而應視為合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王汝禎是否因為大股東而當然有代表合夥,出租合夥財產之權限?」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雖以租賃契約書為判決理由,但不代 表該租賃契約書之立書人即有權代表「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合夥組織,再者該判決僅以部分股東相同,即遽認「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者為同一主體,卻未考慮股東人員組成不同所造成之股東增減會影響某部分「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原股東(繼承人)之權利喪失或被稀釋之虞。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理由與本 件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事實未洽,自難據以為本件審判之參考資料。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僅是裁定性質,並非判決,更無任何拘束力。準此,原告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訴字第1694號判決、74年訴字第9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等資料,亦不足證明原告與「林本堂產業 株式會社」屬於同一權利主體。 ⑶「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不具同一性,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聲請更正: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股東成員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成員並不完全相同,已如前述,即便有部分股東成員重複,亦不能逕以認定兩者是屬同一權利主體,否則將妨害其他「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股東之權益,而與原登記之同一性不符。另者「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營業項目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不同,其權利亦有不同,故難認兩者屬同一權利主體。是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聲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為其名義,當屬無理。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64頁至第141頁之函文、土地買賣契約書、會議 紀錄裁定書、公司登記說明函、收據、補償費用明細表等等,及第447頁至459頁之會議紀錄、田賦通知、霧峰鄉公所通知、合約書、租賃契約書等等,其中不乏私文書,其真正均有待原告舉證證明,縱然原告證明該些私文書為形式上真正,依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判 意旨「王汝禎雖為集義株式會社之大股東,集義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因未辦理改組登記而應視為合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王汝禎是否因為大股東而當然有代表合夥,出租合夥財產之權限?」,因「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因未合法辦理改組登記而應視為合夥,則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下,其他僭稱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所為之任何管理、處分「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合夥組織財產之行為,均屬無效。故林正方亦無權代表「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處分、管理系爭土地,其未經證明有權處分、管理「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財產,則怎能以林正方到庭「自證」其本身所為處分、管理「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財產屬合法、有效?更何況林正方就是原告本身代表人,與原告本身利害關係甚鉅,豈能期待林正方為誠實之證述,故林正方到庭所為證述內容,亦無可信,難以證明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 ⑷原告另主張「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所召開之股東總會回數前後連貫為由,主張三家公司為同一主體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本院卷附之簽到簿雖記載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惟該簽到簿所載林培英、林正昌、林高岳、林正賢、林正雄、林元標、林長洪、林物華等人並非「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發起人,自無法證明該會議是「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原股東所召開之股東會(如前所述,如股東更易情形是發生在光復「後」,自應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辦理登記)。另原告所提本院卷附「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股東名簿所載諸如:林正雄、林長洪、林正賢、林元標、林高岳、林漢忠、林正芳等人亦非「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發起人,亦無法證明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同屬一主體。而原告所提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頁僅是該公司之報告書,而無法證明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有何關係。而卷附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營業報告書係屬影本,無法確認其真正,縱然為真正,亦無法判定與原告同屬一權利主體。是原告自行臚列「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總會(股東會)開會情形,而辯稱該三者為同一權利主體云云,完全是原告自行臆測之詞,當無可信。 ⒉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起訴先位請求因「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權利主體,亦經前述,而可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雖原告嗣將備位聲明更改為依土地法第69條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就先位聲明審理後,已可認定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並非同一權利主體,依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則原告未經證明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顯屬無理。 (六)原告雖引釋字第167號解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 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等法規置辯,惟並無理由: ⒈該釋字、法規固規定日據時代所成立之公司如何申請變更登記為我國法令所規定之公司,但從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及臺中市政府函覆之函文,並無法證明原告與日據時代所成立之林本堂株式會社係屬於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卻逕稱伊於39年4月完成登記取得公司執照,即已承受日據 時代所成立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權利義務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已提出有林榮祥向被告提出緊急陳情書表示系爭土地應回復為「林本堂祭祀公業」所有,是原告表示本件並無存在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所有爭執,顯屬有誤。 ⒉而日據時代所成立之公司於臺灣光復後,如未合法申請登記為本國公司,即屬合夥組織,可知於日據時代所成立之公司如於光復後改申請登記為本國公司時,其公司之股東成員人數及各股東成員之持有股數與原日據時代所成立之會社株員人數及其持有之股數亦應相同,符合光復前後主體一致性,倘任由其中數名股東排除部分股東,而於光復後自行申請設立公司,即非屬延續原先日據時代之所設立會社(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辯稱法人之股東與法人人格無關云云,顯然有所誤解。 ⒊原告固稱「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35年聲請登記,然依本院卷第534頁臺中市政府回函表示「林本堂產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38年12月5日申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 亦無法判斷所「取銷登記」之公司名稱為何,無法確認相關公文之關聯性。是原告究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有何關係,仍屬不明,則原告空口辯稱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云云,當無可信。 ⒋至於原告所引「林正亨的生與死」、林正方、林高岳公證函等資料,被告已表示此為私文書,及行政準備暨補充理由狀所附原證74號營業報告書等資料,亦屬私文書,其真正與否尚待查證,均並無可信。另原告所提39年所提出申請設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資料,充其量,僅是申請設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時所提出之資料,無法以此證明即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是原告辯稱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改請登記云云。應屬無據。 ⒌再依卷附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記載資本總額為10,000元,分2,000股、每股5元,而其章程第7條規定出 資額須「一次全額繳清」,各股東所繳股款日期(38年12月10日)則記載於股東名簿,而其聲請設立登記之呈請書則記載依當時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設立,併於股款報告書上記載「現金以外財產抵作股款者:無。」顯然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係由各股東自行出資申請設立,完全與日據時代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無關,否則怎會在設立過程中隻字未提到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資產如何處理?是原告純粹是新設立之公司,而與日據時代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無關。 ⒍況本件經鈞院函詢經濟部轉臺中市政府有關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意涵一節,經臺中市政府回函表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呈請書,係按當時之公司法規定申請設立登記;另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38年12月5 日申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並經當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以38年12月16日參捌亥銑建商字第16242號函核准林本堂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取銷原設立登記,依現存公司登記案卷,因「業已呈請取銷登記」並未敘明取銷登記之公司名稱,故未能確認相關公文間有無關聯性。準此,原告主張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株式會社係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云云,自屬無據。另原告亦對臺中市政府提起核發證明事務事件,經鈞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479號判決駁回,其理由亦說明林本堂股份有限公 司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株式會社是否屬同一法人主體,非無疑義;且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光復後雖有申請設立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嗣後復申請取銷設立登記,而未依法完成登記,而駁回原告所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聲請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七)原告又以其係由「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第3條、第5條之規定撤銷原聲請登記案備具書件改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查: ⒈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係適用於「已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獨資或合夥組織之廠商行號,此觀該辦法第3條之8均稱「各種公司」,另第9條之11則規 定獨資或合夥組織之廠商行號,由此即明。然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光復後未經合法登記成為公司,而不具公司法人格,自無適用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苟如原告所稱「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38年申請取銷設立,必緊接為改請登記云云,何以不沿用原名稱「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改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而徒增困擾。而依臺中市政府回函可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取銷設立登記,亦不代表「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主體,更遑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為同一主體尚有疑義?是原告所辯之詞亦有違常情,全無證據,而屬原告自行猜測之詞。 ⒉又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臺中市業升格為直轄市,依公司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原告公司之主管機關,是關於鈞院向經濟部所詢事項應屬臺中市政府所主管,臺中市政府就既有之公司登記資料函覆鈞院,豈有悖於誠信職責。原告未明其法規,率而指摘行政機關有何推託、勾串等詞,實是空言栽贓。 (八)原告另主張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三者非屬同一性,為變態事實,而抗辯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 ⒈臺灣光復前所成立之公司於臺灣光復後未經合法申請登記為本國公司者,即應視為合夥組織,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89號民事裁判可參,此乃法令所規定之常態事實。原告並未能證明臺灣光復前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有合法申請登記為公司,則原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只能視為合夥組織,其合夥組織成員之變動已與公司股份轉讓不同,即無法以一般公司股份之轉讓原則推斷原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合夥組織之成員變動情形。 ⒉再者,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資料,佐以其自行提出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定款」所載21名發起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2年5月14日臺財產一字第07476號函附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股東名冊,可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股東成員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成員並不相同。而「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既未合法申請登記為公司,則其原株員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權利即應適用當時繼承法規定,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此亦屬法令所規定,何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株員的繼承人未登記為原告公司申請登記時之股東?又何以非「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株員又登記為原告公司申請登記時之股東?原告就其所自行提出之文書資料都無法舉證自圓其說,豈能苛求被告就原告所為虛詞主張負舉證之責,以說明其為不實。原告就舉證責任分配之主張,均為荒謬無稽之詞,自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辦更正登記,及主張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株式會社係屬同一權利義務之法人云云,顯已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予以駁回自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 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27條第12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49條 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 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 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1年7月26日登記處提供日治時期「林本堂產業株式會 社」之登記簿、臺中縣警察局霧峰鄉戶政事務所75年3月6日中縣霧鄉戶字第427號函、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 域對照表;39年4月5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參玖卯微建商字第7004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2年5月14日臺財產一字第07476號函、原告登記公示資料;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名下土地明細表、昭和16年10月01日至17年3月31日第11回營業報 告書、昭和17年9月1日至18年3月31日第13回營業報告書、 昭和25年12月22日設立時定款、35年4月1日至35年9月30日 第20回營業報告書;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37年8月1日第23回股東總會決議紀錄、40年01月01日至40年06月30日第29回營業報告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冊、38年12月10日登記事項表、54年9月5日臨時股東大會決議錄、103年4月30日函、103年5月15日函;「『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一性之判定」鑑定報告書、被告101年5月2日里地一字第1010005308號函、101年5月10日中 市地籍一字第1010016184號函、101年6月22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10022866號函、100年5月13日經中字第10002058770號 函、100年8月5日經中字第10002089741號函、100年12月19 日經中三字第10032881560號函、101年2月14日里地一字第1010001469號函、103年5月8日里地一字第1030005207號函、103年5月21日里地一字第1030005779號函、57年二期臺中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02880號函、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臺(56)商字第34591號令、104年4月13日經商字第10402407500號函、中部辦公室100年12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032881560號函、100年8月5日經中字第10002089740號函、內政部79年7月11日 臺(7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101年6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056號函;法務部85年4月6日(85)法律決字第07872號函釋、立法院第二屆第一會期第四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林榮祥等人緊急陳情書、原告氏族族譜、林資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土地所記載所有權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是否為同一主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有無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是否得據以證明系爭土地有上開登記錯誤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一)有關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前揭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是以,申請更正登記,應以該登記事項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為限;若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參酌上開規定意旨,即無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適用之餘地。另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以:「 理由書:……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及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 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言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同院94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登記 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本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 ⒉另臺灣光復初期臺灣省根據土地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自35年4 月下旬起,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公私有土地,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此即土地總登記之由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103年4月11日收件普登字第061860、061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更正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其所依據之法令為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除有原告103年4月11日之申請書附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附件2)外,復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第94頁)。經查,系爭土地係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檢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檢驗憑證申報書等相關文件向當時之地政管理機關申辦總登記,經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後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有被告101年5月2日里地一字 第1010005308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2頁)。又 原告係於39年1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亦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附件13)。顯見,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原始登記)時,尚未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原告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 ⒊雖原告訴稱「本件『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業已於35年間,聲請改正設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程中,經『改請登記』改正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並於39年4月取得公司執照,故『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 原告屬同一主體無疑。」云云。然按,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3日修正公布的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 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嗣於36年1月21日修正同 條文為:「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 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且依同辦法第2條規 定:「公司法所稱地方主管官署,在本省為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另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臺(56)商字第34591號令規定:「……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35年6月7日公佈『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 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可見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須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嗣改成36年1月31日)以前向當時之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嗣臺灣省政府於36年5 月16日成立,該財政處改制為財政廳,參見本院卷第768 頁)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始能取得我國合法之法人人格。蓋臺灣原由日本國統治,於34年10月25日光復,並實施中華民國法律,而我國公司法於20年7月1日即公布施行,臺灣光復後有關公司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 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73號、75年度判字第680號、87年度判字第1527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又臺灣地區在日治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固得由「原權利人」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倘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不得為更名登記(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102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 告就林本堂株式會社與原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前向經濟部函詢,經該部中部辦公室以100 年12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032881560號書函復略以:「… …本部並無『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資料,又該株式會社是否變更登記公司乙節,查日據時期臺灣公司登記屬法院主管,當時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是否依上開實施辦法(指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改登記為公司,本部無案可稽。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8年12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四、又查本部中部辦公室現存『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檔案,尚無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組而成立之資料,尚難認定該株式會社與該公司係屬同一權利主體。」(參見本院卷第439頁)。另經濟部針對監察院之函查,亦以100年5月13日經中字第10002058770號函復略以:「……三、經詳查本部及臺灣省政府所保有之檔案,均無林本堂株式會社資料;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係於38年12月15日(後經塗改為39年2月11日)檢具書件申請設立登記,39年間奉 本部令准填股份有限公司設第1236號執照,並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39年4月5日參玖卯微建商字第義7004號函轉發公司執照;至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可稽。四、由現存檔案資料,無法認定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所關聯。」(參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6頁)。又經濟部針對上開100年5月13日函文,另以100年8月5日經中字第10002089741號函補充略以:「一、本部100年5月13日經中字第10002058770號函報略以:『……由現存檔案資料, 無法認定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所關聯。』在案。……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銷設立登記雖載明係依照『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之規定將該公司資產按照時值酌予提高,並將該公司原申請設立登記案取銷重新登記』惟『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文件載明『業已呈請取銷登記』並未敘明取銷登記之公司名稱,故本部無法認定上開二公司之關聯性。……」(參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而被告之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就原告申請確認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法律上同一性並核發證明一案,亦以103年3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049467號函復以:「……四、查留存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案卷,僅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並無『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登記並核准而成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且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事之董事長姓名『林正亨君』與貴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呈請書所載董事長姓名『林長洪君』不同,由此未能看出其延續性。五、綜上,基於相關判決參考資料及留存本府公司登記案卷,皆難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及貴公司間具關聯性、延續性,故尚難認屬同一權利主體……」(參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本件業經上開相關公司主 管機關詳查現有保存之檔案,均無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資料;亦查無「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組而成立之資料;且無法認定「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所關聯。另原告固主張「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業於35年4月間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在期限內聲請改正設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但亦坦承始終未收到主管機關的許可登記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所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業於35年4月間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在期限內聲請改正設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完妥云云,應屬無據,本件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原始登記)時,另有未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錯誤問題。 ⒋次查,依原告之原始股東名簿所載,其全體股東人數共有41人(參見本院卷第293頁),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之「定款」(即公司章程)所記載之發起人23人(參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及原告代表人林正方於7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審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資本組成並無日人資本證明所檢附股東名冊所載人數39人(參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1頁),股東人數各有不同。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林本堂股東、股份變動明細表」所載(參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4頁),「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僅有股東18人,亦與上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不符。雖「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日據時代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發起開始,迄至35年11月30日應依我國法律聲請改正登記為止,已經歷多年,人員變動應屬合理。然若以原告代表人林正方於7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審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資本組成並無日人資本證明所檢附股東名冊所載人數39人為準,何以原告所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35年間聲請改正設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即驟減為18人?並非合理。且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林本堂股東、股份變動明細表」所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有人數上明顯落差之外,亦有多名股東股權憑空消失。如兩者確屬同一公司,何以股東人數及成員會有如此大的差異?有無重新設立公司之可能性?非無疑問。是以上開股東人數及股權之變動情形而言,原告及「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組而成立,即屬可疑。再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之規定(按: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月施行後,因 該條例第17、18條已就類此土地更正登記之要件及處理方法有所明定,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即應優先適用地籍清理條例,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其後所組織設立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成員相較於「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原股東,若有減少或增加,則勢必造成某部分「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原股東(繼承人)之權利喪失或被稀釋之虞,因此不得率以認定兩者為屬同一主體。況且,系爭株式會社土地權屬,除有原告主張更正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登記以外之人林榮祥等人曾以緊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係為祭祀公業所有,此有該緊急陳情書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證物19)。顯見,本件尚有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簿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再者,「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股東更易情形係發生於光復後,亦應按發生原因為登記,不得逕以「更正」為原因辦理登記。 ⒌雖有關上開公司股東人數及股權變動問題,原告補充說明:「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並以股份自由轉讓為原則,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成員自不可能恆常不變。更何況,原告業已於歷次書狀中,提呈各種事證說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間,股東皆係林家之子孫,縱成員有所更迭,亦具有一定之原因(例如:繼承、借貸等)。」「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25年發起設立時,股東人數23人,係原告依照日據時代本『會社』的『定款』中整理出來;惟僅有股東人數及姓名,而沒有股數的記載。這23位發起設立股東,參酌族譜,均為『林本堂』派下成員;另有林資銓及林季商二人,未列為當時發起人;考其原因是林季商因脫離日本籍,將其應有部分以借貸立約方式交由林瑞騰管理、林資銓不知何因,未成為當時的發起人;惟均已於日後將原先林季商交付的部分,再給付林季商之後代,同宗贈與林資銓後代,這在34年10月24日的『會社』,後經國有財產局審定的股東名冊中,一覽無遺,經此整理後,『會社』股東人數為39人。至於35年聲請登記審核中的『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登記時股東人數待考。惟37年8月1日『產業公司』第23回股東總會股東簽到簿,出席股東18人,推計股份超過已發行股數二分之一;所有出席股東,除林正亨外,都是34年10月24日的『會社』股東,皆是之後經國有財產局審定的股東;而林正亨『……是35年6月14日回到臺灣 。』回臺後,『……尚無職業,惟其熱血、勇於任事的性格,為族人所知,因此有意讓林正亨任董事長,來管理『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但林正亨沒有股份,乃給予25股使其成為股東,如此才有資格被選為董事長。』顯見『產業公司』股東,並無國有財產局審定『會社』股東名冊以外之股東。而38年12月10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的發起人名冊,股東人數41人,以族譜派下而言,38年12月10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數,與72年經國有財產局審核公告的34年10月24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股東持股數完全相同。」等云,並提出霧峰林家世系圖及股東變動說明等件為證。但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三主體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發發起人名冊分析表」(參見本院卷第38頁)編號3「林資彬」之記載,其為 35年2月26日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由配 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族譜顯示(參見原告起訴狀證據卷第143頁,外放),繼承人尚有 配偶楊秀或吳帖,則林資彬死亡時,繼承人是否僅有林正方、林正雄二人,並僅由其二人繼承,非無疑問?則原告於38年12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僅以林正方、林正雄為發起人,是否能就此認定由林正方、林正雄二人承受林資彬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權利而一同參與聲請設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自屬有疑?編號6林啟東記載 為35年9月16日死亡,亦應由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而依上開族譜顯示,林啟東有配偶吳瑟、子林達瀛、林英治、林弘政,為何僅由林達瀛一人承受林啟東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權利而一同參與聲請設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第272頁),亦有疑問?另編 號15林資烱於29年11月12日死亡,編號20林漢錂於26年9 月20日死亡,亦應由彼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而依上開族譜顯示,林資烱有配偶楊彩雲,林漢錂有配偶曾鶴,為何均僅分別由其子林正義、林高岳承受「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權利而一同參與聲請設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均有疑義?又依上開 霧峰林家世系圖顯示(參見本院卷第868頁),林資彬之 子林正雄,亦有子林守義、林世超,林少密有子林秀容,然前揭族譜卻無林正雄、林少密之子嗣記載,是前揭族譜之內容是否正確,亦有疑問。再者,林季商、林資銓二人均非「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定款」所載23名發起人(參見本院卷第283頁),亦未出現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72年5月14日臺財產一字第07476號函附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股東名冊之中(參見本院卷第290頁),是彼等 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並無任何權利存在,何以會有林季商之子嗣林正乾、林正元、林正亨、林水、林正寬、林正恭、林助,及林資銓之子嗣林正直、林正昭、林正吉、林正金擔任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亦顯不合理。此部分原告除以林季商因脫離日本籍,將其應有部分以借貸立約方式交由林瑞騰管理外,其餘部分並無法為合理說明,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再者,原告所稱公司成員有所更迭,乃係因繼承、借貸等原因所致等語。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林本堂」股東、股份變動明細表、股東變動說明(參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第869頁至第871頁),皆係男嗣擔任股東,除與上開民法繼承之規定不符外,亦與原告所稱繼承之說不合,自無法據以確認「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改組而成,亦無法認定彼等具有同一性。另原告若係「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脈相承延續改組而成,何以其公司原始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係於38年12月10日繳納股款新臺幣數額(參見本院卷第293頁)?此亦有原告公司董事監 察人股款等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8頁)。是 被告主張原告、「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臺灣光復之後由各股東另行出資籌設,而非「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申請登記或改正登記,並非不可能。因此,即便原告提出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檢附之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等(參見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1頁),以證明「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設址於「臺中縣大屯區霧峰鄉本堂村247號」, 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會社地址「大屯郡霧峰庄霧峰字霧峰247番地」設立地點相同等情,亦難以遽認上開 公司為同一主體。且本件既查無資料可資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業已依上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改登記為公司,則依據前開說明,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固得由「原權利人」據以辦理更名登記,但若係於34年10月24日臺灣光復後始發生股東權利變動,則其後所取得「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股東權利者,已非「原權利人」,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不得為更名之登記。 ⒍另原告固提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38年12月5日 「依法調整資本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書、38年7月12 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通知改正函、「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39年2月11日設立登記呈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8年12月16日參捌亥銑建商字第16242號核准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函、呈請設立登記書審核相符公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批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79頁至第785頁)。但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呈請設立登記,嗣因適用「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由該公司呈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曾呈請設立登記等情,至於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否已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 ,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當時之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聲請登記或改正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仍無法直接證明。又「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屬曾申請設立登記中之公司,嗣後於38年12月申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所載,原告核准設立日期卻係39年1月11日;且「林本堂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事之董事長姓名為林正亨,與原告申請設立登記呈請書所載董事長姓名林長洪不同,是以原告是否即由「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原申請案公司名稱而成立,亦有疑義。再者,原告所提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營業報告書、株主總會出席簽到簿、定款(即公司章程)等,及「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總會決議之會議紀錄、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事業報告書、決算報告書、股東名簿、定款、公司章程等件,則僅能證明其有經營之事實;另前臺中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霧峰鄉○○○○○○道路用地、地價款通知、出租私有土地予霧峰鄉公所之承租合約書、出租基地予霧峰鄉農會之租賃契約書等件(參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5頁),則係有關原告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田賦、領取地價款、出租土地予他人之資料,均不能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確已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 於35年11月30日(嗣改成36年1月31日)以前向當時之行 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聲請登記或改正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況且,依原告所主張「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38年12月申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何以會有57年繳納田賦代金、56年領取地價款、52年出租私有土地等行為?此亦有矛盾之處。而原告之代表人林正方、公司股東林高岳等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說明函,及林正方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有延續性等語。但查,上開說明函及證詞,均係原告之公司股東所為,與本件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否已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向當時之行政長 官公署財政處聲請登記或改正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暨原告是否即由「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原申請案公司名稱而成立,皆屬35年至39年間所發生之事,上開人員自承63年或71年始參與公司事務,相隔久遠,並未直接參與上開登記事務,是彼等出具之說明函及證詞,即難逕行採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2年5月14 日臺財產一字第07476號函文(參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1頁),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針對原告代表人林正方所提 供之資料(股票230張、會社營業報告書議事錄、土地登 記簿)進行有關「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有無日人資本參加之審查而已,並無法據以認定該株式會社與原告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另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74年度訴字第978號民 事判決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參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97頁)理由中已認定,「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同一系統延續下來,其名稱雖有異,而實際上為同一主體,具有同一性云云。惟查,上開裁判書,分別屬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補償費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件,皆非以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主體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 判斷有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民事裁判有關同一主體之認定,尚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既判力之主、客觀效力範圍(即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規定),本件涉訟之被告為地政登記機關,自不當然受其拘束,而可逕予認定三者為同一主體,或進而論斷「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原始登記)時即已合法存在。至於原告提出委託學者王志誠鑑定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一性之判定」報告乙份,主張原告係依法令取代日據時代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而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有法人格上之同一性云云。經查,該報告內容係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為事實上之認定,因事實認定本屬法院依法審判之職權,法院仍得就所蒐集之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為認定,尚非必然為相同之結論。本件審酌上開事證,依據法律認定無法認定「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即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院並不當然受其報告結論所拘束。此外,原告其餘所提出其他文件資料,亦均不足以證明本件登記確有前揭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且無法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均屬同一主體而具有同一性等事實。因此,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更正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即屬無據。 ⒎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此乃土地權利更名登記之規定。依前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申請 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者,應不予受理。是以,上開更名登記亦需以不改變土地權利主體同一性,僅單純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有所變更時始得為之。本件經參酌被告依職權向相關機關調查,或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查證,均無法認定「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確屬同一主體,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本件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所規定土地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應予更名之情形。因此,本件縱認原告另有依據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更正申請之意,其申請亦無理由。 ⒏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更正登記申請,經被告審查後,先以103年4月25日里登補字第00025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被告核認原告於103年4月30日及5月15日之補正仍未完全,乃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有關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之標的應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或行政處分。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或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而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另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並主張本件原告因為土地登記問題,有確認主體同一性之必要,涉及其財產權,自有其確認利益,並非民事爭執等語。依原告備位聲明之內容及主張觀之,原告顯係以上開登記事項作為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至該所有權人登記事項究竟在當事人間產生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則未具體表明。然上開登記事項僅為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部登記之事實而已,究非法律關係本身,原告此部分起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依本件前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部分,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且無證據可資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確與原告及「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屬同一主體並具有同一性,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之聲明,亦屬無據,而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其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4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將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法令送請經濟部確認其形式真正性,及聲請通知證人即學者王志誠到庭證明上開其所主張之事項等,亦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核無必要。又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原告間具法律同一性並核發證明,經被告以103年3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049467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件之訴訟進行,因本件並不受該案所拘束,故原告此部分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