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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9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原告
逢大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錫絃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協商時同意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事後卻改按所漏稅額處原告0.75倍之罰鍰,因被告曾於復查決定變更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187元,故請求再追減罰鍰318,395元而提起本件訴訟,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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