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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保全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上訴人
家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永吉
代表人
楊李金蘭
代表人
楊振漢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市長)業已變更,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號保全業法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僅泛稱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與訴外人翔仁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民法關於契約之約定,訂立承攬該大廈之管理契約,上訴人僅負責幫社區之安全看護及人身財產之保護及照顧而已,而翔仁大廈管理委員會信賴上訴人係依法成立之公司,從而同意上訴人承攬該項業務。被上訴人對於本事件之發生未盡其監督責任,對於管理委員會聘僱警衛,是否於接受報備時有實質之審查。對於不合於保全業之公司,在審查時即應退還管理委員會補正。本件係在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前往該社區檢查時始發現上情,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不知有保全業法之規定及限制有保全業資格者始可承攬該業務,且翔仁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拒絕上訴人承攬系爭業務,故上訴人之承攬並未違法。行政機關就大廈管理辦法未作明確性之規定,導致上訴人認知有差距,被上訴人應以勸導方式勸導上訴人改善未果後再施以裁罰,始符合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然被上訴人從未告知翔仁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僱用無保全業資格之公司從事保全工作,實屬立法上之疏漏,率而予以裁罰,亦屬不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作為官官相護之說詞,無法令人信服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不斷指摘被上訴人未善盡監督責任,未事先告知管理委員會不得僱用無保全業資格之公司承攬保全業務,上訴人僅因不知法令,即被裁罰,原處分顯然違反明確性、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判決官官相護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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