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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

上訴人
大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翊魁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係於民國103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無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3年12月21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又該日為週日,故期限之末日應順延至103年12月22日,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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