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蔡紹良
- 法定代理人李淑睿、阮清華
- 原告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號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財訴字第10213955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準此以論,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併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雖未經被告同意,但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查本件原告係因其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檢送更正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表」及「95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財產目錄」及有關附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准予更正,而經被告以102年6月18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2095092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原告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2至328頁)、訴願書(見訴願卷第2頁)、訴願理由書(見訴願卷第16至41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頁)及起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可稽。足見原告係因向被告提出申請案件未獲准許,經訴願後,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則其訴之聲明原來僅表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3頁、第63頁及第290頁),顯有不完足 之處。則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依法核准原告更正95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表」及「95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准原告依法繳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見本院卷第283頁及第356頁),核其追加之聲明,未逾原來申請書所載之請求內容,與原來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而請求,對被告之訴訟防禦無甚妨礙,且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復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該當於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是被告於103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未經訴願程序,不予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357頁),難謂允洽, 無從憑採,本院自應以原告訴之追加後之聲明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114,286元(申報營業稅銷售額130,866,501元調減本期預收款119,245,095元、上期應收本期開 立發票金額9,428,571元、出售資產923,500元及其他155,049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為負75,937,256元、應納 稅額0元,案經被告於97年10月13日核定全年所得額及課稅 所得額為負75,899,456元(剔除捐贈費用37,800元,餘依申報數核定)、應納稅額0元。嗣原告先後於102年4月11日及 同年5月8日遞送申請書載謂:前揭預收款項116,547,143元 (原合約總金額142,857,143元,因變更合約金額為116,547,143元,原95年度列報預收貨款119,245,095元,亦變更為116,547,143元)於95年度均已提供完成,應全數認列為95 年度之營業收入,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收入總額更正為144,142,478元、全年所得額更正為19,739,154元、增列免稅所得 6,787,188元、課稅所得額更正為12,951,966元、應納稅額 更正為3,227,991元。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係因原經核定之表報發現有極大疏漏、失真,雖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期限申報更正而遭被告否准,原無不當,惟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補救。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吳宇建遭誤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事後始知原告公司9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資料因會計人員犯嚴重錯誤,致吳宇建遭上開法院判刑。今發現新證據,為釐清真相並回復吳宇建名譽及清白,乃據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以資補救,且原告於102年4月11日申請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 ㈡依學者見解,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對於產生與實體真實所應負擔納稅範圍有所不同之結果,於我國現行相關法規之建制下,納稅義務人得以主張救濟之途徑有三:即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7條申請查對更正申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使退稅請求權、以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程序重開。對此,我國行政法院多數認為 前述3種救濟途徑之選擇,應可由納稅義務人依據個案事由 之差異,選擇其認為有利之途徑。 ㈢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理由形成過程中,針對本件爭點,逐一論駁原告程序法上及實體法之各項主張。事實上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有關本爭點之全部否准理由,即為全面實質審理,說明如下: 1.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96年5月25日申 報,經被告北港稽徵所於97年10月13日核定,原告發現上開核定有誤,於102年4月11日檢具更正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表』、『95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財產目錄、有關營業成本表」及有關文件向被告北港稽徵所申請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同年5月8日檢具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適用5年免稅」 有關文件向被告北港稽徵所申請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案。 2.被告於102年5月14日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21952185號函原告:「主旨:貴公司申請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乙案,請於文到10日內提供如說明二資料,……。說明:……二、貴公司於95年間與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技術授權、產品移轉、設備買賣及微包製程技術移轉等之採購合約書,並於上揭申請書表示,截至95年底止,機器設備安裝均已完成、有關技術資料及技術權利已移轉給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提示機器設備出貨簽收單、機器試車紀錄表、相關人員培訓完成書面資料及技術移轉等證明文件供核。」 3.原告於102年5月22日依照上開被告102年5月14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21952185號函規定,檢附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交被告北港稽徵所查核在案。 4.被告於102年6月18日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20950925號函原告稱:「主旨:貴公司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向本局北港稽徵所申請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乙案,因未符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所請礙難照准。說明:一、依據貴公司102年4月10日、5月8日及5月22日申請書辦理。二、有關程序不符部分,……三、有關實體不符部分,說明如下:……(三)……本局北港稽 徵所為釐清相關交付完成之事實,於102年5月14日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21952185號函請貴公司提供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及技術權利移轉等相關資料供核,貴公司於同年5月22日提示採購合約書(即上揭合約書)及出差證明單 等資料,並於申請書說明四提及:貴公司於95年9月30日至成豐科技公司(即勤龍公司)林口廠從事濃縮機等組裝工作,同時運送人蔘浸膏等原料,並於95年11月22日試機完成,惟僅提示前揭出差證明單(載明出差原因、日期及地點),未詳細提供例如:員工培訓簽署紀錄資料、機器試 車紀錄表、機器設備出貨簽收單或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使用執照(設備買賣標的更改契約書第4條)供核,尚難據 以認定機器試車無瑕疵及人員技術培訓已完成,另技術授權、產品移轉、微包製程技術移轉等亦未能提供95年度已達合約要求之相關義務及責任之證明文件。(四)查本案業經原核函證勤龍公司,該公司表示截至95年底止機器設備試機中尚未驗收;……尚難認定貴公司截至95年會計年度末日止已符合『重要部分已履行』,而應將前揭收入全數認列為當年度之收入。(五)末查貴公司依95年6月21 日由代表人吳耀崑(前負責人、更名為吳宇建)與勤龍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將所收取之上揭合約款列報為95年度資產負債表之預收貨款,嗣於96年及97年度以該預收貨款符合商業會計法第59條規定,分別轉列為96及97年度之營業收入,此一事實業經貴公司前負責人吳君審認無誤後,再據以辦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核定在案,今貴公司遞出申請書表示上揭合約案之機器設備及技術授權移轉均於95年度完成,惟就所提供之資料尚難認定其真實。」 5.由上開被告於102年5月14日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21952185號函原告:「……請提示機器設備出貨簽收單、機器試車紀錄表、相關人員培訓完成書面資料及技術移轉等證明文件供核。」、及於102年6月18日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20950925號函原告:「主旨:貴公司依據稅捐稽 徵法規定向本局北港稽徵所申請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乙案,因未符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所請礙難照准。說明:一、依據貴公司102年4月10日、5月8日及5月22日申請書辦理。二、有關程序不符部分,……三、有關實體不符部分,……」,可知被告上開否准處分中,針對本案爭點,論駁原告程序法上及實體法上之各項主張。事實上已將原處分否准處分中有關本案爭點之全部否准理由為全面實質審理,並詳載其理由。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意旨,被告原處分對本案審理事實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開啟行政救濟程 序進行全面實質審理,並詳載其理由。 6.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三)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及5月8日以該預收貨款截至95年底已完成設備安裝、技術移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申報遞延收入應全數認列為95年度已實現之收入,惟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無應納稅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因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時,得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又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14日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21952185號函請提供機器設備安裝完成及技術權利移轉等相關資料供核,原告仍無法提供可堪認定原申報之預收款確於95年度應認列營業收入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訴核無足採等語,依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意旨,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針對本案爭點,論駁原告程序法上及實體法上之各項主張,對本案審理事實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開啟行政救濟程序進行全面實質審理, 並詳載其理由。 ㈣被告否准原告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表』、『95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財產目錄』」,有適用法令錯誤之不當: 1.截至95年12月31日止,原告銷售「技術授權產品移轉、設備買賣、微包裝製程技術移轉」給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勤龍公司,下稱成豐生技公司)之價金共計122,374,500元,而成豐生技公司已給付貨款給原告金 額共計120,310,500元,帳款收取率達98.31%。原告有關機器設備安裝、試車均已完成,原告有關「技術授權產品移轉、設備買賣、微包裝製程技術移轉」亦無應履行的剩餘義務(此由王銘祿出具驗收證明書足之為證),且截至95年底止,勤龍公司已生產、銷售生技產品,符合我國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第32號公報「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有關權利金收入之認列規定,原告上開專屬授權技術授權收入76,190,476元、設備買賣收入30,832,857元及微包裝製程技術移轉收入9,523,810元(合計116,547,143元)應認列為原告95年度營業收入,方為有據。被告就上開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證據,均捨棄不採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顯 有違誤、不當。 2.被告北港稽徵所捨棄我國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第32號公報「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徒以買受人美嘉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紙函:「截至95年底機器試車中,尚未驗收。96年12月完成驗收」等語,予以否准原告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法無據,顯有違誤、不當。 ㈤原處分理由所謂「次查原核函證勤龍公司,該公司表示截至95年底止機器設備試機中尚未驗收;另經檢視貴公司與勤龍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認截至95年底止仍有應履行之義務及責任,依前述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尚難認定貴公司截至95年度會計年度末日止已符合『重要部份已履行』等語,而應將前揭收入全數認列為當年度之收入。」云云,實不足採:1.成豐生技公司已於95年底之10月、11月、12月即行生產、銷售生技產物。若果如該公司如上函述,則其何以能生產生技產物?且從無要求原告公司補行任何應履行之義務,寧非有違經驗法則及該公司自甘受害而不語。被告否准原告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然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 2.成豐生技公司員工王銘祿於103年1月12日出具驗收證明書指出:從95年10月1日至12月22日勤龍生技公司向綠益康 生技公司採購天然物分離方法及分離裝置、22項產品、微包製程技術,……,綠益康生技公司確實於95年間機器安裝試機完成產品技術移轉無誤等語,被告未經查明成豐生技公司已於95年10月、11月及12月即已生產、銷售生技產品之事實(足以證明原告之「技術授權產品移轉、設備買賣、微包裝製程技術移轉」等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及成豐生技公司員工王銘祿出具驗收證明書是否屬實之前,即率予否准原告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顯有違誤、不當。 ㈥綜上所述,成豐生技公司員工王銘祿於103年1月12日出具驗收證明書:「綠益康生技公司確實於95年間機器安裝試機完成產品技術移轉無誤」等語,而被告迄今並未查明美嘉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完成驗收天然物之分離裝置-機 器設備事實,並取得足資證明有關驗收文件,即率予認定美嘉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完成驗收天然物之分離裝置-機器設備事實,實屬率斷,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 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同院78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依法核准原告更正95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表」及「95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並准依法繳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有關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乙節,因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8日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被告以102年6月18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20950925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至原告檢附新證據103年1月12日成豐生技公司員工王銘祿出具之驗收證明書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更正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則未經過訴願,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告於95年6月21日由其前負責人吳耀崑(更名為吳宇 建)與勤龍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契約及採購合約書,並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所收取之合約款119,245,095元列報為預收貨款,營業收入總額列報1,114,286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列報負75,937,256元,應納稅額0元,而依原告出具之說明書略以:「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 制,非採現金收付制,95年收取現金於96年5月年度結(誤 繕為決)算日前判斷勞務尚未提供完成先行轉入預收貨款科目(119,245,095元)於確知勞務完成年度再轉入勞務收入 尚無不法行為。目前已陸續完成勞務,於96年認列勞務完成收入23,612,048元及出售機器安裝試車完成30,832,857元(均未稅)、其餘尾款將於97年認列完成。」等言,另依勤龍公司與原告95年度往來明細及帳務處理情形所載,天然物之分離裝置-機器設備試機中尚未驗收完竣,預計完成日為96 年12月;而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超臨界流體分餾技術則持續提供服務中,預計完成日為98年6月20日。由系爭交易之雙 方說明,原告截至95年底止,仍有應履行之義務及責任,被告機關北港稽徵所乃認定原告申報轉列預收款之主張可採,並在於97年10月13日核定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0元,而原告於96年及97年度亦以該預收貨款符合商業會 計法第59條規定,分別轉列為96及97年度之營業收入,此一事實業經原告前負責人審認無誤後,再據以辦理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核定在案。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依當時法令及調查事證,據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114,286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為負75,899,456元,應納稅額0元,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核定關於營業收入總額、全年所得額、免稅所得、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等項均有錯誤,而引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更正,於 法是否有據?亦即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 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 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 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㈡經查:原告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其營業收入調節說明載稱:營業稅銷售額130,866,501元調減本期 預收款119,245,095元、上期應收本期開立發票金額9,428,571元、出售資產923,500元及其他155,049元,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114,286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填載負75,937,256元、應納稅額0元,而經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就其申報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剔除捐贈費用37,800元,核定為負75,899,456元、應納稅額0元。嗣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及同 年5月8日申請更正略以:95年度原列報本期預收貨款應更正為116,547,143元,且已於95年度提供完成,應全數認列為 95年度之營業收入,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收入總額更正為144,142,478元、全年所得額更正為19,739,154元、增列免稅所 得6,787,188元、課稅所得額更正為12,951,966元、應納稅 額更正為3,227,991元,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提出申 請更正等語,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事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177頁及本院卷第103頁)、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102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及第113至114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次按課予義務訴訟乃原告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請求之理由具備與否,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判斷基準時點。是以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如不能認被告負有該特定作為義務者,不論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所據之理由是否充足,仍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常因不諳法令而有誤引或漏引所依據之法令規定情事,若依其敘述之申請意旨可認符合特定法令所規定之申請權形式要件者,當應認其已有依據該法令提出申請之意思表示,至於其申請於實質上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稽之卷附原告申請書所載,雖僅敘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云云,並無引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情形,惟揆諸其既於申請書表明原核定認 定之事實有錯誤,請求被告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重新審查,准依申請重為核定,當應認原告有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思,方符合其本意。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其提出上開申請案件之請求權基礎,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外,同時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之意思乙節,自屬可採,爰就其申請案件是否具備各該規定之請求權要件分別論述之。 ㈣揆諸前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可知該規定乃賦予納稅義務人就已完納稅款之違法課稅處分申請稅捐稽徵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予以撤銷,作成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足見納稅義務人未自行或依被告之核定繳納稅款者,因無溢繳稅款可資退還,即不具備此規定之請求權要件至明。本件觀之卷附被告之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被告核定原告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零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亦無繳納稅款之情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原核定與事實有不一致之情事,而依上開規定申請被告應作成准許更正之處分,於法自屬無據。 ㈤原告雖復主張其申請如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被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准許所請云云,惟: 1.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者,固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惟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 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再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 人應自該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該申請期間。 2.查原告於102年4月11日申請時係主張:截至95年12月31日止,原告銷售「技術授權產品移轉、設備買賣、微包裝製程技術移轉」給更名前之勤龍公司已收取帳款達98.31% ,有關機器設備安裝、試車均已完成,原告亦無應履行的剩餘義務,截至95年底止,勤龍公司已生產、銷售生技產品,符合權利金收入之認列規定,原告上開專屬授權技術授權收入、設備買賣收入及微包裝製程技術移轉收入計116,547,143元,應認列為原告95年度營業收入等語,並提 出被告97年10月13日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濟部95年11月30日經 商字第09502431220號發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等相關解釋函令、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原告與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技術合作契約書、採購契約書、經濟部94年2月1日中工字第09405017300號核准原告5年免稅投資計畫函、原告銷售機器設備、天然物之分離方法應收帳款存摺及匯款等證據資料為憑(見原處分卷第56至176頁 )。經核原告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當時,就其銷售「技術授權產品移轉、設備買賣、微包裝製程技術移轉」予勤龍公司之履約實際情形,已知之甚詳,且掌握相關帳冊證據資料,若確有其主張之事由,顯非不能於被告作成核定之前,據以申報或提出說明,則原告辦理申報時,自行考量其利害,將上開款項列報為預收貨款,非屬95年度之營業收入,迄96年度及97年度辦理申報始轉列為各該年度之營業收入(見原處分卷第33至47頁),當不能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採酌上開申報資料,而對其前負責人吳宇建為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36至150頁),始變更原來見解,而向被告申請更正。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於辦理申報時,迄被告作成核定處分確定前本得主張上開事由,且無不能主張之情形,其不為主張顯具重大過失,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其俟上開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始申請被告重開行政程序,自非法所許。況且,本件原告於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作成核定處分之前,已知悉上開事由,迄法定救濟期間經過顯逾3個月之 後,遲至102年4月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 告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更正,亦明顯超過同條第2項前段之 法定3個月不變期間至明。 ㈥是故,本件原告就上開已確定之核定處分,無論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提出申請,均不符 合法定要件,則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自屬適法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更正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銘祿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亦均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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