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樹泉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周家年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張喬婷 律師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17日103年度訴字第67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即第34頁)中關於「四氯乙烯濃度最高值達0.0954毫克/公升,年9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氯乙烯濃度最高值達0.1000毫克/公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