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9號
- 原告
- 逢大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錫絃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協商時同意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事後卻改按所漏稅額處原告0.75倍之罰鍰,因被告曾於復查決定變更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187元,故請求再追減罰鍰318,395元而提起本件訴訟,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