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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吳明鴻蔡紹良詹日賢
  • 法定代理人
    洪昌吉、林佳龍

  • 上訴人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昌吉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廣告係自102年3月25日起刊登,刊登時上訴人所屬新北分公司係存續中,且系爭廣告之聯絡人李副理即為上訴人所屬新北分公司之主管,亦為萬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系爭廣告關閉前,李副理仍為上訴人之員工。再者,上訴人援引新北市政府函主張上訴人主觀上確實無不實廣告或揭示之意,然原審並未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卷審酌,僅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安安公司涉嫌刊登不實廣告一案之情節,與本件不同,即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之違法。(二)上訴人之求才廣告係自102年3月25日至103年9月21日止,原審應依職權查明此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然其未依職權調查,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之規定。(三)上訴人所屬新北分公司之求才職務內容,與萬盛公司之求才職務內容相同;工作地點部分,上訴人所屬新北分公司與萬盛公司相距車程13分鐘,且萬盛公司距板橋捷運站僅有6分鐘車程,而上訴人所 屬新北分公司距板橋捷運站有11分鐘車程,由此可知萬盛公司工作地點之方便性優於上訴人所屬新北分公司,依常理不會使求職者對此職缺產生不同之判斷。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職權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云云,雖係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惟觀之其主張,實僅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作為理由,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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