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4號上 訴 人 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 費二分之一,並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程式,稽之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規定可明。復按同法第24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無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上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上訴 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而未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分別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提起上訴,迄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計新臺幣6,000元,且有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