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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0號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原告
彰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秀敏
訴訟代理人
易昌運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

 郭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阮清華變更為許慈美,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許慈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砂石批發業,民國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14,362,303元,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1,633,466元、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1,436,230元及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1,292,607元,申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所屬南投分局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經南投縣政府通報被告所屬南投分局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2,029,395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6,211,984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6,211,98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21,198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621,198元處0.4倍罰鍰248,479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獲追減未分配盈餘295,825元及罰鍰11,833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因南投縣政府通報被告所屬南投分局查獲原告漏報94年度營業收入,致短漏報系爭未分配盈餘,故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應以其請求被告撤銷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是否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而繫屬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既為本件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於前開事件未獲最終之判決結果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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