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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原告
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昇浩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臺財訴字第1031397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起訴狀固記載其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項則僅載謂:「一、原告甫接獲財政部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1968號,參附件),對於該決定結果及理由深感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維權益。二、其餘理由,由於案情複雜,請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4月7日104年度訴字第107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並於104年4月8日送達後,原告迄仍未補正等情,有卷附上開本院裁定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5頁)暨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據。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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