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

區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秋華

原告
選定當事人
劉國忠
選定當事人
劉俊源
選定當事人
陳見榮
原告
即被
選定當事人
廖萬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69698號及行政院104年4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401293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第49條前段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36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選定當事人劉國忠、劉俊源、陳見榮增加被選定人廖萬慶為當事人,雖提出104年10月1日選定當事人之證明呈報狀為證,然關於劉國忠、劉俊源、陳見榮部分,並未簽名或蓋章,其因程式欠缺而不生選定當事人之效果,廖萬慶於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訴訟行為,亦因欠缺合法之被選定人權利,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104年5月4日補正狀僅能證明被選定人張金城為合法),茲命上列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其此部分當事人之選定即不應准許,特此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區段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