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即
- 選定當事人
- 劉國忠
- 選定當事人
- 劉俊源
- 選定當事人
- 陳見榮
- 原告
- 即被
- 選定當事人
- 廖萬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69698號及行政院104年4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401293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第49條前段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36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選定當事人劉國忠、劉俊源、陳見榮增加被選定人廖萬慶為當事人,雖提出104年10月1日選定當事人之證明呈報狀為證,然關於劉國忠、劉俊源、陳見榮部分,並未簽名或蓋章,其因程式欠缺而不生選定當事人之效果,廖萬慶於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訴訟行為,亦因欠缺合法之被選定人權利,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104年5月4日補正狀僅能證明被選定人張金城為合法),茲命上列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其此部分當事人之選定即不應准許,特此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