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楊凌典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高文心
- 律師
- 王萱雅
- 律師
- 再審被告
-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代 表 人
- 王永壯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8條規定及行為時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檢附投資計畫書等文件,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經工業局以98年12月22日工證電字第09801044260號函核發在案。再審原告完成上開計畫後,於101年8月20日以廣文字第101032號函檢附行為時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之應備文件,申請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下稱完成證明),經再審被告審查憑證及現場勘查設備,依再審原告更正後之申請書及設備清單,以101年10月4日中商字第10100234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投資計畫完成日期101年6月6日,購置全新機器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4,039,731,235元、實收資本額計畫執行後:3,678,497,990元,其中現金增資:1,200,000,000元之完成證明予再審原告。其後,再審原告分別以101年11月26日廣文字第1010592號函、101年12月26日廣文字第101262號函、102年2月19日廣文字第102025號函及102年5月24日廣文字第102072號函,向再審被告主張因其公司內部作業誤算,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上開完成證明所載之實收資本額。再審被告函請主管機關工業局釋示後,依據工業局102年1月10日工策字第10200062810號函、102年4月11日工策字第10200217890號函、102年7月17日工策字第10200579570號等函,以102年2月19日中商字第1020004004號函、102年4月18日中商字第1020009010號函、102年7月22日中商字第1020017481號函等予以否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業提出99年8月20日變更登記表以證明確有現金資資1,000,000,000元之事實,並經再審被告自認在案,原確定判決仍否認該事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1.按「惟查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既因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錯誤,其根據錯誤之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課稅之處分,即難謂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認為有理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所稱法規,包含證據法則。事實之認定,顯與證據不符,而違背證據法則者,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70號、92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準此,判決認定之事實,倘與證據相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為實行系爭投資計畫擴充中科廠LED產能,而於98年及99年分別進行現金增資1,200,000,000元及1,000,000,000元(含溢價發行金額共計6,600,000,000元),股本亦增為4,783,584,860元。前述99年增資之事實,不僅有再審被告核發之再審原告99年8月20日變更登記表可稽,亦經再審被告於鈞院前審103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在案。是再審原告於99年確有增資10億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稱「該完成證明所載之『實收資本額』(含現金增資金額)部分,被告之審核、意思之形成及規制之作用,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云云,顯無視於上揭變更登記表及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其認定事實即與證據法則相悖。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理由書、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於核發完成證明前,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以作成符合客觀事實之完成證明。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係依再審原告申請文件作成完成證明,逕認違背客觀事實之完成證明「實收資本額」記載並無違誤,業已違反上揭釋字、法規及判例意旨: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闡明在案。
2.又按「惟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在案。復按「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彰化市公所及溪湖鎮公所徒憑原告及謝某之父之聲請,即分別辦理謝某遷出原籍彰化市而遷入原告住所地同縣溪湖鎮之遷徙登記,無視該謝某遷住內湖鄉之事實,其所為之遷徙登託既非依據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自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參照。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中之事實,並在正確認知客觀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再者,因此為行政機關之法定義務,不論是否係依人民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適用上並無二致。
3.再審原告於填寫完成證明申請書「實收資本額」乙欄時,雖誤未計入99年現金增資,惟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被告作成完成證明時,應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依職權調查及增資相關之事證,以得知「實收資本額」之正確數額,而不得以再審原告之申請文件為唯一依據,以符客觀真實之完成證明。
4.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88號判決及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函意旨及學者見解,在與本件基礎事實相似之事件中,亦皆認行政機關僅依人民之申請,逕作成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完成證明,屬違法應撤銷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判例、釋字及法規,益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就有利再審原告之完成證明申請書「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乙欄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清單」表格漏未斟酌,即逕認完成證明實收資本額之記載並無違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解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行政事件,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斟酌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不得拘泥於字面或文件中之部分內容,以探求其真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59號、鈞院89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判參照。
2.再審原告為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曾填寫完成證明申請書(其中一欄「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並檢附「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清單」表格,此均載明再審原告為進行本投資計畫共購置全新機器設備4,039,731,235元,自實收資本額觀之,此資金來源不僅包含98年現金增資1,200,000,000元,尚包括99年之現金增資1,000,000,000元。是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填寫申請書之實收資本額欄位時,雖誤計入99年之增資,惟依上揭判例見解,考量再審原告為完成系爭投資計畫,確有99年增資事實及申請書上上開欄位及表格,皆載有購入全新設備,是再審原告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之真意,實係欲依實際之現金增資情形,於實收資本額欄增入「計畫執行後:4,783,584,860元,其中現金增資:2,200,000,000元」。是上揭申請書之「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欄位及檢附之表格可證明再審原告之真意,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認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物,具有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核發之完成證明關於「實收資本額」(含現金增資金額)部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應另作成一完成證明,其「實收資本額」欄載明「計畫執行後:4,783,584,860元,其中現金增資:2,200,000,000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四)詳述「原告所稱其於98年及99年分別進行現金增資1,200,000,000元及1,000,000,000元(含溢價發行金額共計6,600,000,000元),股本亦增為4,783,584,860元,係屬實際存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係與原告當時申請時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並不相符,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準此,原確定判決係斟酌上揭2次現金增資之事實後作成判決,並未否認再審原告現金增資10億元事實存在,再審原告主張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係依再審原告申請文件作成完成證明,逕認違背客觀事實之完成證明「實收資本額」記載並無違誤,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理由書、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云云:
1.按「依前揭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之核發,係依申請人所提申請書和申請文件而核發,屬被告依當事人申請而作成之確認行政處分。因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之金額涉及租稅減免年度及稅額計算之問題,故計畫何時完成並其購置多少設備,要屬原告租稅規劃之事項,若原告申請時所載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之金額,於被告實地審查時均已具備符合,被告依法即應依原告申請之內容而核發完成證明,原告原申請之內容,即因而確定,原告及被告,均應受其拘束,可迅速確定稅捐稽徵內容,有助於維持租稅法律關係之安定,原告自不得再為任意撤銷,縱原告因誤認法令或其他原因,致其申請時所載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之金額,不符合其最有利之條件,亦係原告得否另向工業局申請核准後另向被告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問題,均難認被告原核發完成證明之處分有何違法或有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前述93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事件,係經被告派員實地赴原告工廠查勘,經現場勘查結果,前述審查核判表所列審查項目均經審查確認無誤後,被告始據以核發完成證明予原告,且參照獎勵辦法第10條規定公司依該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檢附之文件及上開投資畫完成證明審查核判表上所列審查項目,足見被告核發完成證明之應審查項目中並無包括須審查原告之申請內容是否與客觀投資計畫執行之事實相符(如產量、年產量、銷售時間或原告所購置之機器設備是否已達其預定之產能)之項目,故被告核發完成證明之審核及稽查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其前揭行政處分並無何違法或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堪可認定。」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所闡示。
2.再審原告所引用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其「實際遷徙之事實」係單一之事實狀態,惟本案之「實收資本額」涉及再審原告歷次增資金額,二者背景事實並不相似,不能比附援引。
3.系爭完成證明係再審原告依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檢具應備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且經再審被告核對再審原告自行填載之完成證明申請書內容與前述應備文件(工業局核准函、公司登記表影本、議決該投資計畫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出具收妥再審原告募資函)所載之內容相符。另再審被告除書面審核外,並於101年9月24日實地勘查後,再由再審原告自行剔除勘查時已出售之機器設備並更正原申請書誤繕之適用法令(原載「本投資計畫適用『95年1月1日』行政院令核定發布之」,通知其修正為「97年5月2日」),重新用印後送再審被告審定確認無誤後始予以核發,再審原告申請之內容,即因而確定,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應受其拘束,自不得再為任意撤銷,縱再審原告因誤認法令或其他原因,致其申請時所載之實收資本額,不符合其最有利之條件,均難認再審被告核發完成證明之處分有何違法或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
4.公司經營所需資金及機器設備自可隨時擴充,因此登記之資本額增加與投資計畫執行金額並無必然關係,故歷次登記資本額變動資料並未納入獎勵辦法規定查核項目,且投資計畫攸關租稅減免額度,屬再審原告租稅規劃之事項,故計畫何時完成、購置機器設備金額及投入計畫資金數額,尚非再審被告得逕依登記資料任意認定。
5.再審原告98年及99年兩次現金增資皆為實際存在之事實,此有再審原告100年度年報可稽,然再審被告無從得知再審原告就投入計畫資金數額之真意為何,自無法代再審原告認定實收資本額有無錯誤。
6.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函係就再審被告函詢再審原告,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申請更正實收資本額一案所為函釋,該函所稱:「此可能屬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作成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僅為推測語氣,並非認定系爭完成證明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原確定判決提及之「申請書」及「設備清單」即係再審原告所提及之「完成證明申請書『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乙欄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清單』表格」,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1.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四)詳述「查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0日以廣文字第101032號函檢附行為時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之應備文件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經被告審查憑證及現場勘查設備,依原告更正後之申請書及設備清單,以原處分核發完成證明,係依原告檢附之文件資料審核無誤,被告依法即應依原告申請之內容而核發完成證明,該完成證明所載之『實收資本額』(含現金增資金額)部分,被告之審核、意思之形成及規制之作用,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及法令適用有違之情形,另行政機關依當事人之請求內容作成行政處分,此已滿足當事人之請求,自無違法情事可言,當事人尚不得事後以超出原請求之範圍,再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未請求之事項,而指摘原處分違法。」上揭原確定判決所提及之「申請書」及「設備清單」即係再審原告所提及之「完成證明申請書『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乙欄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清單』表格」,依上揭鈞院103年再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不能認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揭證物情事,惟查公司設立之目的係在永續經營,其經營所需資金及機器設備自可隨時擴充,因此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增加與投資計畫執行金額並無必然關係,故歷次登記資本額變動資料並未納入獎勵辦法規定查核項目,且投資計畫攸關租稅減免額度,屬再審原告租稅規劃之事項,故計畫何時完成、購置機器設備金額及投入計畫資金數額,尚非再審被告得逕依公司登記資料任意認定,再審被告無從得知再審原告就投入計畫資金數額之真意為何,並無再審被告得逕依公司登記資料任意認定再審原告認定實收資本額錯誤與否之理。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完成證明申請書『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乙欄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清單』表格」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亦不能認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五、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明定。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原告確實於99年度有增資10億之事實,業於原審訴訟提出99年8月20日變更登記表證明之,再審被告亦承認上述事實,然再審被告於核發完成證明前,未依調查「實收資本額」相關事證,原確定判決亦否認該事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理由書、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等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就有利再審原告之完成證明申請書「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乙欄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清單」表格漏未斟酌,即逕認完成證明實收資本額之記載並無違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略以:「㈣另按行政處分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並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的事項,其中有誤寫或誤算之情形,如行政機關對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有發生錯誤,如事實的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或法律的適用有所違誤時,則非屬『顯然錯誤』之領域,而係行政處分具有違法的原因。查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0日以廣文字第101032號函檢附行為時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之應備文件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經被告審查憑證及現場勘查設備,依原告更正後之申請書及設備清單,以原處分核發完成證明,係依原告檢附之文件資料審核無誤,被告依法即應依原告申請之內容而核發完成證明,該完成證明所載之『實收資本額』(含現金增資金額)部分,被告之審核、意思之形成及規制之作用,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及法令適用有違之情形,另行政機關依當事人之請求內容作成行政處分,此已滿足當事人之請求,自無違法情事可言,當事人尚不得事後以超出原請求之範圍,再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未請求之事項,而指摘原處分違法。原告所稱其於98年及99年分別進行現金增資1,200,000,000元及1,000,000,000元(含溢價發行金額共計6,600,000,000元),股本亦增為4,783,584,860元,係屬實際存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係與原告當時申請時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並不相符,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至原告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案情雖與本件類似,惟其重點在於得否請求更正問題;另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函: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參照,依司法實務見解,該條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故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等意旨,此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同,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縱然原告有因誤認法令或其他原因,致其申請時所載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之實收資本額,不符合其最有利之條件,此係原告得否另向工業局申請核准後,再向被告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問題;又原告以被告核發該完成證明之處分其中『實收資本額』(含現金增資金額)部分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向被告請求更正,經被告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併予敘明。」等語。原確定判決既就再審原告上揭指摘事項,逐一論述綦詳,認定再審原告99年現金增資10億元,係屬實際存在之事實,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此與再審原告當時申請時提出之文件資料雖不相符,但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理由書、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等所揭示之證據法則,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業以上揭相同理由,指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提起上訴,然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再審原告並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㈣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完成證明申請書「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乙欄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清單」表格均載明購置全新機器設備4,039,731,235元,足以證明其當時之真意,實係欲依實際之現金資金情形,於「實收資本額」欄填入「計畫執行後:新臺幣4,783,584,860元,其中現金增資:新臺幣2,200,00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於「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乙欄已載明「4,039,731,235元(詳如清單)」(詳本院卷第70頁),與再審原告之申請書相符一致,即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所核發之完全證明係與再審原告當時申請時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相符。況再審原告亦未說明由該欄位所載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之金額,如何進而得知再審原告當時之真意,即該欄位所載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之金額,與現金增資有何必然關連性。是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採,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